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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丽霞:新加坡新《版权法》实施,对我国版贸有何影响
发布时间:2022-01-29 16:21:00

新加坡新《版权法》于2021年9月正式通过,2021年11月21日正式实施。该《版权法》回应了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版权实践问题,重点修订了创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内容,作品的权属规则和合理使用规则等,这些规则的调整将在国际层面产生重要影响。我国与新加坡版权贸易往来比较密切,笔者梳理了新加坡新《版权法》中较为关键的几项变化,供业界参考。

 

关键变化一:为创作者、表演者设置身份识别权

新加坡新《版权法》第369至407条中新增了创作者、表演者的身份识别权,即任何人公开使用文学、戏剧、音乐、艺术作品或表演时应当标明该作品、表演的创作者和表演者,从而助力其建立起自身声誉。公开使用包括在线共享、发布、表演或在公司材料中使用作品,社交媒体的使用也不例外。关于标识的方式:第一,若创作者或表演者明确表达了希望被识别的方式,如真名或假名,则标识应当按照其意愿方式进行;第二,共同作者使用团体名称的,可以标识团体名称;第三,除特殊情况外,标识应当出现在每个副本中,且标识应当清晰、合理且显著。该身份识别权不可转让,即便使用者已经获得了作品的版权,其也需尊重创作者或表演者的身份识别权。然而,当无法得知创作者或表演者身份,创作者或表演者正式放弃身份识别权,作品为电脑程序,作品为职务作品,作品用于考试、司法程序等特殊目的时,使用者无需对创作者或表演者身份进行标识。

重点关注权利放弃规定尽量约定好标识方式

身份识别权的规定保障了创作者和表演者的精神权利,提高了作品使用者的注意义务,使用者在作品使用过程中需格外注意,身份标识方式稍有不正确或不合理就可能侵犯创作者或表演者的合法权利。虽然身份识别权与我国新修改《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都具有不可转让的特点,但不同的是署名权是不可被放弃的,而身份识别权是可以被放弃的,创作者或表演者只需要书面签署放弃条款即可。

因此,对于在新加坡利用作品的我国版权贸易从业者而言,可以优先选择要求创作者或表演者书面签署放弃身份识别权的合约,或者尽可能与机构进行合作,或采取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标识身份的方式,从而化解侵犯身份识别权的风险,保障版权贸易的顺利进行。对于作品在新加坡传播或利用的创作者或表演者而言,要积极维护身份识别权,必要时可授权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作品版权进行管理,保障自身合法利益。

 

关键变化二:单位成为职务作品的默认版权人

在新加坡新《版权法》正式实施之前,职务作品的版权一般默认归属员工,但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的版权默认归属单位。新《版权法》第134条修订了这一规定:除非另有合约约定,所有类型的职务作品版权默认归属单位,包括录音制品、电影和广播等。当然,这一规定也有例外:若单位为报纸、杂志等期刊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创作的文学、戏剧和艺术作品是为了在期刊(包括在线期刊)发表的,则该作品的版权默认归属员工,但单位有权复制和出版该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新加坡职务作品权属规则与我国新修改《著作权法》规定完全不同。我国职务作品版权默认归属员工,单位可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特殊的报社、期刊社、通讯社、电视台工作人员创作的作品版权归属单位,这与新加坡职务作品权属规则截然相反。

核查现有工作合同尽快修改或签订新合同

新加坡新《版权法》关于职务作品权属规定的变更将在实践中产生重要影响。对于在新加坡开展业务的中国企业而言,特别是录音、电影和广播公司,应当尽快审查现有的工作合同模板,如既有工作合同未提及版权归属,则版权默认归属单位,若合同约定员工为版权人,则可视需求与员工进行合同的修订或签订补充合同。对于与新加坡公司进行版权贸易往来的中国企业,则需要关注签订版权合约的版权人是否为新加坡新《版权法》规定的适格版权人,严格审查合同条款,降低版权侵权风险

 

关键变化三:创作者成为所有委托作品的默认版权人

未修订前,新加坡《版权法》规定,委托完成摄影、肖像、版画、录音或电影时,委托方为默认版权人。新加坡新《版权法》第135条则改变了这一规则:无论委托作品的类型如何,所有委托作品的默认版权人都为创作者。例如,2021年11月21日之后签订的委托合同,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委托创作的作品版权默认归属创作者,而非委托者。委托作品权属规则的改变极大地提高了创作者在委托合同中的博弈能力,扩大了创作者对于作品的利用权限。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创作者拥有版权的作品涉及个人信息,创作者利用该作品仍需获得本人的同意。例如,婚纱摄影中,摄影师默认为婚纱照的版权人,但若摄影师需要商业利用含有新婚夫妇个人信息的照片时,则需要该夫妇同意。

运用合同明确权属重视涉及个人信息作品利用

新加坡新《版权法》的委托作品权属规则与我国委托作品的权属规则相一致,即有约从约,无约归创作者。对在新加坡境内签署委托合同,并作为摄影、录音制品、电影等相关类型作品委托人的我国公民或企业而言,应当注意到新《版权法》对于作品权属认定的改变,摆脱对过去默认归属委托人的规则的依赖,及时在合同中对作品的权属规则进行明确,尽量获得受托人的版权转让。作为相关类型作品的受托人,则应当树立明确的版权权属意识,合理行使版权权利。同时,无论委托人还是受托人,若作品涉及个人信息,须格外注意,作品的任何使用都需要获得个人的同意。

 

关键变化四:录音制作者将享有公平获酬权

新加坡新《版权法》第121条和第245条至248条为录音制作者新增了公平获酬权,即基于商业目的出版的录音制品被广播、公开表演时,其录音制作者有权获得一定数额的公平报酬。其中,通过广播传播录音制品的,可不需要提前获得版权人的许可,但其他公开表演的利用形式需要得到录音制作者许可。该报酬的数额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若无法达成一致可由版权法庭决定。公平报酬可以直接向版权人支付,也可通过有代表权限的新加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如MRSS、COMPASS、MPLC等。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极大提高录音制作者的收入,保障录音制作者的合法权益。

录音制品利用需重视支付合理报酬应及时

新加坡新《版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公平获酬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增加的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获酬权相似,但仍有部分不同,例如,我国的录音制品的公开表演并不需要经过录音制作者许可,而在新加坡则需要。因此,对于我国国际版权贸易从业者而言,录音制作者应当关注自身获酬权,在版权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录音使用者使用录音制品时需谨慎,应获授权时及时获得,积极向录音制作者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报酬支付。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加强与新加坡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沟通联系,签订稿酬转付协议时,不可忽视录音制作者公平获酬权,及时确立合理报酬标准,全面协助我国录音制作者进行海外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