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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发布时间:2010-06-23 00:00:00

摘要:版权补偿金制度是通过向复制设备生产者收取费用用于补偿版权人的一种制度。目的在于协调版权专有和公众获取作品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利用。从法理看,版权补偿金能够矫正私人复制作为合理使用的偏差,解决个人使用与版权的冲突。从经济学角度看,补偿金制度是以公共政策的介入,解决私人复制造成的市场失灵。

    在互联网时代,“上传”、“下载”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大量的复制行为,如:粘贴文字作品、拷贝音乐影视、刻录软件光盘等等。数以千万计的计算机用户大规模、低成本的复制行为,使版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然而,与轻而易举的私人复制行为相比,权利人制止这种行为却困难重重,面对汪洋大海似的私人复制,维权成本巨大而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极小,若再顾及可能招致民众的反感,起诉个人用户是不明智的。在这种背景下,著作权法如何调整著作权人专有权利和社会大众信息获取权之间的利益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各方人士都在积极探索,其中版权补偿金受到特别关注,知识产权法学者也对此进行专项研究。版权补偿金究竟如何运行,它如何对私人复制进行必要限制而给予版权人适当补偿?我国著作权法是否有必要、有条件引入这一制度?这些问题值得思考,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反思补偿金制度产生的根源及其在网络时代的作用。文章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以传播科技的发展为背景评介补偿金的性质和功能; (2)从法理和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补偿金制度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3)分析补偿金在不同法系国家的理论基础和发展进程,指出各国普遍采取补偿金制度的前景; (4)厘清技术保护措施和补偿金的关系,说明继续施行补偿金的现实基础; (5)分析现行著作权法,提出在我国设立补偿金的对策建议。

 

  一、补偿金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德国著作权法引入补偿金制度并非一蹴而就,它发端于德国最高法院的两个判决,即GrundingReporter案和Personalawsweise案。【1】为了解决版权人利益和私人复制之间的矛盾, 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作出如下规定,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而进行复制(第53条);但应当支付报酬(第54条)。这两条规定将以录音录像方式对作品进行私人复制和支付报酬的义务构成一个整体:消费者可以为欣赏目的录制音乐,但该作品的作者对录音设备制造商享有报酬请求权,该请求权应通过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实施。这就是补偿金制度。

    1985年,德国对补偿金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主要内容是,第一,征收“空白媒介税”。1965年建立补偿金制度时仅适用于录音设备,称为“设备税”,而录制媒介(空白录音录像带)没有作为收费对象。原因是当时还无法区分空白录音带到底是用来复制版权作品,还是其他不涉及版权的东西。但这一困惑到1985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已被现实所化解。录音设备越来越便宜,依售价比例收取的补偿金越来越少,已不足以补偿版权人的损失,而空白录音录像带越卖越多且较多地被用于翻录音乐。在这种情况下,补偿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到录制媒介,凡生产和进口录音录像带的企业都要支付一定的版权补偿金。第二,征收“复印设备税”。1965年建立补偿金制度时,复印机尚不普及,且原本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
为商业目的的复印才须付费,为了个人进行复印是允许的。到了1985年时,复印机的广泛使用已影响到图书期刊的市场销售,因此也不得不将复印设备纳入补偿金制度。【2】经过1985年著作权法的改革,德国建立起完整的补偿金制度,包括录制设备税、空白媒介税和复印设备税。

    新千年之后,为了适应信息社会的技术发展,德国著作权法开始进行第二次改革———数字化改革。这次改革的一项中心任务就是修订家庭录制补偿金制度,讨论范围涉及数字权利管理与补偿金的关系等问题。2007年9月21日,德国参议院通过了《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的第二部法律》。该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这次法律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数字形式的包括网络环境的私人复制原则上为法律所许可。对私人复制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损害仍然实行一揽子补偿。根据新的法律,负有缴费义务的是所有通常被用来制作合法复制件的机器和储存介质。那些从理论上来说可以被用来复制的储存芯片,但实际上被用于完全不同的其他功能的数字设备例如手机则没有补偿义务。有关补偿费的确定方法。之前补偿费的征收比例被规定在德国著作权法的一个附件中。根据新法,补偿费率不再由法律来确定,而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机器和储存介质的生产商协会等进行协商。如果无法取得一致,则由调解和司法机制介入。通过这个市场经济模式,补偿机制可以对于新技术发展作出更灵活的反应,补偿的支付也可以更顺利地达成一致。

