会议综述:
2012年4月14日下午的讨论分为两节。第一节的主题发言由华东政法大学黄武双教授主持。黄武双教授对与会嘉宾和听众表示了热烈的欢迎。之后,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司长王自强、中国政法大学张今教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芮松艳法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助理黄玉烨教授等人分别从不同角度作了主题发言。主题发言结束之后,研讨会进入评议阶段,北京大学张平教授和浙江工商大学郑万青教授分别对发言人的主题发言进行评议。接下来会议进入自由讨论阶段,主题发言人就与会嘉宾的提问予以精彩的回应,其他与会嘉宾也就发言内容与台下学者进行了进一步交流。
黄武双教授主持
第二节的主题发言由国家版权局副处长许炜和仁人律师事务所屈刚律师主持。之后,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汤兆志,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汪涌律师,深圳市版权协会陈彦秘书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何华副教授分别从不同角度进行了主题发言。主题发言结束之后,研讨会进入评议阶段,由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王瑞龙教授和深圳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所长朱谢群教授分别对发言人的主题发言进行评议。接下来会议进入自由讨论阶段,主题发言人就与会嘉宾的提问予以精彩的回应。
许炜副处长主持
屈刚律师主持
2012年4月15日上午,分论坛一的嘉宾们继续讨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裴缜主持,进行主题发言的嘉宾有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刘春霖教授,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从立先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熊琦研究员。评议阶段由黑龙江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杨建斌教授进行评议。最后,在主持人的简单总结之后,本次分论坛一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裴缜院长主持
2012’南湖论坛分论坛1-1:
王自强司长发言
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王自强司长首先就《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进行发言。他将修法的基本思路概括为“一个理念、三个原则、三个效果”。一个理念就是集思广益,解决问题。遵循三个原则:1、对立性,即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是富有中国国情的,符合中国特色,主要解决中国问题;2、遵循平行原则,即致力于保护作者权利和平衡创作传播、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3、遵循国际性原则,即国际合作和知识产权规则必须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追求三个效果:1、高速度,《著作权法》修法每10年一次,主要为了适应科技的迅猛发展,满足知识产权经济的需要;2、高质量,即每次修法都要经过充分论证,在广泛吸纳各方建议的基础下,致力于解决当下版权保护之难点问题。因此《著作权法》修改具有前瞻性,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王自强司长接着介绍修法的基本进程,他指出修法工作启动是从2011年7月13日正式拉开帷幕的。进程中坚持集思广益,保持透明度和公开性。启动时就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向司法机关发布400多封意见函,并梳理了7类49个问题。并邀请三个著名的科研教学团队,起草专家意见稿,以及各界人士组成专家小组,吸纳他们的意见,为做好法律的起草工作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2012年1月13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召开全体专家组会议。召集多名专家对照原来的《著作权法》,落实新法的框架结构,2个月内四易其稿,对已完成的新法草案进行纠错、补缺。3月31日开始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6月第二次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面对的主体很广,包括行业、权利主体、使用主体。10月份后,将接受国务院立法机关的质询,并积极协助立法工作。
随后,王自强司长介绍了修法的基本内容,结构上原来的六章61条变为八章88条。修法的过程秉承了4个基本原则:1、将散布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中的规章制度上升为著作权法;2、司法实践中认可的经验以及现行国际公约要求成员国应当承担的,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缺项的纳入著作权法中;3、对当下业界最关注的问题形成共识;4、从体例、逻辑结构上对稿件进行清理。秉承这些原则,对法律的内容调整后,草案的内容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三章相关权,第四章权利限制,权力限制为重要制度设计,因此单独设为一章,第五章授权使用,第六章技术措施,第七章法律保护,第八章附则。
最后,王自强司长结合主题发言时Hilty教授的演讲中的创新点,阐述了其对法定许可制度的观点。他认为Hilty教授根据经济法原则,从保护创造、促进使用、防止垄断、避免权力滥用等理论角度,论证权力保护与权力滥用的辩证关系。从Hilty教授的发言中可得出这样的结论:知识产权不仅仅是私权,知识产权的限制是天然的,现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对权力的保护运用形成一个鸿沟,需要制度改善,这个制度就是强制许可。但是非常遗憾,这项制度没有被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法律制度认可。所以教授将强制许可制度比喻为未经打磨的一块玉石。王自强司长认为强制许可制度是解决现行著作权制度乱象丛生的重要工具。他和其团队不仅仅是从理论上论证法定许可的合理性、可适用性,更是在做时间上的尝试,呼吁各国从制度上合理运用强制许可。对权力的限制表现在法律草案中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条款以及第60条,70条的规定,这些条款受到社会广泛质疑,担心的声音主要来自强势著作权人和学者。因此,王自强司长提醒大家,法定许可是一种制度创新,在各国实践和理论中找不到答案,因此我们应当从现实中提炼破解授权困境的方法。
