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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忠: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须处理好哪些关系?
发布时间:2022-07-01 11:45:00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对于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意义重大。但在实践中,近年来出现了随意开发利用甚至歪曲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情况,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和保护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也并不少见。

  我国在《著作权法》颁布后的30多年间迟迟未能出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这不利于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和发展。去年12月,国家版权局印发的《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提出要及时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这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指明了方向。

笔者认为,要保护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应当处理好如下几种关系。

处理好理论继承与创新的关系

  目前,各国学者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理论上存在“绝对保护论”和“否定版权保护论”两种观点。

  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本国的宝贵资源,应从保护民族利益的角度出发,全面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对其著作权给予永久保护,外国人在使用上述作品时应当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但一些发达国家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固定性等条件而不适合用《著作权法》来保护。

  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点。前一种观点与著作权理论产生了冲突,也与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保护年代久远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做法相违背。后一种观点也不符合著作权原理,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然人社群成员,其创作的作品当然具有独创性,而且《伯尔尼公约》也未将固定性作为作品保护的必备条件。

  因此,我们可以在遵循著作权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对《著作权法》进行适当改造,使其结合中国国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适度的著作权保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进行适当平衡。

 

  笔者认为,在制定条例时,既要充分尊重著作权基本原理,又要以实践为基础,摸清我国民间文艺的现状和保护诉求,将著作权原理与实践有机结合,使制定出来的条例能够真正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充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

  从理论上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性质上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创造成果,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确认及利用引起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仍属于民事关系,可以用私法调整。

  既然《著作权法》第六条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那么今后制定的条例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即从私法的角度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当然,对于《著作权法》难以调整的一些法律关系,可以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公法来解决。

  从实践看,近年来我国发生了数起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案件,个别法院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没有出台为由拒绝受理,但多数法院根据著作权原理审理了一批有影响的案件,如“乌苏里船歌案”“千里走单骑案”“刘三姐案”等,合理协调了当事人的利益,推动了文化产业的发展,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但也有一些判决引起了争议。

  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和行使而言,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的社群形成了一定的习惯。虽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其来源地的自然人成员创作,但来源地的社群往往根据当地的习惯法成为著作财产权的继受主体。在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社群通常要求不得歪曲性使用,但允许社群成员根据当地习惯免费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年代久远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已进入了社会公有领域,人们在习惯上可以自由改编和再创作。所以,我国在制定条例时,应当充分兼顾上述实践经验。

处理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关键是要确定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即确定好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

  从“乌苏里船歌案”“安顺地戏案”等近年来发生的司法案例来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的社群更偏重于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因此,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上,应充分重视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应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完整权进行保护,特别要制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歪曲性使用或贬损性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乌苏里船歌案”“安顺地戏案”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的社群强烈主张保护的权利就是署名权。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与普通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基本一致,即应授予著作权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从历史发展来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也只有通过传承和利用才能充分体现。因此,条例在制定时,应当在保护的同时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利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应当有时间限制。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同样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等人的利益,立法应当注意平衡。如果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给予永久保护,则著作权人将永久控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阻碍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更不利于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弘扬。其次,规定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才能使公众接触和利用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所以,笔者认为条例应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截止到作品公开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精神权利应当永久保护。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保护时应当注意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应当明确规定社群成员基于传承目的以传统方法或习惯方法使用作品,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不需要获得其许可。除上述规定外,现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著作权限制规则同样适用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限制。

处理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新和利用的关系

  为了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应当允许公众在尊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上,通过改编等方式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衍生作品,赋予改编人相应的著作权。同时,对于传承人、收集记录人、整理人、表演者等,应当给予适当的财产利益。

  传承人如果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口述、表演,那么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收集、记录人有权要求使用收集记录资料的人标明其收集、记录人的身份并适当给予劳务报酬。整理人是对原始的、零散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提炼、加工而形成某一版本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整理人对其整理过程中的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处理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的关系

  个别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对外国人使用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收费,这种观点忽视了我国长期以来免费使用国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现实,也容易引起国际版权争议。

  要处理好这一问题,应当坚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合理保护其他国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使我国著作权人的权益也能获得对等保护,推动中华优秀文化走向世界。

  笔者认为,除了处理好上述关系外,我国还应充分利用制定条例的契机,开展民间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登记、宣传推广、版权转化和版权保护工作,大力发展民间文艺相关版权产业,进一步激活民间文艺领域的版权价值,并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走出去。

  总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理论及法律制度,对于传承和保护中华优秀文化、维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利益、合理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存和利用、推进世界文化多样性、文化可持续发展和文化安全、发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的文化产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原载于6月23日出版的《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05版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国家版权局国际版权研究基地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