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今天下午由我来为大家介绍本次的授课老师,郑直老师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清华大学管理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博士,现担任中央电视台版权和法律事务室主任,中国版权协会理事,中广联合会电视版权委员会常务副会长,第三十五三十六届亚洲纪录片节评委等,荣获第二届国家知识产权领军人才,我们欢迎郑老师。
郑直:谢谢各位!今天我讲的是和广电相关的版权问题,这问题可能跟各位离得稍微远一点,但是我认为是很有意义的。因为我研究知识产权研究很多年,咱们的学习一定要和实务的问题相结合才能够深刻理解!其实我们在学版权法的时候,看了很多条文,解读,案例,但上手以后是什么样子,什么问题,我们应该从什么角度去解决?这是实战问题。咱们国内法学教育主要是偏向于书本和条文的教育,和国外的法学院教学方式的一些区别。所以我今天主要从广电实务研究几个问题来讲。第一个是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第二个是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问题。这两个问题也算是目前的热点,各位如果以后要写毕业论文的时候可以适当考虑到这个方向,因为确实研究的比较少,它的行业属性和技术属性比较强,这是两个大问题。另外还有三个小问题,一个是关于新闻作品的版权性的问题,一个是节目模式的版权性的问题,还有一个是体育赛事的版权性的问题。
我现在介绍一下广电行业的基本特点。各位以后就业有几个方面,一个是去任教大学里面当老师,学术研究是一个特别重要的一方面,一个是去做司法或法律方面工作,当法官检察官或者做律师,第三个进入实务界,就进入一些单位。实务界里面现在分几类,一类是内容制造单位,比如说华谊,一类是平台公司,比如说腾讯,阿里,优酷,爱奇艺,一类广电行业,这是目前来讲比较理想一点的就业环境。这里面都和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里面很多问题你不管是在爱奇艺还是华谊还在央视,可能都要遇到,就是如何界定广播权和信息网络层面的问题。为什么广播权会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因为广播权是依附于广播组织而存在的一种权利。
简单讲一下广播的问题,首先广播在中国是一个比较狭义的概念,在国外是一个比较广义的概念,比如BBC并不是说只有广播,它包括电视和广播,只要无线的进行传输内容的都叫广播,但是中国现在概念上把broadcast和radio意思等同起来了,而电视是单独的一个概念。根据咱们《辞海》来说,广播是通过无线电波或导线传播声音图像的大众传媒,通过无线电传播节目称为无线广播,从导线叫有线广播。仅传送声音的叫声音广播,简称广播,你看一个就把广播的概念给占了,然后传送图像和声音等等叫电视广播,简称电视。但目前国内和BBC一样正在进行三台融合,就是把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中央电视台三个合到一起,叫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其实它本身来讲虽然指传播的内容不一样,但传播的方式和影响的范围是一样的。广播电视台分别是用无线电波向外传送新闻,报刊,文章,社会常识和文艺的节目的机构,而电视台是传送设置并播送电视节目的场所和机构。在我们国家广电机构范围非常大非常广,中国是国家、省、市、县和一些富裕地区都在办电视台,所以中国电视台非常多,据不完全统计现在们有2480个电视台。当然主要是市县级电视台。但是多数电视台其实并没有自给自足的经营能力,基本上靠当地财政的支持,主要任务也是把县委书记每天的行程报一下,所以真正能够起到新闻传播的其实就是一些比较重要的电视台,包括中央台和一些比较影响力的一些东部和中部的电视台,中部就一个湖南一些省级台。现在咱们电视套数也很多,可能你们都没看3493套,可能主要看的就湖南台其中一两套,或者说咱们现在看世界杯看五套。所以里面多数频道是没有什么价值和意义的,主要是以盗版为主,尤其是一些市县级台,基本上就是从地摊买一个光盘,因为他本来影响力比较小,也是在县里面的一个闭路电视,所以一般来讲维权的人不会去找他麻烦,但像这样电视台确实是非常多的。从业员工97万,根据2017年统计它的总收入是7000多亿,数量还是比较惊人的。我不知道统计口径是什么?因为全国的广告数据是刚超过2000亿,其实还有很多是有线电视收入和别的一些收入,但是收入是很高。咱们去年2017年中国的票房是553亿,就中国电影市场价值是553亿!但是还有别的一些通过互联网方面传播,和广电目前大的体量来看还是没法比。
这几年由于电视台的经营问题。广告一直处在上下波动的区间。前面连续三年都是下降的,只有在去年略有回升,在电视的花费上面也有点增长。但整体来讲电视台目前,广告增长乏力。我发现中国的电视广告市场和中国的经济发展是完全正相关。中国GDP增速和中国电视的广告增速两个曲线完全一致,相关度达到90%以上,广告发展其实和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现在面临一个经济的长期的新常态,面临一个新的变化,所以各电视台都在重视除了广告之外的别的一些经营方式。其中很重要的就是版权。今年世界杯央视的广告是不到40个亿,还有很多没收回来的。整个说,其实在好的节目方面如果经营得当,它的版权收入完全可以成为一个很重要的一种补充。在国外比如说一些大的文化公司,它的广告收入其实占的比重并不是很高,里面版权经营收入的比重是很高的。所以从2010年以后全国各电视台都开始重视版权工作,从那时候开始正好开始过来管版权工作。基本走遍了全国,每个电视台我都去跟讲过课,应该怎么样重视版权,应该怎么管版权,其实很多台在这方面做得很快,建立很多机构,做了很多事情。现在这几年广电机构招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人才是很多的,因为这是空白。很多台对于知识产权整个行业都很缺,包括一些大的影视公司里面,法律和知识产权人才是非常缺的,很多人在我们台里面用高薪去挖人。所以这个方向是非常好,各位如果是学知识产权的,恰逢其时赶上中国文化产业发展的一个大爆发的期间。所以在很多问题上我相信以后在就业方面应该是有很多很好的机会。
咱们以后做一些知识产权广播方面的研究,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为什么?因为中国的广播是一个覆盖面非常广的一种艺术形式,比如说春节晚会,我每年在现场,要确保我们央视春晚的版权不要出任何问题。在一台晚会里面我们要签将近一千份协议,而且里面除了雕塑作品之外,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所有作品我们都会用到。如果是要在广电行业研究知识产权问题,广播行业是不能避开的,必须要深入了解。
今天主要讲几个方面,广播权,广播组织权以及相关权利都和电视台的身份相关,其实电视台有多重身份,首先它是电影或类电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这里面会用到广播权的问题,比如说我们自己拍的纪录片,电影这样的类电作品和电影作品,我们电视台就是著作权权利人。对于我们所播出的节目信号,我们又是广播组织权权利人,我们做的一些录像制品,比如说百家讲坛是一个很典型的录像制品,我们又是录像制品的权利人,所以我们央视在不同的权利经营和诉讼过程中要不断转换自己身份。有的时候我是以著作权权利人身份来起诉,有的时候是以广播组织权权利人身份来起诉,关键是要看怎么样站得住脚?
