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影视行业的市场发展受阻于侵权盗版现象的泛滥。究其根源,在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实践中,“实际损失”与“违法所得”的赔偿计算方式面临着举证与认定的双重困境,且司法大量依赖法定赔偿,不仅导致该机制功能异化,亦使惩罚性赔偿虚置。著作权制度通过维护作品稀缺性而保障其市场价值,进而激励创新。作为作品稀缺性保护的经济体现,版权价值应成为损害赔偿认定的核心基准。为此,有必要确立以“价值中心主义”为导向的司法裁量路径,即以符合市场规律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补偿性赔偿的客观基准。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与侵权人主观恶性、情节严重程度相匹配的惩罚性赔偿梯度计算规则。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影视作品;损害赔偿;版权价值
一、问题的提出
《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加快发展新型文化业态、健全文化产业体系和市场体系”的战略方向,其中作为文化产业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影视行业,不仅是政策落地的关键领域,也是健全相关产业体系的重要实践场景。当前,我国影视行业正迈入规模化、精品化发展的新阶段,国际认可度与商业价值持续提升。2025年前三季度,我国电视剧累计收视1936亿人次、519亿小时,同时累计收视人次同比上涨14.3%。然而,在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影视作品的侵权盗版问题却日益严重,并已然造成了阻碍投资回收、制约行业可持续发展的不利后果。据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2024年《中国剧集产业年度发展报告》统计,每年电视剧行业因盗版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高达200亿元,其直接导致了我国电视剧发行数量逐年减少,影视行业的整体投资也逐年减低。短视频切条、浏览器聚合、网盘分享等多种新型侵权形式,已使得高投入、高风险的影视项目无法有效收回成本。这一现象不仅直接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更从根本上破坏了“创作—投资—回报”的产业良性循环机制,严重抑制了创作积极性与行业发展活力。
当前侵权盗版泛滥与影视市场萎缩的困境,根源在于著作权侵权赔偿机制未能给权利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偿预期。具言之,我国《著作权法》虽已确立了相对明确的侵权赔偿计算模式,但由于其在侵权举证和损害赔偿计算方面存在较大的操作困难,使得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具有高度不确定性。此外,尽管《著作权法》已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由于适用要件严格、计算标准模糊,且在实践中有被法定赔偿“替代”的趋势,导致其未能发挥应有的惩戒与威慑功能。因此,有必要对现行著作权侵权赔偿计算模式进行系统检视,厘清现行规则下赔偿计算模式的实践困境,并在作品版权价值理念的指引下,探索构建以许可使用费为核心的计算模型,使损害赔偿制度真正回归其“填平损害”与“预防侵权”的双重制度目标。
二、既有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模式的适用困局
(一)“实际损失”计算模式的举证失灵与适用虚置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第一顺位的依据之一,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通常是法院优先考虑的计算标准。为增强实务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导致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进行计算。若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则可按照侵权复制品的市场销售量予以认定。
然而,理论上虽如此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往往难以对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充分证明。特别是在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中,其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般难以查证,对侵权证据进行认定也比较困难。首先,影视作品因侵权产生的损失数量难以直接确定。作为典型的复合型商品,影视作品与传统出版物相比,其价值实现链条长、收益来源多。一部影视作品的价值不仅直接来源于票房、会员订阅、广告、单点付费,还包括后续的版权转售、IP衍生开发、品牌植入与合作等方面。因此,在侵权发生时,其行为可能同时对多个收益渠道造成损害,几乎难以对因侵权产生的损失数量进行精确计算。其次,权利人要证明“因侵权导致的损失”本身也存在困难。由于市场销量的变化通常会受到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因此在侵权产生的损失数量与特定侵权行为之间,很难建立起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问题在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尤为突出,以当前普遍且严重的“切条”式短视频为例,尽管这类侵权内容对正片具有实质性替代作用,但在技术上却很难证明侵权视频的播放量与权利人会员流失、广告收入下降等损失之间存在精确的对应关系。如在《长相思》短视频侵权案中,法院就指出“腾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会员收入减少与快手平台侵权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亦未证明点映礼收入损失的具体范围和金额”。即便权利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大致范围,但由于裁量性赔偿对事实认定与裁判说理的要求较为严格,法官往往会在审判压力与效率考量下,倾向于直接适用相对简便的法定赔偿条款。正是由于上述困境,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呈现出明显的“向法定赔偿逃逸”现象。这种现象不仅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动力,也使得实际损失作为法律规定的第一顺位计算标准,在多数案件中被虚置和边缘化。
(二)“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模式的证据偏在与激励错位
