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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复合救济程序的排除适用探析
发布时间:2014-06-20 23:31:38

摘要:现行法下的商标权利救济程序具有复合性。商标权利的救济程序包括无效确认救济、行政调解救济、行政裁决救济以及司法救济等。各救济程序在启动的主体和方式等方面具有多元性。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援引复合救济程序会带来诸多负面问题,因而需要结合救济程序目的、程序特点以及诉讼原理等因素来综合决定并列救济程序的相互排除适用问题。

  现行立法为商标权利设置了一套复杂的救济程序体系。从纠纷化解主体的视角来看,其包括行政救济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从纠纷解决的方式来看,其包括和解救济程序、行政裁决救济程序和司法判决救济程序;从救济程序内容的视角来看,其包括商标无效行政确认程序、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裁决程序、不侵权司法确认程序、侵权诉讼程序等。商标权利救济程序具有非常明显的复合性,其意味着当事人在遭受权利损害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救济。在司法实践中,立法对于当事人如何有序援引各种救济程序规定得并不明确,当事人重复援引相互并列的救济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导致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引发了相互矛盾的裁决结果。如何协调各种程序间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本文拟从相互并列的商标权利救济程序是否相互排除这一视角来对此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相关立法的完善和相关实务问题的化解。
 
  一、商标无效确认救济程序的排除适用
 
  (一)商标无效确认救济程序的排除适用——以《商标法》第44条为中心
 
  现行《商标法》第44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该条规定可知,确认商标无效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商标局依据行政职权启动确认程序;二是由商标权利人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为商标权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认定程序。在职权确认无效程序在先的情况下,商标局依职权对商标作出的无效决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对于复审结果不满的还可以进行诉讼。这一程序虽然是由商标局启动,但最终的结果并不是由商标局决定,因而会存在最终认定结果为商标有效的情况。此时是否还应当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确认商标无效呢?对此问题,立法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本文认为,虽然两种认定程序在效果上具有同一性,均能达到确认商标无效的实际效果,但它们在程序的价值承载上是不一样的,依职权确认商标无效程序的价值目标在于对商标利益进行有效管理,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商标权人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启动认定程序带有明显的私益性,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确认程序达到自身某种法律利益的保护与实现。因此,在商标局依职权确认程序未能有效实现私人利益保护目的时,允许商标权利害关系人再次启动商标无效确认程序是可以接受的。
 
  在商标权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程序在先的情况下,是否应排除确认无效程序的再次启动呢?对此问题需要视情况进行分析:一是利害关系人A启动确认程序后是否排除利害关系人B再启动的问题。商标权利害关系人可能是多数人,不同的第三人利益均具有保护的客观需求,在法理上均是应当给予其救济机会的。从商标权人的视角来看,如果不同的第三人可以分开启动确认程序,并且各程序之间不相互排除,那么商标权人将会处于无穷无尽的麻烦之中,其商标权益永远无法获得法律上的安定。因此,毫无限制地允许不同的第三人分开进行确认是不可取的。如果立法规定商标权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确认程序严格排除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后续确认程序也会遇到一些困难:其一,第三人不同则程序启动主体不同,依法理是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商标权人假借第三人排除其他利害关系人合理启动确认程序的情况。具体来说,就是商标权人可能故意邀请一个利害关系人提出确认无效程序,然后该利害关系人消极对待该程序并导致确认商标无效失败,以此来排除其他利害关系人启动确认程序,达到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本文认为,比较折中的做法是让所有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参与任一利害关系人启动的提起商标无效确认程序,参加程序的方式既可以是依申请参加,也可以是商标局依职权通知参加。只有在客观上无机会参加,且具有明显相关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再次启动该程序。
 
  二是商标权利害关系人启动确认程序后是否允许商标局再次依职权启动的问题。法律规定商标局对于特定情形可以依据职权来确认商标无效,其立法目的在于从公共利益的视角来维护商标法律秩序。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启动确认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护其私人利益。不同主体在启动这一程序时所要考虑的因素是不一样的。在某一特定的确认程序中,对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输赢可能无关紧要,但对于整个商标法律秩序而言则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利害关系人未能成功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还允许商标局依据职权来启动一程序是有合理性的。
 
  (二)商标无效确认救济程序的排除适用——以《商标法》第45条为中心
 
  《商标法》第45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该条规定,可以请求宣告商标无效的主体有两种:一是在先商标权利人;二是商标权利害关系人。对于任一主体提起的宣告商标无效程序是否排除另一程序的启动问题,立法规定并不明确。从法理的视角来看,在先权利人和商标利害关系人虽然都被认为是需要赋予救济机会的主体,但两者所追求的法益可能并不完全相同。换言之,商标在先权利人启动程序未必能达到利害关系人所要追求的程序目的。此外,在相同程序启动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因此,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所启动的商标无效确认程序原则上是不应当相互排除的。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那就是利害关系人可能是复合主体,存在不同的利害关系人所启动的确认商标无效程序是否相互排除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处理可以参照第44条所涉类似问题进行处理的。
 