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两个权利是目前来看是价值最大的,每年产生的价值非常高,在广播行业,在电视行业,在互联网行业,基本这两个权利能盖住。别的复制发行展览的价值没它们高,所以这两个权利一定要搞清楚。但这两个权利也是我认为在著作权法里最复杂的权利。这两个权利到现在为止各级法院很多专家还没搞清楚,甚至一些国际条约也没搞清楚。广播权的概念,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转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和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这个权利本身是从《伯尔尼公约》翻译过来的,他的语言和我们中国语言逻辑习惯是不一样的,非常拗口。其次在翻译的时候在里面出了一些小问题导致和《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太一致。
一、广播权
广播权控制三种行为,第一种是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第二种是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第三种是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前很多人搞不清楚说到底是三种行为还是一种行为。首先明确这是三种行为。这三种行为来自《伯尔尼公约》,是把这三种行为通过比较规范的法律术语进行了描述,而我们当时是把相关的权利通过直译完全翻译过来。第一种通过无线的方式进行。广电总局下面专门有一个局叫无线局,它的作用就是把电视台的信号转化为相关的一个技术参数以后,通过一些无线发射机构发射出去,所以首次发射传播必然是通过无线的方式。发射出去以后怎么办?中国幅员辽阔?这么大的地方信号便会衰减。怎么办?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无线的,一个方式是有线。在山区,小的时候我们看电视家里面一根天线非常高,一般是用当地的毛竹加上几个买的铁丝弯成曲里拐弯扎在上面,其实这个信号不是从我们原始的端发出的信号,而是当地一个叫差转台的机构,它会把信号接收过来以后再以无线的方式发射出去。第二种在城市里面就通过有线的方式,最早有线是一些厂矿单位自己搞得有线系统,但慢慢的扩大以后一个区把它连到一起,一个城市连到一起,一个省连到一起,这是一个有线发展趋势。但是现在为止,由于有线的发展是从底层发展上来的,所以这权力权属不是很清楚。中国有很多省有线广电公司上市了,但有的上不了市,因为产权不清晰,这个网是由很多不同的权利主体所共有的。只能通过行政划拨或通过强制购买的方式来上市。第三种通过扩音器,大喇叭把广播发射出去。我们在立法的时候,最开始并没有对广播权进行单独进行描述。它只是规定了使用期或授权。90年版权法第十条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的方式,把相关的复制,表演,播放,展览的权利放在一条里面,但2001年版的里面他就分开了,广播权拆开了。但有线电视已经发展得很快了,我们在立法的时候并没有考虑这个问题,导致我们仍然是以70年代的技术再归置我们已经跨入21世纪的一个传播技术。所以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广播权不能控制通过有线首次传播的作品的行为。比如像一些地方有线公司没有经过电视台首次传播,直接将一个作品在他们有线系统里首次播放,从现在法律上来讲广播权是不能控制的,所以这是一个bug。怎么办?很多专家和法官就想要么叫表演权,说通过有线首次播放作品叫表演权,但表演权和传播有一个本质的区别,表演权一定是现场获取相应的信息和内容。而我们说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向公众传播是一个传输的权利,向远端传输的权利,所以这个是有本质区别,就是它肯定不是表演权。第二个是放映权,放映权也是一样,放映权我们是在像这样的一个大礼堂里面,我们在这个地方放映相应的节目,你在现场可以看到,所以现场和向远端远程传送,他也不是个放映权。现在很多人法官没办法判决的时候只有把它归到17项权利。现在已经成了版权法里面流氓罪,什么都往里面装,没辙了就把17项搬出来做一个判罚的依据,但这个是什么问题,他有违版权法定原则,很多东西17项不是随意解释的,这里面其实不管是怎么补救它都有问题。所以咱们在2001年法条刚颁布的时候就已经过时了。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两个权力是一对矛盾体,相互纠缠不清。但是两个并列存在构成我们现在传播格局的两大支柱。他起因是以前通过广播传输,它技术是单向传播,线性传播。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它可以进行互动,可以进行非线性传播。这个时候一种新的权利产生,如何规制通过网络传播作品,这个时候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在WCT制定过程中,各国都想了很多不同的方式,后来不能平衡,但是到国际公约制定,其实后面就妥协。这里面因为没有一个凌驾于各国之间的权威,所以在上面就是相互妥协,谈判以外的沟通这种方式,最后没有办法就是规定一个基本原则,把具体如何来规定权利留给了个国家。其中WCT第八条向公众传播权,作者应享有以下专有权利,已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其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作品。我们在定义的时候,根据WCT定了一个信息网络传播权,咱们法学家把前面砍掉了。他说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所以相比较向公众传播权权利范围要大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里边我们立法者当时认为,因为我们的非交互式传播已经通过广播权已经规定了,所以我们现在增补一条是需要将交互式传播加到里面去就可以了。他们认为这是一个可以衔接得很紧密的两个概念,但是由于广播权本身的缺陷,这两个概念没有对接成功中间留了一条缝,不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它的外延就变得不周延。比如说通过有线系统,通过信息网络的非交互式传播怎么办?比如说在网络上定时播出一个电视剧,中间你不能选择,只能看。比如说网络同步直播,比如说我们的电视台的信号和我们的节目,或者是一些通过这种现在播客的方式同步直播。因为他也不能够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所以规定以后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因为网络传播技术非常先进的,每天都有很多新的传播方式出来。像这样的方式如何通过这两个概念就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界定?现在已经发展到很高的程度了,但当时没人想到这个问题,没有想到有这么多新的一些技术利用手段。所以这个概念不周延,就为我们从业人员,律师和法官带来很多问题。首先肯定是不属于广播权。这类传播首先通过互联网环境才能实现,不能通过有线方式首次传播。即使把有线解释成网线,但是由于广播权本身不保护直接通过有线的传播,所以这种传播方式肯定不属于广播权。