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判决:为了在家庭中“ 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合理使用”;只要产品能够具有一种潜 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就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在此 后的20年中,美国国会通过的《家庭录音法》、《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及联邦通讯委 员会对摄录设备规定的技术标准将录像机的“合理使用”范围牢牢限制在录制免费节目 中。而“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已无法应对分散式P2P软件引发的版权问题,从而有 被取代的可能。在技术飞速发展的高科技时代,版权立法应遵守“技术中立”原则;技 术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应成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最重要因素;立法者也应通过不断修改和 完善版权法回应新技术带来的各种问题——这是回顾和反思“索尼案”后对我国立法者的启示。
1984年1月18日,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对“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v.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做出了判决:为了在 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 尼公司出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录像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这是自1976年 美国重新制订版权法以来,最高法院第一次就“合理使用”和“帮助侵权”这两个版权 法中的复杂问题做出判决。“索尼案”在“合理使用”和“帮助侵权”方面所确立的规则在此后20年间产生了深 远的影响。据不完全统计:引述“索尼案”判决的美国各级法院的判例有70余起,而它 在美国法学期刊发表的论文中被引用的次数竟然高达1426次。(注:这是2004年10月6日 在LexisNexis数据库中检索的结果,由于LexisNexis数据库并未收录所有公开出版的美 国法学杂志,因此“索尼案”实际被学术论文所引用的次数应当高于此数字。)它还直 接成为美国日后相关立法的依据。(注:例如美国国会众议院在对1984年《半导体芯片 保护法》的报告中明确指出:该法中有关“帮助侵权”的规定并不是来自于《版权法》 ,而是“索尼案”等判例。参见House Report No.781,98th Congress,2d session(198 4),footnote 21。)由于“索尼案”解决的实际上是高科技引发的版权问题,在近年来 美国有关网络版权侵权的重大诉讼中,“索尼案”更是成为当事人在争辩中和法院在判 决中所频频引用的对象。
然而,20年来,技术的发展速度和它对版权法的影响程度已经超越了最高法院大法官 们在1984年的想像。数字网络技术使得对作品的复制比使用录像机录制节目要便捷和迅 速得多。面对高技术发展威胁版权人利益的现实,美国国会和政府通过修改版权法或颁 布新的技术标准,对高科技产品的复制功能和消费者复制作品的行为加以严格限制。时 至今日,“索尼案”就“合理使用”所阐述的原则虽然仍然有效,但其实际适用范围已 经非常有限。而由“索尼案”在版权领域首创的用于判断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帮助侵 权责任”的标准,则面临着被取代的可能。
在“索尼案”判决后的20年,回顾它所确立的规则、审视此后相关立法的背景和内容 、分析技术和利益均衡态势的变化对立法的影响,不仅可以使我们看清美国版权法20年 来的发展脉络,更重要的是掌握高科技条件下现代版权法的立法趋势,从中获得有益的 启示与借鉴,在修订我国版权法的过程中做到审时度势、心中有数。
一、对“索尼案”的回顾:起因、焦点与观点
“索尼案”的起因是: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开始在美国销售名为Bebamax的录 像机。该录像机既可通过电视机录制正在被观看的节目,也可以通过自带的接受器在观 众观看一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还可以通过定时器在观众不在家时自动按预 先设定的时间对某一指定频道的节目进行录制。此外,Bebamax录像机还有“暂停”和 “快进”功能,观众在边观看边录制时可以通过按下暂停键避免将广告录进去,在播放 录像带时可以通过按下快进键跳过广告。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 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bamax录 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惟一目 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 费者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包括索尼公司从销售Bebamax录像机中获得的利润以及颁布禁止生产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禁令。(注: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v.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480 F.Supp.429 at 435—436(CD Cal.1977).被起诉者还包括其他几家销售商和一名在家庭中使用Bebamax 录像机录制两公司电影的个人消费者。在上诉至最高法院时,两原告放弃了对个人消费 者的诉讼请求。)
由于索尼公司本身并没有录制两电影公司的电影,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人享有的任何一 种专有权利,要使索尼公司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就是美国法院长期以来通过 判例确立的“间接责任”(secondary liability)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明知一种 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 侵权者”(contributory infringer)承担侵权责任;(注: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Inc.,443 F.2d 1159,1162(2d Cir.1971).)如果对于 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 益,则应当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注:Shapiro,Bernstein & Co.v.H.L.Green Co.,316 F.2d 304(CA2 1963);GershwinPublishing Corp.v.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Inc.,443 F.2d 1159(CA2 1971). )由于“间接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必须判断:第一,个 人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第二 ,索尼公司是否因其制造并销售Bebamax录像机,而应为他人使用录像进行的侵权的行 为承担“间接责任”?对于这两个问题,加州中区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分别在1 977年和1981年做出了全部否定和全部肯定的相反回答,索尼公司因此上诉至美国最高 法院。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这两个问题不仅相当复杂,也是先前的法院从未遇到过的 。在廉价和高质量的家用复制设备出现之前,个人消费者复制作品的能力是极其有限的 ,也不可能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较严重的威胁。因此,版权人在以往的诉讼中都是针对 商业性的复制行为,而很少将矛头指向为个人使用目的进行少量复制的个人消费者,更 不曾起诉过印刷机、复印机、照相机这些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而录像机的出现 ,使个人消费者可以轻松地在家中录制自己喜欢的电影,不仅有可能影响到电影公司的 录像带出租市场,而且还可能因为消费者使用“暂停”和“快进”功能跳过广告而影响 广告商对电视台的赞助,从而减少版权人的收入。这使得版权人感到有必要对个人消费 者复制作品的行为加以控制。基于起诉个人消费者的实际困难,版权人只能通过追究索 尼公司的“间接责任”来获得救济。因此,“索尼案”实际上是在复制设备走向家庭的 高科技时代,版权人试图限制个人消费者的复制行为,以及与设备制造商和销售商分享 利益的第一场法律诉讼。最高法院的判决第一次在这两个“利益交织”的问题上做出了 回答、为今后法院对于相似案件的审理确立了规则。(注:美国最高法院在对“索尼案 ”的判决中指出:法律从未预料到这种“利益交织”的情况,见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586(1984)。 )
