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欣:感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给我这样一个机会。今天很高兴能够坐在这里给大家讲一讲关于商标的一些法律规制和规则。之前我了解到咱们今天听课的学生主要是知识产权专业的研究生,还有一些博士生和青年教师,也很荣幸能够在这里给你们讲课。刚才徐老师介绍道,我主要在七年前从北京大学法学院毕业以后就直接进入了现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工作,一直以来从事的都是商标审查异议裁定,一直都是在实务工作的一线,所以今天我也很想跟大家来分享一下我在实务工作中的一些体会,可能讲得更多的是一些实务操作上的一些内容,想希望能够通过今天的讲课让大家对于商标究竟是什么,商标在实践中的应用到底是怎样的有一个大概的认识,同时对于我们现在非常受关注的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问题有一个大概的了解。
首先今天讲课的内容主要有五大块。商标基础知识、商标恶意抢注的相关概念、商标程序对于恶意的规制、法律适用和相关案例以及建议和措施。
一、商标的基础知识。
讲到很多的商标问题都离不开商标最基本的知识,如果不理解这些基础的规则,可能在判断和在研究的过程中会对于商标问题研究的不是那么透,所以在这前面我也对商标基础知识做一个大概的讲解。按照识别对象可以分为商品类商标和服务类商标。根据商标权利主体可以分为共有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按照构成要素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等。其中声音商标是2014年新增加的一种商标构成要素。我们具体逐一看看。所谓的商品商标顾名思义就是注册在商品上的商标。比如说戴尔电脑,诺基亚手机。服务类商标就是一些提供服务的商标,比如说一些连锁,像洗衣店连锁,餐厅连锁,银行,金融服务业等。集体商标就是他的主体是由很多人构成的,比如说沙县小吃同业公会,背后有一个集体由很多组织的不同的申请人构成。所以它是一个集体商标,只有在集体里头的人才有正当权利使用这个商标。证明商标主要是用于证明某一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品质特点等等,比如说我们经常说到的一些很多的特产类商标,门头沟的京西白蜜是一种瓜,有这样的一个证明商标就可以证明商品是符合证明商标的品质特点的。然后在商标的构成里,分了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了解这些一会儿可能会对大家的理解有帮助。
下面我想讲的是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
商品和服务的类别一共45个类别,他们分别是根据不同的行业特征来进行的区分,1到34类主要是商品类别,35到45类是服务类别,这就是我们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这是我在工作中最经常使用的一本工具书。所有的商品在每申请一个商标的时都会从工具书里面挑出你所需要的那些商品或者服务,这就是你的权利范围。在区分商品类别和服务类别的时候,其实是会在实务实践中有很大的问题。比如说第3类0306是化妆品,第44类4402是美容服务,一家美容院它可能提供的是美容服务,但是他们自己做的化妆品又是0306,可是很多的美容机构只注册了44类,在实际过程中就会有其他的人在化妆品上抢注了美容院在他美容服务上面的一个商标,就构成了抢注。而商品类别和服务类别有的时候是联系非常紧密的,但是他们在实际中是不类似的。所以你只注册了其中的一个,并不能当然地拥有另外一个服务的权利。
商品分类是按照尼斯分类,主要制成品原则上是按照功能用途来进行分类。原料和半成品或者半加工品主要是按照原材料进行分类,服务原则上按照所在的行业进行分类。实践中会有一个问题就是一些东西按照不同的原则会分在不同的类别上,会导致两个商品不类似。就有很多的申请人或者企业经营主体感到很困惑,比如说门,木门和金属门分别在两个不同的类别上,很可能一个厂家它既生产木门又生产金属门,但他并不确定。所以有的时候会遗漏了另外一个类别的申请,这样的情况在我们的商标异议案件中也不少见,申请人他理所当然的觉得自己申请了一个商品。然后他在另外可能相关的商品上会被别人抢注,导致他的商标权丧失。比如说汽车本身是在第12类上,但是汽车发动机因为根据功能来分跟汽车是同类的,但是汽车用的蓄电池它的功能归到了蓄电池的功能里头,它就是第九类。而汽车用的空调,虽然他跟汽车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但他是空调,它的功能用途是用来降温的,是空调类,所以分到了11类。汽车座套,汽车用毯以及拖缆也是同样的道理,根据它们不同的功能分在了不同的类别。
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三个类别气体净化剂,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服务。其中一家公司A他从事的是空气净化器服务和水处理服务,他没有自己的装备设备,但是可能他们用的化学品是外面采购的,或者是通用的化学品,所以他们就没有注册第一个类别。但是他离职的员工就在另外一个类别上注册了,在一类上注册了相同的商标,这样很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因为消费者根本不能区分什么气体净化装置和气体净化化学品,水净化化学品之间是不属于同一个主体,他们会很理所当然地认为应该是同一家出厂的,这就导致了后面的混淆。
案例:比如说粘蝇胶,灭蝇剂是属于药品类的,而苍蝇拍是属于一种工具。分清类别是很重要的。
商标使用原则和商标注册原则的不同。在美国主要是以使用在先为原则,美国注册商标必须有使用的证据或者是有使用的意图。而在我们国家是以商标注册在先为原则,这个原则在初期也是现在大部分国家所采用的一个原则,对我们进行权利的确定是很有帮助的,而且也是提高效率的一个方式。但是在后期随着我们商标申请量的越来越大,这个商标注册原则渐渐地出现了它的弊端,谁想要申请商标,他都可以先占权利,这就是直接造成商标恶意抢注的一个很大的原因。如果不进行改进或者有一定的突破,很可能商标恶意抢注问题不太好解决。
二、关于商标恶意抢注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四条说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抢注首先要看“恶意”两个字。通常的恶意是指偏离了公认的道德行为标准或者诚信的商业惯例行为。而我们在商标法中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这个标识是受他人在先民事权益保护的对象,仍然将它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行为。其实对于恶意抢注,并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定义,而不同的人对于恶意抢注也有不同的理解。狭义上的恶意抢注指的就是《商标法》第32条的后半段,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很多人认为广义上的商标恶意抢注,一般是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攫取或者不正当的利用他人的商标商誉,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侵夺公共资源为目的而进行的商标注册行为。今天我可能主要讲的是广义上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恶意抢注的特征包括了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行为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标识相同或者相似,并且会使相关的公众产生混淆,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囤积和谋利,而且主观上行为人应该是明知或者应知在先使用标识的存在,我们在判断它的时候,很多时候也要从主观状态来考虑。
恶意抢注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我们一般从行为和主观状态上来考虑,恶意抢注的行为首先是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二是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权益的恶意抢注。三是以独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抢注。四是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是其他行为。恶意抢注的主观状态是判断它是否恶意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一般来说申请人不会让你很明白的知道他是恶意的而广而告之,我们需要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及相关的客观事实进行推定。一般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在先商标的独创性和两个标识之间的相似程度,在先标志或者权利的影响力,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明知的程度,他的意图是为了搭便车还是为了阻止第三方进入市场。行为人和在先权利人的关系主要可以从他们是否有经贸往来,地理位置等方面来考虑。实践中还有碰到行为人是否曾向侵权人的侵权恶意索要经济赔偿,他对自己的商标独创性能不能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和声明。以上的考量因素都需要通过实际情况结合证据来综合判断,必须是综合来考虑,而不是说从其中的一个角度来考虑。
商标恶意抢注的危害大家都知道,阻碍了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阻碍了商标的品质担保的功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侵犯社会公众利益,危害消费者的利益,浪费商标标识资源,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并且同时也危害我国正常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发挥。为什么恶意抢注会这么突出?