张今教授发言
中国政法大学张今教授就“著作权法修改中的著作财产权”进行主题发言。她在发言中谈到关于著作财产权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她认为以使用行为为依据,对权利“清单式”的划分的缺陷会导致以下三个问题:1、权利细化导致权利边界不清,权利之间交叉重叠,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区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空白,出租权定义不够准确;2、过于偏重技术特征,缺乏前瞻性,权利项目庞杂,不利于理解和掌握;3、汇编权没有独立存在价值,“被汇编”的性质是复制。因此她提出如下修改建议:1、将权利类型化,第一类为以有形方式利用作品的权利,这些权利特别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 展览权;第二类为以无形方式利用作品的权利,这些权利特别包括:表演权, 放映权, 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类为演绎权,是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并利用该新作品的权利,这些权利特别包括:改编权, 翻译权, 摄制权。2、对权利项做的修改,包括修改复制权,对临时复制和异型复制做出规定;修改出租权,明确指向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限缩表演权,仅针对现场表演行为;修改放映权,将机械表演纳入其中;修改广播权,涵盖有线广播;维持信息网络传播权;缩小改编权,删除汇编权。
最后张今教授针对修改草案中的著作财产权发表了看法,首先是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改。草案中对播放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分别为: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转播或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张教授认为,草案的定义同时扩大两者权利范围,并可能产生新的问题:不符合技术中立的要求且不便于权利的行使。其次是增加追续权的问题,草案对追续权的定义为,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张教授认为草案将追续权的性质定义为报酬请求权,而事实上它是一种法定许可使用报酬权。在发言中她还谈到了补偿金、公共借阅权、出租权等问题。
芮松艳法官发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芮松艳法官以“司法实践与著作权法修改”为题进行了发言。她首先谈到的是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问题。芮法官对比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和草案第十二条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后,认为著作权法修改稿未对法人作品作实质性修改。之后讲解了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和著作权法修改稿第十七条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认为不管是现行的规定还是草案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主要困难为:无法区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可能导致法院针对相同事实做出不同认定。接下来,芮法官以李德余案为例进行了说明。
接下来,芮法官针对建筑作品进行了分析。她首先阐述了现行《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规定,著作权法修改稿未作这一项进行实质修改。以去年北京市十大知识产权案件鸟巢案进行说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从图纸到模型再到建筑物这一形成过程中,不断有变化产生,在无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针对图纸、模型及建筑物客观上会存在不同的权利人,实践中为案件审理带来很大障碍。
随后,芮法官分析了杂技艺术作品。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将杂技艺术作品定义为,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著作权法修改稿未作修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杂技及魔术的实质在于技巧,而技巧并非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现有规定使得法院在涉及杂技及魔术等作品的案件中难以适从。
最后,芮法官谈到了合理使用的问题。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构成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无兜底条款,著作权法修改稿未作修改。以《通途劈上彩云间》 案,《九月九的酒》案,《激情燃烧的岁月》案等案件为例进行说明,现有规定为司法实践带来的障碍是,实践中一些情形虽不符合第二十二条具体 规定,但符合三步检验标准。认定构成合理使用,法律适用上存在障碍,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不符合三步检验标准。因此她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原则性规定。
黄玉烨教授发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黄玉烨教授的发言主题是“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她首先讲解了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三种模式为:1.抽象概括式:美国;2.具体列举式:英国、德国、法国、中国;3.抽象概括加具体列举式: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WCT、WPPT。她详细讲解了《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TRIPs协定》) 第13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和《表演与唱片条约》第16条均重申了《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并将其扩大适用于对所有权利的限制。因此她认为选择抽象概括加具体列举式,更与国际公约相符也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建议将源自《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然后具体列举合理使用情形。规定合理使用一般条款,一方面可以作为具体合理使用行为的判断依据;另一方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具体合理使用情形作扩大解释适用。
