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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是国情巨变的要求
发布时间:2012-10-24 10:27:29

摘要:为了应对时代的挑战和国情的巨变,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已经拉开序幕。要进一步推进著作权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就必须将之放在我国甚至全球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大环境和我国著作权司法发展大背景中来考量,秉承积极、稳妥、科学和理性态度,正确处理好技术进步导致的经济关系变革、市场经济的要求和文化发展等重要问题之间的关系,努力实现权利保护、作品传播和正当使用之间的协调和平衡。如此,方能构建起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培育国民对知识产权的普遍信仰。

  2011年7月,国家版权局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并委托三家学术机构分别起草三个专家建议稿。2012年1月,国家版权局召开了修改《著作权法》工作会议,就三个专家建议稿进行说明和讨论。随后,国家版权局参酌专家建议稿,短短两个月就提出了一个新的草稿,提交专家组。为了加快进度,版权局法规司要求专家只需指出草稿中显而易见的硬伤,不必议论制度设计臧否和条文取舍。随后,正式推出国家版权局版的著作权法修改稿, 这份文件共8章88条,并于3月31日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名义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严格的说,这还不是即将交付立法机关表决的法律草案,只是由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一份征求意见稿,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乃至最终通过的新的著作权法,还有相当的距离,还有足够的时间和充分的讨论空间。这意味着《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已经拉开了序幕。作为中国人民大学提供的修改建议稿的参与者和专家组成员,本文就《著作权法》修改应当解决的几个问题谈以下意见。
  
  一、修改《著作权法》是为了应对时代的挑战和国情的巨变

  为什么要修改法律,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哪里,不修改行不行,推迟几年再改行不行,这是修改任何法律都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本文认为,首先要历史的看待这个问题。当下启动修改《著作权法》,为什么是必要和紧迫。这既是适应生产力进步的需要,也是顺应经济基础变迁的挑战,还是经济全球化的要求。与20多年前新中国初建著作权法律制度时相比,今天我国的国情以及国际环境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变。作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法律之一的著作权法,必须适应已经改变并在不断改变的国情。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我国还处在以传统印刷技术为代表的复制产业和相对落后的农业社会阶段,处于计划体制和两个阵容、两个市场的国内外大环境下。总体上讲,我们的国家是落后的,个人是贫穷的。当时的社会条件与知识产权可谓水火不容、格格不入。作为民事权利的知识产权在我国缺乏民事法律制度、知识与观念的涵养,还处于无理论、无制度、无实践、无人才的“四无”阶段。新兴产业刚刚起步,现代权利意识有待启蒙。起草者的知识、眼界和思维方式受到时代和体制的种种局限,不是今天的新人可以理解的。1986年底,记得在设计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长期委决不下。我提出用合同这个今天看来最正常不过的办法解决的意见,话音未落,当场就遭到一位老同志的严厉批评,认为这个意见是旧社会的沉渣泛起,是典型的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弄得我啼笑皆非。参加起草工作的政府和立法机关官员,以及四位学者谢怀栻、郭寿康、郑成思和我,也是边干边学。历史地看,第一部《著作权法》大体是符合当时国情的。但是,其后的20年,变化巨大,人类进入数字技术时代,全球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技术不断创新,著作权的内容和实现方式日新月异,与著作权相关的产业推陈出新、迅猛发展,由此引发的经济关系日趋复杂,传统的原则、法与非法的界限与尺度不断遇到挑战,比如,信息网络传播与传统广播的关系,网络条件下作为私权的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界限,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界限,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赔偿问题等,都要重新思考。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乃至于一些发展中国家,纷纷修改著作权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也因应数字技术发展形势制定了新的国际公约。这20年,我国的变化较之任何国家都更为剧烈、深刻,除了面对数字技术与全球化这一各国共同问题外,我国又特有的由计划经济转入市场经济,经济成分由单一公有制转变为多元的财产关系,文化也由单一的传统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文化,变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多元文化。我国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人均收入接近5000美元,沿海发达地区国民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水平几乎可与发达国家媲美。开放的我国融入了国际世界,这既是我国,也是人类社会史无前例的巨变。国情的这些复杂而大幅的变化对现行著作权法构成了巨大的挑战,面临制度设计的更新与换代。我国《著作权法》虽在2001年和2010年先后两次修改,但总的来讲基本未变,还属于传统印刷技术时代的法律。但是,对于修改《著作权法》不是没有质疑的。有观点认为:必须拿出一个《著作权法》非改不可的理由,不改,日子就过不下去,这样才好说服立法机关动手修改。与2001年和2010年的两次修改相比,看不出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有这样的理由。2001年我们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不修改《著作权法》达不到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无法加入。2010年是为了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要求修改《著作权法》的裁决,若不执行,会危及国家的重大利益。这次修改,并没有来自外部的压力。我认为,这次修改,根本的动力来自我国自身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自国情的巨大变迁,来自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所谓国情变化,也包括来自国际环境的深刻变化和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体系对我们的期待与要求。如果把现行著作权法比作一列零部件完好、系统自洽、运行正常的普通火车,承载它的又是传统铁路,那么二者就是相互匹配、运行和谐的。但是,我们面临的是数字技术形态、全球化的知识经济时代和规则一体化的普遍要求,已经发展成设施先进的高速铁路系统,再完好的普通列车也不能跑出该系统所要求的高速,必须重新构思、更新设备,设计制造出新的列车。我们经常强调国情,强调中国特色,我认为,国情并不是一个凝固、僵化、一成不变的概念。我们几十年来的不断改革,改造的就是中国国情。30多年的巨大变革,变的也是国情。因此,国情的迅速、不断和巨大变革,以及社会关系的推陈出新、与时俱进才是中国特色,也是中国迈入现代社会必备的本色。同时,应当看到国情的另一面,计划经济体制和传统思维方式还深刻地影响着知识产权这个基本财产制度,影响着著作权制度充分有效的实现它的宗旨和功能。这既不利于对著作权人、作品传播人和正当使用人的保护,也不利于相关产业的壮大和经济、社会发展,还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安全。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特别是著作权司法纠纷案件大幅上升,受到社会前所未有的关注,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在当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越来越重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统计,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共58,745件,其中著作权案件35,185件,占59.8%,涉及互联网纠纷的案件又超过半数。实践迫切要求著作权法与时俱进,适应技术、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客观的讲,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设备老化”,不但与技术进步、社会发展不相适应,落后于发达国家,甚至不如印度、南非、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囿于立法体制的落后,多年来常常要靠行政机构制定行政规章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意见”乃至个案判决来规范各种新型的利益关系和行为。这种情况延续太久,不利于法制的规范和统一,必须通过修改法律加以解决和完善。我们知道,我国台湾与大陆2001年底先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但其后台湾地区于2003、2004、2006、2007、2009、2010年先后6次修改“著作权法”。我们只是在2010年因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裁决对《著作权法》第4条作了修改。面对国际国内的变化大局,面对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历史任务,我们有必要适时对著作权法做出新的修改。

