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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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作品付酬标准探析
发布时间:2012-04-23 16:06:31

摘要:确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对于保护作者的利益,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并不明确,有关约定付酬标准和法定付酬标准的规定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不利于保护作者的利益。我国应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时明确规定作者有权获取合理的报酬,增加作者的报酬修改权、查账权,详细规定合理报酬的支付方式,制定统一的使用作品付酬标准条例,设立付酬仲裁机构以裁决付酬标准,并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

 

  回顾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史,我们不难发现,各国著作权法均承认作者有权从作品的使用中获取合理的报酬,但是,如何确定付酬的标准,却是一个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难题。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关于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并不明确,以至于在付酬纠纷发生后极难处理。为此,国务院和国家版权局制定了一些关于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条例和规章,但其覆盖面非常有限,且存在不少缺陷,引起了广大作者及作品使用人的不满。笔者认为,只有解决了使用作品付酬标准问题,方能切实保护作者的利益,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本文即对使用作品付酬标准问题予以研讨,以期促进著作权制度的完善。


  一、确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的意义

  关于作者有权从作品的使用中获取报酬的合理性,许多学者都作了诠释。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作者既然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理应获取应有的收益,该收益是作者劳动付出的回报。[1]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是从自然权利的角度来解读作者的获取报酬权的。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英国学者提出了利益补偿的理论,即作者在创作作品时需要付出时间和精力并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因此,法律上给予其一定的利益回报可以补偿其投资,使其有动力和激情继续创作。[2]否则,作者将不愿甘冒风险来进行创作投资,作品数量将会减少,公众也难以获得更多更好的作品。美国学者则提出了激励理论,即授予作者版权是实现公共政策目标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目的是通过对作者的奖励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以提升社会的公共福利水平。[3]也就是说,版权保护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保护作者的经济利益,二是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以促进社会文化的进步。在上述两个目标中,前者只是手段,后者才是最终目的。《著作权法》第1条也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目标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二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可见,在我国,著作权保护既要考虑作者的个人利益也要兼顾社会的公共利益。具体而言,保护作者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对作者获取报酬权的保护。在“文化大革命中”我国的稿酬制度被当作资产阶级法权最顽固的一个堡垒而彻底摧毁,作者的劳动报酬完全被剥夺,稿费被全部取消,许多作者都遭到了政治迫害,严重打击了作者的创作积极性。直到1977年10月,我国的稿酬制度才得以恢复。“恢复稿酬,不仅意味着知识分子精神劳动所创造的价值重新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并在权益上、经济上给予了必要的保障和补偿,而且从这一举措上折射出人们对知识分子的态度。所以,从本质上看,恢复稿酬实际是恢复了知识的尊严与对知识分子的尊重。”[4]

  既然向作者付酬是一种补偿和激励的手段,那么,作品被使用后,作者应当获得多少报酬呢?学者们通常认为,作者应当从作品的使用中获取合理的报酬。[5]该观点也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接受。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作者从作品使用中获得合理的报酬。《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10条不仅规定作者有权获取合理的报酬而且解释了原因:“如果作者或表演者要继续从事其创造性或艺术性工作,他们必须从作品使用中获得适当报酬,制作者也应有此权利,以能够为其作品筹措资金。制作诸如录音制品、电影或多媒体制品等产品与提供诸如点播服务等服务需要巨额投资。为确保可获得此种报酬并提供令人满意的投资回报机会,有必要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

  那么,何谓合理报酬呢?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都无明确的规定,学者们对此也极少论及。笔者认为,合理报酬至少应符合如下几个条件:(1)合理报酬应不低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劳动投入和其他投入。作者在创作作品时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投入和物质投入,作者必须获得合理的报酬来维持生存。[6] 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者所支付的成本应当能够通过作品的使用收回甚至实现盈利,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从而不断推动创新活动。[7]因此,作者获得的合理报酬不应低于作者的投入,否则作者将遭受严重的损失。(2)合理报酬不应低于市场上类似作品被使用的报酬。如果市场上存在类似的作品,则我们可以根据它们被使用的报酬来估算作者应获得的报酬。

