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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CN专访丛立先教授
发布时间:2011-05-11 11:42:46

 

  编者按:2011’南湖论坛期间,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以邮件形式采访了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丛立先教授。丛教授就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发表了看法。

  就推行网络应用收费制度的问题,丛立先教授认为,网络收费其实从来就是存在的,只是收费的体现形式有所不同。例如一些原创小说类的收费阅读网站直接向网络用户收取费用,看起来是“收费”的;而大多数门户网站让网络用户免费浏览阅读,看起来是免费的——其实不然,它们只是靠另一种“收费”策略支撑着网站的经营:以免费浏览阅读来获取网络用户的访问流量,从而经营网站的其他业务,比如广告收费、游戏收费、特定客户收费等等。换句话说,网站替网络用户支付浏览阅读费用(网站要支出阅读内容的成本费用),但利用网络用户的流量赚取其他利益,反过来补充自己在这方面的支付成本。丛教授认为,网络作为一种日渐强大的新媒体,它必将在未来的媒体产业格局中占据强势地位,它亦会像曾经的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一样,直接或变相地实现自己的内容收费。因此,从事内容经营的网络媒体进行收费(直接或间接)是一种必然趋势。相对应地,网络媒体的收费制度也会越来越趋于规范化。

  至于应该如何推行收费制度,丛立先教授认为可以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网络媒体产业和网络实体的发展思路。网络媒体产业将会是一个改变传统内容传播模式和产业格局的庞大产业。目前我们国家还缺少对这样一个十分具有增长潜力的经济产业的发展规划。就收费问题来看,网络实体需要有一个自己的产业策略和定位,是定位于内容服务商,还是技术服务商,还是二者兼做?如果从事网络内容服务,要根据自己的发展目标确定自己做什么样的收费模式,例如,小说类的原创内容产品是适于直接收费的,新闻资讯类的内容产品是适于间接收费的。

  二是网络收费配套制度的设计思路。网络媒体的收费问题基本上属于网络实体的经营范畴,国家和公权力不宜过多介入,但给予必要的配套法律制度的支撑是可行的。在配套制度的设计思路上,应秉承三个原则:第一,与国际规则接轨。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程度是所有法律部门中最突出的,网络知识产权规则尤其如此。未来网络媒体的内容消费规则将会在世界范围内趋于一致(原则、策略和执行思路),因此,考虑国际一般规则是十分必要的。第二,具体国情和地区状况的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尚处于转型期,网络收费必须既考虑当前社会民众的一般要求,又要考虑部分网络用户的特殊需求,同时,还要照顾到我国目前发展很不均衡的区域性差距的现实状况。第三,秉承循序渐进的原则。从网络实体来说,在收费问题上急于求成往往会适得其反;从网络用户来看,应逐渐培养其内容消费的付费习惯;从管理者来看,渐次推进收费配套制度的改革亦利于避免矛盾。

  三是公众版权意识的提高思路。公众版权意识的水平是与一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它不仅是一个知识产权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通过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有效实施,必将带动包括版权意识在内的整个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这也是近年来国家重点推行的一项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从社会问题的角度来看,公众版权意识的提高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根本解决之道。公众对于网络收费的版权意识的提高,其实就是公民文化产品消费习惯的改变——国家经济社会整体进步了,国民综合素质整体提高了,相对应地,文化消费习惯和意识水平都会相应提高。

  谈及作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状况,丛立先教授首先明晰了以下概念:“作者”就是创作者;“公众”是以使用者为代表的社会一般公众;“网络服务提供商”则是指提供媒介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平衡的本质就是传统著作权法所言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平衡问题。传统著作权法中关于利益冲突和利益平衡的研究成果也应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利益冲突和利益平衡。

  丛立先教授进一步指出,网络环境下的创作者、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使用者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复杂化了。这种复杂化不仅表现为行为、规则复杂引起的矛盾纠纷,也表现为各主体间利益交织、身份变换所引起的矛盾纠纷。其中,这种利益矛盾突出地表现为利益方的界限越发模糊: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是内容传播者和经营者,可能是作品使用者,也可能是技术中立者,还可能扮演着著作权人的角色;创作者不仅是著作权人,也是作品的使用者,亦有可能成为内容的传播者;凡此等等。

  所以,对互联网环境下三者之间的利益分享和利益冲突解决,丛立先教授认为不能割裂开来、泾渭分明地分析各方的利益得失从而找到所谓的利益划分标准,而只能秉承既有的著作权法基本精神(可以理解为:在不断协调利益方矛盾的过程中得以完善的著作权法规则),充分考虑互联网时代的新技术特征,本着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有效发展版权产业的思路制定可行的利益调和规则。

  最后,被问及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通知删除义务,丛立先教授认为,一般侵权责任主体直接或间接借助互联网实施侵权,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与一般侵权责任理论并无二致。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特殊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应该如何论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否能够有效解决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问题?

  丛教授指出侵权责任法第36条设计的基本规则:第一款是一般性的侵权责任条款的宣示,基本上是宏观指导性的规则;第二款规定了提示规则下的侵权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时,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了明知规则下的侵权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明知网络用户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则承担连带责任。丛教授认为,以上规定实际上是将此前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中的有关保护网络著作权的规定扩大到所有网络侵权的情形。由此,丛教授质疑: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制度是否可以解决所有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6条用来作为既有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规则的依据是否科学?

  丛教授指出,著作权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问题和在学界一直存在分歧,具体到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到底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抑或是几项的结合,本身就是值得探讨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简单地选择“知道”这一表述方式,立法设计者亦将其解释为“明知”(而不包括“应知”),这样的立法难以有效解决网络著作权的侵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很多情况下是以“应知”和“推定过错”为成立条件的)。再者,不区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类型,而采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特殊侵权责任并以上述规则概而调控,也是值得怀疑的。因此,丛立先教授对此简单化的立法规则持审慎态度。因为这样简单化的立法模式可能会使侵权责任法在处理网络侵权问题上的实际效用大打折扣。他认为我国需要各种不同类型的专门立法和司法解释来解决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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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员:彭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