    版权补偿金制度由德国率先施行之后,欧洲大多数国家将其引入本国法律,现在除了英国、爱尔兰及卢森堡版权法无此制度外,欧洲其他国家均建立起补偿金制度。【3】其他一些国家也先后将补偿金制度引入本国版权法。

    日本在1992年针对数字式复制建立补偿金制度,规定对数字复制机器和复制媒介的生产商、进口商收取一定比例的补偿金用于支付版权人,并对补偿金的授权分发等管理作了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个人使用的复制”规定,允许以个人使用目的进行录音、录像,但必须支付相当金额的补偿金给版权人。第5章“个人录音录像补偿金”规定,仅可由特定的管理团体收取补偿金;特定机器和记录媒体的购买者在购买时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的额度由文化厅长官认可特定机器和记录媒体的制造者或进口者对补偿金的支付请求和领取必须予以协助。【4】

    加拿大在1999年10月新版权法实施之前,家庭复制并不属于权利之例外,即使按照合理使用原则加以判断,也容易得出属于非法的结论,当然也就不存在对私人复制的经济补偿。1997年版权法修订时,加拿大在很有限的范围内引入私人复制税,新的版权法第82条规定,允许个人为自己利用而复制音乐作品,同时生产、销售、进口空白录音媒体的人,必须向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缴付法定的使用费,以补偿音乐版权人。

    美国唱片业版权人虽然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就开始向家庭录像机的制造商提起侵犯版权之诉,目的是从录像机生产商的销售收入中分得一部分利益。国会也曾考虑过立法,但直到1992年美国才通过《家庭录音法案》(AmericanHomeRecordingActof1992)。该法案通过对版权法第10章的增修,对家庭录音设备的制造、销售、使用等问题予以规范。这项法案的主要内容有三点:一是要求凡在美国境内所销售的数字录音设备都必须加装“连续复制控制系统”,以使原版唱片被复制后,复制件无法被再次复制;二是设立法定补偿金StatutoryLevy)。制造数字录音设备及媒介的厂商必须缴纳法定的版权使用费,以补偿版权人因家庭录音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失,三是不得对消费者非商业性地录制音乐制品提起
侵犯版权诉讼。尽管姗姗来迟,《家庭录音法案》毕竟为美国建立了家庭数字化录制补偿金制度的基础。

    以上各国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收费范围、费率上有所差异,但在制度构成、运作机制上有基本的共同点。具体而言,版权补偿金制度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

    1·权利人。获取补偿金的权利人主要是作品创作者,另有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电影制片人。由于受保护的作品及其制品可以被制作为私人录制品,公民无须通过购买就可以享受到音乐影视作品,经济利益由此而受到减损的作者及其相关权利人可获得适当报酬,以使专有的复制权得到补偿。

    2·义务人。缴付补偿金的是复制设备或复制媒介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从理论上说,合理报酬应当由复制者个人支付,是他们通过复制占有版权人的劳动成果。但由于实际上无法操作,而且考虑到制造商可以将补偿费转嫁给最终用户,所以补偿金的缴付者是制造商和销售商。

    3·费用的收取和分配。由于补偿金的收取不可能由权利人个别地去实施,各国法律大都规定由权利集体管理组织集中收取后,再按事先确定好的比例配给作者及相关权利人。由于私人复制都是个人行为且具有隐秘性,根本无法查明复制的作品,所以补偿金的实际分配只能通过市场调查进行概略的计算而得出,这也正是补偿金制度的粗陋之处。

    4·例外。并非所有的复制设备或介质都在境内使用,有些会出口境外,也有些不涉及版权的复制,例如娱乐业或其他专业领域自己创作活动的记录、保存及研究使用,也有可能是作为协助残疾人或保存档案使用,这些活动都不应该纳入复制补偿金范围。各国法律都有针对上述情形的例外条款,【5】或者于实务上予以排除。【6】