从法律层面,是我们现在奉行的商标注册主义。
从经济层面,抢注他人的商标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你使用他人的商标可能会因为对方的商誉而促进自己商品和服务的销售。此外抢注的成本特别低,一旦抢注成功可能就可以卖出高价,等等。
从道德层面,可能就是缺乏一个诚实信用的经营环境。
从司法层面,也是我刚才提到的恶意抢注人的败诉成本极低,因为申请商标的成本现在越来越低,现在是300。如果你申请了一个商标才花了300块钱,而你抢注可以卖出1000万为什么不做?
所以这些年商标恶意抢注这个问题受到了大家很大的关注,而我们申报局也对此非常的重视,采取了一些措施进行规制。下面我会从法条和案例的角度跟大家分享一下,这些年在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上,我们有哪些方法和应用?首先跟大家谈一谈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以及我们的机构。
因为很多人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之间的关系不太了解,具体从事什么也不太了解。因为我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会发现很多的代理机构都说不清楚,他经常把商标局叫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常把异议程序说成了无效宣告程序。商标授权确权主要通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来进行。行政程序,首先我们有商标局,然后前些年成立了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受商标局的委托进行商标首次的实质审查。商标局从事商标异议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从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商标驳回复审,还有一些其他的撤销复审等等。司法程序就是法院,一般都是申请人如果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就会去法院进行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我们申请一个商标首先就会进入到商标实质审查环节,由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来审查,一旦商标审查通过了就会进入商标异议程序,三个月的异议期,这个是在商标局审查。如果商标被驳回,就会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驳回复审。如果异议期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诉。如果是商标维持注册了,就去商评委进行商标无效宣告。如果不予注册,就去商评委进行复审,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的去法院。
商标实质审查程序是对恶意抢注规制的第一道关口。因为每年要审查的商标量十分巨大,去年申请量是570多万件,今年有望更多。所以为了尽快地保障权利人的利益,示范效应也比较强,因为可能这些恶意抢注在第一关就能够及时制止,不会产生特别大的影响,也有利于缓解后续的行政和司法环节的工作压力。而且现在的恶意注册出现很多的新形势,新变化,新特点。原先可能在后面程序进行处理的一些抢注的情况已经把关口前移到了商标实质审查程序。然后在审查阶段也通过内部的流程优化,对于商标的典型恶意申请的情况和类型进行梳理汇总,采用了从严审查的措施。当时这个问题我们都希望能够在第一关就能把商标恶意抢注的问题给掐掉。但是存在很大的难度,首先是对于恶意注册的线索在审查阶段很难发现。我们的审查其实商标初审可能就是对着电脑,大家审查下去以后有一个商标图样,有商标的类别,申请人等等信息全部都电子化了,我们就对着电脑进行单纯的比对,这样的比对很难发现这个申请人是不是有恶意,而且不同的案件会分在不同的审查员手里,所以现在我们也在积极的进行这种流程化的梳理,能够尽量的多发现这种恶意抢注的现象。然后法律适用的难题,因为说了是申请在先原则,没有要求使用义务,即使发现了恶意注册的问题,知道他是个恶意注册,我不好去适用法律驳回,审查员可能就会想着留到后面的程序进行处理。
说到商标授权的实质审查程序和后续商标异议程序的区别。
实审和异议有什么区别?首先是审查方式的不同,商标实质审查是主动的封闭式的审查,只有两方当事人就是申请人和商标局,商标局是主动进行审查,而商标异议程序不同,它是被动的开放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都可以来提异议,只有你提了我才审查,只根据你的主张和你的证据进行审查,你不主张我们很可能就不审查了。在审查内容方面,商标审查只审查商标的图样,它是一个标准化的比对,没有其他的证据和个案的辅佐。参与主体不同,最后法律适用也不同。在商标审查阶段一般只适用第10条,第11条,第30条和31条,这四个法条进行驳回。在商标的异议和后续的无效宣告等程序中,我们可以适用的法条相对要多,比如说第13条,第15条,第32条,现在有的人会适用第7条或者44条,这样就可以让前面的很多恶意抢注在商标实质审查阶段解决不了的,到后续程序进行审查。
而商标异议和商标评审有什么不同?首先是对象不同,商标异议针对的是已经初步审定但是没有注册的商标。而商标评审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裁定机关不同时间节点也不同,商标异议只针对初审公告期的商标,而评审可能针对的是已注册五年内的商标,部分违反不良影响等禁用条款的商标时间可能更久,所以申报无效宣告可以适用的时间节点是更长的。其次流程不同,商标评审一般会在商标异议之后,但也不是必经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商标恶意抢注进行规制最重要的一道程序就是商标异议程序。它既能弥补商标审查程序对禁用条款审查的遗漏,利用社会监督杜绝不良的商标恶意抢注,同时也可以遏制侵犯私权利的商标恶意抢注。
所适用的法律和相关的案例。刚才提到了第13条关于驰名商标条款的规制,第15条关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以及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情形。第32条是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7条就是一个总则性条款,申请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44条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前面的第10条,11条,12条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来宣告商标无效或者其他人可以请求商品委进行无效宣告。有时候碰到恶意抢注的情形,我们还会用到第十条一款(七)和十条一款(八)的条款进行。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况在有的时候同一个类型的案件看起来很相似,但是由于申请人的情况的不同,商标使用情况的不同,很可能看起来都一样的案例会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进行规制。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驰名商标的条款。商标法第13条规定,一般来说,我们从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出发,对于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商标行为予以禁止。这是对于侵犯驰名商标权利恶意的判断。