其次又不属于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种交互式的传播方式,所以它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所以这里面两个概念根本就不契合,在以前的传播格局下相对来讲还没突出,但是在三网融合的格局下问题特别麻烦,我来讲一讲什么叫三网融合?三网是以前中国三种大的体系,各自建各自的网,广电签了广电网,电信比如中国移动,联通和电信网,还有互联网。三网以前相互之间是不同的技术构架,不同的拥有者以及不同内容传输方式。但后来三中网随着技术的发展,广电网变成了数字广电网,而电信网变成宽带电信网,互联网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越往后发展的发现其实东西都是一样的,参数都一样,都是从电缆到光纤发展。既然相关的技术条件,设备要求都是一样的,而且相关的业务还可以相互进入,为什么不融合在一起。但因为考虑到三个部门之间的利益不好平衡,所以中间停过一段时间。现在三网融合是整体国家大概念是一个战略。从技术上来看,光纤的速度快,价格便宜,传输量大!从规模上看,光纤的网络覆盖广,基础设施好,网民基数大。从这个模式上看,他是从双规,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信息和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信息,这是完全不一样的。现在年轻人谁还用电视来获取东西,因为电视是线性的。所以都是要解放自己的,收看的习惯都用手机,PAD,电脑来看,所以从一开始互联网就有这样的优势,比咱们的广电网和电信网占优势。
三网分离状态很多问题会根据信息传播的渠道和方式会有一个界定,比如说到放映权跟电影有关系,说到展览权可能要考虑艺术品,说到广播权就会想到广播电视台,说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就会想到优酷,新浪这样的一些机构。但是三网融合以后,这里面界限的相互融合已经完全没有什么界限了。比如说中国移动这次为什么要播世界杯,基于它的一个强有力的基础设施用户进行广泛传播,所以电信网内容方面的进入早就进来了。互联网更不用说了,互联网很早以前进入咱们内容传输领域了,只有中广电最滞后,广电基本上谁也没进入。广电没有进入电信体系,连互联网都非常慢。现在我们广电系统最大的优势是什么?不是技术,也不是资金,是内容版权,在里面控制的内容和版权就可以在这里面有话语权。但是内容和版权怎么来控制?其实三网合三种主体已经相互融合,内容传输已经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方式,所以这里面以前的问题会放大。
首先是线的问题。除了有线就是无线?为什么这么规定?他其实就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想证明他并不是在现场获得。它的立法的定义和意义在于甭管是有线和无线,它必须要通过一种传输方式才能获得,而不是现场。这是前提,我们说到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候必须前提是有线或无线。现在一个电视台会涉及到最基本的六种传输方式。第一类是无线电视广播。家里有电视,不用接任何线一样可以收看电视。把天线竖起来一样可以收看到。第二类是有线电视传播。歌华接收了央视的无线传播的信号以后通过歌华的有线到家里去。第三类是歌华有线自己买的内容,这种行为现在没有明确界定,权利性质不清。第四类是有线交互式电视传播,是通过有线系统的一种可以在自己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个我们一般认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五类是网络单向传播。通过电视,我通过轮播的方式来进行传播作品,你不能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第六类是网络交互传播,就是我们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最基本的六类传输行为里面有两类是不清楚的,这个时候我们就很麻烦了。像比如说中国移动在开展业务的时候,中国移动家庭端是他们的一个核心,他买什么权利。如果是要满足他的家庭用户大屏的这么一个需求,他买的权利他说不清楚,你如果用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说是说不清楚的,所以现在在业内我们的合同已经基本上不让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来决定了,而是一条一条地写得很清楚,把你传播的方式,渠道和用途这里面写的很清楚,我要干什么事情,而不是说我获得这个作品的广播权,我要获得作品信用的数据,而是我要这个作品在什么渠道,通过什么方式来传播,让观众以什么方式来获得。一条一条写的很清楚,因为以目前的法律术语无法确定。对于央视来讲也是很麻烦,我怎么拆我的权利,一个世界杯会有一个时间我怎么来拆我的权利,既能够使它相关的业务环境得到满足,又不会让我和别的冲突。所以现在形势逼迫我们必须要在交易里面,在实务里面把拆得非常清楚,这样才能避免打架。三网融合,除了线要融合,除了业务整合之外硬件也融合了。一个电视它不是一个电视,他干很多事情,而且以后手机不是手机,电视不是电视,冰箱不是冰箱,也可以通过冰箱看电视,有很多别的方式会融合到一起。比如说现在智能家庭,一个手机通过一个智能网管它可以控制家里面的所有跟她连线的设备。硬件融合以后里面有权利的问题,本来如果是不考虑政策约束,国家广电总局为了使各方面能够各得所有,要求各个方面的一些业务一定要拆开。但如果是把政策的限制刨开,不通过政策来限制,不管你是通过手机,pad,电脑还是电视它传播内容是一样的。所以我一直在呼吁要摒除一个概念,就是技术主义。我们现在立法基本上靠一个是业务划分,一个是技术划分两个途径。在版权领域,技术是很重要的,咱们版权的产生是因为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很多像摄影,电影等作品,他也导致了一些录音制品权力和广播组织权等邻接权产生,也推动了摄制权、放映权,广播权等权利类型的出现,而且现在技术还在深远的影响司法工作,为什么这么说?因为现在技术发展太快,现在我看法官们都成了技术狂。每一次在判决案件的时候,技术分析占好大一部分,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说大家可能知道深度链接判决侵权的标准是什么?服务器标准,感知标准,实施替代性标准。咱们法官司法系统不能够被技术牵绊,我们只保卫基本原则。
