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限定为建筑物和构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未被纳入建筑作品,而是分别属于设计图作品和模型作品。事实上,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体现的是同一建筑的外观造型,三者是建筑作品的不同形式,它们之间的转换应是复制而非演绎。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具有建筑作品和设计图作品(或者美术作品)的双重属性,建筑模型只能作为建筑作品的一种形式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同时纳入建筑作品的修法方向是正确的,但具体规定需要调整。
建筑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建筑作品的定义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同时,《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还分别规定了“设计图作品”和“模型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建筑物属于建筑作品,建筑设计图可以构成设计图作品,建筑模型可以构成模型作品。但是,从建筑物[1]的设计和建造过程看(绘制一系列建筑设计图-根据设计图制作建筑模型-施工建设形成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体现了相同的建筑设计,应当属于同一作品类型,即都属于建筑作品。
我国关于建筑作品的立法现状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困惑。例如,在“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以下简称“鸟巢型烟花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不但是国家体育场(“鸟巢”)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还分别对《国家体育场夜景图》[3]图形作品和《国家体育场模型》模型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也是这两种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在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要求其明确对哪一类作品主张著作权时,“原告坚持认为夜景图、模型作品和建筑作品属于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并且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建筑作品著作权”。按照原告的主张,如果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都属于建筑作品,那么建筑设计图作品与建筑模型作品是否还存在?如果被告根据原告的设计图或模型制作了立体产品,其行为侵犯的是复制权还是演绎权?
在《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上述问题引起了立法者的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建筑作品”的定义修改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该定义将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纳入建筑作品范围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因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还保留了“设计图作品”,将“模型作品”改为“立体作品”并重新定义,即“为生产产品……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作品”。那么,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是仅仅属于“建筑作品”,还是同时可以分别构成“设计图作品”和“立体作品”?将建筑物的设计图及模型与其他设计图及模型分别归入不同作品类型的依据和意义又是什么?以下笔者试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著作权法》的修订有所裨益。
一、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之间的转换应属复制
要解决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是三种不同的作品类型还是同一作品的三种表现形式问题,应首先判断它们之间的转换是复制还是演绎。一般认为,复制只是在新的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不产生新的作品。[4]如根据漫画制作实物玩具,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只有不同作品类型之间的转换,才构成演绎。例如,将属于“文字作品”的小说改编成舞台剧(“戏剧作品”),或者绘制成一整套漫画(“美术作品”),或者摄制成电影(“电影作品”)。[5]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它们之间的转换关系似乎是演绎而非复制。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理解并不符合立法本意。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建筑作品”这一作品类型,删除了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即“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参与立法的人士对此作出的解释是:“考虑到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该款规定主要是明确著作权法只保护平面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 而不保护根据图纸复制的立体作品。现在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已为本法规定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认为根据图纸建造机器适用著作权法,因此,为避免理论上的争议,删去了该规定”。[6]可见,立法者认为根据建筑设计图制作建筑模型和建造建筑物属于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设立的“建筑作品政府专家委员会”在《有关建筑作品和与建筑相关的作品保护问题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建筑作品备忘录》)中也明确指出:对于根据建筑设计图和模型建造建筑物的行为,“我们认为正确的观点是将其看成是复制。当建筑设计图被‘实施’(或被‘实现’),其结果……是形成了特殊的复制件,也即以直接复制(如复印)的方式之外制作的,以另一种形式和载体出现的设计图复制件”。[7]有的国家的立法也印证了这一点,如法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对于建筑作品而言,复制包括根据设计图进行施工”。[8]
