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受利益驱动,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虚假诉讼多有发生。这种行为侵害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能统一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在明确虚假诉讼概念的基础上,从经济学及法经济学的角度,对知识产权领域虚假诉讼现象进行实证和规范分析,探析驰名商标认定虚假诉讼行为的经济学原因,并提出两大方面的对策和建议。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开始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目前驰名商标的认定途径有两种:工商行政途径和法院司法途径。行政途径耗费的时日较长,成本高,且通过率低,而司法途径需要的时间较短,成本低,相对容易获得。由于社会诚信缺失,部分企业受驰名商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驱动,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滥用诉权,不择手段,以虚构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目的。驰名商标本是一种珍稀资源。但是,自2001年人民法院开始认定驰名商标(下称“认驰”)以来,东部沿海地区有许多企业经由司法诉讼获得了“认驰”,造成“驰名商标”剧增,含金量骤降,名不副实。这不仅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也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甚至会动摇民众的法律信仰。
自2001年7月以来,通过案件审理认定的驰名商标高达200余件。而通过刻意制造法律纠纷来获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似已成为一种趋势。[1]因而,在驰名商标泛滥的浙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颁布的全国首个针对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一《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列为六类容易产生虚假诉讼的案件之一。
如何界定、防范和规制当事人虚假诉讼,保障司法审判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繁荣发展,已成为当前民事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社会各界对虚假诉讼泛滥现象多有探讨,也提出了一些有益的见解和对策。但多数研究是基于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视角,很少运用经济学方法。“经济学不仅解释了法律制度的规则和制度,而且为改善其制度提供了最有效的伦理指导。”[2]因此,本文尝试从经济学及法经济学的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虚假诉讼多发现象加以解读,分析其成因,为防范和规制知识产权领域虚假诉讼提供参考。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辨析
从全球范围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并没有明确使用虚假诉讼这一概念,但是,许多国家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制,其中就包含了虚假诉讼。
英美法系属于判例法系,特别强调程序公正,有关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比较完善,程序法和实体法均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规制。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及《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都规定,在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恶意诉讼时,法院可以撤销诉讼。而且,1838年英国法院还通过Grainger v.Hill一案,确立了“针对被告为了一个不恰当的目的采用法律诉讼,实施导致原告损害的侵权行为,原告可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的判例。[3]换句话说,对于一方恶意提起的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
而传统上,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实体法并未对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加以明确规定,也不把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由程序法或是在判例中对其进行规范。例如,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恶意诉讼,其突出特征在于由民事程序法而不是通过民法来规定恶意诉讼的民事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何谓“虚假诉讼”尚未形成共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的规定过于原则,且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凭审判经验来判断、识别和防范虚假诉讼,过分依赖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责任心。这既无法有效遏制虚假诉讼泛滥的现象,也不利于保障司法统一和公平正义。本文以为,为有力遏制虚假诉讼现象,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首先必须科学界定“虚假诉讼”,将其与“恶意诉讼”区分开来。
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广义而言,恶意诉讼包括虚假诉讼。杨立新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所实施的提起、进行诉讼,或诱使他人提起、进行诉讼,或积极参与推动诉讼,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违法行为。恶意诉讼行为的受害人包括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恶意诉讼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方式,如虚构当事人、虚构争议事实或证据以提起诉讼等。行为人可以单独进行恶意诉讼,也可以共同进行恶意诉讼。[4]
但是,大多数国内学者是从狭义上对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加以区分,并定义和使用这两个概念。本文也从狭义上来定义和运用这两个概念。
在借鉴各家观点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或理由,滥用诉权提起民事诉讼,将诉讼作为一种手段,以达到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其它非法目的。而虚假诉讼则是指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共谋串通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实体纠纷,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意图通过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或调解来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人权利或权益的诉讼。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恶意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谋与串通,其侵害的对象是案件中的相对方当事人,而虚假诉讼的双方实质是同伙,受害人则是案外第三人。
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是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它是指当事人合谋(或完全由一方主使并冒名顶替另一方)虚构民事侵权纠纷,隐瞒真相,伪造证据,企图通过法院的审判来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实现提升企业及产品知名度、获取竞争优势及其他非法利益之目的的违法行为。
