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的典型表征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与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知识产权制度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新兴技术的成果保护与相关技术的市场交易之中,成为了技术创新与经济增长的重要制度保障。当前,诸如大数据、云计算、基因编辑、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成果的不断涌现与广泛应用,使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并呈现出日益多元化的科创研发新领域和市场运营新业态。作为创新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知识产权制度应与时俱进,以适时的制度创新对新技术、新领域、新业态作出立法回应。为此,我国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提出了完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加快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立法的战略规划。
回顾知识产权制度的演进历程,可以发现,每一次的重大法律变革都与科技创新的突破性进展,以及科技创新成果的产业化运用密切相关。尤其是20世纪中后期掀起的以信息技术、基因技术为代表的第四次革命,科技创新成果的跨越式进步直接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变革,也带来了网络著作权、基因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交互性的网络传播方式使作品生成模式从传统的专业作者创作转变为网络用户生成内容,深刻改变了著作权产业的运营模式。而基因检测、基因编辑等基因技术的实际应用,则衍生出将蕴含生命潜能的基因技术成果作为专利客体予以保护的理论争议与实践探索。当前,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科技成果所驱动的人工智能技术及其相关产业,在带给人们智能化生产生活的同时,也引发了智能社会下新领域与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不同于传统意义上辅助人类工作的机器设备,人工智能具备了脱离人类干预与控制自主进行创造性工作的能力。但人工智能本身法律主体资格的缺失性却使其生成内容及发明的知识产权认定陷入困境,严重制约了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新领域与新业态的有序运行。
为理顺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的主要表现与形成诱因,有必要从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生成的科技背景与经济场景着手,以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突出的数字网络新业态、基因科创新业态、人工智能新业态为例,阐明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的基本由来,并以此为基础探究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的具体样态,从而为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的有效应对提供参考与指引。
二、数字网络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难题及其破解
20世纪中后期,以网络技术为代表的科技革命席卷全球,开启了网络知识产权的新时代。尤其是21世纪以来,网络技术的应用日趋广泛,相应的数字网络产业随之应运而生。从最初的Web1.0到当前的Web4.0,网络信息传播的即时性与交互性与日俱增,诸多传统文化资源被转化为数字版本,并通过互联网开启了传统文化及其衍生产品在线传播的新业态。与此同时,文字作品在线创作、音乐作品在线传播等新型应用形式层出不穷,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等新兴商业运营模式不断涌现,带来了数字网络时代的发展新业态。相应地,突破现有制度框架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接踵而来。
(一)传统文化数字转换知识产权界定难题与法律因应
在技术的加持与文化遗产机构的助力下,传统文化的传播与发展逐步突破了依赖实物保存的物理载体限制,打破了依赖实地文化遗产机构的地域限制,冲破了依赖单向式的公众交流模式限制,逐步转向数字化、网络化、产业化的创新发展。换言之,当下文化遗产机构对于蕴含优秀传统文化的作品的保存多采用数字化的方式,并将其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传播,便利了公众接触传统文化。同时,借助产业化发展推出文化创意产品,以呼应泛娱乐化的大众生态,拉近与公众的距离。这是世界各国保护和发展传统文化的趋势,更是各国肩负传播优秀传统文化职责的文化遗产机构努力的方向。然而,传统文化的创新发展却引发了诸多知识产权争议,包括文化遗产机构对代表性传统文化资源进行数字化保存的知识产权争议、进行网络化传播的知识产权争议、进行市场化开发的知识产权争议。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我国文化遗产机构正在积极推动传统文化的创新发展,但相关的知识产权争议却严重阻碍了我国传统文化的创新发展步伐。为此,应通过厘清数字化文本版权性质并明确其版权归属、理顺网络运营发展路径并限定其传播内容、分类讨论市场发展行为并确立市场主体参与方式等举措,实现知识产权制度对传统文化的创新发展的接纳,推进传统文化资源数字转换新业态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网络平台内容产业知识产权合规难题与法律对策
数字网络的应用与普及催生出了全新的内容产业。信息传递的中介弱化使得沟通方式更直接,用户间的充分互动则带来了更优的传播效果。网络用户既能通过网络即时获取数字信息,也能利用自主生成内容,并与其他网络用户互动分享。在此基础上,涉及电子读物、数字音乐、网络视频、在线直播等一系列的网络平台相继产生,并形成了由网络平台所主导的内容产业。不仅如此,为适应网络传播技术的现代化发展趋势,传统媒体也不得不努力融合到新的信息传播模式,形成了媒体融合的全新运行机制。但是,随着网络平台内容产业的蓬勃发展,数字信息传播内容与范围失控所引发的知识产权合规难题也与之相伴而生,尤其是对于相关网络平台内容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与程度的确定,是当前数字网络新业态下亟需解决的重点问题。在化解网络平台内容产业的知识产权合规难题的过程中,如若打破现有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内容被动性“通知-删除”的基本模式,过度提高他们的注意义务,势必会造成对网络平台内容产业发展的严重制约。但如若对相关知识产权合规难题采取放任态度,不加以有效监管,则也会带来网络平台内容产业发展的失序,对其持续健康发展造成严重损害。对此,应以网络的服务类型、行为类型以及权利客体类型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在适当设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通知-删除”注意义务的同时,加强对网络平台内容产业的主动性市场监管,为相关产业的有序运转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与保障。
三、基因科创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挑战及其克服