此外,如果把从建筑设计图或者建筑模型到建筑物的转换认定为演绎,还会遇到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演绎是一种创作行为,其结果是在保留了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产生了新作品。[9]而在施工方严格按照设计图描绘的外观造型建造建筑物的情况下,其只投入了机器设备和体力劳动,并没有对建筑物外观造型作独创性的设计,因此该行为应属于复制而非演绎。
二、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具有双重属性
如前所述,从建筑设计图到建筑物的转换属于复制而非演绎,说明建筑设计图和建筑物是同一建筑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立法并没有将建筑设计图规定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而是将其纳入“设计图作品”的范畴。例如,英国《版权法》第4条规定:“建筑作品”的形式为建筑物或建筑物的模型,不包括设计图或其他绘图。建筑设计图或其他绘图属于该条规定的“图形作品”,是与“建筑作品”并列的作品类型。澳大利亚、[10]新西兰、[11]加拿大、[12]爱尔兰、[13]印度[14]和以色列[15]等国的版权法均作出了类似规定。此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在列举作品类型时也区分了“建筑作品”和“与建筑相关的作品”,[16]建筑设计图属于后者。上述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原因,在于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具有建筑作品和设计图作品(或者美术作品)的双重属性。
(一)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双重属性之表现
在著作权法中,某一智力创作成果可能同时归属于两种作品类型。例如,一名擅长绘画的舞蹈设计师设计了一套全新的舞蹈动作,并在纸张上绘制了表现舞蹈动作的系列绘画,任何舞蹈演员都可以依据该绘画进行舞蹈表演。这一智力成果的直观形式是绘画,可以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与此同时,该绘画又描述了连续的动作和姿势设计,可以构成舞蹈作品。如果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该绘画,则构成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如果其他舞蹈演员未经许可公开表演该绘画中的舞蹈动作设计,则构成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因此,即使舞蹈设计者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仅将其作品登记为美术作品或者舞蹈作品,也不能否认其可以分别作为两类作品受到保护。[17]
建筑设计图的类型多种多样,有的仅描绘建筑物的内部结构,如房间布局和管线设置等(内部结构图);有的以严谨、精确的科学绘图方法勾勒出了建筑物的外观造型(外观设计图);有的则以艺术手法描绘了建筑物的外观造型(外观效果图),如“鸟巢型烟花案”中的夜景图。单纯的建筑内部结构图并不能反映建筑物具有审美意义的外观造型,因此不属于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仅能作为设计图作品受到保护。然而对于建筑物的外观设计图或外观效果图而言,情况则有所不同。外观设计图是用科学制图方法绘制的,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而成,包含着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18]与画家运用艺术手法画出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区别,其直观形式为设计图作品。外观效果图往往是出于推广宣传、吸引投资或入住的目的,用艺术手法绘制的,其直观形式为美术作品。同时,外观设计图或外观效果图能够反映建筑物富有美感的外观造型,又属于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因此,这两种设计图在作品类型上具有双重属性:从绘图方式的角度观察,其为设计图作品或者美术作品;从反映建筑外观造型的角度观察,则为建筑作品(“双重属性论”)。
“双重属性论”可以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在美国《版权法》第102条中,“图形、绘画和雕塑作品”(以下简称“图形作品”)与“建筑作品”分属不同的作品类型,前者是第5类,后者是第8类。然而,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对这两类作品的定义在表述上出现了重叠:“图形作品”被定义为“……绘画……和技术性绘图,其中包括建筑设计图”;而“建筑作品”被定义为:“对建筑物的设计,可以体现在任何有形的表达载体上,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图或绘图”。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的第4类作品包括“建筑作品”以及“该建筑作品的设计图”,而第7类作品则是“具有科学或技术性质的平面或立体作品,如绘图、设计图(plan)……”。韩国《著作权法》第4条和俄罗斯《民法典》1259条中也有类似分类。
正是因为部分建筑设计图具有双重属性,与建筑有关的各类设计图才同时出现在了两种不同类型作品的定义中。美国《版权法》将建筑作品作为单独的作品类型加以保护,始于1990年通过的美国《建筑作品保护法案》。美国国会审议该法案时指出:“(增加‘建筑作品’)的立法修改,却着实引起了建筑作品的版权与(建筑)设计图及绘图的版权之间关系的疑问。法案的用意是使这两种保护形式相互独立。当一个人创作建筑作品的方式,是在设计图或绘图中描绘建筑作品时,此人将享有两个独立的版权,一个针对建筑作品,另一个针对设计图或绘图”。[19]换言之,部分建筑设计图可以分别构成图形作品和建筑作品。美国版权局据此规定,如果技术性绘图中存在双重作品的版权,则“对技术性绘图和建筑作品的权利应当分别进行登记”。[20]按照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对于版权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是进行版权登记,[21]因此将建筑设计图登记为何种类型的作品,对于相关的版权侵权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可见,无论一国的著作权立法对于建筑设计图和建筑物如何进行作品类型的划分,不管是否明确规定建筑作品包括各种设计图,只要设计图能够充分反映建筑物外观造型,就仍然属于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
(二)“双重属性论”在侵权认定中的作用
“双重属性论”对于涉及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当涉案作品为具有双重属性的外观设计图或外观效果图时,权利人可以视他人的行为来决定诉由。在“鸟巢型烟花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一,是《国家体育场夜景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夜景图绘制精美,具有明显的艺术美感,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且图中的国家体育场外观造型与建筑物一致,该图既是建筑物的外观效果图,还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也即具有双重属性。因此原告主张“夜景图、模型和建筑作品属于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并且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建筑作品著作权”,[22]是符合法理的。