我认为在立法里面技术要参考,但绝对不能够成为一个重要的立法标准。因为咱们法基本原则是一个行为的法律定性,它不应该取决于它的凭借的技术手段,而应该是取决它的特征后果。立法里面也是一样,通过技术主义的立法有几个问题,一是违反技术中立原则,举证原则,这是我们国际公约和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技术中立不因技术的发展,而是我们的立法受到影响。二是你不管是怎么立法,你永远跟不上它的一个节奏。三是像这样一整一层的把屋子搭起来之后,导致权力的膨胀和交叉放到脚上。信息技术是一个发展得很快技术复能平台,他比以前的所有的技术都要先进,都要厉害,都要可怕,这个时候你还在去追赶他,产生一种产品,立法来规制,不可能实现。所以我们不要因为技术的革新,我们通过这种方式的立法会导致我们永远跟不上。国外是怎么立的?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层面怎么立的?欧盟它是根据欧盟的定义向公众传播权,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其他任何通过有线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基本上与WCT第八条是完全一样的,比较符合他们欧盟相关的利益。澳大利亚版权法31条向公众传播权定义为在线提供,像电子产品电子商务方式,其中在线传播,交互传播电子商务方式,广播在内的非交互式,也是涵盖在里面的。意大利第16条,他也是将公众传播权定义为任何远程传播手段进行传播,同时他例举包括电话电报,广播电视和其他交互式的传播方式。西班牙第20条,向公众传播权定义为是两人以上在不获得作品的复制件的情况下接触作品的行为。通过远程的传递信号,包括现场表演,机械表演,放映和广播和教育传播,它权利是比较综合的。
现在我们修法从2012年开始,我们是经历了多次的,后来全废了以后把他从修改变成了修订,只做必要的修改。所以根据我们最新的出台,广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公开播放或传播作品。它通过广播权解决了第一次通过有线传播的非线性传播的这种问题。以有线无线方式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次立法它其实完全就已经自己打破了技术立法的方式。他其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定时定点传播作品,也归入于广播权。本来我们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我们觉得应该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由于它把信息网络层面只规定于交互式传播,所以非交互传播统统归于广播权。广播权控制的行为,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其他规定予以调整。第924定时播放。他说的是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如果着作权人根据17项主张权利的知识,他认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定时定点播放的归于17项管理,所以其实北京市高法的这个东西,基本上把没有搞明白的东西全部归到17项,这个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但是如果是根据我们现在最新的立法的草案来看,这几类行为都归于广播权。是我一直在建议说把权力变到一起设立一个叫信息传播权或者是公众传播权,定义是通过任何和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远端的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甭管你是通过线性的非线性的交互,非交互式的,只要是通过远端传播就是用这个权利,具体里面是什么方式,具体的渠道,我们通过协议来规定协议的规定。通过这种方式一个是弥补现有立法,第二是适配三网融合的发展,第三个是遵循技术中立原则,第四个是我们在国际业务对接的时候,国际上立法和一些国际组织对我们授权都是按照国际的一些观点的授权,而我们国家相关的一些权利并没有把它涵盖到里面去,所以导致我们在业务里面可能缺乏与法律基础。这是我今天讲的第一个问题,广播权当然第一问题稍微复杂一点,所以说的时间稍微稍长一些。但是问题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也是目前学界都在研究的一个问题,大家可以再关注一下,这也是现在立法的一个热点。
第二个问题,我讲一下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这两个权利看着很像都是广播。为什么要广播组织权?我们认为作品产生以后传播是非常重要的。版权的产生和发展都和传播息息相关。为什么会有版权?是剽窃了中国的活字印刷以后,在欧洲开始大量推广印刷术导致市场起来,才使有一个利益群体叫书商争取自己的权利,才有了安娜法。它的全称是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内的权利。购买者不是说买书的人,而是印书的人是书商。像这个权利它是由于传播而产生,所以才需要国家制定法律来保护。对传播的保护,是随着我们的一个技术和时代的发展而逐步更新的。这个问题一直到1948年的时候,伯尔尼体系在考虑这个问题,他们认为除了保护作品的作者的权利以外,还要保护传播者的邻接权,才有了这么一个概念。一直到了1961年的时候,《罗马公约》才专门就相关的一些传播者邻接权作出规定保护三类,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罗马公约》的四个规定,一规定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和禁止。二是有权授权和禁止录制。三是复制。四是向公众传播其电视节目。之后就是TRIPS是和贸易相关的支撑保护协定。他基本上是一个妥协的结果,基本上把罗马公约的相关规定又重复了一遍。我们的著作权法在90年立法的时候,有很多对广播组织有利的地方,第一个是合理使用。当时规定的是广播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任何发表的作品,既不用经过许可也不用付钱。后来到了2001年的入世了以后,就把他从合理使用改进的法定许可,就说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但视频除外,可以不经过许可但是要付钱,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规定。当时在42条三项权利,播放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规定是50年,高于国际标准。在修法以后第44条,广播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以下行为。一,播放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制品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这里面大家注意一下有几个概念看一下。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到了2001年改成广播电视转播。第一个改变是电视节目没有了。第二个是换成了转播概念。所以我们今天主要课题就围绕着这两个字进行。
