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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一般效力论要
发布时间:2013-10-16 16:49:22

摘要:知识产权的一般效力是指知识产权依法产生的作用力、约束力和保障力。从法律效力理论考察,知识产权效力是基于法律规范而生,通过实体权利行使和程序权利保护来实现的法律之力;从民事权利一般理论考察,知识产权效力内生于权利内容,与权利客体、权利属性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一般效力应当包括控制效力、排他效力、时间效力、地域效力和请求权效力,这几种效力形式较全面地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作用力、约束力和保障力。

    知识产权的一般效力是基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内容、行使与保护而进行的理论提炼与抽象,知识产权的一般效力理论同时又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产生直接的指引和矫正作用。有学者在论述研究物权效力的重要性时就指出“物权的效力决定了物权的内容与性质,并影响物权的设定、变动与保护。因此,物权效力是物权的灵魂和精华所在,也是物权体系的重点所在。”[1]同理,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理论对于知识产权的内容确定、性质揭示同样产生不可代替的重要价值,并影响知识产权的设定、变动与保护。但国内外学界对知识产权一般效力问题的关注与研究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与物权效力相对定型化的理论体系相比还距离较大,为此本文力图对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内涵、理论基础和内容构成进行探究,构建独立的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理论。
 
一、知识产权一般效力内涵与外延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其权利效力如何界定,权利效力的表现形态如何概括,对此国内外学者较少给予专门的关注和研究。部分学者在研究知识产权基本理论问题时对知识产权一般效力问题进行过简要论述。对此,笔者把现有的主要观点梳理归纳为以下几种学说。
 
(一) 支配力说
 
    知识产权法的效力是指知识产权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什么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包括有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效力与对事效力。而知识产权效力是指知识产权人对智力成果、商业标识等知识产权客体依法享有的支配力。知识产权效力涉及效力的起止、效力的表现、效力的公示三个方面内容。[2]这些论述明确区分了知识产权法的效力与知识产权的效力,对知识产权效力的制度内容进行了归纳概括。但另一方面也存在明显不足,体现为把知识产权效力仅界定为一种支配力,似乎过于简单化,没有揭示出知识产权作为支配权与其他支配权的效力差别; 将知识产权效力的表现概括为存续时间上的效力、地域范围上的效力、权利内容上的效力,没有将排他效力、控制效力等内容列入,范围似偏窄。
 
(二) 作用力与保障力说
 
    知识产权效力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的强制作用力与保障力,是知识产权属性的外在表现,集中体现了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知识产权效力具体包括控制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独立处分力、追及效力与垄断效力六方面。[3]这一学说的可取之处是对知识产权效力的概括更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对知识产权效力的内容进行了更全面的提炼。不足之处在于,对知识产权效力的概念表述仍然存在不确切性,也没有充分阐明依据;知识产权“六效力”也有烦琐之嫌;对控制效力是否可以吸收垄断效力、独立处分效力,对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列入效力范围的理由也没有进行专门论证等。
 
(三) 排他与支配效力说
 
    知识产权不仅具有排他效力(也称排他权),而且排他效力体现得十分明显,理由是:一些知识产权实质是排他权;一些知识产权更多表现为排他权;对智力成果的支配与占有需要额外条件等。同时,知识产权也具有支配效力(也称支配权)。知识产权支配权的特殊性为有限支配性、支配力作用具有极强的衍生性。[4]与上述两说比较,论者虽没有系统对知识产权效力问题展开论证,但抓住了知识产权效力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论者对排他效力、排他权与排他力,对支配效力、支配权与支配力之间的关系未能明确区分,使用较混乱,影响了论证过程的说服力。
 
