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自由贸易协定在世界范围内的增加,贸易利益逐渐集中在签订区域协定的地区内部。与此同时,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跨境贸易也将越发频繁,一方面跨境无形资产交易税收监管难度也将大大提高,另一方面因为自贸区内的贸易可享受相关税费的减免,如关税、增值税等,从而降低贸易成本,无形资产在跨境贸易中充当的避税“利器”角色不可忽视。利用税收政策保护知识产权交易和通过知识产权交易实现税收增长成为国际市场无形资产跨交易的发展趋势。当前法律、会计、国际贸易等相关领域亟需研究和解决该问题。因此,分析知识产权跨境贸易的理论成因及现实特点,可为我国反避税监管提供制度创新。
一、自由贸易协定下知识产权避税问题的现实考察
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关税领土之间设定自由贸易安排的法律文件,根据此类协定设立的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是指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通过签署协定,在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待遇基础上,相互进一步开放市场,分阶段取消绝大部分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改善服务和投资的市场准入条件,从而形成的实现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特定区域[1]。世界范围主要的区域贸易协定有欧洲联盟(EU)、欧洲自由贸易协会(E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南方共同市场(MERCOSUR)、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东部和南部非洲共同市场(COMESA)。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南方共同市场(MERCOSUR)和东南亚国家联盟这四大自由贸易区在国际贸易中占有的比重日益增加[1]。截至目前,中国正与五大洲的34个国家和地区建设19个自贸区。其中,已经签署13个自贸协定,涉及知识产权的自由贸易协定(FTA)有10项[18]。自贸区的主要功能是促进国际贸易交流自由化,减少国际贸易障碍。而税收正成为自贸协定关注的焦点。
自由贸易协定的“自由”特性使得跨国贸易能够达到避税的目的,自由贸易区也被称为“避税天堂”。OECD(即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判断避税天堂有四个主要的准则:1、当地政府是否不课征或只课征极少量的税金;2、该国行政行为是否透明;3、该国是否要求有实质的商业活动;4、该国是否存在法律或行政行为阻碍以税收为目的之有效资讯交换[2]。避税天堂(tax haven)或称境外金融中心(off shore financial center),一般系指政治和社会保守且民主发展程度较低,不具公民社会特质的国家。这些国家的政府,为大量吸引企业和富人的投资,多提供各种优惠条件,例如免税、保密,让企业不受任何束缚,以吸引外资,其结果常成为各国毒枭、恐怖分子、非法逃税之贪官污吏藏匿资金与洗钱的地点,并加深了各国的贫富差距[3]。自由贸易协定主导下的自贸区恰好具备避税天堂所要求的上述条件,自然成为跨国公司青睐的公司注册或运营之地。
随着知识产权跨境交易的兴起,自由贸易协定(FTA)直接影响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制定和修改,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将会造成不可避免的影响。最近的国际反避税调查中,苹果、星巴克、菲亚特利用避税天堂爱尔兰、荷兰和卢森堡进行转让定价的案例更让知识产权与税收的联系密切起来。知识产权具有无形资产的特性,天然具备避税优势,基于此,自由贸易区应当特别关注知识产权的转让定价问题。自由贸易协定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环境的主要影响体现在对我国企业进入海外市场环境的影响,包括多边公约影响下的国际知识产权大环境及分散的自贸区所形成的独立知识产权小环境。依据自由贸易协定, 来自协议伙伴国的货物可以获得进口税和关税减免优惠,无论在进口还是出口国,自由贸易协定都有助于简化海关手续。当协议国间存在不公平贸易时,自由贸易协定还可以协助贸易商进行补救。但是,自由贸易协定对一国税制的影响仅限于进出口贸易涉及的关税或其他货物与劳务税,而国内贸易产生的税收不受自由贸易协定的影响。就我国而言,未来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将会面临更大的知识产权压力。首先,中国面临严峻的国际自由贸易谈判的压力。金融危机以来,由美国主导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等全球贸易谈判进展迅速,但这些协定都将中国排斥在外。TPP或TTIP等区域性自贸区达成,中国作为非成员国必然会丧失规则制定的话语权。中国是最大的货物贸易出口国,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不能加入高水平国际自贸区,贸易自由化程度大大受限;其次,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和贸易开放程度不够,影响了自由贸易谈判进程。中国目前的产业结构、外贸结构等方面,不符合TPP等自贸区的开放性标准和关税低税率甚至零税率的要求,此外,要加入TPP等自贸区,还需调整知识产权、安全标准、技术贸易壁垒、动植物卫生检疫,以及劳工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策略。因此,中国要加入TPP等自由贸易区,除了外来压力,自身制度建设不足也成为羁绊。而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推进的上海自贸区建设,更多的是通过金融策略将上海打造成金融中心,尚未出台包括税收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政策使上海具备避税港的条件。可见,无论是走出去加入国际自贸协定,还是建设国内自由贸易区搭建国际贸易平台,现实中的制度缺陷都不容忽视。