其次,有时权利人可能基于对其作品属性的片面认识提起诉讼,此时受案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性质。如果以权利人的认识为唯一依据,可能会出现不合理的结果。在“李继伟诉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案”[23](以下简称“文化展亭案”)中,设计师李继伟为歌德学院设计了文化展亭,提交了文化展亭设计图,并约定了“文化展亭设计版权”的使用期限。歌德学院根据设计图建成了文化展亭,并在约定使用期届满后,将文化展亭赠与他人,继续用于展览。为此,李继伟认为歌德学院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展览其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由于涉案的文化展亭设计图是外观效果图,原告主张其构成美术作品,因此人民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原告设计的顶棚框架呈树叶状,其表面覆膜上具有绘画,整体具有审美意义,可以认定文化展亭设计图构成美术作品”。这一判断本身是正确的,但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行为之一是被告将建成的文化展亭赠与他人继续使用,该行为利用的不是绘图自身的美感,而是被描绘的建筑作品。受案人民法院没有认识到外观效果图的双重属性,仅从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角度进行审理,结果遇到极大的法律障碍。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0项和第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权利人可以凭借展览权,阻止他人对美术作品的复制件进行公开展览。在“文化展亭案”中,由于人民法院只认定外观效果图是美术作品,由此建成的文化展亭当然只能是美术作品的复制件。当约定的使用期结束之后,歌德学院将文化展亭赠与他人继续使用,除了构成违约外,还属于未经许可展览美术作品(外观效果图)立体复制件(建成的文化展亭)的行为。然而,认定被告侵犯展览权的结论是不合理的,这意味着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被视为其外观效果图(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在室外建成并保留建筑物,就构成对美术作品复制件的展览,一旦发生纠纷,只要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展览权,人民法院都应当支持。为避免这种不合理的结果,人民法院不得不从展览权与所有权的冲突角度,从法理上阐述为什么对文化展亭的赠与和继续使用并不侵犯展览权。[24]如果法院能够认识到外观效果图也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并从这一角度进行审理,问题就会简单得多。如上文所述,外观效果图具有双重属性,其艺术绘图为美术作品,而被描绘的建筑物为建筑作品。在“文化展亭案”中,建成的文化展亭应属于建筑作品,由于《著作权法》没有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规定展览权,因此被告展览建筑作品(建成的文化展亭)的行为不会侵犯著作权。
(三)建筑设计图的双重属性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
既然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为什么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确定作品类型时没有直接将这类设计图规定为建筑作品的一种形式,而是另行规定了设计图作品?笔者认为可能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立法理由。
首先,《伯尔尼公约》和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经历了从仅仅保护建筑设计图,到同时保护建筑物的发展过程。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4条列出的作品包括“与……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三维作品”,但不包括以建筑物形式表现的“建筑作品”。英国等《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也认为建筑物本身具有功能性,不应纳入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因此只保护建筑设计图,不保护建筑物,[25]也不禁止根据设计图建造建筑物。[26]直至1908年,各缔约国才达成共识,对建筑物也应提供保护。于是,《伯尔尼公约》“柏林文本”第2条将“建筑作品”列为艺术作品的一种类型。由于此次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使建筑物受到公约的保护,并没有过多地关注建筑设计图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因此没有明确地将建筑设计图列为建筑作品的一种形式。公约同时保留了原有的“与……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三维作品”表述,由此引发建筑物与建筑设计图之间关系的问题。那些在原先立法中已规定设计图作品的国家,也随着《伯尔尼公约》的修改而单独规定建筑作品,导致了相同的法律解释问题。从这一立法历程来看,将建筑设计图和建筑物列为不同的作品类型,并不是为了否认两者可以构成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而是立法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的先后顺序使然。
其次,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分类列举,既要便于创作者“对号入座”,了解自己的创作成果属于哪一类作品,也要符合公众对作品形式的直观认知。因此立法者倾向于以作品最直观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建筑设计图的直观形式就是图形,部分建筑设计图同时具有建筑作品属性的结论,需要经过分析才能得出。立法者从便于理解的角度,可能倾向于仅将其列为设计图作品。
再次,不是所有建筑设计图都能够充分反映建筑物的外观造型,仅描绘建筑物内部结构的设计图并非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如果建筑设计图未能反映建筑物的外观造型,则只能作为设计图作品受保护。因此,在不加限定的情况下将建筑设计图纳入建筑作品的范畴可能会导致另一种误解———建筑物的内部结构图也是建筑作品,根据该图纸在具有不同外观的建筑物中进行内部施工,将侵犯该设计图的著作权。立法者可能对此有所顾虑。
最后,建筑设计图仅是各种工业设计图的一种。除了建筑设计图,还存在大量其他类型的工业设计图,如水坝、高速公路、立交桥、电路板和汽车发动机等工程和工业产品的设计图。以科学制图方法绘制的此类设计图具有“科学之美”,可以作为设计图作品受到保护。但是,这些设计图所描绘的工程和产品本身都因缺乏基本的艺术美感或者因美感与其实用功能无法分离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此类设计图建设工程或制造产品的过程,不是一个再现造型艺术美感的过程,因此并不构成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作品的行为。[27]著作权法对其提供的保护,仅限于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对设计图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28]这与建筑物外观设计图或者外观效果图描绘的建筑物本身可以构成作品,依据该图纸建造建筑物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完全不同。因此,著作权法将设计图作品单独列为一种作品类型,以涵盖各种工业设计图,包括单纯的建筑内部结构图。如果又在“建筑作品”的类型之中规定“建筑设计图”,可能会造成一些设计者和公众的认识混乱。