首先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它的区别,从权利类型上来讲,广播权是作品的著作权,而广播组织权是邻接权,他的权利性质不一样。第二确定主体,广播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作者,而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组织,客体一个是作品,一个是节目或信号。权利内容包括无线广播转播和公众传播。广播组织权包括转播录制,复制,发行。权利期限一个是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广播组织权是首次播出以后50年,这是一个简单的区别。这里面研究两个问题,一个是课题问题,一个是转播问题。这两个问题是我们现在国际上争论不休,现在咱们国内有很多专家都没太搞清楚这个问题。比较了一下,90年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而2001年版是广播电台有权禁止其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电视转播。所以这里面为什么把节目去掉?根据《罗马公约》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该是节目,《罗马公约》13条广播组织应当有权禁止或授权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应该“节目”是客体。而90年的著作权法里面也是说的是“节目”。是不是说咱们保护的客体是节目,到底节目是什么,很多专家有反对的意见,是信号说的坚决拥护者,他认为不是节目。也说了几点,说几个方面,说你节目是什么?我们现在作品类型版权法作品是法定的,现在节目和电影作品和音乐作品和文字作品有什么区别?它的标准是什么?因为我们现在立法作品类型是以其表达的形态来作为分类标准,节目是通过什么样的标准来制定出来的,这第一个。第二个他认为这个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而你播放行为没有智力成果在里面,只是用技术行为,所以他不应该是作品一类。第三类是有一个悖论,比如说一个电影他已经过了保护期,进入公众领域,如果是我自己,比如说我买一张美国30年代的一张电影,VCD我电影院放不侵权。不精确,但如果这样,你电视台放以后,我再把电视台的录下来之后,我再拿来放,这反而成了侵权了。他认为这不合理。目前这个节目说的反对声音比较大。
信号说,现在很多老师坚持信号说,2001年的著作权法里面,它这里面刻意的避开了节目这一说法,其实说起来什么广播组织,他其实保护的是广播信号,但是这里面有很多不同意见,信号是什么?比如别人给你打电话,你的声音,通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转为信号以后进行传输,到了新的终端接受以后,又转回到你的声音,这里面信号不能看到,它是一个介质,这第一个。第二个它是一个过程,这个信号不是永远飘着的,他从你的手机发出来到我的手机接收以后信号就没有了,它不会永远在像幽灵一样在空中飘荡。第三个是信号如何录制和复制。如果是按照信号说面临很大的问题,就是我们前面规定几个权利都无法落实,只有一个能落实转播我的信号,通过相关的设备转播,这是可以的。但我怎么去把一个信号把它录制下来,没有办法,我怎么去复制一个信号,没有办法,我怎么去保护一个信号保护50年,没有办法,因为信号已经消失了,所以信号说也是有硬伤bug的。在2014年的时候,当时就整个两套方案,一个是保护信号,第二个是保护节目,这两个方案完全就是敌对的。到2015年的时候,就把这个客体变成一类就是广播节目。到了2016年的时候把客体变成了载有节目的信号。2017年还保持了,现在基本上已经形成一个初步的一个定论,就是叫载有节目的信号。它其实是一个要把两个揉合到一起来看,它其实既不是作品,他也不是信号,它是由作品通过相关的一些广播组织的编排发射以后变成的载有节目的信号。
什么意思?节目在中国现在已经被异化了,大家觉得电视节目就跟电视作品是一样的,但是其实节目他的英文原意和作品没关系,它是一种程序,是一个编排,是一种安排。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比如说我们央视,我们首先要去买作品的广播权。没有广播权或者说没有权利的我们是不能播的,基本前提是我们要通过广播播出的权利,这个作品我们必须要获得的广播权。但拿过来之后,我们把这么多作品的广播权,按照我们电视编排的规律,因为这里面它就跟里面去商场或者去你们超市看货架一样,什么位置摆放什么样的东西,它是有科学的,电视也是一样,在什么时候放什么节目能达到最好的效果,他也是有科学的,而我们把买来的若干节目,按照相应的编排规律和科学把它编排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再通过技术方式把它变成信号,然后进行传送出去以后,让别人能接受到的一个获得有载有内容的一个信号的整体。所以我认为其实他并不是作品,它其实是一个里面装了内容的一种信号的整体。现在通过方式已经来往下推动,但是由于拖了20年,现在理事会已经很不耐烦了,我估计这事会废掉。因为除了问题以外,还有两个问题,一个是网播组织的问题,还有一个是转播的问题。网播组织这个问题我今天不多讲,比如说像优酷,腾讯像这样的算不算广播组织?这个问题也是真的不修西方国家和东方国家,西方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就完全不同的意见,也争得非常厉害。广播组织权它的基础就在这个地方,为什么我们说出书的时候书的装潢,版式设计为什么会有版权邻接权,原因正在此。就是我们通过我的编排,我通过我这个书我字体多大,然后行间距多大,版心在什么地方,整体状况怎么设计,我让读者赏心悦目,这是对本身内容和作品的一个升值,在这个基础上,我获得我的传播者的权利就是我的邻接权,所以我们其实广播电视台也是一样的。这里面其实我是反对网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因为首先第一个,广播组织他以前要建立广播组织不容易,它要经过大量的技术性的投资,但现在网播很容易,我其实比如借助一个第三方平台,我自己可以搞一个电台,他没有付出这样的技术成本。所以我认为网播组织的界定还要更准确一些。像我们这样的第三世界国家传统定义。美国希望把网播组织也放到广播组织里面去,但是这个事情第三世界国家不同意,因为这个权利范围太广。第一个就是客体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转播问题。著作权法里面有两个条文用了转播的概念,一个是在广播权里面,一个是在广播组织权里面。在广播权里面写道,广播权,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人未经许可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这两个转播的概念是不一样的,这里面对我们后续的权利保护有很大的意义。如果是在目前的传播格局里面,权利人授权电视台播出作品以后,而网站未经其许可截取电视信号,并通过互联网进行及时的同步传播,是否侵犯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
这两个定义原始的产生是什么?广播权里面的广播问题,一个是有线传播或转播是不是包括无线传播。第二是有线传播转播是否互联网同步传播。很多专家认为有线传播或转播不包括无线转播,认为根据中国的语法“有线”这两个字既是传播的定语也是转播的定语。中国的语言很深奥但是不是很严谨,咱们看一下语言是怎么规定的。结合当时的技术以及我们在立法里面的翻译,我们认为这个地方包括无线转播。而且我认为其实转播应该是无线的,没有有线转播这一说。我在跟上级领导意见里面所有是有线的,我叫有线同步传播。我没有使用有线转播这个概念,因为有线我认为是不能叫转播,转播只能是无线。第二个问题就是有线传播或转播是否包括互联网同步传播,现在很多学者认为考虑到《伯尔尼公约》是在70年代,当时没有互联网,所以当时的有线的不可能是指互联网。而著作权法的广播权来自《伯尔尼公约》,所以有线也不可能指互联网。目前根据咱们前面讲的司法实践里面,法院的基本倾向于把这个放到兜底条款里面去。同步转播,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同步转播,这些转播是有问题的。这个作品按17条处理。根据《伯尔尼公约》11条和WCT第八条,其实这里面是包括有线的。当时如果说70年代,咱们当时没有这技术,但是在WCT制定的时候,他肯定是涵盖了任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方式,通过互联网传播肯定是其中一种方式,所以这个行为应该受到控制的,但目前国内立法和司法还把它归于17项,没有予以保护。