    此外,有学者在研究我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时,认为知识产权的一般性内容应当集中规定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这些一般性规定中可以将知识产权效力条款单列,大体包括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及其限制和例外效力、保护期限效力、地域效力等。[5]这里笼统将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列入效力范围显然存在疑问,知识产权的内容或权能与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确实联系密切,但是否可以将其保于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构成之中,则至少需要进一步深入论证。还有国内知名学者在其起草的“中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篇框架”内容中虽没有包含专门的知识产权效力条款,但在个别条文中对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效力、请求权效力进行了间接确认。[6]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效力是对权利人、使用人或传播人、其他社会公众进行利益平衡的结果,是知识产权人取得、享有知识产权之动因和目的。各项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共同效力即谓知识产权一般效力,各项知识产权各自具有的特有效力即谓知识产权的特殊效力。根据法律效力、民事权利效力的一般理论,综合学者对知识产权效力的不同认识,从知识产权的本体内容考察,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内涵是指知识产权依法产生的对权利主体、客体、空间、时间等要素的作用力、约束力和保障力。从法律效力理论考察,知识产权效力应当体现为法定权利的法律之力,是基于法律规范而生,通过实体权利行使和程序权利保护来实现的法律之力。从民事权利一般理论考察,物权效力、债权效力内生于权利内容,与权利属性、权利特征、权利内容密切联系,同时又不应等同于这些范畴。从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考察,知识产权在权利取得、行使、保护方面的特殊规则及属性决定其必然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般效力。
 
    知识产权的作用力、约束力和保障力分别从不同的层面体现了知识产权的法律之力。(1) 作用力直接体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权利客体———即对无形财产或知识产品的依法应当拥有的控制力或支配力,包括积极与消极两方面。积极控制力体现为控制效力,消极控制力体现为排他效力、请求权效力。作用力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内容进行积极直接调控规制的结果。作用力往往通过权利的行使方式、客体范围划定、权利的实现方式等法律规定得以制度化实现。(2) 约束力体现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在知识产权的作用力所及的范围内活动,不应超越行为界限,滥用权利。知识产权约束力具体体现为排他效力、时间效力、地域效力。知识产权权利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穷竭、侵害责任等制度实质上就是对相关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设定的界线。(3) 保障力则体现为权利人可依法采取各种措施保障知识产权的顺利行使和利益实现的法律之力。这是知识产权内生的直接保障力或救济力,与权利的其他要素构成密切联系的整体,保障力通过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诉前禁令、没收或销毁侵害物品等措施获得制度化实现。保障力主要体现为排他效力、请求权效力等。当这种保障力发挥作用后仍不足以达到圆满状态时,再以侵权责任、强制执行等措施进行保护和救济。
 
二、构建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作为支配权,其效力存在的正当性首先来源于法律规范本身的约束力、作用力和强制力。其次,知识产权作为支配性的民事权利,其效力内容的构建与基础性财产权利--物权也具有千丝万缕的理论关联。再次,知识产权效力内容的表现形态又受到知识产权客体范围与客体属性的直接限定。
 
(一) 法律效力理论———知识产权一般效力内容构建的法理基础
 
    国内外法理学研究者对法律效力开展了系统研究.“对法律效力的探求,则是试图确定一条法律是否值得遵守,亦即私人或政府官员是否应当遵守它。”[7]这实际揭示了研究法律效力的目的是解决法律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价值。“法律的效力,就是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发生支配力或拘束力之谓。法律之效力有两种:一为一般的效力,是各种法律具有的效力。可分人、时、地三方面讨论之。一为特别的效力,是每一法律对于其所规定之事项所具有的效力。”[8]此观点较全面和明确地阐述了法律效力的内涵与分类。“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度中的国家强制作用力。”[9]这种观点的创新之处在于对传统法律效力内涵增加了“属事”效力的内容。“要使合法行为的法律上效果处于可靠、确定的状态,具有权威性,从而保证法律秩序的形成与存在,就需要一种法律上的力。这种法律上的力就是法律效力:合法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保证力……另一方面,法律效力对特定合法行为之外而与其相关的行为加以约束,禁止一切障碍行为发生,从而使合法行为的法律效果处于安全状态。此时,法律效力以对相关行为约束力的形态出现。”[10]这一观点具有独特的视角,是从法律上的力来说明法律如何保证合法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及对阻却相关行为对合法行为效力的障碍。
 
    笔者认为广义的法律效力实质上是指法律规范应当对主体的行为模式所具有的作用力、约束力和强制力;狭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对人、对空间、对时间的效力作用范围。作用力、约束力和强制力分别从不同的侧面对法律效力进行揭示,以保证法律效果的实现。作用力体现为各具体法律规范的内容、法律权利的范围、法律制度的体系架构,是法律对主体行为模式进行积极调控的结果。约束力体现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在法律作用力所及的范围内活动,不应超越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对主体设置的行为界限。强制力则体现为主体如果超越法律作用的范围或界限、没有接受法律的拘束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被法律强制执行。
 