立法者的上述考虑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将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限于建筑物,会导致公众误认为建筑作品不可能以外观设计图或者外观效果图的形式表现,后果更为严重。这将使当事人和受案人民法院在涉及建筑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中,都要花费大量精力来确定涉案外观设计图或外观效果图究竟应被归入哪一种作品类型,以及从这些图纸到建筑物的转换究竟是复制还是演绎。“鸟巢型烟花案”和“文化展亭案”即是典型实例。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在这方面已迈出正确的第一步。该草案将“建筑作品”的定义修改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由此,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扩大至“平面图、设计图、草图”,解决了将其局限于建筑物所带来的问题。但是,其中“作为其施工基础”的限定值得商榷。一方面,单纯的外观设计图往往不能直接作为施工基础使用,因为它并没有说明钢筋水泥的使用位置和数量等施工所必需的要素。外观效果图主要用于宣传和展示,其艺术性成分决定了其不能直接成为施工的基础。而这两种设计图能够体现建筑物的外观造型,应属于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另一方面,仅能反映建筑物内部结构的设计图往往可以直接成为建筑物内部施工的基础,但它不能体现建筑物的外观造型,恰恰不属于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
笔者建议将“建筑作品”的定义调整为:“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其表现形式包括:(1)建筑物、构筑物;(2)体现该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的设计图、效果图等图形……”该定义加入了“体现该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的明确限定,可以厘清作为建筑作品平面表现形式的设计图与其他工业设计图之间的关系。同时,由于设计者完全清楚其设计图能否体现建筑外观造型,很容易根据该定义判断其设计图是仅仅属于设计图作品,还是可以同时属于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这也与创作者对其作品的直观认识相一致。由此,体现建筑设计图的双重属性就在立法中得以明确规定,类似“鸟巢型烟花案”和“文化展亭案”中的困惑就可迎刃而解。
三、建筑模型是建筑作品的立体表现形式
在规定了建筑作品的同时,《著作权法》又对模型作品作了单独规定。那么,建筑模型是否也具有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的双重属性呢?
对该问题的回答,涉及对“模型”的界定。“模型”最为常见的含义是“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29]也即先有实物,再根据实物制作模型,且多数情况下与原物相比尺寸较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是:“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据此,只有按照已经建成的建筑物制作模型,才有可能形成模型作品。[30]那些“为了建造建筑物制作的模型”虽然与建筑设计图一样,都体现了相同的建筑外观造型,但是不符合“模型作品”的定义,不能作为模型作品受到保护。此外,由于《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的形式限定为“建筑物或构筑物”,此类模型也无法作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受到保护。如此一来,“为了建造建筑物制作的模型”就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徐慧玖诉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31](以下简称“东方书报亭案”)中,被告征集“东方书报亭”的设计方案,原告提交的设计模型未入选,但原告认为被告是根据其设计的模型建造了东方书报亭。此案中,原告提交的模型并非根据已有建筑物按比例缩小制成的,而是建筑物的设计原型,因此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虽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原告的模型称之为“模型作品”,但这只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突破了其定义。此案凸显了《著作权法》对作为建筑原型的模型缺乏应有的保护,这与《伯尔尼公约》的要求是有差距的。《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列举的作品类型包括“与……建筑有关的……三维作品”,《建筑作品备忘录》明确指出其中包括“作为建筑作品建造基础的三维模型”。[32]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之所以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是因为立法者没有正确理解“模型(model)”在《伯尔尼公约》中的含义———立体设计原型。[33]从《建筑作品备忘录》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要求保护的建筑模型包括为了建造建筑物而设计的立体造型,也即“原型”。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版权立法中的“model”也都是指建筑物的立体设计原型,英国《版权法》中的“model”特指“为建造建筑物而制作的模型”,[34]而不是“根据建筑物制作的模型”。
在《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上述问题。《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建筑作品”重新定义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模型”,“为建造建筑物而制作的模型”就因此被确定为“建筑作品”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同时删除了“模型作品”,增加了“立体作品”,并将其定义为“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作品”。那么,建筑模型是否也可以属于“立体作品”呢?笔者认为:建筑模型只是“建筑作品”的一种形式,并不同时构成“立体作品”。
对以科学制图方法绘制的设计图而言,无论被描绘的物体是建筑还是机器设备,也无论被描绘的建筑是美轮美奂的大厦,还是简陋呆板的筒子楼,设计图都会因为绘图的科学之美而构成工程或者产品设计图作品。只有当设计图描绘的建筑外观造型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时,该设计图才能构成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建筑设计图直接体现的是绘图上的科学之美,间接体现的是建筑物在外观造型方面的艺术美感,这是它能够基于两种不同的美感同时被归入两类作品的原因。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建筑模型本身就是立体的,直接体现建筑物的艺术美感,这也正是其价值所在。除此之外,建筑模型并不具有其他独立的美感,因此仅仅是建筑作品的立体表现形式,而不能被同时归入其他作品类型。