第二个问题是在广播组织权里面的转播问题。刚才我们谈的是广播权的转播问题,现在讲的是广播组织权的转播问题,在我们台里面央视网诉网易,我们当时诉称是它没有经许可使用了我们新闻频道的新闻。法院审理认为网易公司在明知未经许可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转播中央电视台涉案电视直播视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广播组织权。他其实在这个里面是确认了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这么一个说法。广播组织权,第一个是转播,第二是复制,第三个是录制这三个权利。互联网使用中央电视台的信号,是不是涵盖在前面所说的三个里面?现在必须搞清楚到底转播有没有涵盖互联网转播。这个判例是广东的天河区法院判的,但是这个案例上诉到广东中院以后被改判了。相关的赔偿保持了,但是性质改变了,明确了一个广播组织权不严及互联网一个基本的概念。所以在嘉兴的另外一个案子,当地法院认为广播组织对有线转播的禁止权不应延伸至对网络传播享有的权利,即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现在基本上有很多网站就把各个电视台的信号全录下来之后或者是同步进行转播,比如说世界杯这样的一些节目进行同步转播,如果根据像这样的一个概念,不延及互联网,我们的广播信号怎么保护?现在基本上是按反法来进行保护,因为他不是作品。我们查找了一些相关的一些公约,这里面它其实定义的是转播权只能控制无线转播。
在保护组织公约里面,各国意见一直不能统一,2006年WIPO的第六条提出来,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包括无线转播,有线转播和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任何方式传播其广播节目的权力。提出来之后,很多国家坚决进行反对。所以2010年2013年的时候,不包括得提备选方案,除了方案之外,还得有一个不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起广播节目的专用权,凡是电视或者说别的广播转播肯定是侵权的,但是互联网转播是否侵权现在是两种态度,一个是认为是侵权,一个不认为侵权。所以现在我们主流意见认为广播组织权不能控制互联网同步传播。这个时候只能修法,加了一条,最新版本著作权修订草案第46条有权禁止其他广播组织转播其信号,有权禁止录制其复制其广播电视,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已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通过这一个规定,相当于是明确了广播组织权可以延及互联网。
第三个问题我们广电业务里面的一些误解的东西。主要讲新闻和模式。去年4月份的时候,中宣部和版权局主导的成立了一个叫中国新闻媒体版权保护联盟。当时确实中宣部和版权局它的决心最大,因为新闻侵权很麻烦,影响到咱们的国家的宣传稳定。很多新媒体对新闻节目拿过去以后,标题党,移花接木,篡改。这样的一个行为对我们的宣传带来很大的影响。在2015年的时候,我们做了一个课题专门研究新闻应该如何保护的课题。2017年联盟也是基于我们新闻研究,领导觉得确实应该成立版权联盟进行保护。
新闻有没有版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谓时事新闻,是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相关规定对于时事新闻权是较为简单,也没有结合我们像新闻实务做进一步界定,所以导致从上到下都理解为新闻。不受本人保护,新闻没有版权。为什么会这么立法?“新闻”根据辞海定义是报纸,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事件和社会做的报道。时事新闻一般是指按照新闻报道要求,以平铺直叙的方式和简洁的语言对事情记叙,说明在何时何地何人因何事以何种方式发生什么事情,我们说的“6W”。这是一个最简单的事情,这个新闻大家发现有什么问题,谁来写都一样。因为现在美国已经开始用机器来写新闻,所以为什么不保护时事新闻?第一个因为它太简单太基础太事实。你如果是对像这样的简单的一个描述要进行版权保护,你会垄断事实!第二个独创性不够,因为像这样的时事新闻,他只说“6W”,基本上没有体现出新闻的写作者他的独创性,满足不了我们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所以基于以上原因,各国包括《伯尔尼公约》都不保护时事新闻。《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八款,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单纯的纯属报刊性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他其实是把日常新闻和纯粹报刊性质的社会新闻排除在外,并没有把别的新闻作品排除在外。根据国际版权和邻接权相关的一个解释,它只意味着构成新闻的事实不受保护,而不是将包含了事实但构成文字作品的文章或报道排除在外。《伯尔尼公约》不保护的是事实以及对于事实的一个简单的单纯的描写。
看一下别的国家对新闻的保护。比如美国,美国版权法对独创性很低,在美国体育赛事它就属于作品,它的独创性很低。首先第一个是要原创性就是固定性,所以一般来讲美国的新闻都有版权保护。在这几个重大案例里面,法官都很明确在判词里面写的很清楚,具有独创性的新闻受到版权的保护。英国也是一样,在几个比较经典的案例里面很明确的原则,如果是具有独创性的新闻受到保护。日本是参照了著作权法参加《柏林公约》,他在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每日新闻和单纯的消息报道不视为作品,但是他做的比较细,把那些没有著作权的新闻事实限定的最小范围,比如说人事往来不够,我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通过明确界定,别的那些超出这个范围的,如果具有独创性是可以获得保护的。便于执法有个操作,所以像这样的像咱们说的美国,日本,英国现在的国家,它都是属于是新闻自由非常发达的国家,老百姓也是对于知情权要求很高,所以像他们对新闻进行保护,并没有影响到老百姓知情权。而且美国新闻业最发达的,所以对于版权保护并不会影响到新闻的传播和新闻事业发展。
中国现在网站它是没有实时新闻报道资格,他只能够传播电视和广播的新闻,但是一分钱不付!比如说这段时间泰国连续出事,央视把整个亚太地区的新闻记者全部调过去,整个是一个国家的记者全部调过去,成立了一个几十的队伍,在现场用卫星天线用海事卫星进行直接报到进行直播,成本非常之高。但但是我们国内电视台是有责任让大家知道消息,这节目来了以后,腾讯新闻,优酷,还有新浪就直接拿回去用。如果说他们是非商业性,像人民网,新华网这样的非商业企业没问题,但他们挣得广告比我们还多。这个问题它又出现了一个在使用的时候利益分配的不均匀,广播组织费了很大力气很专业的队伍,很专业的设备进行新闻报道以后,相关的内容被互联网站随意使用。我们认为像这样的一些对它性质的界定能够有利于我们下一步的版权工作的开展。从法院系统来讲,因为电视新闻和一般时事新闻不一样,电视新闻他不会是光是有几个时间地点人物干什么,他肯定至少会有视频,会有画面,会有解说,会有配乐,他已经远远的超出一个单纯消息这地方了,所以电视新闻除了极个别的以外,基本上都能构成至少是录像制品,所以新闻是还是具有版权。