    实证主义法学家凯尔森认为法律效力是法律规范固有的本性,反对在法律体系之外寻求法律规范效力的理由,也不需要用其他价值来论证和确定。[11]自然法学家认为人定法必须符合自然法才是有效力的,“恶法非法”,所以无效力。当代德国学者将法律效力分为三个层次,即法律应然效力、法律实然效力和法律的道德效力。并提出“法的接受”概念,即国家法律必须得到人们的接受,否则只能通过强制人们遵守。[12]所以,法律的正义性是法律被确信和接受的保证,法律的道德效力是法律效力的社会基础。
 
(二) 物权一般效力理论———知识产权一般效力内容构建的财产权理论基础
 
    物权与知识产权同为民法中的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作为同质性权利,先行建立的物权一般效力理论对后进的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理论的建构具有类比借鉴价值与分析工具意义。
 
    通说将物权效力分为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一般效力又分二效力说(优先与物上请求权)、三效力说(优先、物上请求权与排他)、四效力说。四效力说是主流学说,指物权效力包括: 优先、排他、追及、物上请求权。[13]例如物权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作用力,物权效力包括了支配力(包括追及力)、优先力、物上请求力等。[14]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特有的保障力,可分为特有效力与共同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与物上请求权。[15]物权效力是物权特有的功能与作用,各类物权有某些共同效力,体现了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点。物权效力包括了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16]
 
    实际上,上述观点的本质差别并不大,“三效力说”通常是把追及力并入了其他效力中,没有单列。“二效力说”把排他效力作为物权当然属性看待。[17]物权的四效力说相对更全面揭示了物权的本质属性,概括了物权人为实现其利益应当获得的法律保障力。申言之,(1)物权的排他效力。基于物权的绝对性与支配性而生的在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或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如若不然,物之归属陷于未定,不仅必然妨碍物之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之发挥,而且引致利害关系人产生对抗与社会的不秩序。物权的排他效力对物权人而言是具有“防御性”的效力,约束不特定的任何人。(2)物权的优先效力。通说认为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及物权相互间的优先顺位。物权对外优先于债权,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体现为同一物上存在物权与债权时,物权优先行使和受到保护,不论设定时间之先后。买卖不破租赁、基于公共利益的法定情形则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物权相互间的优先顺位体现为同一标的物上成立在先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之原则。其例外为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18](3)物权的追及效力。谓物之标的物不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之物之所在,支配该物或物之利益。如无权处分人处分物权人财产后,财产不论被转让多少次,原则上物权人有权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支配权。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可以阻却追及效力的实行。(4)物上请求权效力。当物权之正常、圆满状态遭受侵犯、妨害或存妨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除去该侵犯或妨害或妨害之危险的权利。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请求权。
 