  合理报酬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只有将其量化才能确定报酬的数额大小,而量化的方法就是确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即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应依据一定的标准向作者付酬。确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的意义在于:(1)可以使作者获取相对合理的报酬。作者在版权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没有一个强制性的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则作者的利益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作者之所以处于弱势地位,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自由创作作品的作者需要解决创作的经费来源、作品的市场推广、必要的生活费用来源等问题,这些创作上的风险往往会逼迫作者在谈判时降低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其次,自由创作作品的作者在与出版商、广播组织等作品使用人谈判时,常常处于一个类似于雇员的弱势地位。[8]出版商、广播组织等作品使用人往往是一些财力雄厚的大企业,而作者往往是势单力薄自然人。作者为了能发表自己的作品,不得不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在付酬数额上让步,年轻的、名气不大的作者更是如此。例如,我国一些著名的作家如鲁迅在1929年也遇到了北新书局长期拖欠其稿酬的事情,最终不得不与北新书局老板李小峰对簿公堂。对于名气不大的作家而言,遇到不支付稿酬或拖欠稿酬的情况更是家常便饭。[9]再次,已故作者作品的销售也会影响自由创作作品作者的利益。因而,作者在谈判中不具有优势。最后,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版权交易有一定的成本,交易费用昂贵,[10]作者往往难以支付交易费用,只能被迫在报酬方面作出让步。基于上述四个方面的原因,法律上有必要确定一个合理的使用作品付酬标准, 让作品使用人据此付酬,从而使作者获得相对合理的报酬,以保护他们的利益。(2)可以减少作品使用人与作者之间的矛盾,提高作品交易的效率,从而促进了文化产业的发展。

  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有权依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获得报酬。根据《著作权法》第28条的规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确定依据包括约定付酬和法定付酬两种。约定付酬是指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而约定的付酬标准,付酬的多少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的幅度内约定具体的付酬标准,也可以根据作品的质量、反映效果、使用的次数、作品公之于众的时间长短、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自行约定付酬标准,这一付酬标准既可以高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11] 法定付酬是指在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有关部门包括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与著作权保护有密切关系的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可以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付酬的标准。目前,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主要有:《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此外,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还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的标准作了规定。


  二、《著作权法》中付酬标准规定的不足

  (一)约定付酬标准的不足

  1.《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作者应获得合理的报酬。尽管《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作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但未强调该报酬应为“合理的报酬”。这样一来,无论作者与作品使用人如何约定付酬标准,都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出版商、广播组织等作品使用人往往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不支付或少支付作品的使用费,使使用费明显低于创作作品的成本,而广大作者只能被动接受,他们的正当利益得不到保护。例如,当今社会出版学术著作非常困难,多数出版社都要求作者自费出版学术著作。即使出版社有可能获得一定的利润,作者也不能获取任何报酬,这一付酬方式确实难以激励作者潜心创作优秀的作品,从而导致学术著作的水平不断下降,进而影响科学研究的水平。

  2.在作者获得不合理报酬时,《著作权法》未规定作者补救的措施。作者在与出版商、广播组织等作品使用人签订合同时并无多少话语权,很难获得合理的报酬。如果作者事后认识到付酬标准不合理时,也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事后补救。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如果合同的条款显示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著作权法》既未明确规定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也未明确规定作者在付酬标准显失公平时的合同变更权,因此在实践中作者很难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变更付酬标准。

  3. 《著作权法》未规定作者的查账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作者与作品使用人约定按照使用作品的收入的一定比例来付酬,但作品使用人往往不允许作者查阅账本,因此作者能获得多少报酬最终还是由作品使用人说了算,从而使约定的付酬标准流于形式。例如,一些出版社在出版作品时故意不在书上写明印刷的册数并且在作品脱销后随意加印册数,一些演出公司很少告知作者其作品被表演过多少场次,这些都严重地损害了作者的利益。

  (二)法定付酬标准规定的不足

  1.法定付酬标准只能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确定,即使该规定不合理,作者也无法寻求司法救济。作者获取报酬的权利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权利,因此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有权寻求司法机关的救济。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8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这样一来,法定付酬标准就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章。该立法例存在以下两大弊端:第一,行政部门容易借制定行政法规的合法形式来保护部门或行业的利益。有学者指出,在某些行业、部门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冲突时,一些部门和监管机构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而是充当这些行业、部门利益的代言人和卫道士,通过制定各种法规、规章和规定,将不正当的行业利益、部门利益“合法化”。[12]在这种背景下,作者获得报酬的数额,实际上都由行政主管部门说了算,作者想要获得合理的报酬,确实不易。例如,《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定,少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或情况特殊的出版单位,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实际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并未规定“少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或情况特殊的出版单位”可以少付费,因此该规定明显偏向了出版社的利益。第二,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即使作者对于法规或规章中的付酬标准不满,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能被动接受这一不合理的结果。而且,我国许多法院在计算著作权人应获得的报酬时,一般都参照了这些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例如,在“陈民洪与彭万廷、刘君励等人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案”[13]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定作者因作品被表演而获得报酬时,直接适用了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的付酬标准。此外,在“卞春强、于青圃、郝蔚与陈平、科学出版社作品署名权、获酬权纠纷案”[14]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作者应获得的报酬数额时,直接适用了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文化部出版局发布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等文件。上述案例说明,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对于司法审判有较大的影响。