个人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电视节目是否侵权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这一行为 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合理使用”被认为是“整个版权法中最麻烦的问题” 。(注:参见Dellar v.Samuel Goldwyn,Inc.,104 F.2d 661 (2d Cir.1939),“索尼案 ”中持反对观点的四名大法官也在其意见中引述了这句话,见Sony Corporation of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75(1984)。 )长期以来,究竟哪些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各国版权法都无法提供非常确定的回答 。美国于1976年重新制定版权法时,也没有以穷尽式的方式详细规定构成“合理使用” 的情形,而只是在第107条列举了供法院考虑的四个要素:“使用的性质和目的”;“ 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使用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价 值的影响”。对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台播出的电影而言,第二和第三个因素是不 利于认定“合理使用”的,因为电影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创造性的作品,应当受到最高程 度的保护,(注:第二个因素“被使用作品的性质”的含义是:作品越是具有创造性, 它享有的保护就越多。而那些由事实和信息构成的作品,如新闻报道等,所享受的版权 保护范围就比较狭窄,他人对其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更大。参见Melvile B.Nimmer & David 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Matthew Bender & Company ,
Inc,Chapter 13.05[A] [2][a](2003)。)而消费者录制的显然又是一整部电影作品。( 注:第三个因素“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的含义是:从作品中复制的内容越多, 复制的部分越重要,越不容易认定“合理使用”,参见Melvile B.Nimmer & David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Matthew Bender & Company,I
nc,Chapter 13.03,13.05[ A]
[3](2003)。)但是,107条在列举四个要素时,并没有指出它们各自的重要性,而是 允许法院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自由地将这些因素适用于特定的情况。(注:参见美国国 会众议院对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House of Representative Report,No.94—1476,at 65—66。)因此,最高法院由五名大法官组成的多数派认为本案中第一和第四个因素才 是关键性的。
“索尼案”中的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的首要目的是“改变观 看时间”(time-shifting),即在不方便收看电视直播的节目时将其录制下来,在观看 过一次后就洗掉以录制其他节目。(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23(1984).)这种复制行 为的“性质和目的”是否有利于认定“合理使用”呢?在此问题上,多数派与由四名大 法官组成的少数派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少数派法官认为:“合理使用”原则的目的在于 “促进科学和有用技艺的进步”,(注:引言出自于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该款 规定“国会有权……通过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对其各自的作品和发明在有限期限内的专有 权利促进科学和有用技艺的进步”,见Constitution,Article I,§8。)评论、新闻报 道、教学和学术研究等都需要使用先前作品,并都能在先前作品的价值之外创造有利于 公众的“额外价值”。如果没有“合理使用”原则,人们就可能因为先前作品的版权人 要价太高而放弃创作,导致公众无法获得新的知识。“合理使用”原则以牺牲先前作品 版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对使用者进行“补贴”,允许他们为了社会利益而对先前作品进行 有限的免费使用。如果仅仅为了使用作品而使用,却没有给公众带来利益,“合理使用 ”原则就不能适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以牺牲版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向使用者提供 “补贴”。(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77—479。)少数派法官据此认为:录制电视节目供个人 欣赏并不是一种“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pro-ductive use),只要版权人能够证明这 种使用有对其“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有损害的“可能性”,就足以认定其不构成“ 合理使用”。(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et al.464 U.S.417 at 423。)
多数派法官则反对将“合理使用”局限于“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认为使用是否能 够“创造价值”并不是决定性的标准。多数派法官举例说:一名教师为了备课而复制他 人作品固然是“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但单纯为了扩大自己的专业视野进行复制也是 “合理使用”;立法者为了了解民情,以及选民为了做出投票决定而复制新闻、医院为 了让病人能够观看他本来将错过的电视节目而使用录像机录像均不是“能够创造价值的 使用”,但却都应当是“合理使用”。(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55。)多数派法官因此认 定:由于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属于“非商业性和非盈利性的”,版权人只有能 够证明“这种特定使用行为能够造成损害”,或者“如果这种行为变得普遍,会对作品 的潜在市场造成负面影响”,才可能使法院认定这种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 4 U.S.417 at 449—451。)
由于少数派与多数派法官对于为“改变观看时间”而录制的性质有重大分歧,导致他 们在考虑第四个因素——“对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时,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 截然不同,并因此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两原告认为:虽然目前无法证明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 但原告从许可电视台播出电影获得的费用是由广告商根据对直播收视率的统计支付的, 如果越来越多的人观看用录像机录制的电影录像,观看电视直播的观众人数就会减少, 而观看录像的人数又无法被统计,将导致原告收入下降。(注:除此之外,两原告还提 出了“改变观看时间”可能因另两种情况而导致损害:(1)观看电视重播的人数减少;( 2)到电影院观看电影的人数减少。这两种损害显然是不大可能发生的。正如地区法院指 出的那样:原告的收入主要取决于观看“直播”的人数;而一旦电影在电视台播出,人 们本来就不大可能再去电影院看电影了,与使用录像机无关。参见Universal CityStudios,Inc,.v.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480 F.Supp.429 at 466—467(1977) 。)原告还认为:由于消费者会使用暂停键和快进键跳过广告,将导致广告商不愿在播 放电影时付费插播广告,电视台因此会减少向原告支付的版权许可费。(注: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v.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480 F.Supp.429 at 468。)
