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版权(即著作权)保护制度从无到有,已经逐步完善。在我国审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案件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从1985年至2008年9月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35475件和124 851件。其中,受理著作权民事案件42072件。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90年代中期以前,以技术合同案件为主;90年代中期以后至2002年期间,专利案件最多;2002年以来,著作权案件数量上升到第一位,至今已经连续7年居首位。现在,从这4万余件著作权民事案件中筛选出10件进行简要分析,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迪。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版权(即著作权)保护制度从无到有,已经逐步完善。在我国审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案件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从1985年至2008年9月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35475件和124 851件。其中,受理著作权民事案件42072件。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90年代中期以前,以技术合同案件为主;90年代中期以后至2002年期间,专利案件最多;2002年以来,著作权案件数量上升到第一位,至今已经连续7年居首位。现在,从这4万余件著作权民事案件中筛选出10件进行简要分析,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迪。
案例一 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1】介绍】
1994年1月27日,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米奇老鼠、灰姑娘、彼得·潘、白雪公主等卡通人物形象是迪斯尼公司创作的艺术作品,并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以下简称北京少儿出版社)、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以下简称北京发行所)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销售的《班比交朋友》等9本《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中复制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少儿出版社对外是北京出版社的复牌,实际是北京出版社的一个编辑部,负责发行少儿类图书,并非独立法人。北京出版社(实际上是以“北京少儿出版社”名义)分别于1991年8月、1992年11月和1993年11月3次印刷出版的《班比交朋友》等9本书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提供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封面上均有米奇老鼠的形象,并标有《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字样。
迪斯尼公司与麦克斯威尔公司于1987年8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迪斯尼公司仅授予麦克斯威尔公司出版汉语出版物的非独占性权利,只能在中国出售以迪斯尼乐园角色为体裁的故事书,本协议所给予的许可权不得以被许可方的任何行为或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转让,合同期限自1987年10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自期满之日后有180天的全部售完期限。”经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介绍,麦克斯威尔公司与北京少儿出版社于1991年3月21日签订了《转让简体本合同》,约定:“麦克斯威尔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北京少儿出版社。”当天,北京少儿出版社与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为落实《转让简体本合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北京少儿出版社委托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将迪斯尼儿童读物文字进行定稿、发排、制版,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保证提供合格的中文简体字彩色版制成软片,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负责向北京少儿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的迪斯尼丛书版权合同书,作为北京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规定,美国国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麦克斯威尔公司在其最后销售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将迪斯尼公司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给北京少儿出版社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权益,另一方面是对北京少儿出版社的欺诈,该合同在法律上属无效合同。麦克斯威尔公司用欺骗的手段与北京少儿出版社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是发生这一侵权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麦克斯威尔公司是主要责任人。鉴于迪斯尼公司未对麦克斯威尔公司提起诉讼,且麦克斯威尔公司已于1993年7月破产,故对麦克斯威尔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不予追究;但考虑到本案侵权责任系多因一果关系,因此,应相应减轻本案各被告人的赔偿数额。
北京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三次出版的《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属于对美国作品的“商业规模的使用”。由于北京出版社第一次出版行为发生于《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生效日之前,故不予追究。北京出版社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行为均发生于《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生效日之后,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发行所参与了北京出版社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的《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的销售。在签订销售协议时,虽然已经注意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但却并未对北京出版社是否获得了版权管理机关的登记号作实际审查,应当认定北京发行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北京发行所对其发行侵权图书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从某种意义上说与麦克斯威尔公司恶意串通,未尽保证人应尽之审查义务,应对在这一侵权事件中北京出版社因承担赔偿责任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其所获得的不法利益也应予以收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作出判决:(一)北京出版社和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二)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一家中国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27094·14元;(四)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人民币90837·66元;(五)驳回原告沃尔特·迪斯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北京少儿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的迪斯尼丛书版权合同书,故应对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主动与北京少儿出版社协商,对双方所签合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解除,以避免继续履行而发生对迪斯尼公司的侵权。但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的不作为,放任了侵权结果的发生,所以应当对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儿出版社的法人单位)的侵权后果承担部分经济责任。但是,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对北京出版社所负赔偿责任明显过重,应予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45418·83元。
【学者说法】
本案是美国公司在中国提起的第一例版权诉讼,也是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首次直接引用国际双边条约《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1992年1月17日签订)作为判案依据。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我国所签订的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是我国国内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可以适用于涉外案件。《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一)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二)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第三条第九项规定:“中国政府将承认本谅解备忘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所指的协议,在此基础上对美国国民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前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给予保护。此种保护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60天开始生效。”因此,从《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60天(即1992年3月17日)开始,中国将对美国国民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前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给予保护。
本案对于出版社与境外出版机构进行版权贸易具有警示作用,值得借鉴。它提示我们,在进行版权许可、版权转让等版权贸易时,一定要与版权权利人直接进行谈判、交易,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直接与版权权利人直接签订有关协议,至少必须取得版权权利人对相关协议直接的明确认可,否则后患无穷。
案例二 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2】介绍】
英特莱格公司位于瑞士,属于乐高集团。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
术品,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已经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
