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社会交往中负有一定注意义务以维持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秩序,但该注意义务不能被一般和笼统地确定,而需要视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网络服务类型”、“行为类型”以及“权利客体类型”等因子设定。在网络服务类型因子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的识别和控制能力越强,其注意义务就越高;在行为类型因子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将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升高,设置榜单以及选择、编辑、推荐、修改等行为中,“人为干预”因素的多少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高低;在权利客体类型因子中,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客体侵权的判断难度为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等不同难度的侵权判断时具有不同的注意义务,难度越高则注意义务则越低,反之则注意义务越高。为了公平、合理地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实践中可以综合运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服务类型*行为类型*权利客体”这一公式,充分考虑各种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设定的因子。
作者介绍:司晓(1980—),男,河南商丘人,腾讯研究院院长,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互联网治理等互联网法律政策和产业研究。
来源:《法律科学》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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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信息:司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设定[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01):7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