对此,少数派法官认为:原告已经通过指出录像机录制影响其收入的方式证明了“潜 在的损害”。而且录像技术的出现为版权人创造了新的市场:那些在节目播出时无法观 看的观众愿意为了在其方便的时间观看而付费,而索尼公司的录像机剥夺了电影公司开 发这片市场的能力。法院没有认定使用录像机造成的损害只是因为“错误地分配了举证 责任”。(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 .et al.464 U.S.417 at 483,485。)
而多数派法官则认为仅仅指出“潜在的损害”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发生损害的“现 实可能性”。他们引用地区法院在1978年的调查,指出现在已经有办法统计通过录像观 看电视节目的人数,因此观看直播人数的减少并不会影响原告的收入;同时只有25%的 消费者在观看录像时通过“快进”跳过广告,对广告商影响不大。(注:Sony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51,453。)多数派因此认定“改变观看时间”并不可能导致对原告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显著损害。相反,录像机使那些原本无法收看电视直播的人能够通过录像观 看,从而提高了收视率,对电影公司、电视台和告商反而是有利的。同时,多数派法官 据此得出结论:“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构成合理使用。(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55—456。 )
本案中第二个焦点在于索尼公司是否应当为他人使用Bebamax录像机进行版权侵权行为 而承担“间接责任”。由于索尼公司在销售录像机之后就无法控制用户的使用行为,不 具有“监督他人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因此多数派与少数法官一致认定索尼公司不 承担“代位责任”。(注:由于当时美国版权侵权理论中并没有完全区分“代位责任” 与“帮助侵权责任”,双方在论述时并没有完全将这两种责任分开。但从“代位责任” 目前公认的构成要件来看,双方各自的论述均不支持索尼公司应承担“代位责任”的观 点。参见Paul Goldstein,Copyright(2nd Edi-tion)Vol.2,Part Three,Chapter6.2。) 但双方在索尼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问题上却发生了重大分歧。
少数派法官认为:“如果产品实际上的一切用途就是去侵权”、“没有人会单独为非 侵权的目的去购买产品,则制造商明显是有意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合 适的”。因此索尼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录像机的用途中有多少是侵权的”。 由于少数派法官认定消费者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构成侵权,他们倾向于认定索 尼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但鉴于地区法院没有就“构成侵权的录制在录像机的用途中 所占的比例”这一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少数派法官建议发回地区法官重审。(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91—492。)
多数派法官则参照美国专利法中的“通用商品原则”,(注:美国专利法第271条(c)条 规定:如果一种零部件、材料或设备构成了享有专利权的发明或方法的实质性部分,而 且销售者知道其专门被用于对专利产品或方法的侵权性使用时,除非这种零部件、材料 和设备是“可用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通用贸易商品”,在美国境内对其进行销售、许 诺销售或进口的人应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责任。)第一次在版权法领域提出了判断产品 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标准: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 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 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多数派法 官还特别强调:为了判断本案中Bebamax录像机是否具有这种用途,无需研究它具有的 不同潜在用途,以及哪些用途构成侵权、哪些用途具有商业意义,而只需考虑它是否具 有相当数量的非侵权用途。Bebamax录像机具有一种潜在用途——为了个人目的非商业 性地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由于构成“合理使用”,就足以使索尼公司免责。( 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 4 U.S.417 at 442(1984)。)据此,多数派法官判决索尼公司向公众出售录像机的行为 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今天看来,“索尼案”最深远的影响在于拒绝以作品的使用是否能够创造新的价值作 为判断“合理使用”的决定性标准,而承认纯粹为个人欣赏而复制作品可以构成“合理 使用”。尽管这一结论高度依赖于地区法院有关消费者很少跳过广告和长期保存电影录 像这一具体事实,但它毕竟是在以往判例从未支持“完全为了使用者的利益而复制作品 可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注:这是少数派法官研究以往判例后的结论,Sony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79。)第一次明确承认:在不至于对版权人“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造成显著损 害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为个人利益而复制作品。这对于高科技时代保障消费者获取作 品的能力、维系版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平衡关系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然而,“索尼案”创设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却存在潜在缺陷。虽然这一规则 对于录像机、复印机、印刷机这些特定通用产品显然是合适的,但它并不是基于“侵权 用途”与“非侵权用途”在数量上和实际应用中的对比,而仅仅将产品“能够具有”“ 一种”“潜在的”、“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作为制造商和销售商免责的充分条件。如 此宽松的要求为故意设计一种主要用途在于侵权,却具有至少“一种”“潜在”的合法 用途的产品打开了方便之门。少数派法官尖锐地指出:“这实质上使帮助侵权的概念形 同虚设。只有那些最缺乏想像力的制造商才不能证明一种图像复制设备不‘能够具有’ 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98。)这一缺陷在20年后的Grokster案中 暴露无遗。
二、“索尼案”之后“合理使用”规则的变迁:对个人复制行为和复制设备的限制
在“索尼案”之后,技术的发展使个人在家庭中复制作品的能力不断增强,版权人与 消费者及复制设备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并首先在数字音乐的录制问题 上激化。在模拟技术时代,个人虽然可以利用录音机将广播中播出的音乐录制下来,或 者用双卡录音机转录磁带,但这种录制毕竟失真很大,无法满足歌迷对于音质的要求, 因此这种录制对于唱片市场的冲击并不大。然而,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数字录音装置可 使唱片在复制时保持原有音质,消费者因此倾向于互借唱片进行复制,从而对词曲作者 和唱片公司的利益造成了现实威胁。这样,为个人欣赏目的进行复制是否构成版权侵权 ,以及复制设备生产商和销售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索尼案”中的关键问题, 又一次引起了争议。1990年音乐版权人推选作曲家Sammy Cahn起诉索尼公司,要求其为 制造和销售数字录音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注:Cahn v.Sony Corp.,90 Civ.4537 (S.D.N.Y.filed July 9,1990).)