案例:雅诗兰黛。被异议商标雅诗兰黛申请使用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雅诗兰黛基本上把全类的商标都注册了英文,但是在有一些类别上并没有注册中文商标,所以就被人抢注了。它提供了很多的证据证明雅诗兰黛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曾经被认定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这个商标同时它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二者都是相同的,所以商标局在审查以后认定被异议人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雅诗兰黛商标,构成了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和抢注。这种情况,很多的外国公司申请人在国内并没有把他所有的中文译名注册,很可能会被人抢了空子把他使用很久的中文的译名进行抢先注册。这个案例比较有利的是属于驰名商标条款,但在很多的其他案例中,外国申请人的商标在中国并没有特别大的知名度,或者它的知名度并没有达到驰名的程度。他不能适用这个条款,甚至可能知名度比较弱,有可能抢注都不一定能够成立。
案例:真少林。其实少林寺是一个驰名商标,他们很早以前就非常重视商标的申请注册,基本上在相关类别上都有注册。在这个案例中,被异议商标是真少林,注册在第29类香肠等商品上,也是因为它是驰名商标,虽然不是完全一样,但是真少林和少林寺基本近似。该商标中的“真”仅起到了修饰作用,整体上与少林寺驰名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没有明显区别,已经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抢注,所以被驳回了。
第二种情况是商标法的第15条第一款,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法条是说,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它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几条:首先是必须得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双方的商标是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同时也得是类似或者相同商品,未经授权,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在先使用或者使用该系争商标。在这样的案例中,其实有一个很大的困惑,实践中很多时候我们知道异议人和被异议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或者代表关系,但是抢注人是把他的代理人的商标抢注在了代理人并没有使用的商品上,这个时候有可能就不能成立。所以商品是否类似是一个很关键的因素。
案例:在金石华年商标中被异议人曾经是异议人企业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他明知异议人的金石华年的商标和商号的情况下,把商标和商号申请使用在了与艺人主营商品相同或者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构成了商标法第15条第一款的情形。
案例:bio-chem-valve是一个外国公司的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和他的关联公司是他们在中国的代理经销商,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在未经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也是恶意串通,擅自注册,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第15条第一款禁止抢注的情形。
另外一个法条是《商标法》第15条第二款,关于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这一条是在2014年修法的时候新加的一个条款。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不是代表关系,而是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该他人商标的存在,双方必须存在这种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这种关系可以是亲属关系,雇佣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以及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商标授权规则里头还说到如果是两个人地理位置上相邻,也可以作为特定关系人的存在。然后他的适用要件也是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并且真实权利人有在先使用该商标,如果在先权利人他并没有使用,这种是不存在的。而第一条和第二条,其中还有一个差别就在于看第五点,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在先创意或者使用,而后面那一条真实权利人在先使用该商标,在代理人代表人产出的情况下,即使这个商标没有使用,只要能够证明该商标进行过创意也可以成立,为什么?因为这也考虑到了关系的亲疏远近,有一些代表人,他可能是公司的决策人股东之一,即使这个商标还没有投入市场,就已经知道商标的存在了,造成的危害也是更大的,所以对他的要求比对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的要求要更高一些。
案例:比如说商标叫万蝇迷。被异议人是异议人的产品加工商,他曾经是为他进行贴牌加工的,所以在知晓万蝇迷商标的情况下,对他商标进行的抢注构成了第15条第二款的情形。
案例:卫红花。这种情况也是被异议人曾为异议人企业的聘用人员,未经许可抢注在他关联性较为密切的商品上。
案例:ECH。刚才跟大家谈到了在水净化服务上的商标。被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曾经就任异议人公司的销售人员,并且曾经签署过相关的合同,他知晓ECH商标的存在,而在异议人其他的未使用但是关联密切的类别上进行了抢注。商标局认为他构成了商标法第15条第二款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而其实随着业务的开展,在整个证据链中,可以发现异议人虽然他以前只有使用水净化化学用品和水净化服务,但是他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已经研发出了自己的水净化装置,只是他并没有使用。这一点可以看到我们现在的企业经营情况是瞬息万变的,很可能现在你不使用的商标在经营的过程中就会被他人抢注。
《商标法》第32条前半段,即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了以下几种,在先的企业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等。还有在先权益,它本身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权益。比如说近些年出现的知名作品名称,知名作品角色名称,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等。下面我逐一给大家介绍一下。
