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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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辨析
发布时间:2009-10-08 00:00:00

 

    一、引言: 案情及其争议点
 
    原告蒋少武先生(以下简称原告)是著名摄影家,辽宁日报社原首席摄影记者,其在2003年沈阳装备制造业博览会上发现自己1991年所拍摄的江泽民同志视察沈阳机电装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照片被被告做成灯箱广告展示,而且,被告对照片进行了删改处理,后本案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所摄讼争照片系职务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原告所属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
 
    那么,本案是否就是直接将争议作品认定为职务作品并按照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裁断那么简单呢?实则不然——本案存有一个巨大的争议点,那就是到底原告拍摄的国家领导人视察照片是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单位作品)[1]?如果是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则如法院所判;如果是法人作品,则原告不能主张相应的权利,权利主体应是对该照片享有版权的单位,那样的话,本案的裁断结果则完全相反。
 
    二、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含义
 
    按照作品的权利主体情况来划分,作品可以分为个人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个人作品就是权利完全归属于作者个人的作品。关于职务作品,则比较明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下列两种情形下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为补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除上述两种情形以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优先使用权是指,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其中,“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另外,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对于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关于法人作品,著作权法并无直接规定,但可从相关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从中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实际上列出了法人作品的具体情形。法人作品实际上就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当然,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否视为作者,进而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主体权利,是有一定争议的。
 
    理论上对法人能否成为作者争议很大,一种观点从保护创作者的立场出发,否认法人能够成为作者,认为创作行为是自然人所特有的能力,法律上拟制的人不具备自然人的这一能力,因而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采取这一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则普遍认为,除自然人外,著作权也可以属于一个有别于自然人的法律实体,如“雇佣作品”的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人应是雇主。日本也持这种观点,日本著作权法明文规定,法人团体的受雇人按照法人的提议,以法人名义发表的作品,只要其完成时无合同或工作章程的另行规定,则该法人视为作者。其他组织能否成为作者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这主要是考虑到其他组织没有独立的经费,无责任能力,无法独立承担责任。虽然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解决了,但如果其财产不足以对外承担著作权责任,或本身不能承担著作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能否将此种责任上推至其主管法人,或下卸至组成其他组织的自然人,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未明确规定。[2]
 
    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该被视为作者的观点认为:第一,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一个整体,有其自己的思想和意志。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成员在本单位主持下进行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是按照本单位的整体意志行事的,充分体现了本单位的思想和感情,而不是仅仅反映从事创作的个人的思想和感情,甚至还可能违背从事作品创作者个人的思想、感情。在此种情况下,作品的作者应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将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品的作者,与现代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客观要求相适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有些高科技作品,如电子计算机软件;有些由单位出面组织的集体攻关科研项目和某些大规模著作,如百科全书;有些耗资数百万、几千万乃至上亿的电影作品等等,往往不是单独的一个人或几个人所能完成的,需要集中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需要由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出面进行组织、管理和协调,并有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作者仅以自然人为限的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不能适应这一客观要求。[3]
 
    不支持法人和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的观点认为,如果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作者,其中会有一部分永久存在下去的(不破产、不被依法解散、不被合并,等等)。这样,作品中将会产生一部分长久不进入公有领域的(因其“作者”的“有生之年”无止境)。这不仅对社会不公平,而且对其他作品的有限保护期也不公平。从实践上讲,承认法人作者的国家,其司法部门必然会遇到超过常识所认定的保护期仍旧有人(法人)来主张版权的案例;并且会有法院“依法”判决这种“保护期”仍将延续下去的判例。而在事实上,各国法院迄今为止尚未遇到一起这样的判例(英国与美国曾有特别法或以特别条款延长某些作品的版权期)。这至少说明,在那些很久之前就在法律中承认法人作者的国家,其司法上也并未认定法人可以是作者。[4]应该说,不支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只不过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该类作品的“作者”身份提出了质疑,并不能理解为不承认法人作品这一作品性质的客观存在。在现实中,法人作品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常常与职务作品发生交叉或混淆。
 
