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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2-09-24 16:22:27

摘要: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具有技术性强、手段多、地域范围广等特点。可以根据侵权的特点将其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类型。在认定直接侵权的责任时,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直接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在认定间接侵权行为的责任时,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法定的免责条件等因素,并适当考虑网络产业发展的现实。

  随着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等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络为人们的生活创造了一个“美丽新世界”,越来越多的人借助网络来欣赏音乐或影视作品,或上网
购买商品或服务。网络在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侵权问题,尤其是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近年来时有发生。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的认定及法律责任较为复杂,也是现今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的关键所在。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的特点及对象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的特点

  与传统的民事侵权不同,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侵权的技术性。在网络环境下,侵权人必须借助网络来实施侵权行为。例如,侵权人未经版权人允许而上传、下载受保护的影视作品,都离不开网络。

  第二,侵权主体的广泛性。在网络环境下,个人、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电视机生产商、手机生产商、网吧经营人等主体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

  第三,侵权对象的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侵犯,也可以表现为对版权人财产权利的侵犯。例如,网站经营者
未经版权人的允许而上传电影作品,将会严重影响该电影的上座率,从而损害版权人的财产利益。

  第四,侵权手段的多样性。侵权人常常借助非法上传或下载作品、提供存贮空间、提供搜索链接、利用P2P传播作品等方式来侵犯版权人的权利,而且新型的侵权手段不断产生。

  第五,侵权地域的广泛性。在网络环境下,作品、表演和唱片的传播几乎没有声音、图像的失真,作品传播的地域空前广泛,作品传播的人员数不胜数,作
品传播的数量不胜枚举,正如中山信弘所指出的,“从一条信息开始,向网眼一样出现了无数根‘绳子’,权利人无法知道‘绳子’的另端系向何方。在权利人那里,即使想主张某种权利,但对‘绳子’另端的情况真实却无法支配。”[1] 所以,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的地域十分广泛,既有国内侵权,也有国外侵权,版权人较难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的对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人或邻接权人对于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
提供作品、表演或音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音像制品的权利。侵权人不经版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允许而随意在网络上传播作品、表演或音像制品,就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时应当注意: 第一,此处所讲的网络既包括无线网络也包括有线网络,无论是通过何种网络而非法传播他人的作品、表演或音像制品,都侵犯了版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权利;第二,此种传播方式具有交互性,作品的使用方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第三,不仅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也可以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享有此权利。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网站为规避法律的规定,故意借助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音像制品的在线播放。这样一来,网民就不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来获取作品。对于此种利用作品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在“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在互联网上定时播放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权的电视连续剧《奋斗》,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2]。从理论上讲, 信息网络传播具有交互性,因此法院的判决未注意到这一特点。在“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霍元甲》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下载、传播的权利”, 侵犯原告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3]。这一做法虽然保护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利益,但却容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司法权利的滥用。其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创设了作者的一种公开传播权,即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也就是说,作者根据该条的规定,享有传播作品的权利, 其方式既包括交互式传播也包括非交互式传播, 既包括传统的广播、表演也包括网络传播。这样一来,作者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可以得到更为周全的保护。