第一是对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恶意抢注。将他人在先登记使用或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或者相同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造成混淆导致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对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损害,它的适用要件包括了:第一,商标是必须得跟他人在先使用或者登记的字号一致;第二,字号必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案例:洛粮商标,是洛阳的一家粮食加工厂的一个企业字号的简称。他原先注册在29类商品上,但是并没有把29类商品都注册全了。后来被异议人就申请注册了29类上,蛋,食用油,牛奶等商品上的商标,双方同处洛阳市,并且被异议人推定对异议人的洛阳商标商号应有所知晓,他的主观恶意比较明显,所以这种抢注的行为被认定为对商号权的伤害。在案例审查的过程中,由于现在的公司企业对外宣传进行产品销售的时候,主要是以产品商标的形式进行的,所以很少有公司的企业字号能够达到特别知名的程度,所以在我们的异议案件中,一般提到了对商号权的伤害是很难成立的,除非它的商号确实是很有影响力,比如说武汉的一家公司就叫武汉零度公司,武汉零度公司的商号,可能就在武汉范围内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他对外还不以零度公司名义去进行,它主要生产的是农夫山泉的水,很可能他的这种字号权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所以字号对于所有前面说到的在先权利的侵犯,必须以一定的知名度为前提,必须能够确定和推定商标权的申请会使公众对商标和商号或者其它在先权利发生混淆,这种混淆的基础就是知名度。
案例:有一个商标叫做老边,东北沈阳的老边饺子馆是特别有名的,它不仅是一个知名的连锁餐饮还是一个老字号,存在了好多年,大家对于老边饺子馆都是非常的了解,在特定的区域内,被异议人申请老边商标造成了相关的消费者对老边商标和商号进行了混淆,有可能损害他的商号权,所以导致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是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恶意抢注。我们知道在先著作权的抢注的案件这些年逐渐增多,它的适用要件首先是权利人必须拥有在先著作权,是它自己在先创作的。第二,系争商标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第三,商标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有可能接触就得是一个推定了。因为你很难证明,推定的依据可能是地理地域上的相近,双方有存在业务往来或者著作权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然后未经许可。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案件中,右边这个是著作权人的作品,左边是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在案件中小熊尼奥是异议人的一个作品,曾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有作品登记证书,并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申请注册了。在本案中结合他的登记证书和他在先的一个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他很早就注册商标了,虽然没有去做著作权登记,但是他有商标的注册申报,就向公众昭示了一个时间,相当于盖了一个时间戳。结合他的作品登记证书,我们就可以认定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并且根据他签订的一些经销合同相关的新闻媒体等报道可以推定异议人知道,了解这个作品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并且同时可以看到这两个商标基本上是实质性相似的。而被异议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个商标是他独立创作。
第三是损害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恶意抢注。这样的案例比较少,一般损害外观设计的情形不多。它的适用要件也是第一权利人在先享有外观设计专用权,专利权。第二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
烟爽啤酒是烟台啤酒公司的一个瓶贴的标志,这是一个瓶子的外贴。他们对瓶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我们在审查的过程中发现他确实是有很强的独创性,有他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在里头,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经构成了对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第四是损害他人姓名权的恶意抢注,这个问题每年都在人大被提案,姓名权被抢注,因为有各种各样的人姓名都被抢出过。林书豪的商标被抢注了大概四五百个,吉克隽逸刚火的时候,同一天一百多件商标申请,所以他的抢注的危害是很大的,而且每年都抢注的人群包括了各种各样的人,政治人物,热点人物,体育文体明星,作家大师等。现在我们说到的对他人姓名权的抢注一般是指自然人姓名,笔名,本名,艺名,别名等。很多人都希望都呼吁让商标局能够在第一关实质审查阶段就能够对这种抢注他人姓名权的权利进行规制。但是其实在实际操作中是比较难的。
案例:这个案子叫胡诚礼。商标在初审的时候就通过了,然后就到了异议环节。在异议中异议人就得提供关于胡诚礼的各种介绍,比如说百度百科介绍各项任职证明,发明专利发表的学术论文成果,荣誉证书,知名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对他的报道以及各种证据。原来胡诚礼是中国著名的训鳄大师,是中国第一位女性训练鳄鱼的教练,在训鳄和鳄鱼养殖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然后被异议人和异议人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理应对她姓名有所知晓,未经许可擅自注册,已经构成了抢注。这种抢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和胡诚礼本人存在特定关系,并且基于对胡诚礼本人的信赖和喜爱进而产生误认误购,使它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以在这样的案件中,可能胡诚礼商标姓名权受侵害,侵害姓名权成立只能局限于跟他有关的商品和服务上,比如说这个商品是第18类的皮包,我们都知道有很多鳄鱼的皮包等等,或者说跟鳄鱼相关的产品可以认定侵犯。姓名权如果是跟鳄鱼无关的产品或者一些关联较远的产品,我认为这种情况就不构成对姓名权的抢注,比如说将胡诚礼商标注册在第七类农用汽车,农用机械这样的商品上,很可能就不一定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因为相关公众不会把商品跟她本人产生关联。
