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SEP许可层级选择包括“对任一人许可”与“对任一人开放”两种。德国法院支持“对任一人开放”,认为权利人在保证SEP“开放”的前提下,并无义务对任何实施者均直接提供许可。该观点总体合理,但应对“开放”的程度加以要求。从FRAND声明和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文本看,权利人不因FRAND声明而负有“对任一人许可”义务,除非标准组织明确要求或明显能读出该种要求。大多数标准组织用语模糊,无法直接读出其对“开放”的要求程度。从专利法看,尽管权利人负有许可义务,但该义务未达到“对任一人许可”的严厉程度。专利法可通过理顺某些单方或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重构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救济颁发的条件、畅通许可信息有效公开的渠道等有效保障“开放”。从反垄断法看,反垄断法不要求“对任一人许可”,但权利人仅应就其SEP向一条供应链上各许可层级的实施者收取一次许可费,不能重复收费。权利人主张获得专利应用在供应链下游产品而产生的价值,不违反反垄断法。为切实保障必要专利的“开放”,权利人一些禁令请求行为可能因具有反竞争性而受到禁止。从我国产业发展看,选择“对任一人开放”并保障适当的“开放”程度,不会损害我国产业发展。
作者介绍:黄武双,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谭宇航,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知识产权》202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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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信息:黄武双,谭宇航.物联网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层级的选择[J].知识产权,2022,No.259(09):2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