  民主立法、科学决策是我国著作权法制定工作的历史传统。这次修法,先期委托不同学术机构分别提出专家建议稿,为修法工作做初步的调查研究,凸显了国家版权局在指导思想上的开放、开明的心态,以及广开言路,察纳多元诉求的工作方法。三家学术机构受托,分头作了认真的工作。事实说明,三个专家建议稿,分别反映了对著作权法律制度相关问题的多元看法,以及如何进行制度设计的不同思路,可以提供不同的方案与模式,以相互启示。中国人民大学的建议稿,组织了全国二十多所大学和其他机构几十位专家共同参与,并力所能及的吸收和反映权利人、产业界、司法机构的意见。现行《著作权法》共61条,我们的建议稿则增至77条,其中保留现行法16条,吸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4条,修改34条,新增23条,在三个建议稿中对原法改动最大。我们还将建议稿译成了英文,广泛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我国台湾学者、欧洲美国等学术机构和专家以及政府、非政府组织的意见,直至今天,我们还在就版权局的修改征求意见稿和国内外的专家、机构和政府部门交换意见。国家版权局在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中,扮演的角色是为改法提供基础的方案,最突出的亮点是开放性。其重点不是立法技术问题,而是广泛听取创作者、权利人、产业界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尽可能客观、全面的反映他们的诉求。版权局的征求意见稿公布以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现行《著作权法》存在的固有矛盾和版权局意见稿所反映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形成了若干《著作权法》修改的热点。关于开放改法,这一点要特别说明。工业文明改变了世界,数字技术使经济全球化成为现实。以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为表现形态的“知识”的聚散、流通冲破了国家的藩篱,随时随地的被商业化的利用。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下,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地保护应当成为人类社会的普世价值。与20年前的中国不同的是,在知识商业化的名利场中,汇集了人类丰富多彩的多元文化,因此,也有了越来越多的利益攸关方。其中,越来越多的外国权利人,随着知识流通、聚散的全球化,为了实现和维护他们的利益,纷至沓来。我国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治状况,是各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所在。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状况,不仅受到我国人关注,也受到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关注。在这个问题上,外国的权利人、产业、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关心、过问,甚至直接、坦率的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利益诉求,都是十分正当的。参酌、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甚至发展中国家的成熟经验与制度,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治建设所用,顺理成章。也只有集中人类已有的共同文明成果,才有可能把修改法律的工作做得好一些。