案例:邢春荣也是这样,他是一个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传承人,也是书画纸国家标准的起草人,他人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并且指定使用商品是16类宣纸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它产生混淆误认,这一类名人是属于名气局限在某一个专业领域的,对他姓名权的侵害主要集中在专业领域范围内,而有一些名人的姓名可能被知道的领域就会比较广,比如说第二个商标这里指的是村上春树,很多人都认识他,他注册在相关的一些消费品,图书网络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时候,就容易出事!相关公众将该商标和村上春树本人产生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比如说像拉里佩奇,谷歌创始人,就像这样的人姓名可能会在相关的消费品领域,或者与他们名气相关联的领域被注册为商标,会让消费者误以为这些商品和服务与他们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这种抢注行为就构成了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第五是损害他人肖像权的恶意抢注。一般情况下在商标局,申请人物肖像的商标都需要提供肖像权本人的同意。肖像的定义,利用摄影或者绘画等艺术将他人的形象再现。它的适用要件:第一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该图像指向肖像权人本人,而且商标的注册有可能给他人肖像造成损害。比如说这两个案例,第一个是刘老根,他的肖像是赵本山所以构成了对赵本山本人肖像权的侵害。第二个,商标是涉及到了双重侵害,既侵害了郑多燕女士的姓名权也侵害了肖像权。然后有一点很关键的是在商标异议程序中,一定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去论证被侵害肖像的权利人的知名度,以知名度去推论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是他人的在先权利。在郑多燕的案件中,我处理过好多起郑多燕的案件。这个代理人他觉得郑多燕可有名了你们应该都知道。所以她每一回的证据都只提供了寥寥的几页纸的介绍但却不是证据,只是一个百度百科介绍说郑多燕是什么?他很有名,他风靡韩国风靡中国。但是这种文字介绍不是证据,所以在很多的案件中都没有对郑多燕姓名权进行支持!因为我问了好几个审查员,他们都告诉我不认识,问了几个大姐就是老一点的审查员,他们也不认识,所以这就给了我一个启发,有可能某一个姓名权人他的知名度在某一类群体中确实是为大家所了解,但是这个世界是很大的。很多人并不知道这个人到底是谁,所以在碰到这样的案件一定要把证据做扎实了,一定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论证这个人的知名度,否则即使在我心里头知道郑多燕本人很有名,但是我没有办法在裁定里说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说明,可以证明郑多燕本人具有很强的知名度,可以证明申请人应知或者明知它的存在。所以这家代理机构我觉得不太负责。他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姓名权受损害的案例没有成立,在商标复审异议无效宣告中,他又提供了同样的证据,商评委同样没有支持他的主张,然后只有这个案件成立了。因为这个案件多了一个代理人,它提供了更多的资料包括了很多的新闻媒体报道的复印件,他出的书籍等等,它能够把一整个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让我们知道郑多燕是很有名的,是一个减肥类的专家,所以这个时候商标案件成立了。
应该予以保护的合法的在先权益。其中包括知名作品名称,知名作品角色名称和影视作品名称,以及商品化权益。知名作品名称。在商标案异议案件中,申请商标叫魔方大厦,指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声称该商标侵犯了他的在先著作权。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仅仅魔方大厦这四个字,他是普通印刷字体,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客体。因此对于异议人说该商标侵犯他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们是不予支持的。然而他还是提供了很多的童话作品集的封面复印件,新闻媒体报道所获得荣誉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郑渊洁是我国当代的著名童话作家!他创作了这些魔方大厦等系列故事,被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并且该作品凝聚了他的智力成果。他作品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因此应该作为在先知名作品的名称,作为在先权益进行保护。法院在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规定里头是有提到这一点的,就关于知名作品名称也可以作为商标在先权益进行保护!而在这之前,这样类似的案例不能作为在先权保护的客体,很可能就直接申请注册成功了。这是知名作品的名称,同样的还有像皮皮鲁,鲁西西等等。知名作品的角色名称。比如说这个皮皮鲁,还有像前一阵出的很火的,比如小妖胡巴等等,现在这类似的案例都已经在异议程序中准予作为在先权益进行保护了,理由就是这些名称名字凝结了作者一定的智力成果,它的取得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比如说变形金刚,他也是作为影视作品名称为公众所知晓的,他也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应当获得相应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的保护,所以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了保护。这里可能在先权利和在先权益,这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但是都是可以作为商标法第32条的保护对象。
下面我会接着讲之后的一些其他的条款,但是我想先问一问大家对于刚才我讲的一些内容有没有问题可以先提出来?
同学:老师好!第一个问题,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是在地方上设立的。咱这个地方上设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是不是在中国地方上都覆盖了,现在还存不存在一些地方要申请商标,还要跑到北京的商标局去进行申请?
老师:你说这个问题要区分几个概念,第一商标审查协作中心他只负责审查不负责申请。而且现在全国从前年开始设了广州中心上海中心,重庆中心。郑州接下来还会再设一个中心,但是目前也就是4到5个商标审查协作中心,他只负责审查。另外一个概念是商标受理窗口,这个是当时的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基本上现在各个省都覆盖了,是有设立受理窗口负责接收材料。所以基本只要你所在的城市有受理窗口都可以直接在当地递交。现在基本上都可以在网上递交了。
观众:第二个问题,刚才您讲到在进行审查的时候不得侵害他人的姓名权等在先权利,我刚才就考虑一个问题,假如说申请人本身是叫一个名字,假如说举个例子叫刘翔,其实在这个时候中国也有一个刘翔,他是特别出名的。在此种情况之下我们遇到这个问题,应该如何进行处理?
老师:有一个案例就是刘德华的案例,当年的刘德华很火,然后中国也有一个人名字,它就叫刘德华,他以自己的名字申请了商标。这个案子也是打了好几轮,最后反正还是以姓名权给驳回了。你申请的商标很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了,因为对方刘德华实在是名气太大了,盖过了你。有这么一个案子,你可以去找刘德华商标的姓名权案子,最后反正是给驳回了。
观众:老师你好!第一个是关于版权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的问题,在实务中可能说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形,比如说有一个企业他委托别人设计的一个商标就是设计了一个logo标志,然后他拿去申请商标,但是就有别的人在他之前进行了版权登记,因为版权登记下证的周期会短一些,然后他就先拿到了,可能说在企业之前的情况下先拿到了版权登记的证书,然后这个时候他在商标申请的过程中然后进行拿出来抗辩,这样一般会怎么处理?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假如说他是委托设计公司来进行设计,在著作权法里面是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归属,委托作品的著作权是归受托人所有的,如果企业将设计好的logo拿去申请注册,但是它的设计公司拿去进行了版权登记,这样的一种冲突一般会如何处理?
