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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发展趋势”国际研讨会议题(五)——著作权保护执法发展趋势
发布时间:2009-11-20 00:00:00

 

    2009年11月19日上午10点45分至12点,“著作权保护发展趋势”国际研讨会进行第五个议题(著作权保护执法发展趋势)的交流与探讨。本议题的讨论由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管理司执法处处长赵秀玲主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先生、Johan Schluter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前丹麦文化部主管著作权、体育和法律事务的局长)Peter Schoenning Anersen先生、国际知识产权联盟首席代表Eric H. Smith先生等嘉宾代表做了主题发言。

陈锦川庭长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锦川庭长的主要观点:

    陈庭长简要地总结了近年来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些特点:1. 著作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而且在整个知识产权纠纷案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大;2. 网络著作权案件增长幅度特别大;3. 矛盾焦点非常突出。在案件中涉及的视频分享网站、音乐MP3、深层链接、P2P等问题,是著作权案件的难点和争议较大的问题。针对这些疑难问题,陈庭长介绍了他们起草的《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的讨论稿,该讨论稿就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管辖、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网络侵权行为的判断、服务商的免责、“快照”的法律性质、点对点服务行为的法律适用等十个方面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陈庭长对其中涉及的六个问题做了简单介绍:第一,网络服务侵权损害赔偿构成与免责的关系。《意见》认为内容服务、设备技术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判定其侵权时要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四个要件进行判断。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一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规定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文件的链接;二是对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不明知或者不应知。第三,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第四,法律上怎么定位提供技术和设备服务的法律性质。《意见》认为,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从共同侵权的角度来判断它,适用共同侵权制度来规范此类行为。第五,关于过错认定的问题。第六,“快照”问题。《意见》认为对于一些“快照”服务,如果它没有带给用户对被链网站的访问,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意见》提出对于P2P平台问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
 

Peter Schoenning Anersen先生

  
(二)Peter Schoenning Anersen先生的主要观点:
    

    Peter Schoenning Anersen先生在分析网络盗版的特点之后,又介绍了欧洲在互联网盗版方面执法的一些经验。在欧洲,对于反盗版的行动基本上是通过民事补偿的方式来进行的,很多国家都有自己的反盗版组织机构。欧洲有这样一个趋势,除了民事补偿之外,还有更加严重的、更加强烈的执法以及朝着刑事方向发展的趋势。Peter Schoenning Anersen先生也谈到了至少五种打击盗版的方法,其中方法之一就是通过提高公众的意识。其认为,一些创意产业需要合适的保护,公众如果不能理解,维权将会变得非常困难。第二点是合法的在线服务。第三点要有明确的立法,立法越完备,观众越能理解什么是著作权,能理解什么允许,什么不允许。还有数字权利管理,这是一种技术上的保护。最后是执法。他谈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在打击网络盗版的行为中发挥应有作用。

Eric H. Smith先生

(三)国际知识产权联盟首席代表Eric H. Smith先生的主要观点:

    Eric H. Smith主要介绍了美国知识产权执法的经验,提出用灵活和有威慑力的方法应对盗版。美国的执法经验值得中国借鉴的主要有三点:第一,定义了什么是刑事犯罪。在美国,如果提供软件免费下载而未取得商业优势或个人利益,则不属于刑事犯罪。但是提供免费软件下载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牵扯到利益,但会给零售商带来优势——促进产品销售。商业用户的盗版,因为其可以通过使用盗版软件获利而具有非常明显的商业优势。美国刑事犯罪的定义囊括了这些行为。个人利益方面其收益是非常明显的。但是有一种特殊情况,比如说在网络空间,讨论过在挪威、西班牙、意大利的文件共享,其侵权的源头并没有营利的成分,但是对社会造成了很大的不良影响,美国也认定这是一种刑事犯罪。同时美国也树立了一些门槛,例如如果被侵权产品市场销售收入超过一千美元才可以构成刑事犯罪。第二,是关于对未发布资源的侵权。有一些资源的正版资料还没有在市场上发行,在网上便可以找到。这种情形包括了出于商业目的的侵权以及非商业目的的侵权,在这种侵权情形下其动机是出于商业利益还是非商业利益并不重要,中国在网络空间的发展中要特别注意。第三,是关于惩罚的方式。美国《刑法》将知识产权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重罪是出于商业目的进行侵权,其门槛是2500美元,重犯或者累犯将会受到更严重的惩罚。最后,Eric H. Smith先生提出了几点建议。其认为,中国有大量的资源,包括行政的和司法的,可以共同进行执法,所以也许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我们是否更有效的利用了资源,而不是我们需要更多的资源。在美国,被告知道自己将被起诉,如果承认自己的罪名,他将会得到比较轻的处罚,这种方式可以值得中国借鉴。另一个是有关《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中国并不将这些行为认为是刑事犯罪。在讨论什么是商业行为的时候,中国立法者应该非常小心地设定这种刑事的门槛。

    研讨会进入讨论环节之后,主要有两位专家发表了他们对著作权发展趋势的看法:

袁春湘先生

(一)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袁春湘的主要观点:

    著作权保护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不仅要靠自身在市场经济中自由和自我发展,而且要靠行业自律,要靠社会公众自觉行动,更要靠行政执法部门监管以及司法保护。如果单纯强调每一个方面的力量、某一个领域的保护都是不现实。就司法保护而言,我国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场是明确的、坚定的而且是一贯的。近年来有两个工作主题:一个服务大局,一个司法为民。服务大局就是法院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最高院为积极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制定一些规范性指导文件,各省法院也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比如说,安徽要建立合肥、芜湖等城市的共同发展规划,省高院亦出台了配套的措施,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现在正在实施过程中。最高院制定的保护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受到了社会肯定。在审判案件方面,知识产权审判无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都很好,这得到了国内和国际社会的公认。
   
(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执行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李德成的主要观点:
   

    李德成先生主要介绍了中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受公安部委托起草的关于全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方面的建议。第一,关于侵权网站运营目的问题,建议把刊登广告,收取广告作为营利目的写进去。第二,营业所得,在经营当中予以明确。第三,有关复制品问题的建议,特别是互联网传播作品行为,可不可以考虑对复制品如何进行衔接问题进一步明确。关于复制品的数量认定,不认同传播的数量就是侵权的数量。第四,关于P2P问题,在《刑法》的执行过程中,涉及到间接复制问题,操作起来非常困难。李德成先生认为,在网络环境中用传播和复制为一体的方法联合去解释,这个思维不对,但要解决目前客观存在的问题,务必要使网络环境中传播和复制行为发生关联,这些才能使执法行为可操作、可推进。

 

    责任编辑:司世剑  刘智鹏

    摄    影:韦思达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