二、自贸协定下知识产权避税问题的制度分析
自由贸易协定对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自由贸易协定对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主要是对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定》)以及其他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影响;二是自由贸易协定对区域贸易区以及区域贸易协定成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三是自由贸易协定对非区域贸易协定成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1]。自贸协定背景下,关境大于国境的地域特点和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给跨国公司避税提供了制度优势。
(一)知识产权避税的制度困境与反避税的制度难题
1、知识产权合理避税的制度困境。知识产权已成为影响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因素。20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国际上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的签署出现了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转向自由贸易协定(FTA)[19]的趋势。自由贸易协定(FTA)对知识产权国际环境的影响日益增强,是一个值得关注的动向。国际经济一体化对税收产生了重要影响。无形资产的跨境交易已经发展成为当今国际贸易的重要特征之一,无形资产跨境贸易是包含知识产权等无实物形态但具有价值的资产在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或交换。2006年,在美国“服务的国际流动”会议上,研究人员普遍认为,新兴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可能存在特殊问题。根据弗农、格罗斯曼、赫尔普曼的动态比较优势理论[20],发展中国家在技术的大规模广泛试用阶段才有可能获得该产品的净出口;在产品生命周期的前期阶段处于净进口。我国和发达国家的科研创新能力的差异,使得我国在以技术水平为主的无形资产贸易领域处于劣势,以净进口为主。因为OECD税收协定范本主要为了维护资本输出国即居民国的利益,而OECD税收协定范本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不仅适用于OECD成员国内部,甚至也成为很多非OECD成员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参考。因此,处于资本输入国的地位就导致了我国会成为无形资产转让定价中的税收受害国。实证研究表明,跨国公司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大都是出于对避税的考虑。无形资产的跨国转让被称为是可控交易,其易于转让且以利润转移为主的特点给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转让定价实务带来严峻挑战[5]。
2、知识产权反避税的制度难题。首先,经济全球化导致税收国界弱化和征税权冲突。“全球化问题是一个税收问题。”[4]经济全球化的显著标志是厂商更自由地在各地投资设厂,跨国公司遍布全球,这将会使一个国家无法比其竞争者征收更高的税,因为税率高低和税收优惠政策会成为投资者考虑投资地点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同时,跨国公司通过设立在不同国家的子公司、分公司等关联企业,能够方便地利用导管公司[21]实施转让定价[22]策略。各关联方之间跨国界购销商品、转让无形资产、提供服务及融通资金时,根据内外综合环境,依据公司相应战略选择内部交易价格。跨国转让定价从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战略目标出发,为谋求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对各国政府反避税实务带来严峻挑战[5]。其次,跨国经营导致纳税管辖地难以划分征税权。全球化企业很难决定其纳税管辖地,因为需要选择何处为经营地,这将赋予跨国企业更大的空间去围绕或利用调拨价格或转移定价去减少赋税;随着跨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传统的税收地域管辖权原则(亦称来源地原则)将受到冲击并降低重要性,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的界限难以明确。居住国和来源国不一致时,往往要面临如何适用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与此同时,电子商务的兴起增加了确定管辖地的困难。居民管辖权的原则将发挥主导作用,因为除特殊情况外,每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是某一个国家的居民或公民。面对迅速发展的电子商务,有关的国际经济组织和各国的税务部门都在研究新技术革命条件下的电子商务的税收制度。再次,知识产权避税工具的组合复杂性成为各国反避税的难点。国际贸易中跨国公司转让定价行为层出不穷,各国客观存在的税收制度的差异,为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进行税收套利提供了条件。在国际转让定价中,税收是影响转让定价决策的主要因素。转让定价包括有形资产转让定价、资金融通转让定价、资本运作中的转让定价、劳务提供转让定价、无形资产转让定价。例如,星巴克公司在英国拥有800多家分店,但是在过去15年里,只有2007年向英国政府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其他年份均利用复杂的避税工具导致税收流失。在这些避税工具中,专利和商标的特许权使用费、版权费、资本弱化、转移定价等都是主要手段。利用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进行避税有效地利用了各国政府的监管漏洞,无形资产的避税工具性比有形资产更加隐蔽。
