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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忠:制定推动《马拉喀什条约》实施的中国方案
发布时间:2022-08-30 09:44:00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是世界上第一部、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对于保障阅读障碍者平等获取文化和教育的权利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今年5月5日,《马拉喀什条约》对中国正式生效。为此,我国应当积极做好该条约在中国的实施工作。

  在此之前,为保障阅读障碍者平等参与文化生活、共享文明发展成果,中国修改了《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2项将“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纳入合理使用,从而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同时,该法还在第50条有关技术措施的规定中也作了相应修改。但是《著作权法》上述条文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加之缺乏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具体指引,可操作性有待加强,《马拉喀什条约》难以有效实施。为此,我们需要通过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改予以细化,或者由国家版权局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来调整相关法律关系。

  近日,国家版权局依据《著作权法》和《马拉喀什条约》制定了《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作为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该规定颁布的目的是,在一定期限内规范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版权秩序,同时积累更多实践经验,将经过检验的具体制度和有效做法纳入修订中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未来制定的部门规章中,更好地把《著作权法》和《马拉喀什条约》对阅读障碍者的支持落到实处。

  具体而言,《暂行规定》细化了条约实施中涉及的5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阅读障碍者的范围;二是如何认定被授权实体的范围;三是如何规范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制作;四是如何规范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提供;五是加强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制作、提供和跨境交换的监督管理。

划定阅读障碍者认定范围

  关于阅读障碍者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难以操作。对此,应当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予以明确。《暂行规定》明确阅读障碍者包括视力残疾人以及由于视觉缺陷、知觉障碍、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

  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视力残疾人包括盲人和低视力者;由于视觉缺陷、知觉障碍、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参照《马拉喀什条约》,主要指由于大脑不能有效处理视觉信息、双手不能有效持书或翻书、眼睛不能有效聚焦或移动等原因,无法像无此缺陷或无此障碍者一样正常阅读的人。阅读障碍者定义是对《马拉喀什条约》受益人定义的简化表述,但其涵盖的人群范围与《马拉喀什条约》受益人一致。

  由此可以看出,阅读障碍者的范围既包括盲人也包括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正常阅读印刷作品的人,这个范围显然比《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残疾人的范围要大。按照《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残疾人主要包括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多重残疾人,病情比较严重,在实践中往往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单位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检查认定。

  相反,阅读障碍者的范围主要限于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常阅读印刷作品的人,这些人病情有轻有重,不一定符合《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这样一来,就不能按照《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来界定阅读障碍者的范围,而应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一个阅读障碍者认定标准,同时要确定相应的认定机构。在制定认定标准时,应当适当参考和借鉴国外的经验。此外,各类阅读障碍者的病情程度不一,在认定时需要进行分类,因为不同身体状况的阅读障碍者将来能获得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有所差异。对于阅读障碍者的认定结果,如果当事人有所异议,法律上还应规定相应的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程序。在认定后,为了便于管理,有关认定机构还应对阅读障碍者进行登记、颁发有关证件,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

厘清被授权实体的范围

  《马拉喀什条约》规定无障碍格式版本应当由被授权实体制作或提供,因此《暂行规定》鼓励通过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鼓励通过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及“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对应《马拉喀什条约》中的“被授权实体”,根据《暂行规定》,前者是指以非营利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文化、教育、培训、信息等服务的法人组织,如中国盲文出版社、中国盲文图书馆等图书馆、学校、培训中心、信息中心机构,后者是指向其他《马拉喀什条约》缔约方的同类机构或阅读障碍者提供,或从前述同类机构接收无障碍格式版的法人组织。

  为了便于管理,《暂行规定》还列明了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和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与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制作、提供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技术,应建立符合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制作、提供业务规范的规章制度。如果从事出版物出版发行、电影发行放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网络视听服务等,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如果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开展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跨境交换业务,应具有与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跨境交换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技术并建立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跨境交换内容合规机制。此外,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和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应当向国家版权局进行告知性备案,以便各级著作权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引导支持和加强监管。

科学规范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制作

  无障碍格式版作品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并有效使用的作品版本。制作这类版本主要是为了满足阅读障碍者利用作品的需求,因为有些作品以通常方式或形式呈现时,阅读障碍者是无法感知或者能够感知却无法有效使用的,只有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将作品制作成其他版本才能满足阅读障碍者使用需要,这种作品版本就是无障碍格式版。

  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在类型上主要包括盲文版、大字版、有声版、电子版、视听作品的解说音频版等。所谓盲文版作品,是指以专为盲人设计、靠触觉感知的盲文形式出版的作品。所谓大字版作品,是指以在普通版本作品基础上增大字体而出版的作品。所谓有声版作品,是指可通过听觉感知的作品。所谓电子版作品,是指利用数字设备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设备阅读、处理并可以在通信网络上传递的作品。所谓视听作品的解说音频版是指对于视听作品进行讲解、阐明而形成的录音作品。

  应注意的是,无障碍格式版作品是一个对于阅读障碍者而言的概念,因为只有该作品版本才能满足其使用需求。我们在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作品时需要考虑其使用对象,因为大字版、有声版等无障碍格式版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也可以感知并有效使用,但对于这些人而言,不是无障碍格式版。

  此外,根据《马拉喀什条约》及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限制的规定,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使用对象应当严格控制。例如,大字版对于视力残疾人中的低视力者是无障碍格式版,对于其他阅读障碍者则不是,视听作品的解说音频版对于视力残疾人是无障碍格式版,对于双手不能有效持书或翻书的阅读障碍者则不是。所以,我们应根据不同的使用对象提供不同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无障碍格式版提供给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或者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类型超出其合理需要,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犯著作权的责任。

  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暂行规定》对于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制作和传播作了严格限制,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可以被用来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作品必须是有合法来源的作品。使用视听作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作品时还应当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指明被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作品完整性,除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并有效使用所需要的修改外,不得进行其他修改;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作品时不得营利,在作品名称中以适当显著的方式标注“阅读障碍者专用”;采取身份认证、技术措施等有效手段防止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员或组织获取、传播;为了便于著作权人查阅,对于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的作品,制作人还应当记录制作、提供的方式、数量、提供对象等相关事项,供著作权人查阅。

加强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制作、提供和跨境交换的监督管理

  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制作、提供和跨境交换不仅关系着阅读障碍者的利益,也关系着广大著作权人的利益,必须对此加强管理,进行科学规范。为此,《暂行规定》特别规定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和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应当具有与无障碍格式版制作、提供、跨境交换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技术,制定符合《暂行规定》相关要求的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从事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进出口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此外,《暂行规定》还要求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和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向国家版权局进行告知性备案,各级著作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其在业务指导、宣传推广、资源对接、经费协调等方面给予支持。

  上述规定从从业资格及行为方式上进行了监管。对于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违反本规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暂行规定》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规定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一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上述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应由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违反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标准或进出口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还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由于《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对著作权的限制,还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因此,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涉及图书、报刊出版,以及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参照《暂行规定》执行,即为阅读障碍者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涉及使用图书、期刊版式设计以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的,也可以不经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使用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客体也要遵守相关要求,不能影响其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我们应当积极争取广大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配合支持,有效规范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制作和提供活动,大力推动《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的实施,使阅读障碍者更便利地获取文化和教育资源。

 

本文原载于8月25日出版的《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胡开忠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国家版权局国际版权研究基地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