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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丽霞:批准仅是开始,落地还需细则(评中国批准《马拉喀什条约》系列文章)
发布时间:2021-11-05 09:41:00

《马拉喀什条约》是全球第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旨在保障阅读障碍者平等获取知识的权利,为阅读障碍者参与文化共享提供版权便利。

我国已于2021年10月23日正式批准了《马拉喀什条约》。然而批准只是《马拉喀什条约》落地我国的第一步,后续实施仍待完善有关法规,制定细则。

条款应运而生,中外有所差异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相应条款应《马拉喀什条约》而生,规定了提供无障碍版本的合理使用规则,为阅读障碍者接触无障碍版本创造了便利。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马拉喀什条约》内容完全吸纳,与条约设定的义务和限制条款有所差异。

我国未规定无障碍版本的跨境交换义务。《马拉喀什条约》第五条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允许依据限制和例外或者依法制作的无障碍版本进行跨境交换。然而,我国《著作权法》仅对国内层面的制作和提供予以合理使用规定,并未明确从境外进口或向境外出口无障碍版本的合法性,未回应条约规定的跨境交换义务,这并不利于我国国际层面的文化交流和利益普惠,有必要在法规规章的后续修改中进一步细化,并参照英国经验对国内外实施主体加以区分。

我国未选择“商业不可获得”为前置条件。《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将以合理条件无法从商业渠道获得特定无障碍格式的作品作为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前提。目前,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在国内法中进行了规定,旨在保障既有无障碍版本市场合理运行的同时,促进无障碍版本数量的增多。我国在批准《马拉喀什条约》时并未申明该前置条件,故即便该作品已有无障碍版本商业流通,阅读障碍者也可基于合理使用申请获得。这可能会影响既有作品无障碍版本的商业市场。

我国未选择支付报酬为义务《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缔约方可自行决定是否支付报酬。德国选择给予权利人一定报酬,并辅之以著作权集体管理。我国《著作权法》仅选择在合理使用条款中进行规定,使实施主体在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版本时可以不向著作权人付费,这一规定能够激发被授权人制作无障碍版本的热情,但同时也存在影响既有无障碍版本版权市场有序运行的风险。因此,可在后续的修订中参考德国的经验,对于部分无障碍版本考虑适用法定许可规则,平衡各方利益。

法律规定宽泛,规则有待细化

我国《著作权法》对《马拉喀什条约》的响应,展示了我国履行条约国际义务、推动特殊群体文化和知识权益保障工作的决心,但规定相对宽泛,可能引发无障碍版本的市场无序使用,侵害权利人利益。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后续修改中予以进一步完善,或专门出台单独的“无障碍阅读版权例外实施办法”。具体来说,笔者有如下建议:

作品的范围仍需明确。清晰的适用作品范围是有效实施无障碍版本合理使用规则的关键。《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对作品的形式进行了限制,即文字、符号或(和)相关图示,以及有声形式,但同时条约第十二条也给予发展中国家自行设置的权限。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在对《马拉喀什条约》的国内法转化中就对作品类型进行了限制,我国虽将作品范围限制在“已发表”中,但具体作品类型并未明确指出,能否将阅读障碍者所关注的有声读物和视听作品纳入规制范围仍有待明确。

受益人和实施主体仍需明确。我国《著作权法》承接《马拉喀什条约》第三条规定,将受益人规定为阅读障碍者,不再局限于“盲人”群体,而是将视力障碍、知觉障碍等特殊群体都纳入其中,但条文规定较为宽泛、笼统,并未对阅读障碍者进行详细的释义。此外,《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和第四条还规定了被授权实体即制作和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版本的非营利性机构,承接《马拉喀什条约》国内提供与跨境交换义务。印度版权法将其规定为图书馆、档案馆和相关教育机构。而我国并未在条文中对被授权实体的范围予以明确。

作品利用的方式和权利限制的范围仍需明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利用方式较为简单,仅为“提供”。对于提供包括哪些行为,是否包括大字版、有声读物、电影旁白解说等,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且著作权人何种专有权利应当被予以限制也并不明晰。《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中规定缔约方可在限制与例外中规定复制权、发行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我国可据此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改中予以完善。

强化行政监管,保证有效实施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无障碍版本的受益人仅限于阅读障碍者,并不会影响既有的作品发行市场。然而,如若阅读障碍者或相关被授权实体将基于合理使用而免费获得的无障碍版本流转至非阅读障碍者,则会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对现有作品版权市场产生冲击。鉴于此,有必要强化对无障碍版本利用的行政监管,保障既有市场的活力和传播秩序,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明确标识作品信息,声明无障碍版本适用人群。在制作无障碍版本时可以进行标记,注明作品的性质和相关信息,撰写声明以告知阅读障碍者该无障碍版本是基于合理使用规定而免费向有需要的人士提供的,仅可供阅读障碍者使用,不能外传。

利用技术保护措施,限制无障碍版本流通范围。于进行数字化传输的无障碍版本,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中可规定被授权实体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版本时可以利用技术保护措施,以保障被授权实体与受益人的一对一传输,确保受益人为阅读障碍者,从而限制无障碍版本的二次利用,防止无障碍版本向市场流通,侵害版权权利人合法经济利益。

设置登记利用制度,确保无障碍版本闭环使用。《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规定的被授权实体的职责之一即是对作品复制件的处理保持注意并进行记录。我国在实施相关规则时,也应当在明确被授权实体范围的基础上,确立清晰且可操作的申请登记制度。被授权实体每次进行无障碍版本的制作都需进行登记和标识,记录受益人信息,严保无障碍版本在被授权实体和受益人之间闭环流通,确保既有市场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