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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论坛2-2:完善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制度专题研讨会
发布时间:2010-04-23 00:00:00

  2010年4月18日上午10点至12点,承接昨天关于网络知识产权制度专题的讨论,与会专家学者对本专题发表了新的见解。今天的论坛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锦川庭长,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王瑞龙教授主持。国家版权局版权司专员许超先生,湘潭大学法学院王太平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易健雄副教授,武汉大学邓社民副教授作了主题发言。

 

 

(一)许超:中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来自国家版权局版权司的专员许超先生以中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为主题做了精彩的演讲,他将著作权保护体系分为著作权的实体、邻接权、著作权合同法、著作权集体管理和法律责任与执法措施五个部分,并从这五个方面分析并评价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存在的一些制度缺陷及修改设想。首先他将著作权的实体划分为七块,并重点从客体、权利、归属、限制与例外方面指出了我国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修改建议。在邻接权方面,他分析了目前争议比较多的广播组织的权利问题,认为应该赋予广播电视组织网上传播的权利;并且提出其范围不应该比作品广播权宽。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他指出现行《著作权管理条例》在执行当中存在很多问题,另外孤儿作品的问题也需要找到解决办法,以将现有资源利用起来。最后,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他提出了三点建议:1、要考虑对“损害公共利益”做更加清楚的规定;2、应该吸纳《专利法》里面有的正常许可证费办法,使赔偿额的计算更加简便;3、应该从利于执法方面考虑吸收国外的做法,将涉及著作权的相关刑法规定纳入《著作权法》等单行法里面。

 



 

(二)王太平:《安娜法》300年祭

  来自湘潭大学的王太平教授结合本论坛主题,介绍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王教授指出,《安娜法》的起源是产业控制而不是作者保护。基于以下两点理由:1、印刷垄断特权的产生,主要是成熟的印刷产业组织与政府控制新思想传播意愿的结合推动的结果;2、印刷垄断特权到现代版权:出版业控制、议会力量的增强与民众对出版自由的追求。


  第二,王教授认为,《安娜法》以来的版权制度是产业间博弈的结果。首先,录音机、录像机、复印机带来的私人复制引发了版权制度的第一次危机。这次斗争最终以私人复制设备供应商对版权业的有限胜利而告终。其次,数字和网络技术带来的更大范围、更大规模的私人复制对版权制度带来的第二次危机。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支持了版权产业而牺牲了新产业。由此可知,无论是那个产业取得了胜利,版权制度均是产业之间博弈的结果,在版权制度演变中很少能看到作者的地位。


  第三,新版权保护模式的探索与版权制度的未来。版权保护的新模式表现为创作共用和开放存取。其中,创作共用主要应用在图书馆里面,开放存取对作者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危机是“危”与“机”的结合,既蕴涵着危险,也预示着机遇。新技术的发展既将版权制度置于危险之境,也催生了版权保护新模式的机遇。


  由上分析可得出结论:(1)《安娜法》自产生至今300年来的发展演变,号称保护作者的版权制度却一直没有作者的地位,而一直是产业之间利益斗争与博弈的结果。(2)作为国家创制的版权制度不应只是单纯分配利益的工具,而应该同时追求如何做大蛋糕。(3)产业之间的博弈仍然是网络时代的版权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新的商业模式无疑提供了版权做大蛋糕的机会。
 

 


 

(三)易健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问题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易健雄副教授的发言主题为“分销模式下的版权保护”,他的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易副教授认为版权分销模式是以后网络视频产业的发展方向。基于网络盗版现象的严重性,“去盗版化”将成为以后网络视频产业的发展方向,分销模式能很好地促进这两个点的实现,将成为“去盗版化”的重要途径。


    第二,易教授比较了传统模式和分销模式后指出,目前供销商的盈利途径有三个,一是版权分销(B2B),二是维权,三是直接面向受众的内容服务(B2C),前两个是他们的主要获利途径。


    第三,对于法院裁判对获权手续的影响,易副教授介绍了四种观点:(1)多数法院判决认为行政审批和民事上的权利是两回事,很多法律让著作权人在获权途径上有欠缺;(2)境外作品若没获得我国的行政审批,则认可分销商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但能获得的保护有限;(3)著作权得不到保护。江西高院的判决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北京网尚从TVB公司获得《步衣神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然后持该部的批准文件和《海关法》要求的其他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驳回了诉讼请求;(4)没有起诉资格,谈不上保护问题。河北高院和石家庄中院持此种观点,他们认为根据《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规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不具备确认MBC公司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权力,因此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第四,对于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4条的理解及适用,邓社民人为:首先,在技术层面上:第一,种子服务器。这个种子服务器是网上分销商能拿到有著作权人的作品;第二,是从种子服务器里提取电影内容,还能自动处理相关的文档和信息;第三,是网吧层面,网络服务器节点,进入了网吧内网。其次,在合同层面,双方签许可合同,就是分销商向网吧做出的正版承诺,保证网站上网吧影视正版经营,远离知识产权风险。

