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欧盟法院为认定“向公众传播行为”而提出的“新公众标准”是误读《伯尔尼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指南》的结果,虽经欧盟法院的限缩性解释,也与国际条约不符。根据“新公众标准”为“深层链接”定性的做法,混淆了对传播权的保护和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也混淆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限。我国不应移植和参考“新公众标准”,而应以相关行为是否产生了新的“传播源”为标准,对各类传播行为做出精准的判断,特别是正确认定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
作者介绍: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当代法学》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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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信息:王迁.著作权法中认定传播行为的“新公众标准”批判——兼论“新传播源标准”[J].当代法学,2022,36(01):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