    三、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之异同
 
    (一)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相同之处
    1.二者都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品的创作离不开物质技术条件,小到一支笔、一张纸,大到一处工作场所、一间设备齐全的实验室。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就一定构成了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比如,在工作闲暇时间,创作了一部与工作无关的小说,这部小说应该是作者的个人作品,而不应该认为是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
 
    2.二者都与工作有关。二者都是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都是作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创作过程就是工作本身。创作的作品既可能完全是工作目标和任务,也可能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工作辅助性成果或工作富余成果。但是,并非为完成工作任务,只是一定程度上借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出来的作品,则不应该被认为是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比如,一名摄影记者在履行采访任务的过程中,偶然发现一则新闻事件,附带拍摄了一件摄影作品,这个附带创作的摄影作品在性质上是与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完成的采访作品有区别的:采访作品应是职务作品,而附带完成的摄影作品应该是作者的个人作品,有完全的处分权。
 
    3.二者都体现了作者和单位的共同利益。二者都是单位为了实现利益目标而组织作者进行创作的结果,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作者投入智力和精力,最终创作出来的作品在价值上反映了作者和单位的诉求,单位和作者都对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回报。作者和单位对作品的共同利益,应该包括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其中,财产权利因创作的作品不同而各自取得的收益有所不同,而在作品的精神权利方面,利益是否能够共同享有,却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也就是单位能否成为完整意义上的作者。但无论如何,在作品的价值和利益方面,作者和单位对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毫无疑问是利益共同体,共同享有权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二)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之处
    1.作品的创意来源不同。职务作品的作品创意往往来自作者,只在特殊的情况下也会由单位提出完整的作品创意,一般情况下,单位只提供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品的构思和创作等创新活动单位介入的程度不高;而法人作品的作品创意来源应来自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一般由单位提出作品的创作目标和具体要求,单位对作品的构思和创作等创新环节会深入干涉并形成明确、完整的意见。例如,如果某摄影记者接受单位派遣去某火灾现场拍摄新闻作品,如果只是为完成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形成了这样一部摄影作品,那么它应该是职务作品;但是,如果派遣该摄影记者去重大政治活动现场拍摄新闻作品,单位会对该记者进行严格的要求,包括政治素质以及业务技术等等方面,甚至对该摄影记者将要完成的摄影作品也会有非常明确具体的布置,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被认为是法人作品。
 
    2.单位在创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前文已经介绍,就职务作品来说,单位一般只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对作品的进度、如何进行等过程和细节往往不予关注过多;创作过程中,职务作品的创作者享有很大的自主权,其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想法完成作品,只要最后完成了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即可。而法人作品的创作过程,一般情况下单位是会全程关注甚至介入的;单位要在实施过程中发挥主持者和组织者的角色,并代表单位的意志进行创作,创作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偏差和动向,单位都会有所掌握并作出相应的决断。当然,介入创作过程的程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特殊情况下,单位可能不会全程介入,也许只会明确创作目的和创作过程的要求,并不深入介入,这种特殊情况下,仍不影响其成为法人作品。例如,新华社派遣战地记者赶赴战争前线采访,为其安全完成创作提供严密保护,并对创作本身明确目标和要求,但过程中的细节操作只能由该战地记者自行把握,这种情况下形成的作品也应该认定为法人作品。
 
    3.对作品享有权利的程度不同。由于作者和单位在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创意、创作中付出的精力不同,因此,对于二者的权利享有程度也就不同。单位对于法人作品倾注了较多的精力,相应地就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作者的负担,因此,对于法人作品,单位应该享有充分的权利,应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权利。而职务作品则是作者在创意和创作中发挥主要作用,单位只是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方面的客观帮助和便利,因此,作者应享有大部分的权利,单位只享有优先使用权等部分权利(当然,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但总地说来,就职务作品,单位和作者应共同分享作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只不过作者所占的权利比重应该大一些,单位享有的权利比重小一些。相应地,与权利享有密切关联的创作成果的利益分配方面,二者也表现得不同,单位对职务作品享有的是优先使用权,而对于法人作品,单位被视为作者,应享有完整的版权权利。
 