基因技术作为全球第四次科技革命的典型代表,为生物遗传密码的破解提供了关键的技术支撑,使人们能够从DNA(脱氧核糖核酸)分子层面,以具有遗传效应的特定核苷酸序列为基础,认识和改良各种自然界中的生物体,甚至创造新的生物体。当下,基因技术正逐步由基因定序、分离纯化等基础研究向生物制药、基因治疗等临床应用发展,高昂的资金投入和巨大的市场风险促使人们开启了基因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尝试。与此同时,这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关于能否采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基因技术,以及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制度规制基因技术的激烈争论。在实践中,世界各国也都面临着基因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巨大法律挑战,尤其是在当前基因科创新业态不断涌现的情况下,亟需找到克服相关法律挑战的有效策略。
(一)基因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权益冲突与协调举措
基因数据是基因资源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基因科创新业态下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重要客体范畴。在当前数据产权化的发展趋势下,基因数据也被赋予了相应的财产属性。但从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架构来看,对于数据的保护一般是以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展开的,当然基因数据也并不例外。实践中,伴随着生物医学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基因数据库作为疾病研究的一种新兴工具在许多从事医学研究的单位中建立起来,并且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医疗机构和科研院所等作为基因数据库的创作者,为建立数据库收集、加工、分析、处理大量原始资料和数据,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而基因资料提供者为建立数据库给予大量包含隐私利益的基因信息或数据,享有相应的隐私权。基于基因数据库的特殊权利形态,医疗机构或科研院所因创作数据库而获得的著作权与基因资料提供者本身对其基因资料所具有的隐私权存在权利的冲突与交叉。其中,权利的交叉主要表现为基因数据库中,著作权保护与隐私权保护具有同向性,即第三人非法利用基因数据库时会侵犯著作权与隐私权双重法益,而在权利限制制度中著作权限制与隐私权限制共同指向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权利的冲突则主要表现在基因数据库中,著作权行使与隐私权行使具有对抗性,即著作权的行使很可能产生隐私权侵权的结果,而权利限制制度则一定程度上成为化解冲突的手段。鉴于此,为协调基因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中不同属性权利之间的关系,应以法益优先与利益平衡原则、知情同意与惠益分享原则为指导,一方面,通过专门的制度建构对基因数据库予以特别管制;另一方面,通过合理使用等现行著作权规则的科学适用来规范基因数据的知识产权运营,从而化解实践中的权利交叉与冲突,达到权利各方的利益平衡。
(二)基因编辑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政策选择与运营策略
随着2018年11月世界首例“具有艾滋病免疫的基因编辑婴儿”在我国的诞生,有关基因编辑技术知识产权保护讨论随之而来。其中,需要探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如何构建基因编辑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则,涉及基因编辑技术应获得多大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二是如何规避基因编辑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风险,诸如基因者个人隐私的保护难题、技术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可能出现公共健康危机等社会安全隐患、以及背离生命伦理的“人”的工具化挑战等制度风险,都是基因编辑技术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无法避免的问题。进言之,基因编辑技术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所面临的上述两大问题,实质上是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规范与基因技术的自身特性出发,对基因技术进行产权保护的立法选择问题,以及为化解制度风险而对基因专利做出运行限制的利益平衡问题。首先,在保护模式上,主要有美国式的产品型的保护模式和德国式的用途性的保护模式两种类型。前者以产品权利要求保护基因专利,将基因序列按照组合物对待,其权利范围涉及整个基因产品,既包含了基因序列本身,也涵盖了基因序列的全部用途;后者以用途权利要求保护基因专利,其权利范围仅仅涉及基因序列的某种特定用途。目前,我国基因编辑等相关技术研发水平相对较低,借鉴德国经验采取用途型保护模式无疑更利于我国技术后发优势的发挥。其次,在具体的实践运营中,则应以充分的知情同意化解基因编辑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隐私安全隐患,以科学的政策规划消除基因编辑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社会安全隐患,以严格地伦理审查应对基因编辑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生命伦理挑战,实现以科学合理协调监管化解基因编辑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潜在风险。
四、人工智能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困境及其应对
人工智能技术及相关新业态的复杂性,使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人工智能脱离人类控制与干预的自主性,是其与传统技术相比的根本区别所在,这一属性也给予了其代替人类独立进行智力创造的能力。由此,人工智能生成客体的知识产权认定问题便成为了新业态下最为突出也最具挑战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必须格外注意的是,人工智能生成客体的知识产权认定问题只是人工智能新业态下众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中较为突出的一类,人工智能技术本体的知识产权规制问题也同样不容忽视。不仅如此,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基于技术本身既可以产生问题也可以用于解决问题的两面性,人工智能技术本体在实践应用中也同样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产生影响。
(一)人工智能技术本体知识产权规制困境与法律回应