(二)自贸协定下知识产权避税途径——知识产权控股公司
1、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的出现
知识产权控股公司不是研究发展领域的新产物。早在1878年,一名美国的发明家托马斯.爱迪生将他的专利都转移给另一家关联公司,该公司所有股权均属于集团内部其他公司,该公司通过收取制造商的专利许可费进行营利[6]。在20世纪前半叶,交通物流领域也出现了类似组织结构[7]。知识产权控股公司在电子商务领域特别成功,这是增长最快的经济部门[8]。大量的电子商务企业设立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主要目的就是持有知识产权并且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佣金、销售费用、生产成本和广告服务以及本集团内部子公司技术援助费,然后通过电子商务将收入按照关联公司分布战略转化为货币资产。
知识产权控股公司形式多样。首先,知识产权控股公司拥有许多知识产权,并且与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相关。其次,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的目的并不是按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直接进行创造性的生产,而是通过许可的方式将知识产权授权给其关联公司(母公司、兄弟公司或者子公司),特别情况下可能授权给集团之外的公司使用。所有与创意项目有关的排他权利都可以被认为是“知识产权资产”,包括知识产权以及虽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和知识产权具有相似经济属性的商业秘密、肖像权、域名权等排他性权利。
知识产权资产的观念将这些权利纳入单独的经济和金融体系内。像其他资产一样,知识产权和相关权利能够被评估,可以被记账、出售、融资和抵押等。此外,创新性企业将其最有价值的知识产权交由控股公司持有。实践中的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的结构说明知识产权的分布主要用于股票和其他债券的策略,使其能够以最优成本赚取和分配收入。而且,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征使其能够方便的转让给不同的人,股票转让也是一样,当然转让之前应当从经济利益角度先评估,看是否需要设立知识产权控股公司。无形性的特征给股票和知识产品提供了多种金融策略优化的可能性,包括税收筹划、创新融资来源以及变更资产管理方案。
2、创立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的原因
控股公司层面集中有关运营公司的重要管理决定。一个公司可能在许多国家都有每天必须面对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一系列复杂的日常事务。比如,一个美国子公司的分公司可能持有美国专利,但是美国之外的业务(例如欧洲)将会面临着因知识产权引发的专利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公司管理可能会很复杂,因为下游企业需要得到美国和欧洲对第三方的专利授权,并且会涉及到不止一家关联公司的许可安排。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让一家非经营性公司持有全部专利。汇集全部知识产权在一家公司,简化了整个集团的授权许可流程。同时,只要法律保护到位,由一家公司持有集团全部知识产权时侵权行为不易发生。
而且,通过知识产权控股公司减轻所得税负担[9]。控股公司的税收筹划可能会非常简单。运营公司支付给控股公司一笔可观的特许权使用费,这笔收入将会按照低税率征税(除非运营公司的税率较高)[23]。运营公司的利润就归集到控股公司,由公司注册地征税。这种税制结构对知识产权而言有两个优势:一方面,特许权使用费、反向许可补偿费以及运营公司服务成本可以从其税基中扣减;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控股公司因位于低税率国家,其收入可以少纳或者不纳税[10]。住所状态应为税收友好型,(免征)知识产权许可收入、股息收入,尤其要避免缴纳预提税。适格的控股公司所在地应当对股息和资本利得不征税,这样净所得可以再投资于控股公司所在地或境外的新企业。然而,正如预见的那样,许多国家已经找到应对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的税收策略的方式,尤其是现代经济危机爆发之后。
通过知识产权控股公司解决公司财产管理问题。个人或者创新型公司可以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来管理知识产权许可工作。兼并和收购:因为知识产权控股公司将有价值的资产都集中在一个公司,其可以兼并或者收购其他公司。融资:作为融资战略的一部分,控股公司可集中资产和发行债券或由这些资产抵押的其他证券。知识产权可以抵押给投资者。控股公司的选定地点能够吸引投资者,并可能容易进入上述证券的金融市场,包括证券交易所。
最后,通过知识产权控股公司解决企业诉讼难题。如果一个企业陷入诉讼或者破财,其最有价值的财产如果是知识产权,就可以转让给集团内其他关联公司,从而可以受到保护免于丧失。
3、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的运作机理