  2.有关法定付酬标准的规定数量众多,但覆盖面不全。目前,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的文件主要有:《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关于以IC和CD-ROM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付酬问题的通知》,等等。此外,国务院公布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标准作了详细规定。毋庸置疑,上述法规、规章明确了使用作品的报酬标准,对于保护作者的利益有积极的作用。但是,上述规定的覆盖面不全,具体表现为:(1)就一些使用作品的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制定出付酬标准,例如,出租作品、放映作品、通过网络传播作品、摄制作品、演出作品、在教科书中汇编作品等行为的付酬标准,尚付阙如。此外,当前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食堂等公共场所随意播放影视作品,而《著作权法》对这些营业场所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问题未予明确规定,著作权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赔偿。[15](2)一些已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内容也有限。例如,《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只适用于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而不包括以其他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覆盖面很小,不能适应网络时代技术发展的需要。(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只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标准,而未规定播放普通作品的付酬标准。《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至于付酬的标准是什么,该条并未规定。不过,该法第44条却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付酬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随后国务院制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笔者认为,第44条所规定的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对象仍然是作者,而该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付酬对象是普通作品的作者,因此第44条的付酬问题应当被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所吸收。行政主管部门在尚未制定播放普通作品的付酬标准的情况下,却先制定了一个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办法,这未免有点本末倒置。

  3.法定付酬标准过低,不能充分保护作者的利益。尽管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为数众多的使用作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它们规定的付酬标准过低。例如,《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6条规定的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只有每千字30-100元,改编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10-50元,汇编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翻译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20-80元。我国一些学者通过比较建国60年以来的付酬标准发现,以实际购买力计算,现行的付酬标准远低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的付酬标准,“文字稿酬表面上数字不断增大,但增长的幅度小于物价增长的幅度,造成文字稿酬的购买力暗地下滑。” [16] 这显然不尽合理。同样,《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广播电台播放录音制品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仅为每分钟0.30元,作者获得的收益很少,但商业性广播电台播放录音制品获益巨大,显然该标准对作者的利益有所损害。

  4.付酬计算方法不尽合理,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执行效果。例如,《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4条规定的付酬方式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版税和一次性付酬。其中,版税计算公式是:版税=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版税制将出版者的利益与作者的利益融为一体,因此受到了出版者和作者的欢迎。不过,一些学者认为上述计算方式并不合理:(1)图书定价往往高于销售价,以定价来计算版税加重了出版商的经济负担;(2)图书的发行数大于实际销售数,而且有一部分图书被免费赠送给作者、图书馆或用以宣传,以发行数来计算版税对作者有利而不利于出版商。所以,版税的计算方式应为:版税=图书批发价×销售数×版税率 。[17]换言之,版税=图书的销售收入×版税率。笔者认为该计算公式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此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在著作权人和广播电台、电视台不能就播放录音制品付酬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1)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5条或者第6条规定的付酬标准(0.01%至0.8%),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2)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7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在当事人双方不能就法定付酬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办法第8条规定应采取第一种法定付酬方式,即以广告收入作为付酬的计算依据。其实,广告收入与作品的使用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为广告中使用的作品的数量仅占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数量的很少的一部分,广告收入的多少主要取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社会影响力而非作品的影响力。相反,作者获得报酬的多少取决于作品被使用的数量、次数、地域范围、作品的价值等因素,而不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广告收入的多少。所以,上述付酬计算方式并不妥当。

  5.法定付酬的分配未充分保护作者的利益。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发展,越来越多的作者加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授权其管理自己的作品。但是,由于这样或那样的一些原因,这些组织并未充分地获得著作权人的信任。例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收集的版税的50% 被该协会提取为管理成本,著作权人仅能获得50%的版税,引起了著作权人的强烈不满。[18]可见,作者的收益被过高的管理费用所侵占,管理人的收益居然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样多,这显然不合理。之所以发生上述情况,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于垄断地位,著作权人即使对其不满意也徒唤奈何,只能被动接受高昂的管理费用。