人工智能技术是由其基本的智能算法所驱动,并通过相关算法同必要的硬件或场景相结合而形成。在实践中,人工智能技术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受到著作权法规制的人工智能软件;另一种是受到专利权法规制的人工智能技术产品或方法。但无论是在哪种规制模式下,法律困境都由人工智能技术本体的复杂构成所引发。根据人工智能运行的基本机理,大致可以将组成架构划分为基础层、感知层、认知层和应用层四个层次。其中,在基础层中呈现出以算法为核心的大计算驱动和大数据保障的基本运转方式;在感知层中包含了语音、图像、视频等诸多技术方案及计算机软件;在认知层中涉及到自然语言处理、知识图谱、用户画像等以机器自我学习为核心的多种技术形态;而在应用层中则主要体现为无人驾驶、智能硬件等新型产品的商业化运营模式。正是这种多层次、复合性的基础架构与运行模式带来了人工智能技术本体的知识产权规制困境。尤其是在当前产业合作不断升级的全球价值链下,一项产品中所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技术方案及计算机软件往往由不同国家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研发,并由不同国家的企业所主导。不同层面的具体技术方案及计算机软件,无疑也会为来自不同国家、涉及不同技术领域与经验范围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掌控。因此,为平衡人工智能运行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实现对人工智能技术方案及计算机软件进行有效且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探究人工智能技术本体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不能仅仅考察最终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而是应当有步骤、分层次地进行多元化的综合考量,以实现人工智能方案及计算机软件的有序市场运营。
(二)人工智能生成客体知识产权认定困境与法律出路
人工智能生成客体知识产权认定困境的产生根源即在于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缺失性。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框架下,权利的产生是以人类本体性的创新行为为基础的。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创造物,本身即为权利客体,其所生成的内容及发明等相关客体,则为客体生成之客体。而人工智能所生成客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是对传统民事法律理论下知识产权主、客体框架的重大冲击。虽说通过一定的法律人格拟制可以使人工智能成为适格的知识产权主体,但要想实现对人工智能生成客体的明确知识产权法律认定,依旧面临着人工智能创新活动的自主性所带来制度运行困境。人工智能脱离人类干预、自主生成智力成果的过程既打破了人类对于智力创造活动的垄断,同时也对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人类创新的主体性传统观念构成巨大冲击。不仅如此,人工智能跨越技术领域的超强数据抓取与算法整合能力,势必会对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以及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创造性标准构成了极大地挑战,并进一步造成人工智能生成客体在可版权性、可专利性判断中的标准失灵问题。在此基础上,如若人工智能生成客体通过可版权性及可专利性判定,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则会进一步衍生出选择相关知识产权实际控制者的问题。在人工智能自主生成客体的过程中,编程者、使用者、数据提供者等相关主体所做出的贡献都是最终成果顺利生成的必要条件,而且缺一不可。但是,这些主体之中却没有任何一方完全参与到相关作品的创作之中,整个过程都是由人工智能自主进行的。因此,为破解人工智能生成客体的知识产权认定困境,应在现行著作权独创性要求以及专利法新颖性、创造性要求的基础上,创立符合人工智能生成智力成果需要的可版权性、可专利性标准,并从投资者利益出发,做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所有者的法定安排。
五、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则的国际化愿景
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则的形成与完善,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时俱进,实现知识产权法律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今后,随着相关法律规则体系的日趋健全,我国应积极加强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则的国际化程度,融入全球知识产权治理变革进程,开展全方位、多层次、高水平的国际合作,以平等、开放、透明、包容的精神,提炼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经验并进行国际化表达,增强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议题议程设置能力,提高我国在新业态知识产权国家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发出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中国声音”,做出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国决策”。
一直以来,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都在积极推行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战略,其本质却是利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本性来实现科技成果的利益化和经济发展的知识化。对于我国而言,西方发达国家所倡导的这种知识产权国际化实质上是超出了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需要,并对我国本土产业经济发展产生一定制约效应的国际化。当前,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则的国际化与之完全不同。它是我国从本土诉求出发,引领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的重要战略选择。换言之,当下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则的国际化,事实上是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中国化”发展进程,是我国建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系,促使中国创造、中国品牌走出国门走向国际经贸竞争的关键领域和市场前沿的重要举措。面对当前诸如大数据、云计算、基因编辑、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成果的不断涌现与广泛应用所带来的日益多元化的科创研发新领域和市场运营新业态,我国应与国际社会携手应对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促进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制向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尤其是在当今我国“国际国内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下,知识产权制度在充分发挥创新驱动的积极效应,以高效的制度创新实现各项规定与新领域新业态发展诉求的协调与契合,通过全链条式的严格保护推进新领域新业态中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的同时,还应坚决维护新业态发展中知识产权层面的国家安全,在国家稳定与安全的基础前提下,积极推进新业态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构建新业态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秩序,以新型的法律国际化发展模式实现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则的国际化愿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