四、结论
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并不限于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包括外观设计图和外观效果图)及建筑模型只要能体现建筑物的外观造型,就属于同一建筑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建筑设计图基于绘图自身的科学之美或艺术美感在被认定为建筑作品的同时还可以构成设计图作品或者美术作品,从而具有双重属性。《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的形式限定为建筑物并在“模型作品”的定义中排除作为建筑物设计原型的建筑模型的做法,存在局限性。因此,笔者建议将“建筑作品”的定义调整为“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其表现形式包括:(1)建筑物、构筑物;(2)体现该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的设计图、效果图等图形和模型”。其中“体现该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的用语,可以涵盖任何能够体现建筑物外观造型的模型,无论该模型是在设计建筑物的过程当中还是在建筑物完工后制作的。
【注释】
[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定为“建筑物和构筑物”。“构筑物”指“一般不直接在里面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建筑”。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文研究所词曲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曲》,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61页。由于日常用语通常并不区分“建筑物”和“构筑物”,为了行文简洁,下文将“建筑物和构筑物”统称为“建筑物”。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书。
[3]“夜景图”属于建筑外观效果图,是建筑设计图中的一种。
[4]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170页;高富平:《数字时代的作品使用秩序——— 著作权法中“复制”的含义和作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04期。
[5]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5-187页。
[6]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7][32]See UNESCO/WIPO/CGE/WA/3,Committee of Governmental Experts on Works of Architectur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Works Architecture and Works relative to Architecture,Memorandum,para.14.
[8]法国《著作权法》L122-3条。
[9]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10]See Copyright Act of Australia, Section 10(1),“artistic work”,(a),(b).
[11]See Copyright Act of New Zealand, Section 2(1) “artistic work”,(a)(ii)
[12]See Copyright Act of Canada, Section 2, “Architecture work”,“artistic work”.
[13]See Copyright Act of Ireland, Section 2, “artistic work”,(a),(b).
[14]See Copyright Act of India, Section 2,(b),(c)(i).
[15] See Copyright Act of Israel, Section 1, “Architecture work”,“artistic work”.
[16]在该款中,“绘图、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与“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三维作品”被明确被分为两种作品类型。
[17]美国版权局颁布的有关版权登记的政策即明确规定,对舞蹈动作以示意图的方式加以描述的,示意图可被登记为舞蹈作品。See Compendium II of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450.07(d).
[18][27]参见王迁:《论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界限———以英国〈版权法〉的变迁为视角》,《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19]H.R.Rep.101-735,1990 U.S.C.C.A.N.6935,at 6950.
[20]37C.F.R.202.11(C)(4).
[21]17USC 411(a.)
[2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书。
[23][2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
[25]Sam Ricketson, Jane C. Ginsburg,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 The Berne Convention and Beyond(2n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440.
[26]See Hugh Laddie etc.,The Modern Law of Copyright and Designs(3rd edition),Butterworths(2000),p.329.
[28]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1323号民事判决书。
[29]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913页。
[30]事实上,这一定义是自相矛盾的,根据实物的形状结构严格按比例制成的物品无法符合“独创性”的要件,不能构成作品。而在创作立体作品过程中的原型却又不符合这一定义中的目的要件和制作方法要件。参见王迁:《论模型作品定义的重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31]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王迁:《论模型作品定义的重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34]See Copyright Act of UK, Section 4(1)(b).
来源:《法学杂志》2014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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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