首先,控股公司通过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 out,LBO)获得现金,目标买家以贷款或债券形式投资该项目。控股公司的债务通常以股息形式由控股公司的业务收入来支付[11]。一个跨国公司在一国拥有多个子公司的情况下,有些是盈利的,有些是亏损的。设立控股公司能够以盈利抵消亏损。如果没有控股公司,集团内的盈利公司不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亏损的公司不得不以以后年度的盈利来弥补亏损。控股公司组建的明确目的就是为了控制其他公司的权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这类公司的合法性毋庸置疑。知识产权控股公司出现在美国的背景之下,同时伴随着金融工程的发展和资金池的成立。这些公司当然也出现在欧洲,尤其是在瑞士和卢森堡这类在20世纪20年代就已经具有税收优惠吸引力的国家。
部分控股公司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美国,以铁路建设融资为目的。这些控股公司的扩张主要源于工业化发展和对资本需求的增加[12]。如今,大多跨国公司均设立了控股公司,坐落于不同司法管辖区域,承担着控制国际业务的职责。“控股公司”已经成为描述以持有其他公司股份为商业目的的实体的规范术语。控股公司是基于特殊目的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与证券公司[24]和合资企业[13]相区别SPV并不是为了国际商业活动而设立,其设立是为了达到其所代表的法律实体或个人的特定目标。这些控股公司代表集团或个人利益,为了特定的目的持有知识产权。公司通过直接和间接的隶属关系的复杂网络控制其他公司,往往涉及数个国家。一个由瑞士经济学家和数学家组成的团队进一步证实了该现象:在43,060家跨国公司中有737家控制了整个公司管理网络中的80%股份[14]。股权结构和决策权被高度集中在少数顶级控股公司手中,这些公司的层次决定了其能够对跨国公司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
具体实践运作中,控股公司通常通过双重结构安排。这种结构的选择需要先具体考察关联公司所在地的税率及税收协定的具体规定。涉及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的公司结构在实践中很少那么简单,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的设立往往与中介控股公司的设立有关,并因税收原因而变得很复杂。发起人利用大量双边税收协定和OECD范本来选择税收代价最小的地方作为控股公司注册地。这对知识产权控股公司非常必要,因为大多数地区公司都需要为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很高的预提税。例如,一个公司在税率很高的A国运营,其董事会[25]决定在一个税率稍低的国家设立知识产权控股公司以减少税收负担。为了避免征收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这个控股公司选择在与A国签订税收双边协定的B国设立,而不是选择在C国——尽管C国的所得税税率更加优惠——因为A国与C国之间没有税收双边协定,但是B国与C国有。因此,控股公司的母公司,根据双重结构安排,可以选择C国作为管辖地。
4、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的合理性问题。
抛开其合法性的问题,这些采取避税措施的公司结构是否有损经济发展经济危机促使学者和政府解决逃税问题及增加税收的方案。设立控股公司对经济和公众利益有不利影响,需对大量控股公司进行跨学科的国际研究,包括知识产权控股公司和其他形式的控股公司[15]。整体经济影响难以评估,因为知识产权控股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一种公司结构仅用于税收筹划的目的而不是在发起人国家纳税,收入将归结到位于低税率国的知识产权控股公司而不是发起人所在国。从实践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产生的收入并没有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商业化所在地征税,而是在知识产权控股公司所在地征税,这个地点和知识产权唯一的联系就是控股公司注册地。离岸资产[26]有可能从受益国的收入中剥夺经营公司所在地的税收。这种安排的合法性涉及复杂的税收司法问题。税收的目标是增加公共收入,覆盖公共支出,在全球经济运行中,公共支出与私人开支不能完全割裂。因此,税收通过限制资本支出的工具性使各国补贴私人活动,如文化渗透和研发活动。相对地,来自私营部门的收入产生的税收来源如无商业收入,则税收贡献很少。有些国家,特别是很小的国家,自然资源和工业资源很有限,只能通过不同的经济和金融模式征税。这些国家有特定的经济政策,尤其是通过引进外资的方式。通过引进大量控股公司进驻,这些国家即使采取较轻的税制也能够收取可观的税收收入。可见,国家征税权与企业营利性发生了冲突,是导致避税行为是否合理难以界定的根本原因。如果能够采取措施既保证国家税基不被侵蚀,又保证跨国公司利益不受影响,就能允许“可容忍的避税”行为存在。
三、自由贸易协定下知识产权反避税制度突围
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空间连为一体。我国经济、科技、文化正处于一个加快发展的阶段,走出国门、走向世界是必然的。
(一)从资本输入国利益出发,发展新型国际税收理论