老师:你说到的主要就是一个版权的冲突。你的问题是版权到底归谁所有,其实就跟商标没有关系了,而是跟这两个版权有关,其实你把商标一个剥离出去,一个人先有了版权,另外一个人是先登记了。这个时候两个人的版权应该是怎么处理,就得具体看哪一方的证据更强一些能够证明。在我们商标局里头对于版权登记证书的仅仅是认定你的这个时间。所以这个可能就得结合你具体的证据来说,这跟商标和版权的冲突没有关系。
观众:如果是委托作品,他委托设计公司完成,然后设计公司去进行了版权登记,但是企业拿着设计作品进行了商标申请。
老师:这种时候相当于问题就回到了商标权侵犯了著作权,企业申请的商标权是不是侵犯了受托人设计公司的著作权。
观众:因为企业它可能最开始签订合同的时候,设计本来要拿去用logo去申请商标。但是可能说设计公司这个时候产生了一个权利的冲突。
老师:这个时候设计公司在商标范畴内可能很难取证,因为您说我就想到了你相当于如果作为一个抢注,你要考虑,因为你在问的是设计公司能不能说企业的就侵犯了他的在先著作权,这个时候你就得就得看我们之前说到的相关的构成要件设计。一般来说,商标权这种你必须是有一个在先使用,必须是有一个在先权利,但是如果有恶意很明显的时候也可以成立。具体看你的证据走向是怎样的,你提的主张是什么,你根据哪一个条款来提主张?如果你根据的是申请在先著作权来提主张,你就得证明他应知或者明知,而且完全相同或近似。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并且构成了实质性近似。然后还得看双方的约定。这种案例一般的我们很少碰到,因为我一直觉得企业受托了,应该是企业自己拥有著作权。
观众:老师您刚才说到的郑多燕案件里面,我想问一下媒体报道如何能够作为有效证据进行提供,而是否需要公证?
老师:一般不需要公证,你只要能够提供媒体报道的,比如说杂志刊号,是正常出版的杂志,然后必须都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我们现在审查是没有说一定要公正,只要你不可篡改,然后时间能够显示。时间性,真实性,还有在先性,因为我们说到的这些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肯定是得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所有的证据都是在申请日之前形成的。所以我们就会对时间的要求很高,不可篡改。
观众:商事主体资格的消灭,之后的商标程序问题。是不是如果一旦一个上市主体资格消失,它的商标就自视无效了?
老师:不是的,商标还存在。然后一般情况下上市主体消失都是要么被吊销,要么自己注销。
我们就再讲一讲后半部分。商标法第32条的后半部分也是我们真正意义上的,狭义上的商标恶意抢注。主要说的是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个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这句话有三个重点,一个是不正当手段,一个是已经使用还得是具有一定影响。它的前提就是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而且是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具有不正当手段,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般都是指在中国范围内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如果你这个商标是在外国使用的,很可能很多外国企业它会提供证据说我这个商标存在了多少年了,但是对不起,你在中国范围内并没有使用,你还没有进入中国市场,这个时候你的商标不是用32条后半段来保护的。
怎么证明他具有一定影响?一般包括以下的几个方面,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提到了最后这一点,在先使用人必须举证证明他的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在商标后续程序中很多情况下都要用到这些证据材料,比如说你的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的情况,商标进行销售的合同发票,对账单,往来单,银行进账单等等,它的销售区域范围和销售量,销售渠道方式,市场份额等以及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还有一些商品或者服务参加展会、博览会等的相关的商业活动的资料以及获奖证书及其它。如果是域外证据,以前我们的域外证据的认定是很严格的,现在可能慢慢的会放松一些,只要能够证明该商标能够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怎么去推断它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可以包括几个方面去认定,比如说商标标识的易造成相似度,商标申请人和在先使用人所处的地域所从事的行业之间的联系,商标申请注册以后的使用行为,不正当手段的判定其实跟刚才驰名商标的判定是很像的,都是双方包括但不限于这几点,也并不是必须得所有都全。包括了商标申请人和在先使用人之间曾经存在着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他们共处相同的地域,并且双方的商品和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系争商标申请人和在先人曾经发生过其他纠纷,可以知晓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商标。内部人员往来,系争商标申请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和宣传,胁迫在先使用人和他进行贸易合作,要求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等,这些在实践中都可以作为认定恶意的一个证据。还有一点就是要考虑到他人在先商标的独创性,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
案例:绿园。异议人在很早以前他就注册了绿园商标,在17类商品上,但是他并没有进行续展。所以在宽展期结束之后,这个商标就因期满未续展注销了。然后这个时候被异议人就在他宽展期之后的一个月申请注册绿园商标,异议人不干,就来提异议以及无效宣告,最后提供了很多的证据可以证明绿园商标,是异议人和他的商标被许可人在2003年起就一直持续使用了。产品销售范围也很广,并且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然后被异议人商标和异议人在线使用的绿园商标相同产品类似,结合绿园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可以推定被异议人知晓该商标,因此,绿园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绿园商标是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再结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番禺梨园商标是属于对方公司的商号,他的行为难以正当,所以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最后申报局把这两个商标都以32条后半段进行了驳回!