  根据以上分析,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应对各种传播作品的方式进行整合,单独设立一种“公开传播作品的权利”。这样, 任何人无论以何种方式非法传播作品,版权人都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网络环境下的直接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行为通常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所谓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了侵犯版权人利益的行为。换言之,行为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可以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谓间接侵权行为,是指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 而是教唆、引诱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换言之,行为人必须借助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才能侵害版权人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虽未明确提出直接侵权行为的概念,但对其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直接侵权行为,一些行为人通过非法上传、下载有版权的作品、表演或音像制品来侵犯版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利益。例如,一些个人用户不经允许而直接将受版权保护的电影、电视、软件等作品上传至网站,使公众可以自由从网络上获得这些作品。这种上传行为,既影响了这些作品的销售,也降低了影视作品的上座率或收视率,给版权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害,从而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如果上传作品的是网站,那么此类网站属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它们在上传作品之前应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这是因为, 上述网站作为信息发布者,在信息发布之前有充分的机会对上传的内容进行选择和审查,也可以对上述内容进行编辑。如果网站明知发布的内容有可能损害版权人的合法利益,或者网站疏于审查而未能及时发现违法的信息,则该网站对于给版权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理论上讲,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的构成要件类似于普通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利用版权人作品的行为;(3)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4)行为人的行为对于版权人或邻接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5)该损害与行为人的非法利用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例如,某网民故意将一部有版权的电影上传到某视频网站, 使其他网民可以随意观看,那么,该网民的行为影响了该电影的上座率,损害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 所以他应承担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关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理论上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未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的发生。例如,某影视剧最近刚刚热播,而某网民就将其上传到网站上。那么,法院应认定其主观上应知该电视剧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网民个人要上传侵权作品,必须要借助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帮助。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网民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或对其进行了教唆或引诱,则构成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称谓,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该行为称为共同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民共同侵犯了版权人的利益。

  (一)间接侵权行为责任的理论依据

  既然网民非法上传作品的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利益, 那么版权人可以直接追究上传用户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版权人很少去起诉上传的用户,这主要基于如下原因:第一,取证难。网络用户往往来自世界各地,他们往往以匿名身份上网,也常常隐瞒上网地址,版权人要寻找到他们并追究法律责任,客观上较难办到。第二,个人用户赔偿能力有限。即使版权人能找到上传作品的个人,这些个人的赔偿能力也非常有限, 版权人很难从其身上获得足够的赔偿,追究个人用户的责任往往是得不偿失的行为[4]。所以,版权人往往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责任的依据,国外学者提出了三种理论。

  1.雇主责任

  雇主责任又称代理侵权责任。该责任形式最早产生于《法国民法典》第1384 条的规定:“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体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5]。雇主之所以要对雇员的行为负责,是因为在现代社会,危险作业越来越多,雇员往往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赔偿顾客的损失。如果一味坚持以雇员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则不能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所以,《法国民法典》设计了无过错责任来追究管理人的责任。这一责任形式后被英美法系国家所借鉴,例如,《美国法律重述·代理法》第219 条第一项规定:“雇用人应为其受雇人职务范围内所为之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6]在适用该赔偿责任时, 法院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发生利用冲突时,加害人均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在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将雇主责任引入到知识产权案件中。例如,当歌舞厅的乐队表演了侵犯他人版权的歌曲时,法院会以歌舞厅的老板疏于管理为由而追究其侵权责任。后来,美国法院又将这一原理用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问题。例如, 在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二上诉巡回法院明确指出, 纵使被告与直接侵权行为人间不具有雇佣关系,但只要被告有权利及能力监督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且从中获取了直接财产利益,即应负代理侵权责任[7]。从中可以看出,代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一是行为人有权利和能力来监督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从中获取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用户的侵权行为需要借助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设备和服务来实现,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管理自己的网络,也最有可能了解用户的身份及行为,并可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怠于管理网络上的信息, 或纵容侵权作品的传播,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2. 辅助侵权责任

  辅助侵权责任理论基础来源于普通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例如,《美国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876条(b)项规定:“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之损
害,应负赔偿责任,若其……(b)知悉第三人之行为违反注意义务且给予重大协助或鼓励第三人为此等行为……”由此可见,辅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在从事直接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给予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协助或鼓励。在网络环境下, 如果网络服务者明知或应知他人上传了侵权作品,但出于营利目的而纵容该作品在自己的网站上传播,则其行为将构成辅助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3.诱引侵权责任

