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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的专题讨论
发布时间:2010-12-07 15:26:12

 

  2010年12月5日上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10年年会暨“著作权法修订中的相关问题”研讨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进行“著作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专项议题的研讨。此次讨论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郑胜利教授主持,烟台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王吉法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张玉敏教授,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管育鹰博士,中南大学法学院何炼红教授四位嘉宾相继作了主题发言。

 

郑胜利教授在主持会议

 

 

王吉法教授正在发言

 

  (一)烟台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王吉法教授发言的主要内容:

  王吉法教授以“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保护困境”为题从四个方面展开了探讨:

  第一,他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技术设计的合理性分析出发,得出了三个结论:一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利于实现著作权的保护,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人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在此意义上即是加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利于降低其交易成本,具体包括搜索成本、谈判成本、履约成本、监督成本、违约成本等。这些成本都是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介入后才得以降低的,而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介入之前,双方博弈的成本是相当高的;三是有利于权利人实现“帕累托最优”,使权利人实现利益的最优化。

  第二,通过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的分析,得出两条结论:一是著作权的私权性和公权介入的矛盾运行,催生和导致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和特点。从私权性延伸的角度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民间性和信托性;从公权力延伸的角度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又具有非营利性和社团性。二是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上述性质,因此在各方的利益博弈中就难以调节各方利益的平衡。

  第三,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模式与运行机制的分析。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有两种管理模式,一是按照社团法人的体制和运行模式来进行管理,另一种是委托营利性机构代为管理收取版税等事务。王吉法教授在比较了两种运行模式的利弊后,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委托营利性机构代为管理这一模式具有更高的效率。

  最后,王吉法教授总结道,著作权集体管理这一制度设计还有待完善,但如何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并体现中国特色,还需在理论和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在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时应当注意到三个问题:第一,要改进管理组织的管理效率,引入竞争机制,进一步规范管理组织应尽的义务;第二,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进一步约束管理成本,慎重选择所委托的营利性机构;第三,还需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倾向加以注意。

 

 

张玉敏教授正在发言

 

  (二)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张玉敏教授发言的主要内容:

  张玉敏教授就“录像制品性质初探”这一主题发表了以下观点:

  第一, 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录像制品的定义出发,她指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创造性。但是,独创性标准“本身乃是著作权政治学的发明物,是各种不同力量的角逐点”。而且,该创造性标准的界定有一定难度,且其科学性、客观性也存在争议。因此在现实环境下判断一个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 对录像制品被纳入邻接权保护的质疑。张玉敏教授首先将录像制品区分为使用他人作品制作的录像制品和未使用他人作品制作的录像制品(如自然风光和动物世界的原始录制品)。对于第二种录像制品来说,运用邻接权予以保护是与著作权法理论自相矛盾的。

    第三, 建议将录像制品和影视作品统辖为视听作品来进行保护。张玉敏教授认为,对旧有的依据邻接权制度保护录像制品的模式进行细枝末节的修补已经不足以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用视听作品的概念统辖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赋予录像制品完整的著作权,承认其作品地位,应当是现代著作权法最为理性的选择。

 

 

管育鹰博士正在发言

 

    (三)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管育鹰博士发言的主要内容:

  管育鹰博士就“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这一主题,从海峡两岸立法对策比较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第一,对民间文学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知识等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介绍了相关概念在台湾相对应的词汇,并指出“传统知识”这一概念不同于民间文学艺术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知识”这一词汇无论在大陆还是台湾,因为缺乏相应的立法或立法草案,仅是学术讨论中的用词。

  第二,介绍了我国民间文艺保护的立法对策: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保护。管育鹰博士认为旧草案更加全面和科学,但现实是该草案的通过遭遇困难。既然立法机关选择了新草案,且新草案反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已经基本成形,也就是民事性保护条款不可能加进去,那就不应再纠缠于法案的名称、衔接性条款是否应该恢复,而是应当开始思考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事性保护法律条款的尽快落地问题。二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的保护。管育鹰博士完全赞同《条例》所设立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间文艺保护模式,并指出尽管这一模式的推行结果尚待考察,《条例》仍是目前可行性最大的弥补我国非遗民事性保护法律规则缺失的立法对策选择。

  第三,介绍了台湾地区民间文艺保护的立法对策。认为无论是UNESCO主导的行政性保护措施,还是WIPO论坛上的TCEs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台湾在民间文艺的法律保护方面都比大陆领先。目前这两方面的立法均已通过并实施。考察台湾的立法对策对我们相关法律的制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何炼红教授正在发言

 

  (四)中南大学法学院何炼红教授发言的主要内容:

  何炼红教授就“著作权行政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这一主题阐述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介绍了“论著作权行政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选题的原因。何炼红教授认为这是其对著作权行政调解功能的重新认识的结果。首先,著作权行政调解能够有效的缓解著作权纠纷的诉讼压力;其次,著作权行政调解能充分彰显行政服务的理念;最后,著作权行政调解是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倡导的方式。

  第二,著作权行政调解发展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第一,现行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第二,行政调解协议缺乏可执行性;第三,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缺乏可衔接性。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制约了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功能的发挥,因此,如何强化行政调解的效力,形成司法处理和行政处理的良性互补关系显得尤为必要,这不仅是纠纷当事人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

  第三,讲述了著作权行政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路径。何炼红教授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著作权行政调解机制的发展和创新。第一,明确著作权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建议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通过明确行政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改变以往行政调解效力模糊的状况;第二,建议建立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建议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机关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后,何炼红教授总结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出台,为著作权领域行政调解工作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我们应当从以上几个方面入手,健全行政调解机制,实现与司法程序的有机衔接。地方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调解员条件、职业道德、调解费用负担、调解管理等规范,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参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和完善,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行政调解的功能,满足法治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嘉宾主题发言后,各与会代表就该主题进行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

 

 

  通讯员:杨  轶
  摄  影:唐  冬
  责任编辑:周金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