这起诉讼的起因与基本案情尽管与“索尼案”非常相似,但“索尼案”毕竟没有认可 录像机的使用者会保存电影录像并反复观看、影响电视台广告收入和电影录像带销售的 事实,而使用数字录音机录制音乐的目的毫无疑问是为了反复欣赏,对版权人“作品潜 在市场和价值”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与此同时,唱片公司与音乐设备生产厂商也 开始进行谈判,讨论如何分享数字技术带来的利益。最终双方达成一致,促使美国国会 于1992年通过了《家庭录音法》(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成为美国版权 法的第10章,Sammy Cahn也因此而撤诉。
《家庭录音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要求在美国制造、销售和进口至美 国的数字录音设备都必须具有复制控制技术措施,使得原版唱片被复制后,复制件无法 被再次复制。(注:17 U.S.C.§1002(a);这种复制控制措施被称为“系列复制管理系 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它的基本功能是在复制数字音乐时在复制件 中插入一段识别标记,带有这一系统的数字设备在检测到这段标记时会拒绝执行再复制 的指令,参见Hous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Report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p.10。)二是要求数字音乐录制设备及媒介的制造和销售商以及进口和销售商 申报销售数量,并按照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版税,以补偿版权人因家庭录音而遭受 的损失。(注:17U.S.C.§1003(a);对于数字录音设备,版税比例是销售价格的2%,对 于数字录音媒介,比例是销售价格的3%,参见17U.S.C.§1004(b),17U.S.C.§1004(a)( 1)。)
美国国会参议院在对《家庭录音法》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本法)的目的在于确保消 费者为其私人的、非商业用途复制模拟或数字唱片的权利。”(注:The Senate Report ,No.102—294 at 86.)这说明立法者支持“索尼案”对于“合理使用”的基本结论,因 而允许消费者使用数字录音设备为非商业的个人使用目的录制音乐。但另一方面,立法 者又承认即使是为个人欣赏目的的录制,也可能因为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应受到 限制。同时,即使一种复制设备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也因其超强的复制能力 而要求制造和销售商对版权人加以补偿。这等于实现了“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建议 :应当认定索尼公司承担责任,但救济的方式可以是在出售录像机时支付版税。(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 S.417 at 499。)《家庭录音法》实际上是在“索尼案”的两种相反意见之间采取了中 间路线:在承认家庭录制构成“合理使用”的同时,限制消费者的复制能力,并且要求 复制设备制造和销售商与版权人分享利润。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这是美国版权法自1976年重新制定 以来,经历的最大规模的修改。在立法过程中,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录制的问题再次引起 了立法者的注意,以至于该法专设一条“特定模拟设备和特定技术措施”对此问题做出 了专门规定。它要求家用录像机、摄像机等6种模拟摄录设备在制造、进口和销售时必 须与“自动复制控制技术”或“彩条复制控制技术”相兼容。(注:17 U.S.C.§1201(k )(1).)这两种技术可以使版权人在电视台播出节目时加入禁止录制的控制信号,与这两 种技术相兼容的摄录设备在探测到这种信号后会拒绝录制,或在播放录像时产生干扰条 纹,导致无法观看。(注:17 U.S.C.§1201(k)(1)(B).)但是,《千禧年数字版权法》 只允许版权人使用这两种技术防止付费电视节目被录制,以及版权人制作的视听作品的 录像被复制。这意味着版权人不得在电视台免费播出的节目中使用这两种技术。(注:1 7 U.S.C.§1201(k)(2)(A).)美国国会参众两院的报告指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消费 者“用模拟技术录制电视节目的惯常能力”。(注:Joint Explanatory Statement of the Committee of Conference,p.70(1998).)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通过,不但再次说明立法者支持“索尼案”对使用录像机“ 改变观看时间”构成“合理使用”这一基本结论,而且还将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由于法律明确禁止版权人阻挠消费者录制免费电视节目,消费者为“改变观看时间”而 录制免费电视节目已经演变为一种法定权利,从而彻底否定了“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 有关“不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结论。
但是,《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却允许版权人在付费电视节目中使用防止录制的技术, 并通过规定摄录像机的技术标准确保付费电视不被录制、版权人发行的录像带不被转录 ,又等于部分支持了14年前“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建议——可以要求“索尼公司在 制造录像机时使播出者能够在播出时在信号中加入干扰信号,使未经许可者无法录制” 。(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 .464 U.S.417 at 494(1984)。)那些不愿意让消费者录制电影的版权人就会倾向于只许 可收费频道播出电影,从而限制了消费者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的能力。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上述规定只限于模拟式摄录设备,这是因为在1998年,数字 摄录设备尚未大规模进入市场。(注:Melvile B.Nimmer & David Nimmer,Nimmer onCopyright,Matthew Bender& Company,Inc,