(三) 知识产权客体与属性理论———对知识产权一般效力内容进行限定的基础
 
    知识产权客体应当是知识产权权利赖以建立的对象,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应当可以互换使用,虽然部分知识产权学者对此有不同观点,认为二者要严格区分,[19]但其论据有陷入烦琐论证和违反法律逻辑思维之嫌。实质上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界定应当根据民事权利基本原理进行分析,而依民法通说,民事权利本质上是由利益与法律上之力构成,是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20]该特定利益之本体“即权利的客体,亦可称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21]由此观之,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即知识产权指向的特定利益。知识产权最初的含义仅指作者对作品的权利,[22]以后知识产权客体范围不断扩张,就产生了需要以一个令人信服的抽象范畴对多样的权利客体进行涵摄概括的问题。近年来学者们提出的统摄知识产权客体的统一称谓的范畴有“精神产物论”、“知识论”、“智力成果论”、“知识产品论”、“知识财产论”、“知识资产论”、“信息论”、“符号论”等。[23]其中被国内知识产权界较广泛接受的有知识论、知识产品论、知识财产论和信息论。笔者同意以“知识产品”一词概括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本质特点。其理由国内相关学者已经进行过较充分论述。[24]而以“知识”、“信息”、“符号”等词语去涵摄知识产权客体在逻辑学上犯了定义过宽的错误。此外,知识产品虽然属于知识财产,但知识产品直接体现了知识产权系列客体是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直接产出品,是第一性的客观存在,而知识财产体现的则是知识性产品的归属关系,属于意志的产物,为第二性存在。国外有学者提出了“知识共享物”的概念,[25]但这并不是对知识产权客体属性的概括,而是对知识产权客体以外知识存在的表述,以说明可授权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在一系列“知识共享物”基础上才创造产生的事实。知识产品是具有稀缺性、价值性、可支配性和合法性的知识性客观对象。知识产品的特征或知识产权属性究竟如何界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有较大的分歧。如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基本特点是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26]从经济分析层面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是永存性、公共性、排他性(可保密性) 、易逝性;[27]还有学者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进行了更细致的分析,认为首先具有财产共有的确定性、可控制性、独立性、价值性、稀缺性,其次具有的特有特征为创造性、无形性、可传播性、区别性。[28]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那么知识产品的属性必然影响知识产权效力的产生、内容构成等。具体而言,知识产品应具法定的创造性条件,不具有创造性或创造性达不到法定要求的知识产品无法取得知识产权,不发生知识产权的效力,或发生效力后由于权利被无效或撤销而致知识产权终止效力;知识产品的无形性特征导致不同知识产权的权利效力易冲突,权利间界线划分标准的确定性较弱,还导致知识产品的价值难以评估,影响其融资担保效力的充分发挥;知识产品的易复制性一方面有利于权利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支配力,充分运用自己的知识产权获取更充分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人实施不法制造、使用、收益行为提供了便利,同时还为社会公众无过错情形下复制、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提供了条件;知识产品的天然共享性使知识产权存在及效力扩张的正当性一直受到怀疑,并促使知识产权制度设计时应当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自由共享利益与权利人、传播人专有利益的动态平衡。
 
三、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表现形态
 
    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具体表现形态可概括为控制效力、排他效力、时间效力、地域效力和请求权效力。
 
(一) 知识产权的控制效力
 
    知识产权控制效力是知识产权作用力的直接体现,控制效力是指知识产权人以特定方式控制知识产品的积极作用力。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知识性、共享性、公用性,无法进行排他性的现实占有,法律在专利、商标、作品等客体之上设定知识产权后,权利人对知识产品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去自行利用知识产品和禁止他人利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权利设定与行使是建立在对知识产品进行法律拟制的控制性利用的基础之上。知识产品的利用包括制造、使用、许可、复制、传播、销售、进口、标记等方式,权利人对他人的擅自利用享有禁用权。知识产权控制效力的内容包括控制的客体范围、控制的具体方式和控制的空间范围。控制效力一方面受到了远比物权效力更普遍的严格限制,另一方面控制效力所及的客体范围、控制效力作用的空间范围在不断扩张,控制的方式更趋多样化、技术化。
 
    知识产权控制效力不同于知识产权专有性。专有性主要体现为,权利有效期内知识财产为权利人独享支配、控制、收益、处分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规定他人不得染指权利范围;对同一项知识财产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存在。[29]知识产权专有性特征的保持与实现通过知识产权的内在控制效力和外在排他效力得以体现。
 
(二) 知识产权的排他效力
 
    知识产权排他效力是指排除同一知识产品上内容相斥的权利或排除他人非法享有和使用其知识产品的约束力、保障力和消极作用力,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知识产权与其他私权间的相互排他力和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相互排他力;后者仅指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相互排他力。知识产权作为支配权、绝对权的本质属性,必然产生知识产权排他效力。知识产权排他效力与知识产权控制性效力相互协调,形成“合力”,保障知识产权的权益得以全面实现。知识产权排他效力具体体现为同类知识产权取得的排他效力、不同种类知识产权取得的排他效力及知识产权行使阶段的排他效力。
 
    知识产权排他效力属于知识产权权利理论的重要内容,是知识产权专有性或支配性特征得以实现的保障,排他效力一方面来源于对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归纳概括,是一种理论构建,另一方面通过理论研究推进知识产权排他效力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易言之,知识产权排他效力的价值体现在;有助于从权利效力层面厘清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有助于准确把握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范围界限;有助于认识知识产品的控制与使用的特征。
 