 

  二、补偿金的法理分析

    从制度的初衷看,补偿金并非复制权权利金,而是对超出合理限度给予版权的适当补偿,从而巩固合理使用的“合理”基础,或者说是矫正合理使用的偏差。补偿金的基本理念是,版权人不得以复制权反对为个人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复制,但是可以得到经济补偿。在技术水平不够发达的时期,为个人使用而复制作品对版权市场的影响微不足道,因此私人复制是合理使用的一部分。但历史推进到电子时代,消费者个人掌握了复制和传播的工具,私人复制的能力大幅提升,成为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利益的一种来源。复制权和个人使用权产生的冲突,破坏了著作权法原有的利益平衡。补偿金为解决这一失衡重新配置权利,使版权人和作品使用人的利益在新的基础上得到平衡。由于补偿金并非复制权使用费,因
此也不可能达到“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实质公平。

    补偿金制度作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折衷方案,体现了法律对版权专有和社会公众获取作品两种利益冲突之中的协调作用。复制专有权是版权人的基本权利。授权复制或禁止复制是权利行使的基本内容。但权利人对于个人私下的复制行为很难主张权利,真要落实执行,无疑使版权人进入使用者的私人领域而对隐私权造成侵害。况且,无论是个别交易还是侵权控制其成本都远远大于收益。而补偿金制度设计一方面将版权人的专有权向社会公众作出一定妥协,另一方面仍为作者保留着获得适当报酬这一最低限度的条件。从理论上说,补偿金制度虽然在“弥补”权利人因私人复制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但这项损失的实际金额如何估算并不容易。即使在个别授权状况下,版权人收益的多少也是取决于其经济地位和谈判能力的强弱而难以达到实质公平。因此,与其说补偿金是为版权人寻求损失的补偿,还不如说是版权人收益的扩张。因为强制性地从复录设备、媒介上收取一些费用,让版权人得到一定补偿,版权人的收益较之于没有补偿金时毕竟是增加了。从社会公众角度看,私人复制和个人使用具有文化积累与学习的功能,在任何时代都不会消失。补偿金制度最明显的优点就在于使用者能够合法地便利地使用作品,复制设备和媒介的制造商、销售商可以摆脱侵权指控的困扰,从而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促进作品更广泛传播和利用的目标。

    从权利管理的角度看,补偿金制度须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得以保障,因此补偿金制度可视为版权集体管理的一部分。世界上凡实行补偿金的国家,都有比较成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赖于集体管理组织及其运行机制,补偿金的收取和分配能够顺畅地实施。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和分发补偿费由法律直接授权,对补偿金的受益者而言,法律规定其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这种权利管理即强制性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产生的前提条件是作品市场规模的扩大和传播技术水平的发展。这一前提条件在模拟技术时代就已存在,而当今数字技术和网络化加剧了这一前提条件的程度,作者个人进行管理权利更加困难了。在版权交易中作者通常是弱势一方,既得不到合理的报酬,也得不到合适的期限和条件,这种情况已不是什么秘密了[1]。为作者保留的最低限度的合理报酬权要真正得以实现不仅需要权利的集体管理,而且需要强制性集体管理。强制性集体管理看上去是对作者权利的限制,然而,由于集体管理的保障,作者所得到的版权最重要的价值———经济利益,比起徒有无法控制的专有权有效益得多。

 

  三、补偿金制度的经济分析

    文学艺术作品在本质上是流动的、共享的且不会被消耗,具有公共产品属性。[7]公共产品属性使得作品的使用和传播必然产生“搭便车”和“外部性”问题。“搭便车”用来指得到一种物品的利益但避开为其支付对价。外部性,是指某种活动给与这项活动无关的第三方带来的影响[2](P·172-190)。“搭便车”和“外部性”造成的结果是,版权作品生产的数量可能小于社会需求总量,市场配置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市场在这里失灵了。