  第45条第2款规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主持的确认程序中,有关当事人不仅享有依职权参加确认程序的权利,同时还享有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程序保障原理来讲,如果某一主体具有参加程序并通过主张、举证、答辩等措施影响裁决结果的话,那么该主体就应当受到该程序裁决结果的约束,不能再以相同的理由要求重新启动程序。因此,该条规定应当作为排除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重复提起确认程序的重要依据。如果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获得参加确认程序的机会,并且能够充分行使权利,那么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法院是应当排除确认程序重新启动的,如果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参加程序或者虽然参加了程序但相应的程序权利未得到保障的,那么该主体就应当被允许再次提起确认程序。
 
  二、商标权利行政调解、行政裁决救济程序的排除适用
 
  1982年《商标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第2款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条规定,对于商标侵权的救济措施有两种:一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救济;二是由被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救济。2001年《商标法》第53条对于商标侵权的救济措施作了较大的修改:一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依职权救济修改为依当事人申请救济;二是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就侵权纠纷自行协商解决。现行《商标法》第60条沿袭了原有的规定。也就是说,目前商标侵权救济措施包括相互并行的三类:当事人协商解决;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工商行政部门处理。
 
  (一)当事人协商救济是否排除行政救济
 
  在商标侵权纠纷产生后,如果商标权人与侵权人之间能够就停止侵权、侵权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实质性地解决了。当事人就缺乏了向行政部门或者法院提请救济的客观需求,因而不存在当事人协商救济是否需要排除诉讼救济和行政救济[1]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虽然就商标侵权行为达成了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此时情况则有所不同。对此问题的分析需要从和解协议的性质谈起。纯粹的普通民事主体问的侵权赔偿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其只能是纠纷诉讼解决或者行政裁决的证据,因而当事人协商救济不产生排除诉讼救济和行政救济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就赔偿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2],其虽未履行亦产生终结救济程序的效力和执行力,此时应当排除诉讼救济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的适用。
 
  (二)行政调解救济是否排除诉讼救济
 
  现行《商标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下签署的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不具有终局性和执行力,行政调解救济是不产生排除诉讼救济效力的。但本文认为,行政管理机关是行使工商管理职能的公权力机关,其主持下的调解兼具有私权处分性和公权干预性,与纯粹的当事人和解协议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可以考虑赋予该类调解以终结救济的效力。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还可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的方式,借助司法确认制度来提升调解的效力。赋予工商调解终结程序的效力,进而排除诉讼程序的适用。其意义在于两点:一是避免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商标权益保护期限较短,防止侵权人利用调解故意拖延时间以谋取不当利益。
 
  (三)商标侵权行政裁决程序是否排除民事侵权诉讼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商标局对于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赔偿具体数额等问题进行裁决。由于商标局的裁决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对于商标局所作裁决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程序是行政裁决的后续救济程序,在当事人对行政程序无异议的情况下后一程序是不会启动的。在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无异议时,该行政裁决就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这种效力是否足以排除后续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立法采纳了否定的观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根据这些条文可以看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商标侵权行为所作的裁决不仅不能排除后续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而且行政机关在裁决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也不能对后续的诉讼程序产生拘束力,后续法院有权进行重新审查。这种完全不考虑工商行政裁决效力的立法可能产生负面问题:一是会严重影响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商标侵权问题的积极性;二是在法院可以不考虑商标局的裁决而自由认定商标侵权事实和责任时,容易产生诉讼认定事实与商标局认定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三是商标局与法院两个裁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和认定相互矛盾时,即便在法律层面属于正常现象,败诉的当事人也会因为有人支持其观点而对判决产生不服情绪。此外,立法对于商标局裁决的效力并非采用一贯的否定观,200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虽然该条规定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在于“一事不二罚”,但也明显地表明了民事诉讼应当受行政裁决拘束的基本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有判决认可先前的行政裁决对后续诉讼具有排除作用。如在美国路易斯安那州麦克汉尼公司诉林永波一案[3]中,法院认为,“鉴于根据穗工商处字(201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本文认为,现行立法赋予工商行政裁决的效力过低,建议从立法层面予以适当提升。具体做法是工商局做出行政裁决后,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提起时,应当禁止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司法实务部门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尽量维护行政裁决的权威,避免工商局认定事实与法院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情形的出现。
 
