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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的专题讨论
发布时间:2010-12-08 01:30:49

 

 

  2010年12月5日下午2时至3时30分,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10年年会暨“著作权法修订中的相关问题”研讨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进行“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议题的讨论。本议题的讨论由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刘华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张今教授担任评议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孙国瑞教授,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张玉瑞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晓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吴伟光副教授等作了主题发言。

 

刘华教授在主持会议

 

孙国瑞教授正在发言

 

  (一)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孙国瑞教授发言的主要内容:

  孙国瑞教授对网吧在局域网内播放影视作品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他指出:首先,根据我国现有网吧、网民数量及网民在网吧看电影所占比例可知,在网吧推广播放影视作品,无疑会成为一个新的电影消费市场。大多数网吧选择在其局域网的服务器上存放影视作品,消费者观看的影视作品即由网吧局域网提供。因此网吧、局域网和在该网吧上网的网民之间是一种随时的互动关系。网吧不能否定其提供的服务能“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其次,网吧对其局域网内播放的影视作品的获取更倾向于与影视作品提供商签订协议,网吧自行配备局域网服务器,片源提供商向其提供影视作品,并取得对服务器的访问权限,管理并定期更新服务器上的内容。在此情形中,网吧的播放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片源提供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最后,判断以上行为是否侵权并非难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则较难。因为法官需要根据涉案电影作品的票房收益、上映档期、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网吧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来判断,工作难度较大。如果用法定赔偿、违法所得、侵权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会更方便。

 

 

张玉瑞教授正在发言

 

  (二)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张玉瑞教授发言的主要内容:

  张玉瑞教授以《计算机字体保护、维权的限度》为题进行了发言。内容主要是围绕计算机字体软件销售之后,对其产生之单字作为美术作品,对社会商家的“商业使用”再次收费而展开的。首先,张玉瑞教授介绍了字体、计算机字库的基本概念及性质,然后从可视性、工作原理、使用方法上强调了计算机字库是软件,是一种新的、独立的作品形态。其次,简述了美国、英国的相关立法以及《字体保护维也纳公约》,指出它们对字体的保护均只涉及造字工具而不涉及所造之字。最后,从技术层面上分析,计算机中的字体是没有标准的;从法律层面上查证,没有立法规定单字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商家对单字收费是很荒唐的,并总结了商家此种行为是利用知识产权垄断地位压制竞争,是一种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司晓博士正在发言

 

  (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司晓发言的主要内容:

  司晓先生同时也是腾讯公司法律研究总监,他的发言的题目是“评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以版权侵权制度为分析视角”。首先,他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切入点,依次分析了该条第一款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第二款的通知规则及第三款的通知规则的例外,并由此引出了七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什么人发布的内容承担责任,第36条涉及到三方主体:发布者、技术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第二个问题是第36条能否作为避风港规则使用。他认为在版权侵权制度中,由于复制权是权利人的专有权,因此一旦在中介服务中产生了对版权内容的复制,就必须存在正当的理由,这种理由可以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也可以是避风港,但在其他侵权类型中,并不存在这种未经授权复制即侵权的大前提,大多数中介技术服务不会导致向第三方的信息传播,因此并不会独立构成侵权。第三个问题是究竟按主体分类还是按行为分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3到5条都是按主体分类的。他提出应该修改为按行为分类,这样更为合理。第四个问题涉及到通知的适用对象是全部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还是特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我们的立法是没有区分的,不能精确打击侵权。第五个问题讲到侵权责任法的通知制度的缺欠。他以具体实例引出版权避风港制度的构成包括:侵权通知应具备的条件;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反通知制度;错误通知的责任承担制度;服务提供者因处理侵权通知而免除对用户违约责任的制度。通过这样五个制度实现一个逻辑——尊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介服务的角色。除此以外,他还提到了什么是“知道”,以及什么是必要措施等问题。

 

 

吴伟光副教授正在发言

 

  (四)清华大学法学院吴伟光副教授发言的主要内容:

  吴伟光副教授的发言主题是“对网播行为的规治研究——在扩张既有权利和增设新权利之间选择”。他首先讲了网播行为和网播组织的定义,解释了四种具体网播行为:单纯的网播行为、网络直播行为、网络转播行为、网播重播行为。接下来谈到了对网播行为规治的必要性,提出规制网播行为是国际条约的要求、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及具体立法与司法解释的需要。然后讲述到拥有控制网播行为权利的主体,主要包括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邻接权人主要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以及可能出现的网播组织。他认为著作权人应该具有规制网播的权利,而邻接权中的表演者和广播组织应该具有有限的规制网播的权利。至于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网播组织则没有该权利。谈到前述结论的理由,他认为赋予著作权人规制网播行为的权利是为了满足WCT第八条的明确要求,同时也是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实际需要。仅对著作权人增设网播权的原因在于:第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不能涵盖网播行为,如加以扩张,易造成权利概念的混乱。第二,扩张广播权则造成广播组织概念混乱。但是对于表演者,他认为不必增加网播权,只需通过扩张已有的权利来规制网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一规定已经覆盖了互联网上的实时网播行为,因此只需要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加以明确即可,而互联网中的重播行为即非实时的网播行为尽管没有权利来直接规范,但由于表演者具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实际上可以间接地加以规范。

  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不赋予规治网播行为的权利,一是因为我国加入WPPT时对第15条加以明确保留,二是我国录音制品制作者没有规治广播行为的权利。但广播组织应有禁止他人网络转播的权利,原因是:首先,《著作权法》赋予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网络转播对广播转播影响更大;其次,现实的需要,例如对广播组织直播的大型赛事的网络转播;第三,应对广播组织的转播权进行扩张解释,使其包括网络转播,不增加新的权利。接下来,他指出不应该给作为新主体的网播组织增设网播权,主要原因在于,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对于网播组织给予类似于邻接权的保护还为时过早,因为这些网播组织一方面还没有这样的需求,另一方面这些网站一般可以通过对相关著作权的行使来达到基本相同的目的。

 

 

张今教授在作评议

 

  评议阶段,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张今教授分别对四位发言人的主题发言作出了评议。

  她认为相对于法律的滞后,网络技术的创新发展使我们的理论研究以及审判实践经常面临新的问题。最近又出现了新一轮的网络版权问题,这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是有关系的。比如,避风港规则究竟是侵权判断标准还是免责条件?侵权责任法第36条互联网专条和条例的关系,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知道”仅仅是指“知道”还是包括“应知”?通知删除机制如何适用?什么是合格通知的要件?不合格通知的后果是什么?“明知”、“应知”,特别是“应知”的判断应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新一轮的研究方法已经不限于对文本的解释,而是从制度产生的特定背景来探索,而且是在民法、侵权法的框架下来分析网络侵权责任,这种研究方法符合对制度引进之初需要消化吸收以适应中国现实状况的要求。

  嘉宾主题发言之后,各与会代表就本议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

 

 

  通讯员:汤  婷  吴小曼
  摄  影:唐  冬  梁  婧
  责任编辑:周金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