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机关在“依请求”无效案件中能否就涉案商标标识的实质合法性展开审查在实践中颇有争议。否定意见认为,国家公权力应当谨慎介入以保障私权稳定,在商标评审“不诉不理”的规则下,司法机关不应审查行政机关未予评审的内容。但是,私权保护必须以“不克减公共利益”为前提,公权对私权限制的最终目的亦在于保护私权及增进社会福祉。考虑到商标权的“公共政策”属性以及商标含义的动态发展,“不诉不理”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需要受到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限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分别基于自身职责对涉案商标的实质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随社会发展动态变化,根据Trips协议确立的司法保护决定性地位,以及我国对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司法机关有权在司法审查中就实质合法性做出独立判断,该动态审查权在商标民事案件中同样适用。
作者介绍:宋鱼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肖俊逸,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三级法官助理。
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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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信息:宋鱼水,肖俊逸.高质量发展阶段司法机关对商标实质合法性的动态审查权探析——从icourt案出发[J].法律适用,2022(1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