接着她讲述了如何对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进行完善。首先是关于个人使用的规定。《草案》规定个人使用“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事实上,个人使用的目的应仅限于学习和研究,不包括娱乐、欣赏;个人使用的对象不应局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个人使用应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建议修改为,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的作品。使用未发表的作品应尊重著作权人的隐私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第二点是,“适当引用”的条件应明确。她认为关于“适当”引用,应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被引用作品的“量”,这里的量主要是考察引用部分与被引用作品的关系,即引用的数量占所引用作品的比重如何,如果数量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则不为合理使用。二是被引用作品的“质”,即引用的部分在被引用作品中的地位如何。黄教授以美国《福特回忆录》案为例进行说明。虽然被告所引用的字数只有300-400字,仅占被引用作品的二十分之一,但该部分被认为是被引用作品的精华,该引用对原告的市场收入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使之减少直接收入12500美元),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被告侵权。1985年由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该规定已废除)对引用作品的“量”作了详细规定。但是,仅对引用作品的数量做出详细规定是不够的,还应考虑引用部分与被引用作品的关系。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了三个条件:(1)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2)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3)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现无此规定)。但是以引用人作品为考察对象,未能顾及引用部分与被引用作品的关系。因此建议《著作权法》第22条之二修改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引用部分不构成被引用作品的实质部分,并且不直接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第三点是,学校为教学目的的使用应当不限于翻译和复制,而是适用于所有的使用方式。黄教授以《受戒》案为例进行说明,建议《著作权法》第22条之六修改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或者潜在的利益。”第四点,应在新闻报道合理使用中增加网络媒体这一主体。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外,网络媒体已迅速成长为非常重要的第四媒体。因此建议对《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进行修改。第五点是,增加滑稽模仿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建议《著作权法》第22条增加一款,为讽刺、批判或评论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前提条件是不与原作发生混淆,而且不得玷污作品及其作者的名誉。并对其使用“三步检验法”进行验证:第一,滑稽模仿作品是在特定情况下对版权作品的使用,利用原作创作出新的作品。第二,该种使用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第三,该种使用不致不合理的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张平教授评议
北京大学张平教授认为,主题发言的嘉宾站在司法者、实践者、学者三个不同的角度讨论草案的颁布,从不同层面进行了精彩的解读。当然对著作权法的草案的研究还需要深入进行。她提出应明确著作权法修改的动因和方向,用国际视野解决中国问题。在互联网环境下,如何解决网络环境下的授权问题取决于是否能扩展法定许可。而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国际规则都不允许对其扩展。受困于授权问题,一些组织和商业经营者开始改变商业模式,先后出现了自由软件运动,开源软件模式和CC共享平台,但这些方式均存在自身缺陷。鉴于国际公约的规定和限制,目前讨论著作权制度的变革没有基础。因此,我们应共同致力于国际公约的修订以及多边、双边公约的修订,不能一味地沿着强保护的态度走下去。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涉及到产业利益的博弈。中国著作权修法面临同样的问题。立法、执法机关应致力于保持公平竞争、公共利益、产业发展,著作权制度应以增大人类福祉为根本目的。
郑万青教授评议
浙江工商大学郑万青教授谈到草案中第60条、70条的问题。他结合近年来在浙江省发生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分析了这些案件产生的社会原因。这些案件大都涉及音乐电视录影带及公共场所播放的背景音乐的使用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关键依赖于音乐集体管理组织。但目前该行业内存在的问题为,代理公司寻租行为严重,收费混乱,缺乏有效的谈判机制,导致作品使用者的反感。他认为,草案第70条为制止著作权无限扩张是非常有帮助的。
2012’南湖论坛分论坛1-2:
汤兆志副司长发言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汤兆志副司长首先进行发言。他先介绍了版权局的主要工作。他认为国家版权局的重要工作与分论坛一的主题非常契合。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密切关注本次南湖论坛的进程。在修法过程中,管理司也收到大量反馈意见。在此过程中,管理司积极配合法规司的工作。主要将散落在行政规章制度中与著作权相关的内容,如:教科书的付酬方法,稿酬的标准等规定增加到草案中。并日常监管行政执法和软件的正版化,要求省级机关完成软件正版化的工作。除此之外还对18家互联网企业进行监管工作。在版权公共服务方面,监督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对版权保护进行宣传。