    消除“外部性”可以采用私人解决方法,即由负担成本的生产者和获得利益的使用者通过私人谈判签订合约来解决外部性产生的无效率,并使双方的状况都变好。如果私人各方可以无成本地就资源配置进行协商,那么他们就可以自己解决外部性问题。这个结论就是著名的科斯定理。[8]然而,科斯定理的真正意义在于引申出“交易成本”。现实生活中,交易是需要成本的,有时成本还是昂贵的。利益各方能否通过私人谈判解决外部性问题,取决于交易成本。很明显,只有当交易后,新增加的价值大于交易所花费的成本时,交易活动才有可能而且有交换的意义。若交易所带来的收益等于交易费用或不及交易费用,则交易活动难以进行。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私人谈判往往不能解决外部性所引起的问题。当利益各方人数众多时,达成有效协议更加困难,因为协调每个人的代价更高昂。显然,私人复制属于市场失灵的领域,由于交易成本过高使得私人谈判没有效率而无法实行。如果版权所有人在市场之外,通过诉讼进行权利救济,也只有针对少数人才能符合效率的要求。反之,起诉数量巨大而又分散的个人消费者,同样会是不经济的。因此,私人复制是一个无法通过私人谈判而消除外部性的领域。

    既然外部性的消除往往无法以私人方式解决,就需要公共政策的介入。政府应对公共产品外部性的政策可以是征收税收或者是给予补贴。“税”是国家向人们提供公共物品的对价,是向整个社会征收的,因而不考虑谁获得了公益事业的利益。“费”是提供服务的人依据个人接受服务的数量向特定的受益者收取的对价。版权补偿金虽然也被称为版税、复印税、录制税,但均属于“费”的范畴,而不是纳税。但是作为一种经济手段,版权补偿金和税收确实有着相似之处:一是集中处理。依照补偿金的法律规定,作者及其他权利人享有对私人复制的报酬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集中行使,排除了个人自行管理权利的可能。二是强制性。补偿金制度的设计采用了征税的形式,交
费义务人是生产和经营复制设备、复制媒介的厂商,而消费者通过购买产品成为补偿费用的最终负担者。这样一来凡是购买复录器材、复录媒介的消费者无论是对作品进行大量复制的人,还是对作品只少量复制的人,还是没有复制作品的人,都同等地支付使用费。然而,这种“不公平”的强制性交费却是一种有效益的办法,它使作品创作和传播活动引起的外部效益转变为私人收益的一部分。

    集中处理、强制性收费的社会效果是,作品使用所产生的外部性得以克服,版权交易的成本减少,版权领域消费效率和生产效率之间的平衡,社会总收益大于成本有了实现的可能性。

 

  四、补偿金在不同法系之间的比较

    梳理补偿金制度的立法例,不禁发现绝大多数实行此项制度的是作者权体系的欧洲国家,而在版权体系国家这种制度较为罕见。这种情形看起来是很矛盾的:作为一种经济补偿的制度在作者人格权受到极大关注的作者权法域十分普遍,而在注重财产权利的版权法的国家却很罕见。其实,这只是两种立法理念的差异,导致补偿金制度在两个法系的不同。

    传统的作者权立法理念为“作品是人格之反映”、“作者权利是人格权”。【9】在这种哲学基础之上,作者权法体系以作者权利保护为立法的出发点和制度的价值功能,在权利内容设置上,特别关注作者的人格权利。作者在其作品上拥有一种垄断地位,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例外,任何人不得未经授权而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权利体系中,私人复制属于权利限制和例外,作者无权控制私人复制领域的作品使用。由于技术的进步加剧了私人复制活动的影响力,私人复制不再属于复制权的例外。【10】但如何使版权人对这种复制行使禁止权,又面临着公民基本权利,特别是私人住宅不可侵犯的宪法权利。补偿金之所以被接受,是因为它既保护了作者的复制权又尊重了私人生活空间,体现了作者权法所秉承的基本理念及民主思想。可以说,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创建是为了解决一个法的基本问题:协调使用者个人的私生活所受到的宪法保护和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益之间的冲突。【11】

