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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川:网络著作权的审判实务
发布时间:2009-11-23 00:00:00

    主  题:网络著作权的审判实务
    主讲人:陈锦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时  间:2009年11月19日

(以下内容根据现场录音整理而成)

 

    我介绍一下目前网络著作权方面的新问题,首先介绍一下目前著作权案件的一些特点。

    一、著作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而且在整个知识产权纠纷案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大。我们看看一些数字,07年的时候,著作权民事案件7263件(一审案件),08年10951件,今年上半年就达到6825件,超过了去年的一半多,著作权案件的增长速度相当快。另外,著作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占的比例非常大,07年占40%,08年占45%,今年上半年占了47%。

    二、网络著作权案件增长幅度特别大,成为一个主要的案件类型。就北京而言,北京06年著作权案件是1555件,涉及到网络的有85件,仅仅占5%,但是到了08年,著作权案件是3493件,涉及到网络的案件是1281件,占了著作权案件的37%。今年,到9月20日为止受理著作权案件是3261件,涉及网络的是1573件,约占48%。所以现在著作权案件里面涉及到网络的案件成为了著作权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上海法院也是如此,08年网络著作权案件600多件,占著作权案件总数的40%。

    三、矛盾焦点非常突出。在案件里面涉及到视频分享网站、局域网传播影视作品等问题。以北京市为例,在1929件案例中,视频分享案件占到700多件,占1/3。矛盾焦点非常突出,还涉及到音乐MP3、深层链接、P2P等等,这是一些难点和争议较大的地方。

    面对网络案件量越来越大且争议越来越大的形势,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怎么理解,怎么适用,专家、学者以及法官的理解都有不同看法,我介绍一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我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草了一个《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意见》讨论稿,讨论稿就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管辖、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网络侵权行为的判断、服务商的免责、“快照”的法律性质、点对点服务行为的法律适用等十个方面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我们希望这个《意见》能给法官提供指导。
   

    下面介绍一下它的主要内容:

    第一是网络服务侵权损害赔偿构成。我们提出任何侵权都要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四个构成要件,如果判断内容服务提供者、设备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也要根据这四个要件进行判断。

    第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首先要明确三点,第一、免责指免除赔偿责任;第二、免责的相关事实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负责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提供自动介入或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必须符合免责条件。根据《条例》第23条的规定,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如果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文件的链接;二是对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不明知或者不应知。

    第三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主要是因为任何提供服务的行为,包括提供内容服务、技术和设备服务,都会使观众能够获得他要的文件。现在有一些链接和方式,像深层链接,就可以直接看到我们想看到的文件;另外现在有一些商业模式,比如说加框的链接,它实际上是在提供内容服务,对于这些行为性质怎么判断都有争议。我们在这里面准备提出一个规则,对行为的判断,要看是否将文件上传,或者以其它方式将文件向公众开放,关键在于这一点。提供网络服务,在本质上是属于帮助促进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中介服务,不应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践中很多特殊的情况,比如说有一些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从他服务的形式来看,会使用户误认为他在提供内容服务,对于这个怎么看?我们认为只要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他所提供的服务只是技术和设备服务,就不应认为是信息传播行为。对于主张是信息传播行为的,要承担举证责任。
   

    有人认为,局域网不能使得公众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我们认为如果局域网处在对公众开放的状态下,也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还有定时播放,这个行为怎么看待?这个问题就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和广播权的权利范围怎么理解的问题,争议非常大。一种意见认为,他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也不属于广播权的范围,应该适用于著作权法其他权利调整;一种认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应用著作权法第17条进行调整。
   

    第四是提供技术和设备服务的法律性质。我们认为,按照我们现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从共同侵权的角度来判断。要适用共同侵权制度来调整他的行为。这些行为如果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与第三人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为前提。
   

    第五是过错。我们刚才讲到了过错是构成侵权和损害赔偿的重要条件。过错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是问题最多、争议最大的一部分。我们还是采取了民法最基本的观点,即作为一个谨慎的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能否抑制。但仍要根据具体的商业模式进行判断。就一些过错的判断我们提出了一些规则,比如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一种自动的技术服务的情况下,一般他不会有过错,但是如果他事先对相关侵权人信息进行分类、列表,则可以根据案件情形认定他有过错。
   

    关于视频分享网站,我想做点特别说明,根据广电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相关网站要对内容进行审核。我们认为,你在对每一个上传的视频进行审核的同时,你就应当注意到相关的视频情况,如果这样一个视听作品处于热播期间,这个时候应该注意到上传是否合法。另外视频分享网站将视听作品放在显著位置,或者将视听作品进行推荐以及排行等,我们认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他有过错。
   

    第六是“快照”问题。现在“快照”问题争议非常大,如果他没有带给用户对被链网站的访问,则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于P2P平台问题,调整这个行为适用什么法律?我们提出了应当使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文未经过作者核对)

 

    责任编辑:司世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