(三) 知识产权的时间效力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是指知识产权取得、行使和保护的时间范围或时间约束力,其包括时间效力期间(即保护期间)的起算与届满、时间效力的类型、时间效力的期限利益、时间效力的限制、时间效力的保护等。知识产权时间效力是多数知识产权(除不适合设定时间限制的知识产权)具备的基本效力,是知识产权行使与保护过程中必须充分关注或考虑的法律要素。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及国内法中包含大量的时间性规范,这些规范的共同特征为:效力期间的性质为支配权的有效期;效力期间呈现不断延长趋势;效力期间届满后产生特殊的法律后果。法律对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时间效力期间的起算、消灭的方式进行了不同的规定,而时间规范包含的期限利益对相关主体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知识产权效力期间不断延长的趋势对时间效力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战,需要寻求一个利益平衡点以确定合理的效力期间。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期间或保护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约定知识产权权利存续的效力时间,这与某些他物权———如地役权、抵押权等约定的时间性、债权约定的时间性也有明显区别。知识产权的时间效力是传统有期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专利权、版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特殊标志权等都具有法定的权利有效期。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不适合进行权利时间限制的现象应当理解为知识产权时间性效力制度的例外。这种例外现象在法学理论研究的语境中和法律制度安排中并不显见,实际反映了知识产权社会关系运行的客观需要。
 
(四) 知识产权的地域效力
 
    知识产权地域效力是知识产权权利取得、行使、保护的的空间范围或空间约束力,超出特定的空间范围,知识产权的约束力、作用力和保障力即不复存在,也即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不复存在。知识产权地域效力分为知识产权取得阶段的地域效力、行使阶段的地域效力、保护阶段的地域效力。知识产权地域效力制度的丰富和发展进而产生了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授予的知识产权即使在授予国以外也可获得他国承认或再次授权或权利行使被他国承认及获得他国法律保护的效力。域外效力并不是对地域效力的否定,而是地域效力内容的延伸和发展的结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强化和国际一体化知识产权的出现反映了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不断增强,但知识产权地域效力仍然会继续发挥基础性作用。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知识产权诸多规则形成的基础。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内涵考察,包括了权利取得、行使、保护三方面的地域性。[30]实质上知识产权地域性主要就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效力或空间效力的概括。知识产权一般仅在被确认或被授权的主权国家的地域范围内有效(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条约外),超过特定法域范围知识产权无效或不受保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受到较多人质疑,理由是任何其它法律权利都有地域性。但实际情况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仅是其权利效力的体现,而且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和运行的基石。物权、债权的地域性仅是权利行使和保护的应有效力,不会对物权、债权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产生根本性影响。由此,也可说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地域效力在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要价值,才使其应当被列入知识产权特征之中。
 
(五) 知识产权的请求权效力
 
    知识产权请求权效力是在知识产权存在受侵害之虞或受侵害之时,权利人基于知识产权的支配性、绝对性而享有的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作用力。这种请求作用力在制度层面直接体现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派生于知识产权,为回复知识产权权利的圆满状态存在,具有救济权利的功能,同时该权利实际也是知识产权作用力延伸于特定的相对人,并对相对人的行为产生约束力的体现,即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属于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内容之一。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救济知识产权的需要,可以将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废止妨害物品请求权、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等权利纳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构成之中。知识产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分属不同性质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行使时一般不适用于消灭时效,但会受到其它具体法律制度的制约或限制。
 
    上述效力形态之所以归属于知识产权一般效力,除已经阐述的一般理由和依据之外,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理由。
 
    第一,知识产权支配力不应当列为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表现形态之一。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和支配权,必然具有支配力或支配效力,这一点不证自明,但知识产权支配效力与知识产权一般效力应当是同一位阶的范畴,如果将知识产权支配效力作为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内容之一,显然犯了概念层次不清的逻辑错误。实际上知识产权支配效力的具体内容表现为对知识产品客体的特殊控制性支配、对知识产权权利的排他行支配、在特定时间范围内的有效支配、在特定地域范围的有效支配、权利面临侵害危险或侵害之时的回复性支配等。也即是说控制效力、排他效力、时间效力、地域效力、请求权效力作为支配效力的低位阶范畴,从不同的方面直接或间接体现了知识产权的支配性。从逻辑层次上考察,支配效力只能与知识产权一般效力并列,而不能与下位范畴控制效力、排他效力、时间效力、地域效力、请求权效力并列。
 