  三、完善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建议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问题与作者的利益息息相关,作品是作者的人格、性格、品格和风格的表现形式,是作者生命的延。[19]合理的付酬标准有利于调动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促使其为社会创作出更多的优秀作品以促进社会文化的进步;而不合理的付酬标准则损害了作者的利益,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因此,我们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必须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本国的国情,制定出合适的使用作品付酬标准。具体而言,我们应从立法上分别对约定付酬标准和法定付酬标准进行完善。

  (一)约定付酬标准的完善

  1.明确规定作者有权获得合理的报酬。获取合理的报酬才能调动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此《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明确规定作者有权从作品使用中获取合理的报酬。这样,当作品使用人与作者之间关于付酬标准的约定不合理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作者的请求对付酬标准进行变更。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判断报酬是否合理时,应当考虑作者的创作投入是否获得了合理的回报以及市场上类似作品使用后的报酬等因素。

  2.增加作者的报酬修改权。作者与作品使用人签订合同时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作者一般难以获得合理的报酬。为了扭转这一不利局面,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授予了作者事后修改报酬的权利。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5条规定:“作者转让使用权时如因侵害或对作品收益估计不足,以致遭受十二分之七以上的损失,可要求修改合同的价格条件……计算损害时,应考虑到声称损害的作者的作品受让人的总体经营状况”;《德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和《西班牙著作权法》第4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我们应当借鉴这些立法经验,在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授予作者报酬修改权,即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后,如作者认为约定的报酬与使用作品的收益严重失衡时,作者有权要求修改双方已约定的报酬;如果使用人不同意,作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3.增加作者的查账权利和作品使用人的报告义务。为了使作者充分了解其作品被使用的情况,法律应规定作者查阅账本的权利和使用人报告账目的义务。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7 条、第L.131-13 条、第L.131-14条、第L.131-21条、第L.131-28条详细规定了出版社、演出组织方、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报告义务,即权利受让人应依合同规定的条件、限制及期限代替作者行使已转让的权利并负责报告账目。合同中若无特别约定的方式,作者可要求出版人一年至少报告一次该会计年度中制作复制品的数量,并指明每次印刷的时间和数量以及库存数量。演出经营者须向作者或其代表人通报公开表演或演奏的准确节目,并向他们报告经核实的账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同作者或其代表人结清约定的报酬总额,录音录像制作者一年至少一次向作者及合作作者提交一份来自作品每一使用形式的收入报告。

  (二)法定付酬标准的完善

  1.详细规定合理报酬的支付方式。关于合理报酬的支付方式,国外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方式:(1)按使用作品收入的一定比例付酬,即作者所获得的报酬应为使用作品所获毛收入的某一百分比。也就是说,该宪章认为作者所获得的报酬应为使用作品所获毛收入的某一百分比。[20]不过,有时人们也按净收入的百分比来付酬,此时就应在合同中列出应从毛收入中扣除的费用的详细清单,并应标明这些费用的最高数额。《委内瑞拉法著作权法》第55条、《西班牙著作权法》第46条即采用这一方式。(2)一次性付酬,即作品使用人一次性向作者付酬。该方式虽然方便,但作者有可能获得的利益与使用作品的收入严重不成比例。因此,在采取该方式时,必须授予作者以报酬修改权。例如,《西班牙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在一次性付酬让与时,如作者的报酬与受让人的利润不成比例,作者可要求修订合同,在达不成协议时,可向法院提出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公平合理报酬的要求,该权利可在让与10年内行使。(3)混合方法,即一部分报酬以一次性付酬方式支付,另一部分则按作品使用收入的一定百分比支付。在我国,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行政规章已确立了上述三种付酬方式,但《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我们在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应确定合理报酬的支付方式,并赋予作者优先选择权利。