汤副司长接下来介绍了2012年6月20日-26日即将在北京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保护音像制品外交大会。此次会议将对保护音像制品条约进行磋商和谈判,条约一旦签订,就可能会被命名为北京条约。该条约是对《罗马公约》以及WPPT的补充和完善,致力于对表演者的形象提供完善的保护。此次外交大会包括大量的主题活动及配套活动,将在北京中国大饭店举办。目前收到了政府的高度正式,党中央国务院已经成立的由王岐山副总理为主任的会议组委会,各项活动的准备工作正在积极和紧密的筹备中。《罗马公约》在WPPT的基础上,对表演者权利进行了完善,该条约曾在WIPO组织开过外交会议,但由于美国和欧盟间的分析越来越大,难以达成意见一致。在当前情况下,条约的签署条件越来越成熟。本次会议的规模达1000多人,包括150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的代表,北京条约一旦签署,将增强我国在多边条约环境下的话语权,因此其签署的意义是深远的,也带代表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肯定。
王迁教授发言
华东政法大学的王迁教授的发言主题是“《著作权法》的修改与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他首先谈到了对专有权利的调整问题,认为需要进一步划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播放权。王迁教授主要讲解了网络环境下如何区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控义务要求网络服务商必须采取措施对网络活动加以主动监督、审查和控制(包括使用过滤技术)。一旦网络服务商未能采取监控措施,则在发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网络服务商有主观过错。如何认定网络服务商有主观过错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要求网络服务商在能够和应当发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规定,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多数国家立法并未要求网络服务商对网络内容实施主动监控、查找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的部分。例如美国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DMCA第512条(c)款规定的免责条件包括:并不实际知晓其网络系统中的作品是侵权的;在缺乏该实际知晓状态时,没有意识到能够从中明显发现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这一规定即为大家熟知的红旗标准。美国国会参议院报告指出,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意识到了相关事实或情况时,应当采取主观标准。但在判断相关事实或情况是否构成“红旗”时,应当采用客观标准。也即应当以一个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的理性人为标准,根据相同的事实或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王教授接着以“YouTube案”为例,进行讲解说明。YouTube案二审认为“红旗标准”取决于服务提供者是否在主观上意识到了一种事实,该事实能够使特定侵权内容“客观上”对理性人而言非常明显。故意对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等于知道”与DMCA并不矛盾。最后王教授又结合中国雅虎音乐侵权案和易趣销售《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两个案件讲解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什么情况下应当免责。他认为,对于单纯的技术服务,我国法院并不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审查义务;对于明显的侵权内容“视而不见”的服务提供者,我国法院认定其明知或应知侵权内容。
汪涌律师发言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汪涌律师发言的主题是“版权法修订的律师立场”。他从“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版权法”切入,分析指出法官们希望制定解决问题的版权法:学者们希望制定结构严谨,体例完整的版权法;社会大众希望制定满足多方利益要求的版权法;律师们也希望制定解决问题的版权法,同时律师们希望版权法的概念清楚、条文表述准确。汪律师认为,对于律师来说最大的问题在于他们无法预期结果,律师的立场是中立的。他认为律师更关注法律本身的完善和执业空间的拓展,因此在修法过程中更能保持中立的态度。此外,他还就草案第46条,48条等对合理使用制度、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在修法过程中让权利人感受到其权利的价值至关重要。除此之外,汪涌律师雇用作品、权利保护、权利限制、行政执法的相关规定及修改建议进行了分析阐述。最后,他认为修法关注的重大问题有:相关概念,权利内容,权力归属制度,权力限制制度,集体管理制度,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重大变化。
陈彦秘书长发言
接下来由深圳市版权协会陈彦秘书长进行主题发言。他表示深圳市版权协会对本次修法十分重视。认为本次修法能表达产业需求,解决相关问题。首先是应当在戏曲作品分类中增加音乐剧和舞蹈剧。从社会调查来看,音乐剧是戏曲作品无法涵盖的。并且音乐剧的发展能带动周边消费,如果著作权法中没有此作品类别,不利于实践和产业发展。第二是在作品类别中加入实用艺术作品回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要求对平面、工业美术设计的保护,并消除了对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保护。但是他认为,对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标准无法详细解释,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在美术作品的定义中,将书法改进为艺术字体,因为书法的商业化没有艺术字体和商业化明显。接着,他谈到版式设计有一定垄断性,但司法实践中对明确的标准判断版式设计的独创性。在权利限制方面,他谈到一些公益表演的主持者利用法律的漏洞,打着公益广告的旗号,免费使用作品,但事实上他们通过隐性广告获得收益,这种行为应该受到著作权法规制。然后,他谈到应当明确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最后,他谈到对草案第71条涉及的侵犯著作权及相关全赔偿额的计算规定的理解。他总结,社会需要符合经济原理的著作权法。
