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法官在授课
时间:2012年7月8日下午两点半
地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一楼学术报告厅
主讲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芮松艳法官
主讲题目:著作权案件审理疑难问题
主要内容:
7月8日下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芮松艳审判长为知识产权暑期学校的全体学员进行了司法实务性质的“著作权案件审理疑难问题”授课,重点为学员厘清司法实践中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思路、实务中对思想与表达的分类。主要内容包括著作权的权利认定、侵权行为的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具体内容如下:
一、 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思路
(一)权利的认定
由于作品经创作完成后,自动产生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民事审判中占有非常大的比例,而且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在大体上一致,著作权侵权案件也无出其右。首先要进行权利的认定。著作权案件中,权利的认定相对比较复杂。不同于经过国家授权的专利权和商标权,由于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著作权,所以其权利证明和认定非常困难。
(二)侵权行为的判定
在权利确定的基础上,是侵权行为的判定,即何种情况下构成侵权。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中,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即构成侵权,此时并不考虑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但是在确定承担侵权赔偿数额的情况下,需要考虑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因此,实务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法官的影响并不十分重要。
确定被告是否侵权,有三个要件:第一,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发生,都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发生的。第二,实施著作权法所控制的行为,即被告接触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且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在此,只要一经公开,即推定被告接触了受保护作品,而不要求被告存在客观的接触行为。对著作权案件而言,除未经权利人许可外,被告还需要实施了著作权法所控制的行为。如何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法律所控制的行为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在该条十七个权项中,除了四项精神权利之外,还有十一项财产性权利,如果不落入财产权利的控制范围,其行为则不构成侵权。此外,著作权法中,各项权利之间并不存在交叉,不可能出现某一行为同时侵犯了两项或以上的权利内容。第三,不构成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对合理使用的判断其实是一种价值判断,因而不会穷竭合理使用的情形,法官在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即法官造法。
二、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的区别(即思想与表达的分类)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也即思想的表达。在权属认定中,如何判断原告主张要求受到保护的是否是表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1、是表达,而非思想。一般来说事实、功能、技巧、工艺等都属于思想的范畴;另一种情况是属于思想与表达的混合,虽然它也是一种表达,但因为其表达方式有限,如果对其进行保护,就相当于对其事实进行了保护。2、具有“美感”的表达。因对很多作品都不需要进行美感的判断,所该标准并不针对所有作品都适用。但是对与具有实用性的作品,则需要对美感进行判断,且不同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美感要求。对具有实用性的作品,如果其美感高度达不到一定要求,则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3、符合“法定形式”的表达。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很多种表达形式,但如果原告要求保护的表达没有落入法律所规定的作品形式,也不会支持其诉求。4、是“相对完整的思想”的表达。该条判断标准通常适用于文字作品中。并非所有的文字表达都能构成作品,进而受到保护。5、是对“作者思想”的表达。在古籍点校类案件中,原告要求保护的客体属于演绎作品,还原的是原作者的思想与表达,而非点校者的思想表达。
整理者:董清勤
来 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
作者声明:本文系根据录音整理而成,未经作者授权,不得复制、转载;如需转载请致电:+86-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