Chapter 13.03,12A.07(2003).)进入21世纪 以来,高清晰数字电视技术得到了迅猛发展。但随着数字录像机、宽带网络和音像压缩 技术的出现,数字电视节目的版权人担心消费者会使用数字录制设备对数字节目加以高 质量的录制,并置于网络上进行广泛传播,从而再次引起了对是否应当限制消费者录制 数字电视节目的争议。在经过版权人、电视运营商和消费者团体之间的激烈辩论并达成 框架协议之后,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于2003年10月9日和11月4日先后颁布了两个行政规 章,分别规定了各种数字电视节目接受装置的技术标准。(注:第一个行政规章的标题 为《有线电视系统与消费者电器设备之间的兼容性》(Compatibility Between CableSystems and Consumer Electronics Equipment)。第二个行政规章的标题为《数字广 播内容保护》(Digital Broadcast Content Protection)。)前者明确禁止在免费公共 电视节目中加入限制消费者使用数字录像机进行录制的控制信号。但允许在不插播广告 的“付费点播节目”(Video-on-Demand)和“单独付费节目”(Pay-Per-View)中加入禁 止数字录像机录制的控制信号,以及在其他收费电视节目中加入禁止被录制的节目被再 次转录的控制信号。(注:47 CFR 76.1904(b)(1)其他付费电视节目包括PayTelevision Transmission,Non-Premium Subscription Television,Free Conditional Access Delivery Transmission。)值得注意的是:在讨论是否应当禁止消费者录制“ 付费点播节目”时,美国HBO电视公司指出:“付费点播”已经使消费者具有选择观看 时间的能力,无需再通过录像而“改变观看时间”;而且由“付费点播”播出的节目中 许多都是最新上映的电影,因此需要受到更多的保护,否则会严重影响影视录像带的销 售收入。(注: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Compatibility Between CableSystems and
Consumer Electronics Equipment,Second Report and Order andSecond Further Notice
of Proposed Rulemaking,Section V.D(Oct 9,2003).)这实际 上是引述“索尼案”的判决来说明:不是为了“改变观看时间”的录制即使限于个人欣 赏目的,也不能构成“合理使用”,更不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支 持这一观点,并指出对于录制不同类别的电视节目加以不同限制既可以保护版权人和电 视台的利益,也可满足“消费者为家庭观赏和其他合法用途改变观看时间的需要”。( 注:同上,Section Ⅱ(11)。)
后一规章旨在保护电视节目版权。它要求从2005年7月1日起,所有数字电视接受装置 都必须与“广播标记”(broadcast flag)技术相兼容。(注:47 CFR 73.9002,9003.) 这样,版权人就可以在免费数字电视中加入“广播标记”,数字电视接受装置在探测到 免费数字节目中的“广播标记”后,只会将数字节目输出到模拟录制设备或具有符合加 密要求标准的数字设备中,以此防止数字节目在网络上的大规模传播。(注:Federal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Digital Broadcast Content Protection,Report
andOrder and Further Notice of Proposed Rulemak-ing,(Nov 4,2003).)但是,该规章 却并不限制消费者用数字或模拟式录像机录制免费数字电视节目。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 明确指出:“我们强调本规章并不以任何方式禁止消费者录制数字电视节目”。(注: 同上,Section Ⅰ⑨。)
在该行政规章的制定过程中,就连在版权问题上一向非常激进的“美国电影协会”也 主动提出:“广播标记”技术只应限制对免费数字节目内容的传播,“而不应限制消费 者为其个人使用目的录制节目”。(注:同上,Section Ⅱ⑤。)这充分说明在“索尼案 ”之后的20年时间内,消费者为“改变观看时间”的个人使用目的通过录像机复制版权 作品构成“合理使用”乃至“法定权利”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得到了包括版权人在内 的社会各方的广泛认可。尽管录制技术的发展和其对版权人利益的威胁使得“索尼案” 确立的“合理使用”规则始终局限于“改变观看时间”这一特定的用途,而没有拓展至 一切为个人用途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如未经许可录制“付费点播”的节目),但它毕竟为 消费者保留了一片自由使用作品的空间,也为分析发生在其他领域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 “合理使用”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参考。
反观“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观点,虽然他们有关纯粹为个人欣赏目的进行的复制 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结论并没有被立法所接受,但他们强调“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 价值”的“可能影响”是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并且提出可 以要求设备制造商向版权人支付版税和重新设计录像机,以使版权人通过电视节目中加 入干扰信号来防止录制行为。这些建议被日后的立法有条件地采纳。
因此,20年后看“索尼案”中两派法官对“合理使用”的争论,可以发现:将两派法 官意见的合理之处合并在一起,就可以得出目前美国版权法判断为个人目的复制作品是 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索尼案”对于“合理使用”的综 合观点超越了技术背景、具有持久的生命力。
三、“索尼案”之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困境:来自分散式P2P软件的挑战