    第二,控制效力应作为知识产权一般效力表现形态之一。控制效力作为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构成内容之一比较准确地表达了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特殊支配关系,同时又与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进行了区分。具体而言,知识产品不以实物形态存在,而以知识、信息的形态存在,知识产品的无形性、非物质性决定了权利人取得知识产权后,对知识产品的支配并不是一种对有体物的占有性支配,而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相对的控制性支配。控制性支配意味着知识产品更容易被其他社会主体同时支配或利用、更容易被他人侵害。控制效力的内容体现为对知识产品客体的控制以及具体控制方式的多样性和控制行为作用的空间范围等。
 
    第三,请求权效力属于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表现形态之一,但优先权(效力)却不应当列入其中。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回复知识产权权利圆满状态的手段性权利,是知识产权内容的自然延伸,将其作为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构成内容理由较充分。但知识产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对此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优先效力,具体是指知识产权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力(优先行使权)。但知识产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其实是知识产权之间的排他效力问题,知识产权与物权不发生排他和优先效力问题等。[31]这里主张的知识产权优先权仅指优先行使权,但目前国内外法律制度中都没有确认这种法定的知识产权优先权。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优先权是为解决权利冲突而设定的独立权利,是一种具备优先行使或优先实现效力的民事权利,包括优先申请权、优先受让权、优先归属权、优先使用权、优先救济权等。[32]这里主张的知识产权优先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范围无限放大,其中知识产权申请优先权在国内外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但它是对申请利益冲突的解决,不涉及到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协调解决问题; 而优先受让权、优先归属权、优先使用权、优先救济仅仅是一种理论主张,说服力不强,也缺乏法律制度依据。还有学者在把优先权理解为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认为知识产权优先权应当统一规定在物权法中,建议知识产权优先权包括技术合同优先权、著作权优先权、商标和商标使用权优先权、职务发明人和职务作者的优先权。[33]此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即使知识产权有优先权也不是知识产权独立的效力,仅是物权法中优先权的内容。
 
    对此,笔者认为优先权首先应具有法定性,法律制度中没有规定的优先权仅具有法理探讨价值,不适合直接列入知识产权优先权范围;其次优先权的本义是指与其他权利比较的优先行使和优先受偿性,不应无限扩大优先权的内涵。就知识产权而言,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律仅规定了申请的国内优先权和国际优先权,而知识产权优先行使、优先受偿都缺乏法律依据。进一步分析,知识产权申请的优先权是权利取得前的程序性权利,很难把申请优先权作为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优先作用力;同时在知识产权排他效力中已经将申请优先权作为排他取得权利的内容,被排他效力所包含。另外,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比较也不存在比这些权利更优先行使或更优先受偿的必要,对此知识产权法中也没有对应的法定的内容。虽然我国1995年《担保法和2007年《物权法》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中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可以设立权利质权,但这与知识产权优先权基本没有直接关系。所以,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一般效力中包括优先权效力内容的认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注释:
 
[1]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2]参见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206页。
[3]参见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8-184页。
[4]参见王宏军:《论作为排他权与支配权的知识产权》,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5期。
[5]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立法例与民法典编纂》,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6]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82页。
[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48页。
[8]李岱:《法学绪论》,台湾中华书局1966年版,第183页。
[9]张根大:《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10]李琦:《法律效力:合法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之保证力》,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11]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12]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155页。
[13]参见靳宝兰、徐武生:《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169页。
[14]参见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9-231页。
[15]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1页。
[16]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3页。
[17]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18]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5页。
[19]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20]参见陈华彬《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
[2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22]参见Corn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 Sweet&Maxwell,  1996,  p.3.
[23]参见王太平:《知识产权客体的理论范畴》,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7页;前注[2],陶鑫良、袁真富书,第117-121页。
[24]参见南振兴、刘春霖;《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书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3页;吴汉东;《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25]参见 Peter 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6,p.55.
[26]参见前注[24],吴汉东书,第38-40页。
[27]参见刘茂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0-73页。
[28]参见前注[3],齐爱民书,第129-135页。
[29]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30]参见前注[3],齐爱民书,第165页。
[31]参见前注[3],齐爱民书,第182页。
[32]参见杨德齐:《知识产权优先权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页。
[33]参见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23页。
 
来源:《法学评论》2013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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