二、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经济学相关基本理论
197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认为: “经济学研究的是一个社会如何利用稀缺的资源生产有价值的商品,并将它们在不同的个体之间进行分配。”[5]由此可以推断:经济学贯穿着两大核心思想,即与人类的需求相较,物品和资源具有稀缺性,社会须有效利用这些资源。
“效率(efficiency)是指最有效地使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类的愿望和需要。”[6]经济学中,效率指的是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它主要用于研究资源配置问题。法律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但也不能忽视效率。理查德•波斯纳研究发现, “许多法律原则依赖于不可言喻的效率追求是不足为奇的”。[7]西方经济学中将人假定为“理性人”和“经济人”,认为人都是“有理性、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的人”。“经济人”是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前提假设,本文拟以此为基础对虚假诉讼问题进行规范和实证的经济分析,并借用经济学的“效率”概念来说明司法这一稀缺的公共资源的配置,讨论如何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佳效果。
法经济学对法律制度的研究是以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作为其研究方法基础,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以“成本一收益”及最大化原则作为基本分析根据。理查德•波斯纳认为,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学科,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其研究目的在于使法律制度原则更清楚地呈现出来,而不是改变法律制度。[8]
成本--收益分析是经济学的核心内容,也是法经济学重要的分析方法之一。任何供给均源于社会需求,并随着需求的增加而不断增加,法律供给也是如此。法律成本的高低和效益大小是人们做出法律供给决策的主要依据,是经济主体选择遵守或者规避法律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晴雨表”。法律的成本一收益分析亦是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对象选择守法抑或违法的决策依据。[9]
(二)法律的成本--收益分析
法律作为一种由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其创立与提供过程中必然要支出必要的费用——法律成本。法律成本是指法律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是法律在生产与供给过程中,国家和社会主体所做的各种投入的总称,包括物质的和非物质形态。从法治运作的角度来看,法律成本主要包括立法、法律适用(执法和司法)、守法等成本。作为公共品的法律,是由政府购买的,投入的成本巨大。
法律主体的理性选择牵涉对法律成本和收益两方面的仔细权衡。“在存在稀缺的世界上,选择一种东西意味着要放弃其他一些东西。一项选择的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是相应的所放弃的物品或劳务价值。”[10]对某种社会关系是否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整,选择何种法律规范,做出某一决策而不做出另一决策时所放弃的东西,就构成法律的机会成本,亦称为选择成本。
一项合理的法律规范,从全社会的角度看,必须是守法收益大于守法成本、守法收益大于违法收益。全社会的净收益大于零,是法律规范合理性的第一标准。[11]
法律的社会成本是指法律运行中全社会的总支出,它由私人成本与外在成本两部分组成。私人成本是指直接由私人支出,可以为私人所算计和考量的费用。外在成本是由社会或其他非收益者直接承担、不易被个人所考量却最终分摊给个人的费用。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问题就在于有些成本或收益被加于其他人身上,然而施加这种影响的人却并没有为此付出代价或收到报酬。这是一种非效率的表现,是非效率的一种类型。经济学中称之为:溢出效应或曰外部性。“外部性指的是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效益。一个行为可能在市场交易之外有助于或有损于其他人的利益,即存在着根本不发生经济支付的经济交易。”[12]
(三)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成本一收益分析
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是一种形式上“合法”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是谋取不法利益——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由审判成本和当事人成本两部分构成。前者也称为公共诉讼成本或裁判费用,属于国家规费,主要解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成本负担关系,包括案件受理费、证人费用、送达费用及申请费等。这一部分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预交,判决后由败诉者负担。后者即当事人费用,也称为私人诉讼成本或法院外费用,主要有委托律师的费用、制作诉状和其他诉讼文件的费用,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会计师等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当事人费用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均由各当事人自行负担。由于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是当事双方串通进行的,因而这两部分费用均须由驰名商标虚假诉讼发起人负担。
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严格限定了诉讼费交纳范围,降低了诉讼费用标准。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并不包括法院维持正常运转的费用,如法官、法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法院的设备购买和维护费、法院的办公费等,而这是一个庞大的数字。也即是说,当事人发起和参与诉讼时,仅承担了法律社会成本中的极少部分,即私人成本。而大部分的社会成本,即外在成本,则转嫁给了社会和他人。对于一些案件,国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根本不足以支付法院审理该案件所需要的办公经费,如文书制作费、开庭所损耗的水电费等,更遑论其还占用了宝贵而有限的司法资源。
绝大多数情形下,驰名商标虚假诉讼当事人支出的成本仅仅是微不足道的诉讼费用。但是,虚假诉讼一旦得逞,则所获利益甚巨,包括竞争优势、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及政策优惠等。而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且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专业性极强,此类虚假诉讼更具有隐蔽性,发现和查处驰名商标虚假诉讼难度较大。因而,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行为所获得的不法利益与其成本相较,存在巨大反差。即使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行为被发现,行为人最多被法院处以罚款、拘留,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绝大多数情形下,人民法院往往只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法经济学认为,人们将依其工作净收益来决定工作选择。而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成本与收益严重失衡,必将激发其为获取非法利益铤而走险,利用各种非法手段制造虚假诉讼的心理。
为更好地说明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成本和收益问题,本文试就广东汕头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假诉讼“认驰”案例[13]展开分析。