与“合理使用”规则不断经受技术发展和立法考验的情况不同,“索尼案”中更为重 要的规则——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不承担“帮助侵 权责任”,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内却没有受到技术的挑战。然而,近两年来新出现的“ 分散式P2P技术”和M-G-M Studios v.Grokster案的判决却使得这一为“索尼案”所首 创的规则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点对点”)的简称。P2P技术可以实现不特定用户计算机之 间的直接联系和信息交流,而无需首先登录由他人经营和管理的网络服务器。基于P2P 技术开发的软件可以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下的文件 。(注:用户从网络中获取信息的传统方法是登录到一个网络服务器,并从该服务器的 存储器中浏览和下载所需信息。如果用户希望向其他不特定用户发布信息,也需要在登 录服务器后,将信息上传至服务器的存储器中,供其他用户浏览或下载。服务器一旦关 闭,用户就无法从服务器支持的网站或FTP、BBS系统中获取或发布信息了。)关闭任何 一名用户的计算机都不会影响P2P软件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中搜索所需文件,这使得用 户获得和发布信息的独立性大大加强,因而被称为“自电子邮件和万维网产生以来互联 网上发生的最大革命”。(注:这是美国“因特网服务商协会”向审理RIAA v.Verizon 案的美国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提出的专家意见,见Amicus Curiae,U.S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Association,p.6,引自RIAA v.Verizon,240.F.Supp.2d 24,at 31。)
P2P技术固然给网络用户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大量用 户使用P2P软件交换享有版权的MP3歌曲和电影,直接影响了相关版权人的利益。根调查 ,P2P网络上传递的文件中电影文件竟占到了31.9%,(注:Lorenza Mu?oz and JonHealy,Pirated Movies Flourish Despite Security Measures,Los Angeles Times,(December 4,2003).)被共享的MP3歌曲竟超过10亿首。(注:John Borland,Survey:Movie-Swapping Up;Kazaa Down,CNET News.com,(July 13,2004),http://news.com.com/2100—1025-3—5267992.html.)美国的唱片销售量2002年下降8%,2003年下降6%, 使用P2P软件交换MP3歌曲是一个主要原因。(注:The Recording IndustryAssociation of America,2002 Consumer Profile,2003 Consumer Profile.)
P2P用户未经许可在网络中互相交换版权作品,无疑构成侵权行为。(注:在美国,未 经许可通过P2P软件“分享”作品侵犯了“复制权”和“发行权”,即使在我国也至少 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参见王迁:“P2P软件最终用户版权侵权问题研究 ”,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5期。)但版权人要追究个人用户的版权侵权责任无疑是不 现实的。为此,美国唱片业的版权人采取了“索尼案”中电影公司的策略——追究P2P 服务提供者的“间接责任”。这一策略在初期取得了成功,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P2P服务的技术特征:当时的P2P服务需要一部对各用户计算机中“共享目录”内的文件 进行编目和检索的主服务器,而且只有注册用户才能使用。当注册用户在P2P软件中输 入一个关键词以搜索一个特定文件时,这个搜索请求会首先被传送到这部服务器中,由 服务器搜索其他在线用户的“共享目录”,列出所有符合条件的文件名称和位置,再由 这名用户通过P2P软件直接从其他“共享”这个文件的计算机中下载该文件。因此,早 期的P2P系统服务器的经营者对信息传递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
在著名的A&M Records,Inc v.Napster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2001年认定:经 营P2P系统的Napster公司通过提供文件检索服务,实质性地帮助了P2P用户进行交换音 乐作品这一直接侵权行为,而且在收到版权人的反复警告后,没有通过终止侵权用户账 号的方法阻止侵权后果的扩大,因此构成“帮助侵权”。(注:A&M Records,Incv.Napster,239 F.3d 1004 at 1022(9[th]Cir.2001).)同时,Napster公司能够终止侵 权用户的账号,具有“监督用户行为的权利和能力”,而且Napster公司依靠侵权用户 人数的增加获得了广告收入,也符合“代位责任”的构成要件。(注:同上注,at 1023 。)法院据此判决Napster公司应承担责任。在与Napster案有相似案情的In Re:Aim-ster案中,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以相似的理由于2003年判决P2P系统Aimster的经 营者应当为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注:In Re:AimsterCopyright Litigation,334 F.3d 643 (7th Cir.2003).)
然而,新型“分散式P2P技术”则完全摆脱了对主服务器的依赖。采用这种技术的P2P 软件具有直接搜索其他同类软件用户计算机中“共享目录”的功能,而无需通过主服务 器进行文件搜索。目前流行的两款P2P软件:KaZaA Media Desktop和Morpheus就使用了 这种分散式P2P技术。它们分别由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 Net-works公司向网络用 户免费提供。虽然用户在使用这两款P2P软件时会看到自动弹出的广告,但用户无需进 行注册,也无需通过两公司的网络服务器就可以从其他用户的“共享目录”中搜索和下 载所需文件。
新型P2P软件会导致同样严重的版权侵权后果,软件商甚至将其称为“Napster二代” 。然而新型P2P软件的提供商除了提供软件之外,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参与或干预用户使 用P2P软件“分享”作品。判定Napster公司承担“间接责任”的基本要素——提供文件 检索服务和具有终止侵权用户账号的能力,对于新型P2P软件提供商而言并不存在。那 么,仅仅向用户提供一种可用于版权侵权的P2P软件,是否就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 任或“代位责任”呢?