第二个是关于模式的问题,爸爸去哪儿,我是歌手,极限挑战各位都看的比较多一些。这节目其实都是引进的模式。从去年开始,你们如果关注浙江卫视,中国好声音改名叫中国新歌声,但是在上个月唐德影视去年经过授权以后,去年把浙江卫视和灿星影视都给告了,但是在今年的6月25号,唐德和浙江卫视宣称已经签署了一个和解协议书,双方中国好声音相关知识产权达成了和解,这个是怎么回事?2016年的6月份,唐德影视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等节目名称及相关商标,同时索赔5亿。2017年浙江广电反诉他们认为唐德影视传媒不正当竞争,向浙江高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他们诉的很奇怪都是名称,商标,反不当竞争。他们诉讼理由都是基于商标,基于节目名称来诉,为什么不用版权法来起诉?给你们介绍一下,所谓电视节目模式现在市场非常大,根据英国的广播组织电视法,结构模式是同时拥有固定和不固定的元素和开发成系统节目的一个框架,它是一个框架。而国内现在是模式是一系列具有内在联系的独特元素所组成,能够形成和其他节目相区别的细节目的框架和结构。大家看一下具体,首先模式具有以下几点,第一个是具有各种元素,有固定元素和不定因素。比如说“中国好声音”举着一个胜利的手势,这是它一个明显标识。第二个他最重要的一个元素是转椅盲选,只听声音不见人,它整个节目最核心的东西,这是一种结构。后来改成“中国新歌声”以后就没有这个东西了,确实2017年他们节目做得广告影响力收视都不行,所以为什么要买模式就在于这里。第二个是通过上述元素的安排,是观众可以对节目进行识别。一说有七个歌手过来唱老歌就知道是“我是歌手”,说一帮有钱的爸爸带孩子到处瞎逛,完成各种项目就是“爸爸去哪儿?”你用一个很简单的一种描述知道大概是什么模式,这是通过元素的安排能够使观众对节目进行识别。第三个是模式只是一个框架不是节目本身。根据我们版权法的原则,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对于我们来讲,模式更多的是一种想法。这种想法有价值有商业秘密性,但是它更多的是一种已经呈现出来的成品节目。所以一般来讲,现在全球基本上都不保护模式,不通过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他必须要进入独创性和可以有形的形式来复制这两个条件。不具备。
现在只有极少数几个国家。荷兰,巴西。像这样除了极个别的国家极少是判令以外,多数国家包括我们国家都认为仅就模式本身而言,是不能通过著作权法来予以保护的。比如说在世熙传媒诉搜狐侵犯《面罩》这个模式案例,世熙传媒现在是中国一个非常大的模式公司,他们也是以前引进得很多模式,但是很不幸都会被人剽窃一空。法院认定就是世熙传媒关于面罩节目构思创意本身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规定的节目保护的范围,由于面罩节目模式并不属于他的作品,所以相关的主张不能支持,予以驳回。
北京市高院的2015年专门出台了一个《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里面很明确提出来,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里面的文字脚本,舞美设计,舞蹈作品和音乐构成作品的,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这几个东西说实话保护力度不够。今年4月份的时候,央视专门聚集了全国的各个电视台在法国戛纳搞了一个模式的推介会。如果是没有版权你卖什么?这里面其实他卖的是品牌效应,中国综艺节目主要是偷国外为主,以前都是剽窃,剽窃完了以后不敢用别人的名字,只能用自己中国起个名字。但是很多节目在国外很高知名度了,像比如达人秀,好声音系列的在各国都是非常成功厉害的节目,早在全球知名了。所以你购买的时候,比如说你买了voice版权可以直接冠名。购买了韩国的爸爸去哪,你就可以直接叫爸爸去哪,它就可以用它的全球所积累的一个品牌效应为你带来很多现实收益。比如广告口碑,商业市场。所以第一个是品牌效益。
第二个是经验,也是最重要得。模式里面最重要是一个宝典,每个公司不一样都是有保密协议的,里面非常详细的从演员怎么选择,到环节怎么设计,到游戏怎么开展,到这个场景怎么布置,到里面一些冲突桥段怎么弄,写的很清楚。所以其实你买的是一个宝典,他告诉你一步一步告诉你,所以拿到以后,基本一个电视台就可以按图索骥,可以完全按照他的要求一步一步做下来,场景设计能够保证全部成功,而且里面还会有一个概念叫“飞行制片人”。这次我们和法国公司签订一个“朗读者”的一个模式推荐协议,董卿就是飞行制片人,他要在期间要飞到法国两次现场去指导他们拍摄。所以经验是一个很重要的一个方面,确保节目能成功,有现场指导,有宝典,有经验,有飞行制片人能够很大程度上确保这种节目不走弯路,直接一步到位。
第三个是规避风险,虽然说咱们现在不构成作品,但是权利方要找你麻烦还是有办法。舞美设计,脚本,成品节目实质性相似,还有别的反法。通过不同的角度只要是把你缠上就麻烦了,因为中国商业市场一个节目有版权纠纷,它的广告是不可能卖太好的,所以会对你带来很大的影响。这里面比如说“中国好声音”案例为什么当时他们诉的时候用商标来做?因为这个问题其实对他们来讲当时和灿星签订协议的时候就很明确,在中国注册的中国好声音商标必须由“Talpa”公司享有,就说中国的不管是灿星公司还是浙江卫视是没有这个权利。所以以后他们直接通过商标方式来做,商标是一个保护的角度,还有舞美也是一样,舞美有两个节目包括朗读者,江苏也是剽窃朗读者的模式,基本上整个舞台布置完全一样。所以里面通过舞美的设计,因为我们舞美设计也是有版权,我们一样可以诉他。就说实在找不到任何办法了,你用反法还是个兜底。所以最好是通过正规交易的方式来规避相应的风险。
如果是咱们台里面要做版权,要做模式,要交易应该通过什么方式来做?第一个是要进行商标注册,央视负责商标注册并享有商标权利。第二个是要形成版权归属明确的一个保底。第三个是通过一些登记的方式。第四个是要和合资公司和城市公司签保密协议确保相关的一些信息不会泄露。比如说朗读者们第一期第一季是和湖南的一个公司合作,但是后来我们发现公司就把我们的东西和江苏卫视合作,所以我们当时马上给公司发律师函,就侵犯了我们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也违反了我们所签订的保密条款。对我们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我们就从此把公司打入黑名单,所有公司不能再和他合作。第五个是通过商标侵权和别的方面来起诉,现在我们台里面模式上面发现江苏卫视侵过权,但是我们也没有采取相应的行动。通过内部沟通把这事解决,但是下一步可能向相关的问题产业起来以后,我们要反向销到国外去,但如果国内的相关的一些保护做得不好,你根本没法做,所以这里面有很多问题,都是一些新的问题需要再进行研究研究。
看他大家什么问题可以交流一下,基于今天讲的四个问题也可以,基于你们关心的一些和电视相关的一些问题,咱们可以探讨一下。
互动:
同学:谢谢郑老师。我的第一个问题是无线广播和卫星广播之间的区别?第二个是您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整合问题的看法?