  三、商标权利司法救济程序的排除适用
 
  (一)商标注册人与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后是否相互排除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60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商标权利受到损害时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l款的规定:“《商标法》第53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通常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是注册商标财产权利人,商标注册人与注册商标财产权利合法继承人在行使诉讼权利存在时间上的承继性,不存在同时发生的问题。因此,商标注册人与利害关系人起诉权是否相互排除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关于两者如何协调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2002]民三他字第3号)指出,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商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的情形,也包括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依据该规定可知,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原则上需要与商标注册权人共同进行诉讼,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独立提起诉讼。但是关于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起诉后注册商标人还能否起诉,以及注册商标人独立起诉后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能否再起诉,现行法的规定并不明确。鉴于注册商标权利人与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主体身份确定并相互知悉的人,为了节约诉讼资源,避免矛盾判决的出现,可以立法规定两类主体原则上必须合并诉讼,不参加诉讼的一方视为放弃诉权。在一方主体启动诉讼程序后,另一方主体不能再次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支持这一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申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查,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昆民初字第281号案虽然原告不一样, (2009)昆民初字第281号案的原告是涉案商标权人,本案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但两案均是以同一商标权为权利基础、针对昆明奥妮公司同一行为提起诉讼,两案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关系相同,诉讼请求也无实质性差异,故属于重复诉讼,不能再次受理。“[4]。
 
  (二)侵权行政诉讼是否排除后续民事不侵权确认诉讼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已经作出停止侵权行政裁定时,是否还允许当事人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5]呢?对此问题,现行立法规定不明确,理论界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否定观。“确认不侵权诉讼是一种非常态的、辅助性的救济手段,当事人若能够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救济,则不应使用该制度。在涉案纠纷已经过行政部门处理时,当事人若对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矫正不当的处理决定,对其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法院不应受理,否则,不仅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耗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有可能造成不同裁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的发挥。”[6]实务中也有持这一观点的判例,如南京大学出版社诉武汉亚新地学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7]:法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权利在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可以得到救济,原告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不应受理。否则会造成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对立与冲突,亦会扰乱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的法律目的和效果。二是肯定观。持该观点的人认为[8],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救济程序,两种程序中的诉讼主体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法律关系也不尽相同,明显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因而禁止侵权行政裁定是不能排除后续不侵权确认之诉的。本文认为,先前行政诉讼程序是否对后续不侵权确认程序产生排除效力需要遵循诉讼利益理论[9]。从诉讼利益理论视角来看,后诉民事不侵权确认之诉能够顺利提起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具备需要保护的诉讼利益。如果先前的行政诉讼对于是否侵权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定性,且当事人实质性地参与了行政诉讼程序,那么后续民事不侵权诉讼的提起就缺乏诉讼利益,法院就不应当受理此种诉讼。只有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未受充分程序保障的当事人才允许其例外地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为严格控制后诉程序的启动,可将未受充分程序保障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后诉启动的当事人,法院对此应从严审查。
 
  (三)先前民事侵权诉讼是否排除后续民事侵权诉讼
 
  如果先前民事诉讼作出了侵权行为禁止裁定,但侵权人持续地实施侵权行为,此时权利人不能再次提起侵权禁止之诉,因为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而言,其救济措施是直接要求前诉法院执行侵权行为禁止裁定。如果先前民事诉讼作出了停止侵权裁定,侵权人在执行了法院的裁定一段时间后又作出新的侵权行为,此时被侵权人提出新的民事诉讼时就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影响,因为新的侵权行为构成了新的诉讼理由,产生了新的诉讼利益。
 
  先前商标权利人提起的侵权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侵权人是否能再次向法院提起不侵权确认诉讼呢?在司法实践中,有判例明确否定了后诉的提起。如(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10]认为, “关于王玉芳请求依法确认其企业字号‘泰山’及其商标‘泰山仙子’不侵犯泰山石膏股份公司‘泰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泰山石膏股份公司已经另案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己在(2011)郑民三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本文认为,只要侵权人有机会参与先前诉讼,其抗辩权能得到行使,就应当禁止该当事人启动诉讼救济程序。
 