  2.制定统一的使用作品付酬标准条例。国务院和国家版权局已制定的付酬办法没有涵盖所有的使用作品的情形,而且其内容也不详细。因此,笔者建议,制定一个统一的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条例,规定各类使用作品付酬的基本原则、付酬的方式、付酬的计算方式、付酬的减免、账目的审查等内容。该条例在制定时应注意:(1)提高法定付酬标准。针对当前法定付酬标准过低的现状,立法上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法定的付酬标准,并规定一定的调整幅度,允许当事人在该幅度内结合作品的质量、社会评价、使用的次数、发表的时间、作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来确定付酬的标准。(2)确定合理的付酬计算方式。例如,针对出版商所提出的版税计算公式不合理的情况,我们可以采用如下公式:版税=图书批发价×销售数×版税率,以体现作者与出版者利益共享的原则,但为了避免作者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应当规定最低的图书销售数,并适当提高图书的版税率。此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的问题也非常复杂,作者应获取的报酬数额既与作品被播放的时间长短有关,也与电台或电视台的级别、收视率或收听率、被播放的次数、被播放的地域、作者的名气、观众的层次、作品的质量、节目的播出时段及使用作品的直接收益等因素有关。因此,我们应在充分借鉴国外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付酬的经验的基础上,调查本国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状况,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制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付酬标准。

  3. 在使用作品付酬标准条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设立一个付酬仲裁机构以裁决付酬标准。在实践中,使用作品的方式非常繁多,付酬标准各不相同,由法律或法规来规定各类具体的付酬标准,客观上很难做到。在国际上,《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的第2款在规定针对作者的播放权的法定许可制度时,强调作者应获得合理的报酬。报酬数额在当事人未能约定的情况下,由主管当局确定。这意味着,“利用这一权力的本联盟成员国必须规定一种适当的程序,例如制定向作者支付报酬的标准,或设立一个仲裁庭来对当事人之间的报酬争议作出仲裁。” 《美国版权法》第118条d 款虽然规定了关于作品广播的强制许可制度,但也要求广播机构向版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在无约定或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版权使用费法庭来确定。[21]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著作人团体和著作利用人团体或单个著作利用人可制定共同报酬规则。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付酬协议,则由仲裁机构来裁决付酬数额。该仲裁机构由著作人团体与著作利用人团体或单个著作利用人分别指定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机构在口头协商后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设立一个专门的关于作品使用付酬的仲裁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先行与作品使用人代表就各类作品的付酬标准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采取该模式,既可以让当事人充分协商,也可以减少行政机关的干涉,制定出的标准也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4.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费用虚高的情况,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财务管理方面的监督,著作权人也应主动监督该组织的财务问题。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国家应多设立一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打破单一集体管理组织垄断收费的现状,以便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总之,文化创意产业是知识经济时代的核心。[22]只有充分保护作者的利益,才能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而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是作者利益保护的关键,这就需要立法完善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我国应及时修订《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使用作品付酬标准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并通过配套制度的完善来解决这一问题,以便充分保护作者的利益,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

  该文为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文化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NCET-10-077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胡开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2]See S.M. Stewart,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 Butterworths,  1989.p.13,p.8.
[3]See Melville B. Nimmer,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Lexis Pub. 1999.Vol.1-88.18.
[4]陆本瑞:《稿酬制度嬗变中的时代映像——出版改革开放三十年的片段追忆》,《中国出版》2008年第5期.
[5]See Melanie A. Clemmons. Author V. Parodist: Striking A Compromise.Ohio St. L.J. 3.1985.
[6][8][德]M?雷炳德著:《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第61页.
[7]参见吴汉东《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9]参见叶中强《稿费、版税制度的建立与近现代文人的生成》,《上海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10]参见张今《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
[11]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页.
[12]张新宝:《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具体侵权责任》,《法学家》2007年第5期.
[13]参见《陈民洪与彭万廷、刘君励等人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案》,http://www.lawtime.cn/info/anli/ipzhuzuo/20111009178951.html,2011-10-2.
[14]参见《卞春强、于青圃、郝蔚与陈平、科学出版社作品署名权、获酬权纠纷案》,http://www.110.com/panli/panli-41100.html,2011-10-15.
[15]参见曲三强《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16]李海文:《新中国60年的著作稿酬与币值的发展历程》,《中国出版》2009年9期.
[17]汤林弟:《略论版税的计算方式》,《科技与出版》2003年第6期.
[18]王宏伟:《歌曲管理费黑洞引关注:行业垄断无助著作权保护》,《新华日报》2009年05月12日.
[19]参见曹新明《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法学》2011年第6期.
[20] 参见[西班牙]德利娅 ·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18页.
[21]《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22]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23]参见吴汉东《设计未来:中国发展与知识产权》,《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供稿人:李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