老师:第一个关于无线广播和卫星广播的问题。我们和iOC签订的协议里面是单独列出来的。我们在购买国际奥委会关于奥运会的权力的时候,他是把无线电视,有线电视,卫星电视和相关的别的一些电视它是单独列出来的。但从整体中国目前传播的现状来看,它其实都是一个无线。所以其实在我们国内的广播体系范围之内,卫星电视卫星信号传输是归于无线的一个大领域。其实对于我们来讲,在谈到广播的这种信号传输的时候,无线是相对于有线存在的。但这个现在其实并没有一个特别标准的,行业里面习惯于把这几类全部归无线。第二个问题是刚才你说两个并到一起或分开,其实目前来看没有什么特别本质的区别。你看,其实我们现在修订草案前面,他其实和有线无线到了远端以后,你通过扩音器的方式,在商场或者在一些公共场合,通过扩音器和别的方式来传输电视信号,他第三个阶段,所以这里面就是通过有线无线的方式将信号或内容传递到远端实际可以在异地同时。我们在实际工作里面已经抛弃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只在需要诉讼的时候我们才会把它想办法去归到哪一类,提起相应的诉讼。其实在我们业务里面,我们认为通过广播或信息网络传播这种方式,不管是传播的渠道以及获取信息的方式觉得已经融合在一起了。
同学:老师你好!有一个问题想请教老师,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向公众传播权里面有一个很核心的概念就是交互式传播的“交互式”,有学者把他定义为是一种按需传播。只有把交互性定义清楚地过后才能更好地解决这个概念当中和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将它们糅合成为向公众传播权,对整体一个概念才能够更加的清楚,想请教老师。
老师:这个问题也是很专业的问题,其实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区别,大家都认为这是一个交互式。交互式根据WCT和我们国家的解释,是使其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作品的这么一个权利。这里面首先考虑几个问题,第一个是线性和非线性,这是我们一个行业数据,在版权法里没有提到,但是线性一切的内容提供是完全按一个时间线,它不可逆不可停,不断的连续传播。而我们说的非线性传播是它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和指令。其实我认为整体来讲,在目前语言环境下它应该是还比较准确的。我们所说线性的就是用户信息的技术方毫无选择余地,我只能够单方面的被动的接受信息流,而我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我可以在我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信息,其实这是我控制的。这里面如果是从语文的角度来研究交互性可能还会有别的意思在里面,但从我们实务角度来说,他其实就几点,到底是一个线性还是非线性的一个内容流。你在里面获得信息有没有触发性?是不是你在选择时间和地点所实施的,这几个满足他就是一个交互性的获得。
同学:老师,简单提一个问题,我本身赞同非时事新闻具有获得著作权,我想问一下如果对非时事新闻进行保护,它制度的构建,像时效还有力度会不会比正常的作品它的力度要小?
老师:其实现在新闻的问题,新闻具有独创性的新闻可以作为作品以保护,这个共识已经有了,但这里面是区分时事新闻和非实时新闻的一个区别。中国还有一个概念叫时政新闻,这里面其实三个概念,时事新闻就是一个简单的事实的一个描述。时政新闻是一个政治概念,是我们根据网信办的互联网传播新闻节目的一个规定里面,规定政治,经济,军事,外交四类叫时政性。是所有网络媒体是不能够进行制作的,只能转播中央媒体和地方的广电媒体的节目。而除了这之外,一般的新闻作品,我们认为要符合通用性的原则。其实这里面肯定有一个法官裁量的问题,因为中国独创性这个问题说的不是很清楚。但这个问题对于我们来讲就说,电视新闻基本上各地法院基本得到保护了。只要是你们加入自己的一些创作,加入了视频,加入解说它基本上讲的是一个作品。但是关于他的作品属性以及保护期限的问题真是个问题,我们前段时间在修法的时候,就对于新闻作品的保护的种类以及它的期限要做一个单独安排。但这个问题我们当时就讲到一个标准的唯一性的问题,因为现在我们立法它是按表达方式形态进行分类,新闻你单独弄一类标准会乱,所以现在我们还倾向于它应有的表达的一个属性和形态。我们说目前只要是作品,他的保护期限没有低于50年。新闻的时效性非常强,不说10年20年的问题,他就一个月都没什么用。但是由于现在保持整个立法体系的完整,从我们广电行业角度来说还是基于50年标准。
主持:我们今天到此为止!郑主任作为央视版权和法律事务部主任,在广播电视行业中的对这样一些实物工作经验特别丰富而且还很有研究,从刚才的讲座中,我们也领会到郑主任对广播电视行业中的有关著作权问题讲解非常的专业深刻,让我们受益匪浅,期待郑主任在未来能够继续给我们授课,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感谢郑主任在百忙中抽空来给我们上课,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