在该案中,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需要预先缴纳的诉讼费用为50~100元,最高只需负担100元。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颁布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则应支付的律师费最高值为20000元。两项费用相加为20100元。据此,可估算“汕头康王”付出的实际诉讼成本约为20100元。若虚假诉讼阴谋得逞,则可获得三个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得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和经济利益。虽然其导演的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最终被识破,但却未被处以罚款及其他处罚,仅仅是被驳回起诉。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行为人最终总的经济损失仅为几万元。由此案观之,虚假诉讼的成本与收益(风险与收益)明显失衡。
“经济学是研究人类行为的一个侧面,即目的和具有多种用途的稀缺手段之间的关系。”[14]经济学研究的是理性选择。经济学家认为,人们都是自己满足度的理性最大化者。就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机会成本而言,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如果不通过虚假诉讼来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则他们可能一无所获。因而,他们根本未放弃任何利益。驰名商标虚假诉讼人的机会成本几乎为零。这是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泛滥的经济原因。
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违法的社会成本=违法的私人成本+违法的外在成本(社会的净损失)。而违法的社会成本总是大于违法者支付的私人成本,我们要做的就是尽可能地把违法的外在成本也交由违法者个人承担。就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而言,驰名商标虚假诉讼发起人消耗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公共品),获得了非法利益,付出的只是极少的诉讼成本,而大量的外在成本却要由全体纳税人承担,导致了低效率。
通过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行为人实现了财产性利益的转移(交易),但是它却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一种帕累托更优的交易——至少使世界上的一人境况更好而无一人因此而境况更糟。而且,通过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所实现的利益转移是发生在低交易成本情况下向原告的强制性利益转让。这样的行为是无效率的,因为从社会角度看,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行为人支出的成本及国家所负担的司法成本全都是一种浪费。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行为并未增加社会财富,相反却产生了社会成本,降低了法律的社会收益。
“法律制裁起的是价格的作用,它影响法律规定之活动的需求以及发生率。”[15]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是一种形式合法而实质违法的行为,我们必须采取防范和规制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有效措施,提高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以有效遏制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泛滥现象。
三、防范与规制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对策
驰名商标是一种稀缺的社会资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制度更应当努力促进资源有效率地配置。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成本一收益严重失衡,导致了虚假诉讼的多发。为此,我们必须对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综合治理、采用多种防范和规制措施,大幅度提高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成本与风险,以尽可能地遏制虚假诉讼,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高效率。本文以为,应当从防范和规制两方面着手:
(一)多方努力,建立全面系统的防范机制
1.加强全社会道德建设,帮助公民树立诚信观念
法律与道德是人类社会的两大基本规范,二者都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可偏废。在现代社会,法律与道德具有很多共同的调整对象,在功能上形成互补关系,相辅相成。两者相互支持、相互呼应,在现代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16]法律并非无所不能,而是存在许多局限。道德调整的范围比法律更广,几乎囊括了一切社会关系,并且,伦理道德亦符合经济学原理,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促进作用。“大多数常规的虔信、信守诺言、说真话以及诸如此类,也都可以从财富最大化的原则中引申出来。[17]
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逐步确立,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日趋复杂,出现了利益多元化格局,导致各类矛盾和纠纷增加。而且,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一部分公民的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时时处处“唯利是图”,“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极端现象时有发生。有鉴于此,更应当强化公民道德教育,在全社会树立诚信观念,从源头上杜绝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
2.强化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审判和管理,严格排查和防范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立案审查,对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严格把关,强化对当事人及其提交的诉讼材料的审查,尽量将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其次,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调研检查,了解案件审理情况,及时发现立案、审判和执行中的不正常现象和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必要时积极依职权调查取证,以有效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行为;再次,法院应当加强对法官和书记员的教育培训和指导,提升法官判断识别虚假诉讼的能力。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在发现案件有虚假诉讼嫌疑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传唤证人到庭核实情况。造假嫌疑仍无法排除的,须将案情及时报告庭长、院长,必要时可提交审委会讨论,认真审慎地做好识别和防范工作;最后,法院还要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案件审判信息,便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查询了解案件审判情况,及时发现举报虚假诉讼。
3.做好宣传警示教育,及时通报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虚假诉讼的宣传警示教育,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发现的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例,加强专题法制宣传教育,提醒公民和企事业单位确立防范虚假诉讼意识。法院也有必要将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案件特别通报有关行业协会。一般而言,知识产权虚假诉讼,尤其是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往往与同行业不正当竞争密切相关,因而,我们可以借助各个行业协会的力量来预防类似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的再度发生。同时,法院还应当在立案大厅设立宣传栏,列明诉讼须知,特别告知虚假诉讼的危害及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正当维权,杜绝虚假诉讼。