    版权体系的哲学基础是功利主义的公平原则。从英国的出版商版权到美国现代版权法,版权保护的政策基础始终没有改变,那就是保护版权作品的市场,在生产者的需求和消费者的需求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鲜明地表达了保护版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作者的权利,而是在于提供给作者和出版商一种激励机制,以促进文学艺术创作领域的繁荣。在这一政策目标之下,版权立法者更为关注通过版权市场的正常运作来保证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较为偏袒版权利用行业市场主体的利益。只要作者和版权所有者能够从消费者购买中获利,就不轻易地扩大版权的范围,以免抑制新的传播技术的发展。惟一的例外是,如果不将版权的范围加以扩充,会使得作者或版权所有者因此而失去创作和投资的动力时,立法者才会扩充作者的权利范围[3](P·293)。这也正是补偿金制度较晚被版权体系国家接受的原因。

    两个法系虽然出发点不尽相同但都选择了相同的制度安排。可以说,面对数字时代私人复制所引发的问题,各国都在尝试补偿金这一解决方法。欧洲大陆的补偿金制度比较成熟,美国和加拿大的经验则表明补偿金在版权体系将会进一步发展。

 

  五、数字技术对版权补偿金的挑战

    补偿金是以无法对私人复制进行分别控制为前提的,其最大好处是通过集中式、强制性管理使各利益团体得到自所需。但随着数字版权管理时代的到来,补偿金存在的前提受到质疑。数字环境下,技术保护措施的广泛应用使得版权人对作品使用的控制成为可能。数字权利管理技术是用以控制数字化作品的工具,包括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两种技术。技术保护措施多为密码或防复制技术,使用者未经版权人授权,无法访问、打印、储存、复制或修改作品的内容。权利管理信息表明版权权利状态与授权条件,它使版权人对于用户的私下使用行为可以精确收取费用。数字权利管理技术具有限制消费者复制数字作品的可能性,这样,版权补偿金存在的前提,交易费用和个人隐私的困扰似乎消失了,补偿金存在的合理性自然引起争议。

    与此同时,补偿金制度也因其固有的弊端遭到非议。首先,收取补偿金要由制造商和销售商付费,这与起诉中间服务商一样,是将目标对准上游的技术而不是侵权行为人,因此仍可能会对技术的创新和应用产生一定的阻滞作用。而且,为了使收费率较低,必须大范围地针对复制设备和复制媒介,从录音录像机到电脑、刻录机、MP3播放器等数字设备和媒介,这样收费无异于对技术创新征税。大面积收取补偿金也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公平的结果:利用数字设备进行复制的人要付费,没有复制的人也要付费,复制大量的和复制少量的都一样收费。此外,还有收费的不准确性。一次性收费必须设定费率,但是费率能否反映市场价格,能否根据复制行为的次数和强度进行调整,都是不可期望的。而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将收费与复制行为相联系,按照使用次数或使用时间计算。

    有关补偿金的废存引起了各利益团体的争议。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一直反对补偿金制度,他们认为,在模拟时代要防止任意复制非常困难,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避免对个人隐私和住宅等基本权利造成侵害,所以用补偿金制度来适度弥补版权人的损失有其正当性。然而,在数字科技时代可通过技术措施实现个别授权,并且可以使个人隐私得到保护。私人复制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将会越来越弱化。因此有必要对补偿金制度重新审视,也不宜将模拟时代的补偿金扩大适用于数字技术产品。【12】与此相反,支持补偿金制度的版权人集团致力于扩大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要求及于新出现的可以用于复制的各种设备,甚至及于网络服务业者。

     从理论上讲,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确实有诸多优于补偿金之处,特别是对防止盗版和实行个别授权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手段。但在短时期内数字权利管理对于补偿金不会是取代,而应是此消彼长互补长短,这是今后一段时间两者发展与互动的基本方向。首先,两种制度的出发点和功能不同,数字权利管理技术是用来处理授权使用的工具,通过它可让消费者按使用作品的时间或数量支付费用。而补偿金不是个别授权,也不是法定许可,是合理使用制度下对版权人的补偿,不能取代使用许可制度。其次,权利管理技术用来解决作品许可使用及收费途径,无疑为新的网络内容经营模式提供了前提条件,但是它却无法解决传统版权市场上作品使用问题,如复印图书、杂志、录制广播电视节目等涉及版权的作品不可能都处于技术保护措施之下,这个市场也不会被互联网所取代,仍然需要通过补偿金来限制私人复制。最后,数字权利管理技术尚未起到预期作用,目前采用这种技术不仅需要较高费用,而且技术措施也会遭到破坏、规避、黑客攻击等威胁,在这种情况下,补偿金具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短期内是无法被取代的。