  二、为创新型国家量身设计《著作权法》

  我国政府计划在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创新型国家,并建成完全的市场经济社会。为此制定了包括知识产权战略在内的一系列国家战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正是实现上述战略的法律保障。《著作权法》的修改,就是这一战略的组成部分。因此,修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为实现著作权法的基本功能,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回应技术进步所导致的经济关系变革。数字技术是对以印刷技术为代表的传统技术的革命性变革,它彻底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致使知识载体、知识的复制和传播方式推陈出新。传统印刷技术时代形成的诸多著作权制度的基本概念必须重新定义,与此相对应的具体制度必须重新设计,利益关系必须重新调整。上述情况已导致主要发达国家著作权法的变革。我国著作权法是印刷技术时代的产物。目前我国一部分经济也已进入数字技术时代,技术无国界,我国在数字技术经济领域遇到的法律问题,与发达国家没有区别。适时地对著作权法做出调整与改革,是人类社会发展共同面对的问题,中国不可能例外。法律是一种工具。“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知识的高速公路上,谁的工具先进,设备完善,谁就在竞争中居于优势、领先的地位,谁就会在经济竞争中获得先机。在高速路上,若不肯换设备,迷恋于对50年代“解放”牌卡车修修补补,即便勉强上路,也不可能与“奔驰”、“奥迪”并驾齐驱,遑论超越。因此,如果不因利乘便,主动适应技术进步,谈何与人竞争!若不对著作权法果断实行变革,必将落后于国际社会;

  第二,回应文化发展的要求。文化是经济发展的一翼,同科学技术一样,文化也是生产力。文化产业是文化发展的载体,也是现代文明的重要体现。发达国家以及诸多发展中国家在音乐、影视、动漫及游戏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越来越大,在美国,文化产业的出口规模,超越了汽车、航空等传统制造业。我们由于在文化问题上长期拘泥于意识形态的束缚,自捆手脚,失却了太多的时间与大好的商机。可喜的是,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解放思想,冲破传统意识形态的藩篱,提出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化的战略任务。这是继1978年全国科学大会开辟“科学的春天”之后,迎来的“文化的春天”。藉此,文化产业将有可能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著作权法是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保障,没有先进的著作权制度,不可能建设现代的文化产业;

  第三,充分考虑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产生于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时期的著作权法,已经无法充分、有效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带来了多元的财产关系和多元的文化,也形成了较之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复杂得多、活跃得多的社会关系。这些市场经济所固有的新的社会关系反映了新的社会财富增长手段,应当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适应全球化的发展。全球化已成世界大势。我国若不想落后于人,不想受制于人,必须顺应世界大势。法治建设必须考虑全球化,民主与法治并非专属于西方,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只要科学,就要学习,只要先进,就应效仿。在全球化的条件下,任何一国的事,都是全球的事。著作权法的修改,并非纯中国自身的事,会影响到全球多数国家的利益,万众瞩目。我们和别国生活在一个世界,一个市场中,我们在调整本国国内各方财产关系,捍卫自己的利益的同时,必须接受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准则,充分考虑左邻右舍,尊重他人的利益,学会双赢,共同发展;

  第五,总结和吸收20多年我国知识产权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其中,司法经验尤为重要,经提炼后反映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法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则。著作权法的条文只是一个文本,司法活动及其结果才真正使它由静止的文本转化为真实、鲜活的社会生活,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法律。自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法院积累了长期的著作权法实践经验,近年来,法院审理著作权案件的水平不断提高,已引起国内外法律界的极大关注。这些,完全有条件为立法提供丰富的营养。因此,这次修法应当特别重视法院的经验。