1999年1月19日,英特莱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以下简称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9月15日,英特莱格公司以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1月10日,英特莱格公司放弃就其中三种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对可高公司和复兴商业城的侵权指控。
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英特莱格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可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韩国公司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权利转让证书。可高公司为证明英特莱格公司不享有著作权,还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乐高未来公司关于宣告相关外观设计无效的请求。
2001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999)一中知初字第132号),认为:英特莱格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可高公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及可高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一、二、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法院销毁;(二)可高公司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元;(三)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英特莱格公司赔礼道歉;(四)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五)驳回英特莱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英特莱格公司和可高公司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者说法】
本案作为一件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很有典型意义;它同时涉及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交叉问题。
我国至今没有在《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因此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取得著作权保护一直存在争议。中国政府于1992年9月25日制定并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外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内受中国法律保护。但是,对于中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否保护、如何保护,至今没有明确定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在中国,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允许采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权的双重保护。
本案的判决结果,已经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
案例三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诉王同亿等抄袭其词典作品侵权案
【案情【3】介绍】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以下简称语言所)于1956年开始编纂《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现汉》),1960年完成试印本,经多次修改后,由商务印书馆于1978年正式出版发行(第1版),收条目约56000条。语言所于1988年3月完成、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的《现代汉语词典补编》(以下简称《补编》)是《现汉》的增补。
王同亿主编的《新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新现汉》)、《现代汉语大词典》(以下简称《大现汉》),海南出版社于1992年12月出版发行。
1993年7月,语言所、商务印书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同亿、海南出版社未经同意,在其主编、出版发行的《新现汉》和《大现汉》中,以照抄、略加改动或增删个别无关紧
要的字等方式,使用了原告的《现汉》和《补编》两部著作的大量内容,这种抄袭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
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答辩称:原告指控的抄袭,是指对《现汉》、《补编》中词条的一个或几个义项而言。这些义项在前人出版物中均能见到,属于约定俗成、可以共享的社会公用词语材料。语言所只是对这些义项进行了“收集”和“记录”,不属于创作;义项不是独立作品,语言所只享有《现汉》及《补编》的整体著作权。
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大学中文系进行了对比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1.《新现汉》有27 830余条义项与《现汉》、《补编》相同。分四种类型:(1)注例皆同的计15930余条;(2)注同,《新现汉》无例句、增加例句或改动例句的计4 310余条;(3)例句相同的计2260余条;(4)注或例相同,但有增减字属可有可无或错误的计5330余条。2.《大现汉》前、中、后共抽样600页有9820余条义项与《现汉》、《补编》相同。分四种类型:(1)注例皆同的计6570余条;(2)注同,《大现汉》无例句、增加例句或改动例句的计950余条;(3)例句相同的计790余条;(4)注或例相同,但有增减字属可有可无或错误的计1510余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对被告采取剪贴方式完成的《新现汉》、《大现汉》的原始稿采取了保全措施。经对原始稿审查,可以明显看出剪贴《现汉》、《补编》的情况。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新现汉》对《现汉》、《补编》进行抄袭的义项约27830余条,抄袭字数约560千字,占《新现汉》全书的13%,占《现汉》、《补编》的14%;《大现汉》前、中、后各抽取200页,共600页,抄袭《现汉》、《补编》的义项约为9 820条,《大现汉》全书1 888页,故认定抄袭义项约为30900条,抄袭字数约为1082千字,占《大现汉》的16%,占《现汉》、《补编》的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汉》、《补编》是语言所在对大量词语使用频率、习惯等情况进行研究、筛选后,首次系统地对现代汉语词语给出释义和例句,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一部辞书类作品,语言所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辞书类作品的特点,语言所对具有独创性的义项也享有著作权。商务印书馆依法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
辞书词条的解释选择范围有限,可能会与前人或他人的词典解释雷同。但基于借鉴出现的一致与基于抄袭而出现的相同是有区别的。经过对鉴定报告中列举的例词义项与先出词典相同词条的对比核实,证明原告《现汉》、《补编》中这些例词义项的释义和例句与先出词典不同,具有独创性。而被告《新现汉》、《大现汉》中的这些例词却与《现汉》、《补编》相同。被告在作品中将原告词典中大量的词条释义照抄,甚至将例句、过时的例句照搬过来,被告的抄袭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词典是由一个个词条组成的,词条下又有若干个“义项”。被告认为“义项”不是独立作品,因而不享有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判断抄袭行为不以所抄袭部分是否构成独立作品为要件。被告在《新现汉》、《大现汉》中使用《现汉》、《补编》中的大量词条,没有指明被使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被告王同亿作为《新现汉》与《大现汉》的主编,在这两部书中大量使用原告作品《现汉》、《补编》的内容,已构成抄袭。王同亿在该书出版时担任海南出版社的总编,应认定海南出版社明知《新现汉》、《大现汉》有抄袭内容,仍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侵权作品。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996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停止《新现汉》、《大现汉》的出版发行,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
的声明,向原告语言所赔偿损失147941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8000元,向原告商务印书馆赔偿损失147 941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6533元。
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7月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者说法】
这是在国内引起较大反响的一桩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特别是对工具书出版界影响很大。其实,这类纠纷早在我国著作权法出台以前就已经发生过,而且也涉及《现汉》。
1985年2月,北京的一家出版社出版了该社的4名工作人员“编”的《新法编排汉语词典》,其词条排列方式虽然与《现汉》完全不同,但对各个词条所作的解释和例句,90%以上与《现汉》相同。
语言所和商务印书馆于1986年5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告《新法编排汉语词典》的编者和出版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被告承认其词典的解释和例句大多来自《现汉》,但是认为他们以新的方式编排了词条顺序,已经构成独立的新作品,不属侵权行为。法院审理以后认定,《新法编排汉语词典》的出版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的侵害。由于当时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出台,法院审理此案时《民法通则》虽已颁布但尚未实施,因此以调解结案:被告分别赔偿语言所和商务印书馆3·3万元和2·5万元;《新法编排汉语词典》由被告自行处理,不得重印或再版。
这一案例,比较准确地界定了词典类工具书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具有典型意义。
本文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1】参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知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知识产权经典判例(下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编,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03年7月第1版。
【2】参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知识产权经典判例(下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编,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03年7月第1版。
【3】参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民知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知识产权经典判例(下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编,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03年7月第1版。
转载自:科技与出版 2009年第3期
供稿人:司世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