2002年,美国米高梅公司等数十家电影和唱片公司起诉了新型P2P的提供商Grokster公 司和Stream-Cast Networks公司,指控其在明知用户将使用这两款软件从事版权侵权活 动的情况下,仍然向用户免费提供该软件,从而实质性地帮助了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 并从中获得了巨额广告收入(软件会自动弹出广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注: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Inc.v.Grokster,Ltd.,259 F.Supp.2d 1029,at 1036,1 042,1044—1045(C.D.Cal.2003).)
审理该案的两级法院——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方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均认定被告 清楚地知道许多用户经常使用其提供的P2P软件进行版权侵权。但是,两法院援引“索 尼案”的结论,认为两被告提供的P2P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如用户可以使 用它们“分享”莎士比亚戏剧、免费软件、政府文件等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或文件,( 注:同上注,at 1035,1042,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Inc.v.Grokster,Ltd.,F. 3d 1154,at 1162(9[th]Cir 2004)。)因此不能推定两被告提供P2P软件的目的在于帮助 用户进行版权侵权并要求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这正如“索尼案”案中索尼公司虽 然明知录像机可被用于商业性地录制电影节目,但因录像机本身具有合法用途,索尼公 司并不因出售录像机的行为而对消费者使用录像机进行版权侵权的活动承担“帮助侵权 责任。”
由于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代位责任”,法院也对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满足承担“ 代位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即是否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以 及具有监督他人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免费交换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 和其他作品肯定是对用户使用两被告软件的诱惑,也正因为如此两被告软件的用户量才 高达上百万,而使用两被告软件的用户数量越多,两被告从广告收入中获得的收入就越 丰厚。两被告每年获取高达数百万美元的盈利,无疑是在从用户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 利益。但是,法院指出:两被告在提供软件之后,就无法再阻止他人使用该软件进行版 权侵权了,而不像Napster公司那样可以通过停用账号的方法随时中断向从事侵权行为 的用户提供搜索服务。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没有任何监督用户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因此 也不承担“代位责任”。(注:同上注,at 1043—1044,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v.Grokster,Ltd.,F.3d 1154,at 1164—1166(9[th]Cir 2004)。)2004年8月19日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加州中区地方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Grokster案的判决是法院严格适用“索尼案”中“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结果。 然而,这一判决结果很难说是公平的。绝大多数用户使用P2P软件的主要目的在于免费 交换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这是一个已经被证明的确凿事实。Grokster案中法院认可的证 据也表明P2P软件交换的文件中有90%是享有版权的作品。(注: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F.3d 1154,at 1158(9[th]Cir 2004).)两被告在明知绝 大多数用户将使用其P2P软件进行版权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P2P软件,并凭借用 户数量的增长每年获得几百万美元的广告收入,很难说没有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帮助, 甚至鼓励用户侵权的主观故意。(注:美国国会众议院通过的《阻止盗版和教育法案》 指出:无数研究报告都已证实这些P2P服务商帮助了大规模的版权侵权,并从中获得了 利润,导致了对版权产业经济利益的严重损害,甚至连P2P服务商自己都承认这一点。 参见Piracy Deterrence and Education Act of 2004,Sec 9(a)(9)。)虽然P2P软件确 实可被用于“分享”不受版权保护的文件,因此也可以说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但用户的这种合法行为相对于“分享”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而言,仅仅是少量和附带性 的。正如“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指出的:只有最缺乏想像力的制造商才不能证明其产 品不能够具有某些实质性非侵权性的用途。而“索尼案”多数派法官却恰恰承认“能够 具有”“一种”“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就足以使制造和销售商免责。第七巡 回上诉法院曾在In Re:Aimster案中针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指出:产品或服务 只要“能够”被用于非侵权用途,其提供者就可以免责的观点,将导致“索尼案”中多 数派法官未曾预见到的“极端后果”。(注:In Re:Aimster Copyright Litigation,33 4 F.3d 643 (7th Cir.2003),at 651。)审理Grokster案的法院甚至承认:它已经意识 到了“被告可能故意设计这种经营方式,以避免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同时从非法吸 引客户中获得经济利益”。但同时也无可奈何地表示:在缺乏额外立法指引的情况下, 法院很难采取措施要求减少这种软件的非法用途。(注: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v.Grokster,Ltd.,259 F.Supp.2d 1029,at 1046。)
Grokster案充分暴露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缺陷。而“索尼案”中少数派法 官的观点——“如果产品实际上的一切用途就是去侵权”、“没有人会单独为非侵权的 目的去购买产品,则制造商明显是有意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合适的” ,则显得更加合理。
