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原琪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法律处处长:
主持人:黄玉烨
地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
一、我国商标注册和保护的主要特点
我国商标注册和保护主要有七个原则,分别是:1.领土原则;2.注册产生权利原则;3.自愿注册原则(烟草制品除外);4.申请在先原则;5.审查原则;6.集中注册原则;7.保护的双轨制。
其中,“双轨制”可以说是中国商标保护的特色与创新。所谓“双轨制”,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国采取两种方式:即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95%以上的商标侵权案件都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
在“双轨制”下,行政执法保护相比较司法保护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网络健全;行动迅速;程序简便;查处速度较快;结案时间较短;不收取办案费用;可以依当事人请求,也可以主动查处;如果一个案件在多个地区发生,不同地区的工商机关可以互相合作。但是,其也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缺点,这就是权利人不能获得侵权赔偿。
与行政执法保护相比,司法保护的特点主要有:程序更严密;更多侧重于民事赔偿;必须由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不可依职权启动程序;当事人须承担举证责任,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面对“双轨制”,值得注意的是,当商标被侵权时,当事人是应该选择工商机关还是法院呢?从法律上来说这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那么究竟应该如何选择,最重要的是看当事人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是想要尽快制止侵权那就应该选择工商行政机关。如果是为了获得较大数额的赔偿,则应该选择法院进行保护。
二、关于现行商标法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与1993年的《商标法》相比,此规定与之区别主要是:申请商标的主体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业者”扩大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修改从字面上至少使下列民事主体可以成为新的商标申请人:个体工商业者之外的任何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军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外的任何法人,包括党政机关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如分公司、办事处、课题组等。
在实践中,对于现行法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的理解实际上是有一定争议的,即“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这是否属于限定条件。
2001年以来的几年,商标局实际上一直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申请的主体采取开放的态度,即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任何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都予以受理。这样的态度,在实践中已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与其父母共同申请商标、军人申请商标、没有任何经营资格也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申请商标、党政机关申请商标等等。
现行法有关主体资格的规定,在实践中引发的值得关注的问题主要如:
问题一:是否要对自然人申请商标做必要限制?
从2000年开始,商标注册申请以年均约25%的增长率迅猛增长,2006年达到76.6万件,我国商标申请量已经连续5年位居世界第一。自2001年以来,商标局允许自然人作为商标申请主体提出注册申请。截止到2006年底,商标局在申请受理工作中一共受理了92万件自然人提出的注册申请,其中2003年为107,924件,2004年为136,746件,2005年为157,702件,2006年为368,362件,自然人申请量约占全部申请量的四分之一。
允许自然人不受限制地申请商标可能产生如下问题:
1.有一部分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后,却并不从事实际的经营活动,使许多注册商标闲置不用,有违商标法的目的,也占用了有限的商标资源。
2.数量巨大的以自然人名义提出的注册申请增大了商标局的审查工作任务和行政负担,在现有人力资源的情况下,为消除商标申请积压工作造成了困难。
3.较低的申请门槛使一些申请人成为了“商标掮客”,其申请注册或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唯一目的是对商标进行投资和买卖,这种投机性的注册和转让使市场秩序产生了一定的混乱,带来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对于自然人申请商标是否要做必要限制,既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双方观点如下:
赞成者认为《商标法》第四条对商标注册申请主体资格是有限制的:一是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前提是申请人正在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是申请注册的商标的使用对象是“其生产、经营、加工、拣选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自然人申请应受限制符合立法本意。商标的本质作用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无经营资格的人不可能使用商标,不实际使用的商标申请没有理由接受。该条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没有歧义。商标局如对申请人不加以任何限制才是违背法律的。
反对者认为:第一,商标权的财产权属性决定了自然人可以成为商标权的主体。第二,其他国家很少明确排除某一部分自然人申请商标的权利,这与商标权的财产权属性是一致的。第三,允许尚不具备经营资格的自然人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必为了防止少数恶意注册行为剥夺大多数申请人的权利。儿童、军人等特殊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商标权的主体,只不过他们行使权利、承担义务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2007年2月工商总局已经出台《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限制性规定。商标局认为不应当允许个人合伙以自然人身份申请商标,这是基于个人合伙领取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两种形式,从营业执照上看并不存在个人合伙这一经营形式。因此,我局对该《注意事项》作出了修改,删去了关于个人合伙可以自然人身份申请商标的条款。
2007年,商标局一共受理了141, 380件自然人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相比2006年的368,362件减少了22万件。此项举措明显扼制了自然人出于非经营目的而申请商标的数量,极大地促进了商标资源的有效利用,对商标局减少商标申请积压发挥了重要作用。
问题二:政府机关能否作为主体申请商标?
关于我国政府机构有无资格申请注册商标的问题,因国务院发文明确规定党政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经多次研究,自2004年底起商标局不接受我国党政机关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有人对此提出了反驳,原因主要基于:1.越来越多的政府机构开展具有明显商事色彩的活动,如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旅游文化节”、发行“城市名片”、争当“中国夏都”等。2.政府虽不能直接经商,但对经济活动的介入和促进作用显而易见。而公立医院、学校、社团等法人单位并不具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资格,却不受限制。政府机关也不应受限。
除我国政府机关外,外国政府机构能否作为主体申请商标呢?有观点认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地方政府机构申请商标注册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也有观点认为:外国地方政府机构申请商标注册于法无据,《商标法》第四条仅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不允许国家、公告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有观点认为:政府机构申请商标注册具有积极意义和推介性,表明政府的赞赏态度,客观上成为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手段之一。也还有观点认为:应该仿效日本商标法4.2条有例外规定:“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机构所拥有的著名标志,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是,这些标志的所有人不受此限。”
总的来说,目前,不仅我国政府机关不能申请商标注册,外国政府机关也不能。
三、《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与《商标法条约》(1994)(以下简称TLT )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与TLT,既相互关联但又相互独立。WIPO成员国可以单独加入其中一个,也可以两者都加入,但均需分别履行相关程序。但在缔约《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之时,TLT已亟需修改:
首先,网络技术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TLT显示出不足:如,其规定各缔约方商标局只接受纸件文函,而排斥了其他方式。其次,新型商标的出现需要被予以关注;第三,条约及其细则的灵活修改也存在缺憾,通过该条约时并未设立缔约方大会,授权其对细则进行修改。因此,造成了条约通过后,根本不可能对其做灵活的小的修订,而只有通过外交大会的复杂程序修改条约及其细则。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在以下几个方面,对TLT实际上进行了修改:
1.关于商标的种类:明确承认非传统类型商标;适用于某一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注册的任何种类的商标,但并不强制要求缔约方承担注册新型商标的义务。
2.关于商标注册的文函形式和传送方式: 缔约方可以自由选择文函传送方式。
3.未遵守时限时的救济措施:商标注册程序中,当事人未遵守时限规定时,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必须提供救济措施。
4.许可使用的备案:对许可使用备案的申请、变更、撤销及未将许可进行备案的影响作了详细规定。
5.缔约方大会:设立缔约方大会,负责修订实施细则。
除上述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外,原琪处长还对商标法领域中的一些其他热点问题予以了介绍和分析,如,介绍了多哈回合谈判中的地理标志议题的发展状况、各方态度;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等等。
供稿:刘晓洁
编辑:凡咏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