传统税收理论认为,通过转让定价进行避税有损资本输入国经济利益,因此一般认为通过知识产权进行转让定价逃避缴纳税收的义务也是非法行为。但是,也有观点认为避税是脱法行为。所谓脱法行为, 是指行为虽抵触法律的目的,但在法律上却无法加以适用的情形。脱法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实现一定的行为目标,同时达成法律无法对其适用的目的[16]。随着国际贸易逐渐渗透至全球每个角落,新兴市场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主张的“选址节约”(location saving)、“市场溢价”(market premium)和“区位优势”(location advantages)理论也逐渐影响着转让定价避税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这些理论认为,追逐利润是企业作为经济人的本性,跨国公司有权利选择对其赚取利润最优利的地点设立控股公司,并有权享受由选址正确带来的经济利益。因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尚处于资本输入国的地位,能将税收尽可能留在本国是对本国征税权最大的维护,如果“选址节约”理论能成为国际税收界的通论,就有可能上升成为转让定价的国际准则,也能够成为吸引外资的优惠条件。有更多的跨境知识产权交易发生,就能够为征收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提供更广泛的税基。但是,如何具体测算量化选址节约、市场溢价或区位优势等因素在跨国公司全球利润中的贡献份额,是新兴市场经济体和广大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税制立法和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
(二)增强知识产权反避税立法,赋予自由贸易协定的高位阶法律地位
加强知识产权反避税立法,需要调整自由贸易协定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为了更好地应对自由贸易协定(FTA)对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和税收制度的影响,从现实状况来看,采用知识产权控股公司形式进行避税已成为普遍的避税形式,尤其随着自由贸易协定的广泛签署,跨国公司的贸易往来趋于便利化,跨国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的设立也更加方便。这就引发了一个突出的问题,自由贸易协定不仅降低了跨国贸易的成本,同时也增加了国内税基减少的风险。在我国,自由贸易区协定不包括在“条约和重要协定”之内,如何规避此类风险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则。作为自由贸易区协定这样一种可能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争端解决,甚至还会涉及环境、人力资源、科研教育等多方面内容的协定,进行对外谈判和在国内实施都必然会涉及到与诸法律之间的衔接和修改问题,应该提升其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引起立法和执法部门的重视。自由贸易区协定的批准应该被提升到人大常委会的层次,才能满足自由贸易区协定协调对外谈判和在国内适用的要求,保证自由贸易区协定在国内实施,同时保证税权不被侵害。
(三)增强国际税收条约签订时的话语权,应对未来自由贸易协定谈判
目前,我国已经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从贸易关系上来看,大多不是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近些年来我国与这些FTA成员的双边贸易总额在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并不算大;从经济总体实力上看,这些自由贸易协定成员与我国差距较大。签署自由贸易协定最终目的是合作,达到互利共赢,但是FTA的谈判过程,往往充满激烈的竞争。因此,从维护本国征税权和知识产权的目的出发,谈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7]:第一,阶段适应原则。合理的知识产权制度应当与各国自身发展阶段及发展目标相匹配和相适应,因此,FTA知识产权的制度构建必须考虑各个阶段的异质性,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为各方政策制定者留有空间,而不能一刀切;第二,公共利益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权力行使,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取得公共利益和权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这一原则既是一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理应成为FTA知识产权规范的基本原则;第三,整体利益原则。作为以建立自由贸易区为目的而签署的一整套法律文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FTA知识产权保护必须服务于国家整体利益。我国应当坚持整体利益原则,慎重进行FTA知识产权谈判的利益交换和利益妥协,以达到更好地争取和维护我国整体经济权益的目的。
四、结论
近些年来,新兴国家在经济上的崛起,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联系日益紧密,跨国贸易日趋频繁,这些都是自由贸易协定大行其道的原因。在自由贸易协定的倡导下,自由贸易区正在以后来者居上的趋势绕过WTO,经济发达国家当然更愿意形成强强联合的同盟,全球化的多边机制似有被区域化的多边机制取而代之的苗头,这不得不引起各国政府和企业足够的重视。虽然我国已经签署了十余项不同类型的自由贸易协定,其中多数已经生效实施,但是从世界范围来看,终究还是处于起步阶段。如何在不同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保持征税主权,协调国内税收与进口关税的关系,应对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的复杂性和不透明性,验证关于控股公司的传统定义是否足够精确并足以覆盖全部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的类型,识别这类公司的法律风险等等诸如此类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避税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李顺德.自由贸易协定(FTA)与知识产权国际环境[J].知识产权,2013(10).