  三、建立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体系

  法律是一个复杂的规范系统,法学既是一门科学,也是一个专业。著作权法是单行的民事法律,它自身是一个体系化的规则系统。设计者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的运用逻辑,建立起一个术语清晰、准确,制度融通惯一,使各项制度可以自洽、和谐的融于一体的著作权法。必须看到,著作权法只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子体系,必须有机的把它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才能在实践中加以适用。还应当看到,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国际知识产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还要与国际体系相连,并相互兼容,才具备可适用性。融入国际社会,接受人类社会业已形成的共同准则,既是我国根本和长远利益所在,也已成为我国国民的共识。遗世独立,自外于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体系,断无生命力。因此,建设一个既有中国特色,又具普世价值,兼容并包,让适用者既能入乎著作权法其内,又能出乎著作权法之外的著作权法治环境,这也是摆在著作权法修改者面前的重要任务。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究竟有多大幅度,会涉及哪些制度和条文,是大改、中改,还是小改,对此,国内外都很关注。本文认为,现行《著作权法》无论实体规定,还是立法技术上的专业性、逻辑性、系统性要求,这两方面都有很多问题,二者综合反映在条文中。关于实体规定,按照文化发展、繁荣市场经济和融入国际的要求,在现有基础和框架下,著作权法有必要进行较大的调整,从立法宗旨、保护对象、权利主体、法律功能、权利体系设计、权利归属、保护期限、著作权登记、权利利用与处分、邻接权、权利限制、著作权合同、技术措施、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赔偿、著作权集体管理、行政执法、司法,以及著作权纠纷的调解制度,与国际条约的关系等,都需要进行体系化的调整,否则不足以胜任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还有因应数字技术出现的问题,如计算机程序、技术措施、临时复制、向公众传播权等制度,也应当认真应对。

  为便于说明,谨以现行《著作权法》第1条为例做些分析。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第1条的任务是开宗明义,规定著作权法的本质、宗旨、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职能,这是著作权法的“宪法”性条款。它反映一个国家对待知识产权制度的认识水平、根本态度和政策,绝不是毫无实质意义的摆设。如何表述这一条,具有指标意义。现行《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的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条文的表述集中反映了20多年前的社会背景、价值取向、理论水平和立法能力。按照我们现在的知识、眼界、法律追求、立法技术和逻辑安排,可以指出诸多可以修改的地方。比如:1.“作品”一词足可涵盖所有作品形式,不必再列举文学、艺术、科学;2.“著作权”是该法的核心术语,实践中著作权人不限于作者,现行法律条文的描述局限于“作者的著作权”是不准确的;3.除创作、传播外,法律还保护与鼓励对作品的“正当使用”行为;4.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范围是有局限的,难以涵盖我国当下的文化与物质建设现状。因此,中国人民大学的建议稿将第1条修改为:“为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鼓励作品的创作、传播和正当使用,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对这一条,认识并不相同,国家版权局以及三个建议稿也见解不一,有的稿子原封未动,人大的稿子作了修改。

  四、《著作权法》修改工作应当秉承

  积极、稳妥、科学、理性的精神关于修改的任务与原则,阎晓宏副署长提出很好的意见,他认为修改的标准是“当与不当”,并提出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条约的统一,外国经验与中国制度的统一,立法原则与法律条款的统一。关于“当与不当”看似主观标准,实则有界限可以划分,标准有两个:一是是否合于逻辑,二是是符合实际需要。比如,现行《著作权法》第6条:“民间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1990年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就规定了的内容。但是,时至今天国务院仍然没有拿出这个规定办法。今天看来,原因很简单,首先,在逻辑上对这类作品的利用行为,不适合用私权手段规范。其次,用著作权法规范这类社会关系难以施行,著作权法已实施20多年,民间文学的使用实践对著作权法并无需求。再次,有关国家如日本、韩国的实践,已经为这类作品的流传实施了不同于私权手段的有效的特殊办法,可供我们借鉴。当然,对如何对待著作权法的这一条规定,也有不同认识,还可以继续讨论。但有一点可以明确,衡量当与不当,一定要遵循理性、客观、法治的原则,不可以凭感情用事,也不宜有其他标准。凡是违反理性,不合法治原则的规定,最终会被法律所剔除。应当坦诚,二三十年前,我们在计划体制条件下,在市场经济的沙漠上草创知识产权制度,囫囵吞枣、照猫画虎,无知与错误在所难免。今天,在国情翻天覆地变化,建设完全市场社会和创新型国家的形势下,完全不必背负幼稚甚至错误的历史包袱。《著作权法》原第4条的历史命运就是这一道理的最好佐证。