 

  六、补偿金在我国的运用

    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属于法律空白,我国是否有必要引进补偿金制度?基于前文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立法者应持积极的态度谨慎论证。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全面建立补偿金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但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准备:一是加快基础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各类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其他代表各方利益的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二是作品的网络传播可先行采用类似补偿金的收费机制。

    我国若实行补偿金首先应当对著作权法进行必要修改。现行著作权法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此“获得报酬权”是指作者行使其专有使用权而得到的物质报酬,系由专有使用权派生出来的一种债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式[4](P·63)。德国著作权法中也有“报酬请求权”,但它是赋予作者的一种特殊权利,即对特定情况下的作品使用所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因私人复制而获得报酬即适用报酬请求权。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获得报酬权”完全不同于德国著作权法的“报酬请求权”,并不是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因此如引进补偿金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其次,须完善和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补偿金的运作依赖于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完备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补偿金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我国已经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像著作权协会,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表演权管理协会、文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管理协会等尚未正式建立。从整体上看,集体管理组织仍处于主体缺失状态,无法适应实行补偿金制度的需要。此外,我国的集体管理实行自愿授权管理原则(见《著作权法》第8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19条)。按照自愿集体管理原则,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成为该组织的会员。集体管理组织基于授权进行权利管理活动,对于非会员的权利,只能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开展某些管理活动。目前这类活动限于法定许可使用费的转付。【13】除此以外,集体管理组织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为权利人行使许可权和报酬请求权。因此,强制性地由集体管理组织负责补偿金的收取和分配,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仅仅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14】因此,建议著作权法除了增加“报酬请求权”之外,还应确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强制保障义务,使其为著作权人的报酬请求权提供服务。

    征收版权补偿金,牵涉产品制造商、服务商、产品使用行业、最终消费者,实乃牵一发而动全身。从我国目前版权利用行业的版权管理能力和社会公众对版权制度的认知程度来看,像德国那样全面征收私人复录补偿金,条件尚不成熟。但是否可在网络传播领域对数字化复制征收补偿金,却是可以探讨论证的。实际上,大规模私人复制与版权人利益的冲突肇始于数字信息的网络传播,而使版权人深受其害的是网络音乐、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的网上复制和传播。其中音乐最具有代表性。因此,从规范网上数字音乐的复制和传播入手率先实行数字音乐补偿金,无异于解决了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重要问题。现实中,用户缴付的上网费、手机费已包含了用户为获取内容而支付的费用,而流量费是按照下载流量计算的收费,更是为获得作品而支付的对价。关键问题是如何“明算账”,使作者、录制者等版权人能够从该收费中获得相应的份额,来作为对他们利益的补偿。

 

  结论

    补偿金方案源于设备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作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折衷方案,补偿金使版权人对超出合理限度的复制行为获得适当补偿,使个人的复制行为在支付适当费用后保持在合理限度内,从而巩固了私人复制的合理性。补偿金制度的经济分析表明,在私人复制领域集中地、强制性地收取版税是解决版权作品“公共产品”难题的一个有效率的办法,它使版权所有人和使用者都得到好处。补偿金在两个不同法系之间的比较则预示着,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在数字化的私人复制给版权人造成的损害日益加重的情况下,补偿金将得到更为普遍的运用。从实际绩效看,补偿金制度在欧洲大部分国家已经平稳实施了20余年。目前,这一制度完成了数字化改革,更加适应信息社会的需求。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全面构建补偿金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但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准备,一是网络先行采用类似补偿金的机制收取和分发上网费和通讯费,二是加快基础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各类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其他代表各方利益的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上述制度建设的过程是面向全社会开展的知识产权教育,将会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从而为知识产权执法创造良好的人文社会环境。