  诱引侵权责任的理论也来源于普通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美国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877条(a)项规定:“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之损害,应
负赔偿责任,若其:(a)知悉或有理由知悉依情况,倘该行为由自己而为将构成侵权,而命令或诱使第三人为该行为……”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
人从事直接侵权行为而诱使他人侵权,则构成诱引侵权责任。该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二是对直接侵权人进行了引诱, 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例如,某软件厂商生产了一款P2P 软件, 该厂商在销售软件时故意在广告中声称,网民可以利用该软件随意在网络上下载自己喜爱的歌曲。显然,该软件厂商是在引诱网民非法下载他人有版权的作品,应承担诱引侵权责任。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适用间接侵权责任理论,而是适用了共同侵权责任理论来处理。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侵权的主体既包括实行人,也包括教唆人和帮助人。实行人的行为类似于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行为类似于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教唆人和帮助人已经意识到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仍然对该行为提供了便利,从而导致侵权的发生。在该情形下,他既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也应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不当行为负责。这种共同侵权责任属于一种连带责任。

  (二)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行为的类型及其责任承担

  在网络环境下, 间接侵权行为的类型多种多样,须根据情况进行侵权责任的认定, 在此分别进行论述。

  1.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在网络中,有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并不提供影视作品或其他作品,而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它们通常被称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例如,“土豆网”、“优酷网”这类视频网站均为网民上传视频而提供存储空间。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仅起到提供技术支持的作用,他们对于上传到其网站上的信息并不进行主动的编辑。因此,这些服务提供者处于中立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了一定的技术服务而未参与侵权行为,法律推定他们事先不知道或无合理理由知道传播之信息的具体内容,因而无法预料所可能造成的损害,故他们不需要对直接侵权人的造成的损害负责。其理论依据是所谓的“技术中立原则”, 该原则是美国最高法院1984 年在UniversalCity Studios,Inc , v. 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一案中确立的。在20 世纪70 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在美国销售一款名为Bebamax 的录像机, 它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而录制电视节目。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76 年向加利福尼亚州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 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bamax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唯一目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费者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并要求颁布禁止生产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禁令。法院在判决时指出,如果该产品可能被广泛地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该录像机具有一种潜在的用途———为了个人目的而在家庭中改变电视节目的观看时间, 这符合“合理使用”原则,所以索尼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8]。

  如果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擅自对上传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编辑,进行歪曲、篡改或者删除,那么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改变了技术中立的地位,而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如果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明知或应知他人上传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而不予删除或纵容其传播, 则他们也不再处于技术中立的地位, 法律上应推定其对直接侵权行为实施了帮助,应要求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当然,考虑到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每个信息都进行审查行不通,因此,许多国家都在版权法中规定了“避风港”制度,即
如果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 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显然,上述规定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为网络产业的发展提供了较为宽松的环境。

  2.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 互联网上的信息日益丰富,人们希望能更快更方便地在网络上寻找到自己所需要的信息。如果仅靠网络用户自己来查找所需要的信息,往往比较困难。为此,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创建了搜索服务,即将网络上各网站的网页实时拷贝到本网站的服务器上,然后进行分类、索引,再分门别类地存放到本网站数据库中。当网络用户提出搜索要求时, 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在其数据库中进行查找,然后将寻找到的内容再提供给用户,用户可以根据所提供的网络地址来查阅所需要的信息。此后,为减少信息的存储,方便用户使用,人们又发明了“链接”技术,即在网络服务器某信息标题“后”放置存放该信息的网络地址,用户点击该信息标题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提供出该信息的内容,并在用户的显示器上显示出来。上述信息既可以存放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站上,也可以存放于其他网站上。从技术角度讲,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搜索引擎提供的链接,仅仅是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上去浏览相关的信息。链接并不是将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或传播行为,所以,提供链接的行为本身并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搜索和链接技术大大方便了人们查找和利用互联网络上的信息。

  如果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那么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呢? 这需要看他们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上传作品的非法性。搜索或链接是一种方便人们查找信息的技术,根据“技术中立原则”,如果他们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知所搜索或链接的信息侵权,那么他们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他们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上传作品的非法性,而且其服务客观上扩大了网络侵权的范围并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那么他们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借鉴国外立法对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作了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 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前提是它们对其搜索或者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既不明知也不应知。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仍链接的,则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3.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商、电视棒生产商、手机电视生产商等产品制造商的间接侵权责任