  (四)商标侵权裁定是否排滁其他权利裁定救济申请
 
  知识产权是一种复合权利,其包含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多种具体权利,多种具体的知识产权可能同时存在于同一产品。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的一个侵权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多项具体的知识产权,此时是否应当要求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在一次诉讼中将所有的请求一次性提出,而不能分开提出呢?如果当事人在先前民事诉讼中仅就商标权提出了诉讼,此后其是否还有权就专利权等再次要求法院审判呢?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是允许后诉提起的,理由是前后两诉并非同一诉讼。倘若立足现有立法,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从应然的视角来看,现行立法是有待完善的。就同一侵权行为中的多个诉讼请求是否需要合并提出,两大法系的既判力理论出现了分野。在英美法系国家,请求排除效力包含两项核心的效力内涵:[11]一是禁止当事人重复提起已经审理过的诉讼请求,同时亦禁止法院重复审理诉讼请求:二是禁止当事人将同一诉因下的相关诉讼请求分开进行诉讼,当事人对于同一侵权行为下的相关请求必须合并提出,否则法院必须排除受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是当事人具有是否合并诉讼请求的自由选择权,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请求合并不提任何要求,分开提出或者合并提出均可。从诉讼实用主义的视角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将同一侵权行为中的多个诉讼请求分开进行诉讼显然是不经济的,会浪费大量的诉讼资源;二是将相关的诉讼请求分开进行审理容易产生矛盾的事实认定和裁决结果。因此,对于同一侵权行为下的相关请求是有必要合并审理的[12],建议立法部门对此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13],在法律未修改之前,法院可以通过释明建议当事人合并诉讼来尽量弥补立法的不足。
 
  (五)侵权人被重复起诉时后诉的排除问题
 
  如果商标权利受害人在先前的民事诉讼中将非法生产的侵权人作为被告进行了诉讼,权利人得到了胜诉判决,此后权利人考虑到非法生产者行为的定性会影响非法销售者的责任承担,其又将非法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此时法院应否受理后诉呢?如果僵化地援引既判力适用要件,前后两诉的当事人是存在区别的,因而不具备既判力排除效力适用条件,后诉法院应当受理。但从非法生产者的视角来看,其遭受两次重复诉讼是不公平的,此时就存在如何合理界定商标权诉讼当事人相同的问题。本文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讲究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确保具备诉讼利益的当事人获得诉讼机会;二是不能让当事人遭受重复诉累,即便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被告也是这样。据此本文主张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4]如果前诉中已经判决非法生产者承担了其给权利人造成的所有损失,此时非法生产者就有理由免遭重复诉讼,后诉法院不应当将其再次起诉至法院。因而只要当事人将侵权人再次作为被告人提起诉讼,后诉法院就应当驳回该诉讼。如果前诉判决非法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承担的损失已经包括了权利人的所有损失,此时即便某些销售者并非前诉被告人,也因权利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护,缺乏必要的诉讼利益,不能向其他的销售者提起诉讼。如果前诉仅判决了非法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其非法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涉及到其他销售者给权利人造成的权益损害问题,此时就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前诉被告人外的其他销售者提起诉讼。
 
注释:
[1]当然,工商行政机关的介入与商标侵权行为的定性有关,如果将其定性为一种纯粹的私人利益损害行为,那么工商行政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是不应当再介入的,但如果将其定性为一种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则即便当事人达成协议,工商部门也是可以依职权介入的。现行《商标法》没有采纳1982年《商标法》确立的依职权介入制度,而是承继了2001年《商标法》确立的依申请启动制度,这就表明立法部门对商标侵权行为属于私人利益损害的立场。对此问题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2]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95条从立法的层面正式确立司法确认制度,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终局性和执行力。相关的学理探讨可参见占善刚:《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定性分析》,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廖中洪:《民事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等。
[3]参见(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scqhz/,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1 1日。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scqhz/,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11日。
[5]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1]民三他字第4号)首次确立了民事不侵权确认之诉。
[6]汤茂仁:《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20日第6版。
[7]参见(2007)宁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转引自谢绍静:《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与行政处理行政诉讼的关系之厘定》,载《科技管理研究》2013年第5期,第138页。
[8]参见刘瑜:《评(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诉德国奥斯拉姆公司案)》,http://www.jsfy.gov.cn/alpx/msal/2008/06/13/3663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2月18日;佚名:《关于法院确认不侵权诉讼案件受理条件的思考》,http://www.9ask.cn/blog/user/lishanping/index.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14日。
[9]关于诉讼利益理论可参见邵明:《论诉的利益》,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瑚;刘敏:《论诉的利益之判断》,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常晗、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等文献。
[10]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9l号民事判决书,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scqhz/,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11日。
[11]胡军辉:《美国民事请求排除规则及其借鉴》,载《政治与法律》2叭3年第9期,第138页。
[12]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要求当事人强制合并相关诉讼请求,否则排除后诉审理的判例。如,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解除合同、赔偿维修费等请求和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赔偿损失等请求是可以合并的部分请求,应当合并进行诉讼。当事人故意分开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后诉的提起。
[13]关于我国如何建构请求排除规则以达到合理合并诉讼请求的目的,笔者曾提出过一些具体的设想。详见胡军辉:《美国民事请求排除规则及其借鉴》,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9期,第143~144页。
[14]参考了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在线裁判的审查与采信》,载蒋志培主编:《知识产权民事审判证据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8年版,第219页。
 
来源:《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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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