[2]OECD Centre for Tax Policy and Administration,Tax Haven Criteria[R].URL:http://www.oecd.org(last visited Apr. 13, 2009).
[3]洪佳宁,辜树仁.富人的天堂,社会的灾难[J].天下杂志,2008(404).
[4][以]阿沙夫.拉辛,埃佛瑞·萨得卡主编,王根蓓等译.全球化经济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5]万寿义,杨景海.无形资产跨境贸易转让定价税制探讨——基于自贸区的视角[J].经济理论与实践,2014(1).
[6]Alasdair Nairn.Engines That MoveMarkets[M].Hoboken:Wiley, 2002.
[7]Steve J. Wurtzler, Electric Sounds:Technological Change and the Rise of Corporate Mass Media[M].Columbia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9.
[8]OECD,The Future of the Internet Economy[R].OECD,2011.
[9]Raffaele Russo,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Tax Planning[R].IBFD,2007
[10]Joint Committee on Taxation (US).Present Law and Background Related to Possible Income Shifting and Transfer Pricing[R].July 2010.
[11]Petri Mäntysaari.The Law of Corporate Finance: General Principles and EU Law: Funding, Exit, Takeovers[M] Berlin :Springer.
[12]OECD, Statistics, Knowledge and Policy Key Indicators to Inform Decision Making [R].OECD ,2006.
[13]Christel Van Eynden,“Joint Ventures in Belgium” in Martin Mankabady (ed.), Joint Ventures in Europe[M] London :Tottel, 2008.
[14]StefaniaVitali,.James Glattfelder and Stephano Battiston.The Network of Global Corporate Control[R].2011.
[15]Richard A. Gordon, Tax Havens and Their Use by United States Taxpayers—An Overview[M]. Charleston:Nabu Press,1981.
[16]刘剑文,丁一.避税之法理新探[J].涉外税务.2003(8).
[17]杨静,朱雪忠.中国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范本建设研究——以应对TRIPS-plus扩张为视角[J].现代法学,2013(3).
[18]这十项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定》、《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
[19]在WTO的框架中,FTA 被纳入区域贸易协定RTAs(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RTAs可以被视为是广义的FTA。在WTO框架中讨论FTA,准确的说应该是在讨论RTAs,而不是狭义的FTA。社会公众所说的“FTA”通常是广义的,应该与WTO框架中的“RTAs”相对应。本文中为了讨论方便,对FTA与RTAs未作严格的区分。
[20]1966年,哈佛大学教授雷蒙德·弗农(RaymandVernon,1966)在《产品周期中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一文中提出了产品生命周期理论,而后威尔士(Wells)又进行了扩展,具体而深刻地论证了“技术决定国际贸易格局”的观点。弗农把国家依次分成创新国(一般为最发达国家)、次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把产品生命周期分为三个阶段,即新产品阶段,成熟产品阶段和标准化产品阶段。格罗斯曼—赫尔普曼于1992年发表的《质量阶梯和产品生命周期》一文,提出了一个具有内生创新和模仿、质量竞争的两国产品生命周期模型。
[21]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22]转让定价是指公司机关内部机构之间或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产品、财产或劳务而进行的内部交易定价,通过转让定价所确定的价格成为转让价格。
[23]这通常被认为是提供零税率和低税率的司法管辖区,但是能够有效和灵活地运作。
[24]他们的目标是假设有关资产和发行有价证券,其价值取决于此类风险;证券化的目的是转移资产风险给投资者和融资者创始人。
[25]也可以是有权决做出此类决定的公司内部的其他部门。
[26]有些国家允许设立离岸公司,即离岸公司可以必须有拥有经营业务,但是离岸公司的资产能够留在离岸公司所在国,并能享受所在国的低税率。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认为离岸公司能够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提供途径,会损害本国税收管辖权,因此认为设立离岸公司是违法行为。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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