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不应构成“出版”。首先,通过互联网传播属于“向公众传播”行为,且还被解释为属于《伯尔尼公约》中的“有线传播”。而《伯尔尼公约》将有线传播和(无线)广播这类“向公众传播”行为排除出了“出版”的范围。其次,把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定为在全世界同时“出版”,会使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作品通过上传作品而轻易受到保护,从而削弱非成员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动力。同时还会使保护期最短的成员国成为作品的“起源国”,导致作品的保护水平降低。最后,以存储作品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或网络公司所在地作为“出版地”因具有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并不合理。
作者介绍: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
来源:《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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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信息:王迁.论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不构成“出版”[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48(0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