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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忠:国际邻接权制度的新动向
发布时间:2012-07-11 16:51:08

 

胡教授在授课

  时间:2012年7月10日上午
  地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一楼学术报告厅
  主讲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胡开忠教授
  主讲题目:国际邻接权制度的新动向

  主要内容

  一、邻接权制度的产生

  (一)背景

  随着模拟式电子传播技术的发展,广播组织者遇到越来越多盗播其广播节目的问题,广播组织者认为他们投入大量时间、精力、技能和资金制作的节目被他人无偿使用是不公平的,因此主张通过立法来保护其利益。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

  1、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的特点

  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构筑在“激励论”理论之上,国家对作者授予著作权以鼓励其继续创作并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的进步。

  (1)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直到20世纪中期英美法系国家才开始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
  (2)作品的原创性标准较低。
  (3)自然人、法人都可成为作者。
  (4)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雇主。

  2、英美法系国家的思路

  (1)将广播、录音制品等都纳入作品的范围之类,对其给予著作权保护。
  (2)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可以被认定为作者。
  (3)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等人的权利类似于普通作品的作者。
  (4)权利保护期限类似于普通作品的保护期限。

  3、评价

  (1)将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与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混为一谈。
  (2)对权利的客体作了错误的理解。
  (3)降低了作品的保护条件。
  (4)给予权利人的权利过多,混淆了作品创作者与传播者的界限。

  (三)大陆法系国家解决邻接权问题的立法体例

  1、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特点
   
  大陆法系国家以自然权利论作为其著作权制度的立法哲学,创作行为应当体现作者的“创作个性”,反映其人格。

  (1)作者的精神权利同财产权利一样受法律的保护。
  (2)作品的原创性标准较高。
  (3)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法人不能被认定为作者。
  (4)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属于创作作品的雇员。
   
  2、大陆法系国家的思路:邻接权制度

  奥地利是最早规定邻接权制度的国家。195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伯尔尼联盟在摩纳哥召开专家委员会,形成了《摩纳哥草案》,该草案对邻接权制度的创设目的提出了建议。1961年,国际社会通过了《罗马公约》,该公约规定了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独立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著作权,并具有独立的权利保护模式。

  3、评价

    (1)权利的性质界定清楚。
    (2)权利的客体界定明确。
    (3)权利的主体界定清楚。
    (4)权利的内容设定合理。

  二、当前国际上涉及邻接权制度的主要公约

  (1)《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年,罗马。该公约规定了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但规定了许多保留条款。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参考《罗马公约》规定了邻接权的内容,但允许保留。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

  (一)条约制定的原因

  1、弥补已有公约或条约对于音像表演者利益保护的不足。
  2、应对新技术环境下保护音像表演者利益的需要。
  3、协调音像表演者的利益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并使之保持平衡。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起草的历程

  1996年WPPT正式文本通过时,并未涉及“音像表演”问题。1998年3月,WIPO成立了一个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简称SCCR)。2011年6月,SCCR第22届会议一致通过了“拟议的WIPO保护音像表演条约第12条(权利的转让)的合并提案”。

    (三)《音像表演条约》的主要内容

  1、总则性规定;
  2、表演者权利的规定:精神权利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和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的权利。经济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针对尚未录制的表演,表演者享有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录制权;二是针对录有其表演的音像制品,表演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以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3、表演者权利让与的规定;
  4、其他方面的规定。

  (四)《音像表演条约》的意义及主要特点

  该条约最重要的价值在于,表演者在其音像制品中的权利得到了承认,对音像表演享有与声音表演同等的保护,适应了网络环境下音像表演的保护问题,填补了国际立法的空白。

  1、条约扩大了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客体;
  2、条约扩大了表演者的权利内容;
  3、条约保障了音像表演者利益分享的权利;
  4、条约延长了音像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限;
  5、条约兼顾了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

  (五)《音像表演条约》对于我国的影响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影响;
  2、对我国国际形象的影响;
  3、对我国文化产业的影响。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权利公约》

  (一)广播组织权利制度面临改革的原因

  以《罗马公约》为蓝本确立的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机制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第一,该公约成员过少;第二,原有的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规定不能跟上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

  (二)拟议中的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制度的改革思路

  1、“广播”含义的拓宽; 公约制定过程中,各国原则上对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延伸至有线广播组织没有异议。关于网络广播组织能否成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理论上争议很大。

  2、广播组织权利的扩张;《广播条约草案》一方面扩大了《罗马公约》所规定的广播组织权的内涵和外延,使其能够适应信息社会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需要,另一方面又增加了广播组织的新权利,从而使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制度能够适应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

  3、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制度改革的批判;

  (1)过高的保护水平可能会限制人们开发一些用于网络广播的软件及设备,从而挫伤人们从事技术开发的积极性。
  (2)过高的保护水平可能会影响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和利用社会文化成果的权利。
  (3)给予广播组织过长的权利保护期限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消极影响。

  4、我国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制度的改革思路

  (1)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广播组织权利的客体时不应当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材料纳入其客体范围。胡教授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今后修改时应当这样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但是,广播组织的权利不能涵盖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及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材料。”

  (2)关于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

对于争议较大的网络广播组织,胡教授认为我国目前不宜将其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

  (3)关于广播组织的权利范围

  一方面,我国应当密切关注《广播条约草案》的立法进展情况,根据该条约的修改情况确定我国是否保护上述权利;另一方面,我国在对上述权利进行规定时应当进行详细论证,分析这些权利的规定对我国文化和经济发展会产生哪些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规定它们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4)关于广播组织权的权利限制问题

  参考《广播条约草案》的规定,我们可以在著作权法修订时规定几种合理使用情形。

  (5)关于广播组织权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

  胡教授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可以将破坏广播组织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纳入侵权行为的范围。
 

  整理者: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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