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版权条约的作用在于要求成员国保护来源国为其他成员国的作品,与某一成员国如何保护来源国为本国的作品无关。我国著作权法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限制条款均可适用于来源国为其他成员国的作品。《伯尔尼公约》授权成员国对作品的广播权规定限制时,要求该权利限制“应只在对此作出该规定的国家适用”,并非是指该权利限制只能适用于来源国为该国的作品,而是指对来源国为其他成员国的作品根据该权利限制进行广播之后,其他成员国在其境内没有将其视为合法广播的义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9条第2款将“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限于“中国著作权人以及其作品创作于中国的外国著作权人”,反映了对《伯尔尼公约》第 11条之二第2款的误读,应予以删除。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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