何华副教授发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何华副教授就“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完善”发言。他认为,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一个看似简单平凡却又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简单平凡体现在,现行《著作权法》仅用两条即第20条和第21条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十分重要体现在,著作权保护期限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重要界限。这个界限起着分割著作权的“专有领域”和“公有领域”的作用。正是通过著作权保护期限这一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随后,他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否需要延长、合作作品保护期限问题、孤儿作品保护期限问题三个层面展开讨论。
首先是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否延长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符合《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近年来,欧盟、美国、日本、新加坡、墨西哥都延长了著作权保护期限。接下来,他阐述了支持和反对延长著作权保护期的立法理由。伯尔尼公约只是规定了著作权的最低保护期限,给成员留下了延长保护期的空间。他认为,一般而言,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越长,则表示该国著作权保护力度越大和保护水平越高,反之亦然。著作权保护期的长短从其目的来看,与其将其视之为一项制度规则,还不如说是一种政策考量。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实现创作者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标准,处于一种适当的保护水平。从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也没有像欧盟和美国那样产生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强烈实际需求。我国目前不宜学习欧盟和美国的做法,而是维持现行的“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的一般规则。
接下来,是合作作品的保护问题。现行《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合作作品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这条规定比较笼统,并不能从理论上涵盖合作作品的所有类型。如果作品在自然人作者去世后发表。此时,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者的保护期限就要比对自然人作者的保护期限更长,此时就无法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建议修改为:“当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作作品的发表权以及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不一致的,以相对较长期限保护”
最后,他分析了孤儿作品保护期限问题。相较于传统的著作权法术语而言,“孤儿作品”是一个新名词。他认为如果“孤儿作品”这一新问题在现行法律中的缺位视为一个法律漏洞的话,解决法律漏洞的首要途径并不是匆忙地创设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而是应当对已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检视,看是否能够对这些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扩充性解释以使其弥补相应的法律漏洞。建议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上升为《著作权法》的 规定,一方面表明著作权法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可以弥补法律对“孤儿作品”规定的缺位。
朱谢群教授、王瑞龙教授评议
评议阶段,国家版权局许炜副处长简要介绍了新闻出版总署与国家版权局的分工以及主要工作。接下来,深圳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所长朱谢群教授进行了评议。他的第一点感受是分论坛一代表性强,反映出各方的客观立场,从人员构成上比较丰富,与会嘉宾从不同角度表达同一问题的感受,很有意义;第二点是关于修法中的争论,现在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关于第39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事实上该制度的完善也一直在进行,争议的产生可能是因为很多人不了解情况。因此,他建议立法说明能否再详细些。比如美国版权法中规定的录音作品的法定许可是有历史背景的。如果对立法理由说明更详细可能使公众更能接受。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王瑞龙教授评议了著作权法的证据收集问题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内容审查义务。最后,与会嘉宾就主题发言和评议进行了自由讨论。
2012’南湖论坛分论坛1-3:
刘春霖教授发言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刘春霖教授的发言主题是“文化大发展视角下的追续权”。他认为,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呼唤追续权入法。首先,追续权制度蕴含着利益平衡的理念。大师们死不瞑目:生前其作品不为人所熟知,死后这些作品 “天价”成交。古有曹雪芹、凡高,近有蒲华、杰克逊。追续权制度的功能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悬殊,平衡由于原件艺术作品的商业性转让所产生的增值利益在著作权人与原件持有人之间的分配。其次,追续权制度与和谐社会的目标相契合。著作权法就是要保护作者的权益,作品的价值越大,作者心智的投入就越应得到更多的回报。追续权的制度安排,是对商业模式下作品交易利益的一次再分配,是对转售者一夜之间成为“暴发户”的权利限制,兼顾了作品原件持有人的投资热情和原作者的创作热情,是对价值规律的尊重,是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凸显了追续权入法的社会基础。