现在我们来讲一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条款的抢注。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就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它旨在引导商标当事人诚实,守信,正确注册和使用商标。相关的条款还有第44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他就要求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正视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注册,也不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一般考虑的要件主要是以下几个,一,他是不是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而且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二,被一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其他人的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和其他机构的名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他可以认定为不正当手段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做什么产品,就只在跟他们相关的产品上进行申请注册,他们是不会或很少会在其他跟他们没有什么关联的产品上进行注册的。但是后来发现在中国不行,只要没注册就被别人抢。所以我经常看到有那种国内企业很诚实信用的申请一两个商品的商标的时候都觉得特别感动。觉得他一定是非常认真地使用的,有一些我们不是说商标申请一次可以申请十个商品,那很多有基本上我们的企业都要把这十个都占全了,但是有个别企业它就真的去申请了两三个。一方面为他们的诚实精神而感动,另一方面深深地为他们担忧,其他的非类似商品上没有申请,不知哪一天就被别的人给申请了。
抢注同一家企业或者相关联企业的多个商标,被议商标叫做贝洱海拉,异议人有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异议人一叫做贝洱海拉温控系统有限公司。异议人二叫贝尔两合公司,它享有贝尔商标。异议人三是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是海拉商标。他把这几个商标组合起来一起注册。鉴于贝洱和海拉都是非汉语的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所以被异议人将它申请组合注册,容易使人误认为被议人的产品和异议人有关联,从而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了近似。同时他还把这个异议人一的BHTC商标也作为英文注册了。虽然他们的商品是不类似也不能用30条近似条款驳回,但是考虑到这种种的关系,他把这三个人分别都抢了一点,一定是具有较强的恶意的造成混淆,所以最后裁定不予注册。抢注同一家企业的商标和商号。这个鲁能泰山异议人的泰山牌河图,就是泰山商标最早是注册在1983年,已经有二三十年的历史了。然后后来在08年的时候转让给了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异议人的关联公司,被异议商标将山东鲁能泰山和泰山商标申请注册组合商标,然后双方处在了同一个地域范围,并存时很容易造成大家的混淆,误认和相关的联想,造成误认误购,所以最后裁定他们是近似商标,构成了抢注!还有抢注同一个地区的多个商标,把这个地区不同企业特别有名的商标也是组合来注册。常青麦香园案例,异议人原先是为常青麦香园餐厅提供纸杯,纸碗,一次性餐盘服务的,这些纸碗都是他们提供的。后来他还在自己的网站上说,我们曾经是这家餐厅的供应商,他们的碗都是我们供应的,然后后来自己申请注册在21类一次性盘子纸或塑料杯上申请注册商标。大家一想,如果他的商标申请注册成功了,他把纸杯到处卖卖给路边摊小车,那些小车再拿着小碗去抓他们的早点,这么一看不就是会很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由于商品和服务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所以我们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家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从而发生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了抄袭,模仿和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在上面我基本上介绍了在商标后续程序,尤其是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我们对于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制。有两个条款没有提到,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和十条一款八,原则上它是针对于公权力的,针对于那些对社会公共资源,对社会公共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的,才用到十条一款八。但是就像我刚才介绍到的,如果你一次大量的抢注知名人物的商标,很有可能也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这种情况下一种是32条侵犯在先姓名权来驳回。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会采用不良条款驳回。然后现在我们对于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不良条款的应用是比较谨慎的了,以前用的比较多,其实以前用的多一些,现在越来越倾向于不用那一条,只有真正的涉及到公权力的时候,公共资源受到侵害的时候才用到十条一款八,但是这种也是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一个相关的条款。
在这里跟大家介绍一下,在2017年的时候,商标局一共收到了异议申请7万多件,同比增长26.5%,审查完成的案件有6万多件,增长了30%。异议成立商标不予注册的达到了34.5%,也是较之前有了进一步的提升。其中在这些不予注册和部分不予注册的两万多件异议决定中属于制止恶意抢注情形的共有5000多件,占到了异议成立案件的28%多,其中适用于第七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结合具体条款的有一千多件,占到了6%。对驰名商标条款进行扩大保护的有2000多件,占了10%多,还有一些是关于15条的抢注条款,还有32条,其实32条倒是用的不是太多。因为我们对他的证据要求可能会高一些,对于这种在先使用以及知名度的要求会高一些。所以大家也可以从这里面看到一个比例,对于恶意抢注条款哪些条款是比较适用的,像第7条,13条,15条,还有32条,恶意注册的占了28%。其实对于恶意注册的方面也是采取了很多的措施,想要努力的减少这种恶意注册的情形。然后第二是加大对在先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对于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并且使用在关联度较高商品上的抢注行为,一般以是否混淆为依据确定,客观的去确定商品的类似关系,而不是非常机械的去确定。然后针对于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的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近似的判断上是从严掌握的!最后通过加强数据智能化分析和异常申请信息进行分析。现在我们也在研究建立商标的申请人异常名录,也就是如果有一些人申请注册商标确实达到一定的异常,比如说一年申请个5000件,这种情况很可能就是会列为重点监控的对象,就得去从严审查或者怎么样,但是目前这个方案也正在研究中。
我们在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这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仍然还是面对着很多的问题。
第一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比如说第十条他不适合于侵犯私权的商标恶意抢注,15条32条又会被限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13条面临的是驰名商标的认定门槛比较高。很多人都说根据商标法第七条裁定不予注册法条的原因上,其实是有很大争议的!虽然我们都知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了,但是在法条的适用上我就不好直接适用第七条。而对第44条,原则上法条的规定是针对于已注册商标,而我们异议程序过程中的商标都是未注册商标。所以第44条也不是太好用,只是现在法院商评委在审查商标异议,复审的时候,可能会突破的用到44条,但是商标局目前还比较保守一些,法律没有这么规定,但确实是你已经注册的商标都可以用,为什么未注册商标不能用,这不是举重以明轻,所以很多人也都在考虑用44条!这主要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我们也碰到了跟实质审查类似的问题就是不好用。
第二是理论研究带有更多的突破。比如说商标注册在先原则,商标注册使用原则,在日本,他们虽然是采用在先注册原则,但是他们也会考虑到使用情况,审查员可以在审查的过程中对于疑似恶意产出的情形会要求提供使用证据说明,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审查员可能就会进行驳回或者其他的处理。这个可能是我们需要突破的一个,就是更多的研究的一个情况,到底使用在先原则和注册在先原则二者怎么样可以更好地结合,什么情况下可以突破注册在先。二是商品类似的区分和突破。我刚才说到了有一些商品,因为划分的依据,有的是因为功能原因划分的,有些是因为原料划分的可能他是相同的原料,不同的功能或者相同的功能不同的原料,所以分到了不同的组。在先权利的范围和边界,因为在先权利不能说有在先权利就不行了,比如我们在认定著作权的时候也比较谨慎,因为著作权一旦认定了45个类别都保护它的保护范围,甚至要比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都要更高一些,是不是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它的在先权利的边界和范围到底在哪里?这可能也是理论界需要有更多研究的地方,还有一些其他问题。
下面我想讲一下商标囤积,我想先问问同学们能不能跟我讲一讲你们认为的商标囤积是什么?你们觉得你们是怎么看待商标囤积这个问题的?