  修法应当明确两个任务,一是完善法律的体系化,前面已经提到,现行著作权法无论从实体功能,法律技术,还是语言逻辑上,都有进一步专业化、体系化的任务。二是突出修改重点。同时要从实际出发,千头万绪,抓住重点,修改好重要的制度。至于最终修改幅度多大,是大改、中改、小改,没有人可以未卜先知,大家希望力所能及做好。修法结果最终取决于立法机关对著作权法和我国技术、经济、文化发展现实的矛盾的理解,对与国际社会相衔接的认识和对所谓”中国国情”的解读、定性,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认知,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认可,对知识产权制度本质与功能的认同,以及理论指导、经验总结、立法技术、立法程序,还取决于立法者的眼界、责任心和决心。在修改过程中,权利人、产业的诉求和公众等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国际关系等因素,也是修法必然要考量的重要因素。

  与专利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相比,著作权法无论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还是立法技术本身,都远为复杂。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专利法分别用了3年和5年,著作权法则用了11年。数字技术以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影响,作用最大、影响最复杂、最全面、最深刻的也是著作权制度,因此,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仍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

  此外,修订工作应当理性看待业界对征求意见稿条文设计的反响。国家版权局的征求意见稿公布以后,引起国内外的普遍关注。国内有些领域反应尤其强烈,有的艺术家、产业界人士对个别条文的设计提出了强烈的批评。既有针对制度设计提出的批评与质疑,也有针对制度的具体运作情况所做的评价。

  修法的进度,处理好急与缓的辩证关系。修法兹事体大,牵一发而动全身。若不慎,则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既要有紧迫感,又要从容不迫。战略上要有紧迫感,战术上要从容不迫,稳扎稳打。要秉持法治理念和专业精神,力求概念准确、制度合理、体系严谨科学、符合国情、面向国际、用语精当,我们有充裕的时间可以把它做得更好,精益求精。另外,修法是事涉全体国民核心利益和社会根本秩序的基础工作,不可以掺杂任何部门或个人的利害。切勿把修法工作“工程任务化”切勿赶工期,赶进度,不要搞大跃进。无数的实践证明,凡是按照这种思维模式完成的东西,都经不起历史检验。也要力戒修法工作“部门政绩化”,修法要完全按照自身的需求与逻辑安排进度,不要与国家的政治生活事件挂钩,不搞献礼,不作秀。

  从长远看,要让著作权法与时俱进,还应当考虑建立适应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立法的长效机制。

  著作权法应当具有纲领性、前瞻性。囿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和机制,著作权法没有条件两三年就修改一次。因此,这次修改实际是在为2015年以后的社会生活设计著作权法,也就是为创新型社会提供法律保障。一部落后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不可能有效的促进和推动创新。因此,修法必须有超前意识。否则,法律会成为创新型社会的障碍。

  五、让知识产权成为一种信仰  

  我国自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以来,一直面临修改的压力。表面上看,压力来自发达国家,但归根结底源于我们的制度与迅速发展的技术、经济不相适应。今天,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已经须臾不可分。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其优劣牵动全球利益。如果知识产权制度长期落后于技术经济的发展,不但影响自身的利益,也会影响我国经济赖以发展的国际经济环境。因此,适时地修改知识产权制度,以保障经济的健康、较好发展,是天经地义的事,也是现代国家共同奉行的普世价值。

  我国在知识产权问题上,从上到下,从官方到民间,从学界到产业界,总体上说,我们的国民还缺乏普遍共识。必须看到,知识产权制度是同人类工业经济与生俱来的法律文明,它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而是伴随工业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新型财产制度,凡是要进入工业文明的社会,无论民主国家,还是集权国家,无论北半球,南半球,西方,还是东方国家,不论自觉还是被迫,都必然或必须接受知识产权制度。因此,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是不容质疑的。我国社会长期处于农业经济,传统财产制度均以劳动相关,所有财产的载体形态,都局限于以劳动成果为基础。与之相适应的财产观念和法律文化,本能的抗拒以创造成果为核心基础而产生的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制度,这是不健康、不全面的,限制了我们的发展。总之,我们的国家、社会、国民,总体上还没有做好迎接知识产权这种属于市场经济和工业文明的崭新的财产制度的思想、文化、制度准备。这显然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法律是一种信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知识产权也是一种信仰。现代社会,知识已成为经济、文化发展的原始动力,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成为财产制度的核心,属于社会的核心价值。权利意识,特别是知识产权意识,在现代国家理应成为国民常识,也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却是稀缺的国民素质之一,亟待普及。知识产权的核心价值,就是诚信。没有诚信,就没有基本的道德和秩序,就没有国家、社会、个人的安全。因此,知识产权法是法治建设,也是道德建设。我国国民的诚信素质重建,若能从知识产权法治开始,可能是个合适的起点。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知识产权教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来源于:《知识产权》2012年第5期
  供稿人:秦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