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一个重要标志便是优秀作品的涌现,而优秀作品的涌现有赖于相应的法律环境,追续权制度正是其重要内容之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是追续权入法的契机。艺术品市场迅速发展,规模迅速扩大,追续权入法旨在解决艺术品市场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接下来他谈到,如何对追续权进行制度安排。首先,追续权的权利主体范围不宜太宽。追续权可以继承。著作财产权可以继承是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规则;很多艺术作品的再次转售增值往往发生在作者死后。追续权主体不宜包括艺术作品原件的受遗赠人。减少追续权对艺术作品流通的不必要的阻碍;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追续权也有例外。在作品原件已经由作者转让给某个“公共收藏机构”的情况下,作者及其继承人便不再享有此项权利,视为作者放弃了基于该作品原件的收益权。其次,追续权的适用应当限定条件。他谈到了公开转售条件、公开转售价格、提取基数限定等详细规定。最后追续权的内容应当与权利性质统一,修改草案中的“追续权不得转让或放弃”值得深思:权利性质:财产权?人身权?兼而有之?修改草案将追续权归类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权利内容:追续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否则与该制度本身的初衷相悖;但“不得放弃”似乎与著作财产权的属性相左。著作财产权应当允许放弃。刘教授的结论是追续权入法是制度的进步,追续权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尚待实践验证。
丛立先教授发言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丛立先教授发言的主题是“我国网络版权产业的出版法制现状及其完善——从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说起”。他首先谈到出版权与版权的关系。版权系私权是国际国内立法、司法、学术、实务领域的共识。出版权为公权,我国的专有出版权,是一种出版垄断权。我国的出版法与版权法是既相互独立又互为联系的不同部门法,因此出版权与版权是既相互独立又互为联系的不同权利种类。其次是互联网出版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他认为世界主要国家对于出版法律规制及互联网出版法律规制的态度,可得对互联网出版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符合国际趋势;对互联网出版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符合现实国情,是既有舆论控制政策衔接的需要,也是既有产业发展模式平衡的需要;对互联网出版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符合公众需要,便于法律规制下的互联网出版产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实现。第三点他谈到,我国互联网出版的法律规制现状,包括立法现状、政府管理现状。第四点是我国互联网出版法律规制的完善。互联网传播技术带来的深刻革命,由垄断出版(公权)时代向大众出版(私权)时代的转变。他建议合理转变规制理念,应从事前审批制度转向事后核查制度。关于相关法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可出台专门立法,例如互联网出版管理条例以及相关配套制度,比如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评定考核办法,互联网出版产品质量保障体系,互联网出版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明确统一政府管理职能的明确统一,使得政府机构改革与产业改革相结合,建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全权负责制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制度。最后,丛教授总结,应当保持著作权法的私法属性,对建设性改进,防止国有版权产业现象。其次应当改变传统的出版法制理念,以互联网出版法治规则的转变为突破口。
熊琦研究员发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熊琦研究员做了“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立法完善—兼论新著作权法草案集体管理组织条款”的主题发言。他认为草案对集体组织管理的规定是实践难题而非理论困境,关键在于如何破解海量作品集中授权的问题。他认为应当对公众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款的质疑进行回应。他首先证明了新技术时代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正当性。在这一部分,他谈到了新兴许可模式对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挑战包括:“去中间化”许可趋势的挑战以及“去产权化”许可趋势的挑战。其次他对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制度特征与优势进行了解读。在这部分他主要谈到了降低交易成本能解决著作权的分散性问题;回应供求关系能发挥定价效率优势能够发挥作品的最大效用;保证私人自治使权利人保留对作品的支配权。其次,他谈到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合理设计与交易效率的实现问题。第一是协调去垄断性与定价效率的制度,包括许可类型的可选择性的内部协调以及非专属许可的适用的外部协调。第二是概括许可的适用与信息成本的降低问题。这个部分他谈到了概括许可与缔约阶段信息成本的降低以及概括许可与履行阶段信息成本的降低。最后,熊琦研究员展望了我国集中许可机制的改革与推进。他提到了如下建议:首先设立规则的调整,以准则主义代替行政许可主义;其次对垄断地位进行限制,推行非专属许可;最后应当完善许可模式,倡导概括许可与按节目许可类型。
杨建斌教授评议
黑龙江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杨建斌教授对三位专家的发言进行了总结并回应了草案公布后一些音乐制品的著作权人对草案相关条款的质疑。他提出草案中需要斟酌的问题,包括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区分以及对数据库如何保护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裴缜院长感谢各位专家对论坛的支持,他指出各位专家的精彩演讲使大家获得了宝贵的学习机会,对修法和实践有重要的启示作用。接下来,他以宜昌市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例,提醒法律制度的完善必须和改革创新和实践问题结合起来。
通讯员:陈默
摄 影:易葳
来 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