同学:老师您好!在我认为商标囤积他是很比较常见的表现,商标申请人他一下申请注册了量很大的商标,然后但是他自己没有使用。我记得当时有一个案子是优衣库系列商标案,我记得当时原告他是做广告的,但是他申请了很多优衣库的商标,记不清他是注册多少个,反正是至少好几百个,然后后面就在全国各地提起了侵权诉讼,但是他自己是做广告的,从来没有生产过与优衣库这些衣服有关的商品或者提供相关的服务,这种典型的商标囤积的行为。危害还是比较大的,因为我们可以用作商标注册申请的汉字其实是有限的,而且它的量已经越来越少,他这是一种占用公共资源的一种表现,而且他注册成功之后再去高价兜售商标,或者说提起恶意侵权诉讼都会损害其他诚信经营者他们的经济利益,或者如果高价兜售商标会增加其他经营者就是进入相关市场的成本,这是典型的不诚信的行为,而且是扰乱商标注册制秩序的行为。我的理解就这些。
好的,刚刚这位同学感谢你,其实你已经说到了很多关于商标囤积的一些现象,他的目的和危害以及他们囤积的类型确实是很有种。你说其中一种商标囤积就像我们刚才说到的,它大量的抢注了他人的商标,这样会给他人的商标造成很大的损害,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这是一种情形。也还好解决,你是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来驳回的。还有像是以高价出售为目的,这也有一种大量注册不使用,还有一些防御性商标和储备商标。比如说一家知名公司它可能就会怕别人注册了,他就自己注册了很多的防御性商标表,一注就注册45个类别,一囤就囤了好几个。所以其实大量囤积商标的类型有很多,但是我们还有一个类别,我们再界定什么叫做大量。是以它的数量参考还是参考它的内容,他申请了什么样的商标算是囤积,有一些囤积对于这一点其实也是有争议的。有一些同事学者认为,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应该是用来使用的,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要注册申请商标,所以用来使用的商标必须以使用为目的。所以囤积是不合法的,囤积至少是不合理的,是不应该鼓励的。另外一种人认为法无禁止即许可,就认为商标法也没有说你不能申请多少个商标,为什么我不能申请,所以他到底是不是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态度?这个问题现在还在争议中。至少肯定的一点是那种以不正当的目的,以买卖的目的不正当的侵占抢注他人商标为目的恶意的大量囤积商标是不允许的,然后如果有人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应该是会被驳回的会被撤销掉商标的。但是现在我们又来一个问题了,因为我们也很想解决商标囤积的问题,我们怎么来确定?哪些囤积是必须得打击的,哪些囤积像一些防御性的商标,储备性的商标,也不妨碍着别人,这种情况又是怎么看?怎么去区分,到底他是哪一种使用意图是哪一种持有商标的意图,这个也是在实践中需要考虑和界定的一点。然后怎么去判断它是否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这个涉及到了我在什么时候去让哪个程序中让你提交证据,具体怎么判断你是否有使用意图的规则又是什么,这也是我们现在还没有理清楚的一个问题,还有如何解决商标囤积,我们也想解决商标囤积。有些人觉得可以使用商标是有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这个制度因为现在这个问题并没有理清楚。谁可以作为撤三的主体?如果是让别人来申请撤三,这是一个很大的费用和成本,谁没事儿也不会来申请撤三,商标局是不是可以作为申请撤三的主体,每年五六百万件的商标,七八百万件的商标,我们怎么现在的有效商标注册量已经超过了1500万件,我怎么去确定这个过程中哪些商标三年没使用了,该把它撤了,哪些在用着我不该撤。这个可能需要进一步的,可能是需要借助科技的进步或者制度的更新或者规则的变化才好去做。
还有一个是无效宣告,怎么去判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如果它已经注册了,谁去管这些囤积者的商标,我去撤销无效宣告,如果以商标局来撤销宣告无效,会不会涉及到了权力的滥用?我怎么去撤销宣告无效,随便拿出一个标就来宣告无效。如果部分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的抢注,恶意侵占公共资源,是不是他名下的所有商标都一并打击?所以其实商标囤积是一个最近比较热的话题,可能跟之前的商标恶意抢注还略有不同,因为商标囤积还分了不同种的情形,有一些在我们对于需不需要去管理这些闲置商标和囤积商标,目前还没有定论。可能会随着工作的进一步展开,随着我们申报管理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应该会有更多的解决。但是现在我就先抛出这么一个问题,同学们如果你们今后在学习之余有空,也可以去研究一下这个话题,比如说在其他的国家是怎么去处理的,因为其实对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也是需要理论界的进一步的研究和统一标准,然后进一步的去规范法条的适用。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我们商标部门各个部门之间也要加强沟通,进一步的研究典型的案例的法律关系等等,来逐渐的完善这种案例和案例库。更多的去公开我们现在的工作,比如说商标文书,现在的商标异议文书是没有进行网上公开的,商品委的裁定已经是网上公开了,商标局的裁定还没有公开,我们也在逐步的放开,然后接受更多社会公众的监督,向公众传递诚实守信的价值取向,促进市场主体保护商标知识产权的意识的提升,建立起一个信用评价联动机制!一些人的讨论说,是不是可以将恶意注册的行为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因为前面说到了抢注的成本实在太低了,败诉的成本和代价也太低了,我们是不是需要进一步的提高这个体系,可能就是以后要做的事情,比如说建立申请异常名录等等。完善驰名商标和重点商标的保护,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要规制恶意抢注是需要多方合力的,既需要市场主体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意识的增强,也需要行业的自律,需要社会的监督和法律的完善,等各方面形成合力共治,才能促进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恶意抢注不仅仅是商标法商标管理部门要解决的问题,可能需要各个方面的合力,然后这就是我今天想要跟大家分享的,关于恶意囤积也是一个没有定论的一个话题,可能也需要之后有更多的讨论,更多的明确。
所以今天还有一些这几个问题,我就留给你们回头去想一想,希望能够促成同学们的更多的思考,所以今天我们主要讲到了商标恶意抢注的一些情况,他的概念和一些案例,希望能够通过这些实务中的案例能够增强同学们对恶意抢注现象的了解,他不是一个单一的情形,而是涉及到多个法条,而且抢注的类型以及行为多种多样,而且时不时的就出一个新的状况,新的问题,也是挺有意思可以大家有机会有兴趣,可以更进一步的探讨。今天我的讲课就到这了,谢谢大家,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