  互联网电视机是一种新型电视机,它将普通电视机的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结合在一起, 以互联网为载体,以视频音频等多媒体存储、播放、上传、下载为主
要形式,以互动为特征,此类电视可以向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用户购买了互联网电视机,只要插上网线接入网络即可欣赏网络影视、远程教育、信息咨讯等节目。上述功能虽然类似于数字电视的收费频道服务,但互联网电视机所接收的节目内容均来自互联网络,而且是免费的。厂商生产的电视机内置点播平台,该平台的节目清单由视频网站提供。电视机上网之后访问点播平台(portal),点播平台再将节目清单回传给网络电视机,用户即可利用电视机通过互联网点播和观看节目的内容。在这一模式中, 电视机播放的节目内容由视频网站提供,点播平台可能由第三方开发,也可能由制造厂商或者内容商之一开发或合作开发[9]。

  如果网络电视机播放了未经授权的影视节目或其他作品,则容易引起版权争议。例如,2009 年,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TCL 推出的“MiTV 互联网电视机”增加了互联网搜索下载功能,用户可自行搜索并下载观看影视剧。由于其提供的一些影视剧涉嫌无权播放,被权利人诉至法院,同时被诉的还有上海众源网络公司、迅雷公司和经销商国美电器。该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0]。

  关于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的法律责任,电视机厂商认为他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他们仅仅是在传统的电视机上增加了上网功能,该技术并未侵犯相关的知识产权。但是,版权人认为,互联网电视机是在互联网电视上设置固定链接,使得用户只能访问生产商所指向的某个网站或服务器,而这些网站或服务器中的内容都是盗版作品,因此电视机生产商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认为,互联网电视机所播放的节目一般来源于网站所提供的节目,电视机生产厂商本身不上传节目到网站,因此不是直接侵权人。那么,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商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呢?

  第一,在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和销售环节,此类电视机是一种新式的可以接收网络节目的产品,而网络上的节目既可能是合法上传的,也可能是非法上传
的。对此,互联网电视机厂商在生产电视机时并不能预见该产品是用来收看合法节目还是非法节目,因此不能认为互联网电视机厂商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存在过错。

  第二,我们需要判断互联网电视机厂商在侵权节目传播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为保证电视机用户能收看到节目,互联网电视机厂商与点播平台的运营商签订合作协议,运营商将视频网站上的节目经过整理而形成节目清单,网络电视机用户可以访问该节目清单并选择播放的节目。在这一过程中,点播平台运营商的作用类似于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如果点播平台运营商在收集整理节目清单时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与视频网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互联网电视机厂商与点播平台的运营商签订了合作协议,应当在签定合作协议时尽到注意义务,如协议中应约定运营商应提供正版的作品节目清单,或者在发现节目清单中存在侵权节目时及时删除。在此情况下,应视为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追求其责任。反之,如果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明知或应知点播平台的运营商提供的节目清单中存在侵权作品而不提出删除要求,这样就会对电视机用户产生误导,此时应认为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从而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第三,电视棒、手机重庆社会科学2012年05期电视等产品都具有类似互联网电视机这样的功能,如果用户利用它们来观赏盗版影视作品的话,其法律责任也应比照适用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的法律责任。

  总之,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侵权行为种类繁多,对版权人的利益损害很大。应当根据新技术发展的要求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以保护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利益,为网络文化产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1](日)中山信弘:《数字时代著作权法的变化》,《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第75页。
[2]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4 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96 号民事判决书。
[4]冯晓青:《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0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年,第321页。
[5]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545页。
[6]Restatement (Second) of Agency §219(1)(1958):“A master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the torts of his servants committed while acting in the scope of their employment.”
[7]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Inc.443 F.2d 1159, 1162 (2d Cir. 1971).
[8]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 v. 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转引自王迁:《“索尼案”20 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科技与法律》2004 年第4期,第59页。
[9]王承恩:《互联网电视侵权幕后最可怕的》,《法人》2009年第12期,第21页。
[10]龙辉:《TCL 新推互联网电视机涉嫌侵权成被告》,《北京晚报》2009年10月27日。


  转载自:重庆社会科学,2012年05期
  供稿人:李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