  最后,易教授也提出了自己目前思考的问题——侵权诉讼中,如何列被告,是分销商,还是网吧,还是分销商和网吧;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是网吧和分销商是共同侵权,还是各负其责;如何确定赔偿额问题;以及在目前的分销模式下,维权诉讼本身被异化、分销商之间串通损害网吧利益的可能性等问题。    
 

 


 

(四)邓社民: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问题研究-兼谈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来自武汉大学的邓社民副教授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问题研究”为题就《侵权责任法》与《网络著作权保护条例》法律冲突问题进行了讲解,同时就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他的主要观点是:


  1.基于《侵权责任法》与《网络著作权保护条例》在规定网络服务商责任承担上的一些冲突而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邓副教授就《著作权法》的规定谈了两点:首先是《著作权法》和现行法律之间的问题。在传统的网络服务模式下,《著作权法》和条例都是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一般不追究网络服务用户的责任。在点对点的新的技术条件下,网络服务模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技术设备传输服务器发生了变化;二是没有中间商,直接在网络用户之间。新技术在不断产生,提供目录索引服务不存在了,转到B2B网络技术开发者,用户之间可以利用这种软件自主进行信息交流,在这种新技术条件下,一般来说,终端网络用户一般找不到,我们说在新技术条件下,大量的终端用户找不着,责任承担由谁承担将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这是新技术条件下的现实问题。


  2.对著作权法的修改邓副教授四个意见:(1)为了协调《侵权责任法》和《条例》之间的冲突所造成的适用法律当中的困境,我想要修改著作权法,在里面增加一章,专门规定网络侵权人责任及其限制;(2)一定要明确规定网络提供人服务种类,规定他的责任限制和责任;(3)为了平衡产业发展和著作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比避风港规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进行限制为主,同时也要利用通知删除规则、服务器标准,以及遵循标准技术措施等规则,对避风港规则进行反限制;(4)条例对于点对点技术没有规定,但是这种技术与发展速度是相当快的,很多视频网站都是利用点对点技术进行下载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法在修改的时候如何回应点对点技术应有所考虑。对于第四意见邓副教授提出了两点建议:第一,在B2B模式下追究网络用户的责任,要确认身份,充分发挥法律和条例中有关披露终端用户的身份规则;第二:在B2B技术条件下,传输服务提供者,用户利用网络互相交流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传输服务提供者在传统条件下是不承担义务的,受避风港规则的制约。对于终端用户利用B2B技术反复侵权,行为执法机关和法院指令传输服务提供者切断跟服务提供者的链接,取消其帐户,阻止其在B2B技术条件下的侵权。

 


 

(五)会议讨论阶段的嘉宾发言

  有嘉宾对王太平教授提到的版权法应该把版权做大以及作者并不是版权法的主角两个观点,根据其在网络版权企业实践的经验提出了不一致的观点。对此,王太平教授做出了回应,制度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可以适当考虑一下新的观点,让各个产业都发展。另一位嘉宾则指出知识产权制度无所谓好与不好,著作权的规定首先应该遵循基本的社会价值观,而且著作权是排他权,不是直接用益权,与行政登记使用没有关系。


    芮松艳法官结合目前国内相关审判实践指出对于未获审批的作品关键不是保护不保护的问题,而是在法律情况下如何保护的问题。陈锦川庭长提出去年年底北京高院在答复下级法院的请示时指出不能以没有经过行政审批作为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许超专员从中美著作权诉讼出发,指出在对作品的保护上应该和美国、WTO同一个口径,不把内容审查、行政审批和著作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混在一起。


    针对张今教授主张的应对权利做抽象上位规定的观点,与会学者作了热情洋溢的讨论,有人赞成应该对权利做比较弹性、比较软化的规定,以避免对法律经常修订带来的不稳定性。但也有人主张对权利应该做比较细致的规定,这样有利于权利人明确的主张权利,也有利于明确划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界限,对新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可以通过事后立法的方式解决。


    芮松艳法官就邓社民教授所主张的观点进行了提问。邓社民教授认为,关于主观和客观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明知”,“明知”的判断标准应该从客观角度来判断。孙远钊教授也对邓教授的观点进行了肯定。

    最后,陈锦川庭长对讨论进行了总结,本论坛讨论到此圆满结束。

 

 

  通讯员:张明 常军帅 邝荣 陈婷
  摄影:韦思达 马昇芋
  责任编辑:周金钢 王洁琼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