 

  作者简介:张今,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注 释:
【1】1955年GrundingReporter案。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GEMA)对录制设备制造商发出侵害著作权之警告,认为录音不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为私人使用而复制的范围,要求录制设备制造商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GEMA向法院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德国最高法院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人,认为当时的著作权法并没有预见到后来的家庭录制技术的发展,将旧法适用于新科技时自然会有不足,不能因为著作权人难以对个人私下的复制主张权利,就认为他们没有权利禁止私人复制行为。家庭复制行为即使没有营利目的,著作权人也应获得合理报酬。最后,德国最高法院要求制造商停止销售录制设备,但没有涉及录制设备是否侵害著作权,并驳回了GEMA损害赔偿的请求。1964年的Personal awsweise案。GEMA起诉录音设备制造商,要求其向GEMA提供购买设备的消费者名单。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录制机制造商因提供录制设备使消费者利用设备进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应负侵权责任,因为录制设备制造商从消费者普遍的复制行为中获得显著利益。但是GEMA要求录音机制造商提供购买设备的消费者名单,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13条关于私人住宅不可侵犯的规定。
【2】See Pro.f P·BerntHugenholtz,Dr.Lucie Guibault,Mr. Sjoerd Van Geffon,“The Future ofLevies in a DigitalEnvironment”. From: http: //www. ivir. nl/publications/other/ORM&Levies-report.
【3】See Pro.f P·BerntHugenholtz,Dr.Lucie Guibault,Mr. Sjoerd Van Geffon,“The Future ofLevies in a DigitalEnvironment”. From: http: //www. ivir. nl/publications/other/ORM&Levies-report.
【4】《日本著作权法》第104条之2;第104条之4;第104条之6;第104条之5。引自日本著作权信息中心发行《日本著作权法》,1999年3月。
【5】《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 311-8条,个人复制报酬的返还;《日本著作权法》第104条之4,“个人录音录像补偿金的例外”。
【6】荷兰实务上对于专业使用的复制设备与媒介予以排除,转引自章忠信:“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之初探”,资料来源: http: //www.copyrightnote. org。
【7】物品的公共产品属性取决于两个特征: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是指一种物品可以被同时使用,并且每个人的使用都不会妨碍他人使用;非排他性,是指一种物品可以被所有的人获取,要阻止任何人使用或者向使用者收费不太可能。
【8】科斯定理具体规范的表述是:“如果交易成本为零,那么说无论产权如何界定,市场机制都可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美]曼昆著,梁小民译:《经济学原理》,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卢现详主编:《新制度经济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6页。白群燕、段平利:《写给法律人的微观经济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9】国际版权学界一般认为,主张作者权利是人格权的观点自康德始。参见[德] M·雷丙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联合国译:《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书组织2000年版,第41页。
【10】See P·BerntHugenholtz,“The Future ofLevies in a DigitalEnvironment”, From: http: //www. ssrn. com. 
【11】SeeAndrew F.Christie,“Private CopyingLicence and Levy Schemes:Resolving the Paradox ofCivilian and Common LawApproaches”.
From: http: //www. ssrn. com.
【12】See Pro.f P. BerntHugenholtz, Dr. Lucie Guibault,Mr. Sjoerd Van Geffon,“The Future ofLevies in a Digital Environment”. From: ht-
tp: //www. ivir. nl/publications/other/ORM&Levies-report.罗莉:“德国的版权补偿费及其改革”,载张玉敏主编《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比较
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3】《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依《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使用作品应当支付的费用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
【14】已建立补偿金制度的国家,面对数字技术的挑战改革补偿金制度,由模拟复制设备扩大到数字复制设备,并非新的立法措施,而是对法律的解释。 

 

参考文献:
[1] [德]西尔克·凡·莱温斯基:“专有权的非自愿集体管理———与国际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法兼容性的案例研究”,刘跃伟译,载《版权公报》2004年第1期。
[2]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民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
[3] [美] PaulGoldstein:《捍卫著作权———从印刷时代到数位时代的著作权法》,叶茂林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
[4]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供稿人:司世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