Grokster案的判决引起了版权人的极端不满,鉴于美国法院“遵循先例”的普通法传 统,他们只能游说国会通过立法改变“索尼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目 前,一部名为《引诱版权侵权法案》(Induc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s Act)的 立法草案正在美国国会中审议。草案规定“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者应作为侵权者承 担责任”。对于一项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法案规定应由“一个具有合理判断力的人 (reasonable person)根据与行为相关的所有信息,包括行为人是否依靠他人的侵权行 为才能在商业上生存与发展”而做出的判断。(注:Inducing Infringement ofCopyrights Act of 2004,S.2560,108th Congress(June 22,2004).)《引诱法案》实际 上是专门针对P2P软件的经销商与Grokster案的。(注:提出这项法案的参议员之一Orrin G.Hatch在对法案的声明中指出:“本法案将恢复被Grokster案判决所削弱的民 事救济.……”,另一名提出法案的参议员Bill Frist指出:“该法案是针对日益严重 的在线盗版问题——非法下载受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的。”Statements onIn-troduced Bills and Joint Resolutions,on Inducing Infringement ofCopyright Act of 2004,
p.S7192,7193(Senate June 22,2004)。)
也许是出于对最高法院的尊重,提出该立法草案的参议员Orrin G.Hatch称该法院无意 “推翻、废止或限制”“索尼案”的判决,而是为了澄清“索尼案”所没有涉及的“故 意引诱”他人侵权问题。(注:同上注,p.S7192。)但是,正如美国版权局局长Marybeth Peters在参议院作证时直言指出的:版权局支持《引诱法案》是因为它“改 善”了版权侵权方面“间接责任”的规则。(注:Statement of Marybeth Peters,Register of Copyrights,Hearing on S.2560,the International
Inducement ofCopyright Infringements Act of2004,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Senate,July 22 ,2004).)显然,《引诱法案》要求从一个普通人的常识出发判断产品经销商是否通过提 供可用于侵权的产品或服务“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特别是考虑他人的侵权行为 是否是经销商在商业上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而并不再以产品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 途”为惟一判断标准。虽然《引诱法案》并没有完全废止这一标准,但MarybethPeters指出:“在今天的数字环境中,也许需要考虑‘索尼案’的判决是否过分保护了 侵权工具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如果‘索尼案’仍然成为对那些通过提供大规模侵权工具 而获利者进行制裁的障碍,它应当被对高科技时代更有意义的灵活规则所取代。”(注 :同上注。)
虽然许多电子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担心《引诱法案》的宽泛用 语可能导致“帮助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过于扩大,因而对其持强烈反对态度,《引诱 法案》是否能够转化为实际立法还不得而知。(注:包括英特尔和Google在内的40余家 公司已对该法案表示担忧,见Steve Lohr,Software Group Enters Fray OverProposed Piracy Law,The New York Times,
Section C;Column 3;Business/Financial Desk;Pg.8(July 19,2004)。)但这一法案的出现,已经充分说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标准已很难应对分散式P2P软件等高新科技产品的挑战了。如果《引诱法案》得以通 过,“索尼案”中这一最重要的结论实际上将失去它的生命力。
四、结论与启示:追求技术变化中的利益平衡
纵观“索尼案”在“合理使用”和“帮助侵权责任”两个方面确立的规则在20年之后 的命运,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首先,“技术中立”是版权立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版权法是为了回应印刷技术的发 展而产生的,此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每一次革新都会引起版权法的相应变化。如果仅仅 将一项特定技术作为版权立法的依据,由此产生的规则很难经受技术发展的考验。“实 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之所以在产生20年后难以维系,其中重要的原因是“索尼案”中 的多数派法官在无意间将录像机、印刷机和复印机这些通用产品作为“帮助侵权责任” 规则所适用的对象。当采用分散式P2P技术的软件出现后,这一为当时的技术所量身订 做的规则就无力应对了。因此,版权立法必须要对技术的发展具有一定前瞻性,使规则 能够对各种不同技术具有适应性。
其次,技术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是界定侵权行为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利益平衡”虽 然早已被公认为版权法的基本精神,但从“索尼案”20年后美国版权法的发展来看,“ 利益平衡”的主要参照是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索尼案”之后的美国立法对录制收费 电视节目和摄录设备施加的种种限制,无不在于防止家庭录制过于损害版权人的经济利 益。而“为改变观看时间”而录制免费电视节目之所以一直被立法所认可,甚至上升为 “法定权利”,也是因为“索尼案”之后的事实证明:这种录制不会严重影响版权人从 许可电视台播放中获得版税收入。在高科技产品赋予个人超强复制作品能力的同时,版 权法必然要限制消费者免费获取版权作品的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保护也必须在这一前提 下实现,这将成为高科技时代版权立法中“利益平衡”的具体体现。
最后,高科技时代版权法的回应性特征愈加突出。即使版权立法已经遵循了“技术中 立”和“利益平衡”原则,最有远见的立法者也难以保证版权法能够充分适应技术的飞 速发展。“索尼案”之后的20年时间内,仅在家庭录制这一个方面就有《家庭录音法》 和《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两部法律以及联邦通讯委员会的两部规章予以规范。这说明在 一个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立法者需要通过不断修改和完善我国版权法回应新技术带来 的各种问题。Grokster案和《引诱法案》的出现也印证了仅仅依靠法院适用原有规则并 不是明智的选择。
反观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不考虑对版权人利益影响的情况下,规定“为个人 欣赏”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在数字时代显然并不恰当。而《著作权法》对“ 间接责任”规定的缺失也说明了我国立法的不足和滞后。虽然我国与美国的经济发展阶 段不同,美国曾经历过的许多版权问题在我国并不突出。但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 和数字技术在我国的高速发展不但将使我国的版权立法面临更大的国际压力,也会引发 许许多多现有版权法无法应对的新问题。因此,审视美国等发达国家版权立法的历程、 考察其版权法规则形成的背景和实施效果,借鉴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成败得失,同时 加快修改和完善我国版权法的步伐,是我国的立法者在数字时代无可回避的选择。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