(二)规制措施多元化,提高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
“从经济学或财富最大化的视角来看,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改变激励因素。”[18]因此,现阶段我们应当采取多元化措施来规制虚假诉讼,提高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最终减少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现象的发生。
1.民事方面,确立虚假诉讼损害赔偿制度
“要想有效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需要有一系列附带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来支撑。”[19]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质上构成了侵权,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但是, 《侵权责任法》却未对虚假诉讼行为做出明确规定,以致于虚假诉讼的受害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寻求充分的权利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相关的权利人无法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本文认为,为更好地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修订时将虚假诉讼明确定性为侵权行为。虚假诉讼侵权行为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且在赔偿范围上应大于实际损失,即增加惩罚性损害赔偿,以有效制裁和遏制虚假诉讼。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加以民法规制,使受害人获得充分补偿只是其目标之一,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从而促进稀缺资源的高效率配置,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2.刑事方面,增设“虚假诉讼罪”罪名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却很难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 《刑法》第226条规定的诈骗罪,不适用于通过虚假诉讼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形。《刑法》第6章第2节“妨害司法罪”中也未对虚假诉讼犯罪加以规定。《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适用于当事人自己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情形,仅能够对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当事人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人施以刑罚。
“刑事制裁应设法做到使罪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处境更为恶化。”㈣为加大打击和惩处虚假诉讼的力度,有效遏制虚假诉讼高发的现象,本文建议,刑法再次修正时应当将虚假诉讼行为加以规制,即在《刑法》第6章第2节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名,对标的额较大、情节严重、性质和影响恶劣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定罪处罚。
3.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形成全面威慑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已于2013年10月1日实施。《规定》明确将“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列为六种失信行为之一,虚假诉讼行为人会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及时通过多种媒体发布,以方便查询。今后,凡被纳入名单者,都将受到信用惩戒,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或者禁止,其社会生存空间将被大幅压缩。
但该规定只是针对进入到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适用范围小,威慑警示作用有限。司法实践中还有大量的虚假诉讼,尤其是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根本未进入到执行程序,因而这些虚假诉讼不为相关组织机构和公众所知悉,甚至利益受损方也不能及时发现,导致了信息不对称,亦使得监管上存在盲区,预警机制不完善。本文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及时公布已发现的全部虚假诉讼,使所有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得到应有的信用惩戒。
【注释】:
[1] 许浩:《康王商标大战真假迷雾》,http://finace.sina.com.cn/leadership/ppjz/20070808/10153862681.shtml,最后访问日期: 2014年4月21日。
[2]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版,第30页。
[3]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248页。
[4] 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66~500页。
[5] 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页。
[6] 同注释[5]。
[7]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l页。
[8]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三版序言。
[9] 谢地:《法经济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页。
[10] 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13版,第13页。
[11] 谢地:《法经济学》,科学出版社2009版,第75页。
[12] 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13版,第33页。
[13] 郭丽湘:《司法利刃斩断汕头康王“傍名牌”侵权路》,http://news.sina.com.cn/o/2007-08-081104012348597s.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4月21日。
[14] 杰克•赫什利弗:《经济学帝国的扩张》,载现代外国经济学论文选(第14辑),商务印书馆1992版,第179页。
[15] 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同法的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6] 舒国滢:《法理学阶梯》,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7页。
[17] 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同法的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18] 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同法的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9] 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同法的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20] 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同法的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页。
来源:《知识产权》201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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