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立法初衷,乃是为调和新传播技术带来的产业主体利益分歧,并在著作权市场尚未形成的阶段降低权利流转带来的交易成本。然而事实证明,著作权法定许可不但未能有效实现上述立法目标,甚至已成为阻碍著作权产业形态变革的制度瓶颈。我国在继受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时,由于缺乏对应的产业基础和理论储备,使得历次修法中著作权法定许可条款被频繁调整,导致其既无法回应权利人的需求,也未能简化著作权的许可成本。为解决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立法争议,首先需要回归法定许可的原初立法价值,为立法提供稳定、科学的正当性前提,其次需要结合我国著作权产业发展的特征考量法定许可的科学适用范围,将法定许可限定在市场机制无法形成的领域。
来源:《法学》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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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