    4.作品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这是区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最关键因素。不论是作品的创意来源,还是作品创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论是作品的权利享有程度,还是作品的利益分配形式,某种程度上都是不很确定的衡量因素,在特殊情况下,可能这些衡量因素会“失灵”,并不能据此断定一部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而作品责任的承担主体这一因素,对于区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来说,却是确定性的因素。简而言之,如果一部作品在性质上究竟是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其中的关键判断因素是看该争议作品由谁承担作品责任,如果该作品责任由作者承担,则应该是职务作品;如果作品责任全部由单位来承担,则是法人作品。当然,这里的作品责任,应指作品本身所可能涵盖的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责任、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等等。像前面所举例子,派遣战地记者去前线采写新闻作品应认为是法人作品,因为单位为其创作提出明确目标和要求并提供安全保护等可能的超乎常规的条件(并不是简单的物质技术条件),更关键的是,该作品的政治责任是重大的,是由单位来承担的,由个人来承担,显然并不合适。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作品责任,更强调作品综合性的社会责任以及全部法律责任,是与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有所区别的。
 
四、结论:蒋少武案讼争作品性质的应然选择

 
 
 

 
 
    应该说,有时候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区别确实是“一点”(上图中所示争议点)之差,一部争议作品既可能是职务作品,也可能是法人作品,二者的争议交叉点恰好反映了这种模棱两可之处。如果该作品的职务作品特征和因素明显,就应是职务作品,而法人作品的特征和因素明显,又有可能是法人作品,但二者并不一定是绝对的不包容。本文所选取的蒋少武案的讼争作品就是这样的典型情况。
 
    分析蒋少武案讼争作品的属性,我们可从前文所述的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因素来考察:从创意来源看,讼争摄影作品的创作来由应该是所属单位辽宁日报提出。从创作过程看,蒋具体完成了摄影任务,创作了作品,但作品的创作必须严格按照政治性党报报道范式的要求来完成。从权益承担来看,蒋与其单位都应享有一定权益,如果将其认定为职务作品,蒋的权益要大一些,而如果认定为法人作品,则大部分权益应归属于单位。实际上,判断本案作品的属性,除了考量上述因素以外,最核心的判断因素应该是:该摄影作品由谁承担责任。从讼争作品当时创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属重大政治事件的摄影作品,只有极少数受到严格限制并具有特殊身份条件的人才能得以创作完成,能够对此行为(包括完成的作品)负起责任的,只有作为政治性新闻机构的辽宁日报社(实际上,当时进入现场完成摄影的地方媒体也只有这一家);一个摄影记者作为政治任务的执行者,只能保证自己政治合格、技术过硬,认真完成作品创作,而就整个行为及其后果(作品如何使用、发表等)并不能担负起全部责任;无论从国情还是现实角度,这个重大责任,必须由报社予以承担。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讼争作品是典型的性质摸棱两可的作品——既可能是职务作品,也可能是法人作品,但仔细分析之下,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法人作品。当然,如果认定为法人作品的话,本案的裁断结果恐怕就不是开篇所介绍的那样了。需要指出的是,像本案这样性质比较复杂的作品,毕竟还是较少的,现实中许多有争议的作品,经过考量还是可以判断出其究竟归属于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其中,为了避免因认定为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不同,而出现不必要的利益纠葛,一个比较现实的选择是,可在该类作品创作时以合同形式对权利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约定。
 


[1] 关于“法人作品”这一提法,实际上也存有一定争议,因为“法人作品”的权利人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其他组织,这样似乎称之为“单位作品”更恰当一些。但由于习惯上人们己将这类作品称为“法人作品”,因此本文就沿用原来的称呼,将由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版权的作品统称为“法人作品”。
[2]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48页。
[3] 李建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122页。
[4]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112—113页。
 
作者简介

丛立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后,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