“侵权人违法所得”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第一顺位的另一重要依据,也是法院优先考量的计算方式。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虽将实际损失与侵权违法所得作为两个并列且可择一适用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从而打破了原先制度中对实际损失作为前置适用条件的限制。但实际上,这一规范构造并未真正回应侵权违法所得作为计算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长期面临的证据偏在和激励错位问题。
首先,侵权违法所得的计算以侵权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取的全部收益为依据。然而,能够证明违法所得的相关财务数据、交易记录等关键证据通常由侵权方单方掌控,权利人与法院往往难以有效获取,由此形成了典型的证据偏在困境。所谓证据偏在,是指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实际持有相关证据,而该证据却由对方当事人控制或支配。在涉及电子证据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其不仅表现为证据在物理分布上的结构性偏在,亦体现为当事人在证据获取、解读与运用能力上的知识性偏在,二者共同加剧了违法所得在事实认定上的困难。具言之,在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用以计算违法所得的侵权平台的具体广告收入、会员费分成、电商导流佣金等核心证据,通常由侵权方独家控制。与此同时,以短视频平台为代表的侵权主体往往采用双边市场模式运营,其整体收益来源于平台内的多元服务和内容。因此,很难将具体的违法所得从平台的综合性营收中准确地剥离出来。如在《人间世》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违法所得的计算需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基础,但本案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违法所得的关联性证据(如广告分成数据、用户付费记录等)。并且,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收益多源于平台整体运营,难以剥离涉案作品带来的单独利益,故无法适用该模式。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设置了证据妨碍规则,以缓解损害赔偿计算中的举证困难,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实际适用率仍然较低。
其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尽了必要举证责任”“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等核心启动要件缺乏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大,权利人申请成功率不确定。另一方面,不提交书证理由是否正当的判断标准不明。法律虽然规定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后果,却没有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实践中,侵权方常以没有账簿或账簿已销毁等理由搪塞,法院难以认定其违法。其次,以“侵权违法所得”为核心的计算模式,在现实中可能产生不当激励,甚至助长“不合作”或“过度侵权”的行为取向。具体而言,正是由于证据偏在的存在,侵权方往往具备隐瞒、销毁或不完整记录财务信息的动机,以规避法院对其违法所得的查明。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转向法定赔偿或依据点击量等间接指标对赔偿数额进行估算,这可能导致判决数额与侵权人的真实获利严重偏离。进一步而言,该计算模式在逻辑层面也面临着伦理性质的质疑。即将赔偿数额直接等同于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取的利润,其实质上是构建了一种侵权行为越成功、市场获利越丰厚、则赔偿金额越高的定价机制。这一逻辑导致的结果是将侵权活动的市场效果内化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基准,而不是将侵权成本进行内化。因此,在违法所得计算模式下,侵权人实际上是在为其非法商业模式的效率承担经济责任,而非就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本身接受惩罚。
(三)“法定赔偿”的异化及其与“惩罚性赔偿”的衔接断层
与有形财产的损害相比,无形财产的侵权缺乏明确的客观计算标准,因此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一直被认为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为了应对这一难题,我国引入了法定赔偿规则,以使法院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法定赔偿的“补充适用”已异化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首要选择,并与惩罚性赔偿出现功能重叠。
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一样,追求正义与效率。法定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便是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许可使用费难以精确计算时,提供一种相对简化、便于操作的救济路径,以兼顾个案裁判的效率与实质正义。从法定赔偿的价值来看,基于损害填平和利益弥补的全面赔偿原则,其能够减轻权利人证明损失大小的举证责任,同时也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权人获得非法利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已被普遍甚至优先适用,并在实质上压缩了“实际损失”与“违法所得”等计算模式的适用空间。这一趋势在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领域尤为明显,由于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本身难以客观量化和精确评估,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普遍倾向于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据统计,在2012年至2022年间审结的61件影视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定赔偿的适用比例高达74%。这种法定赔偿“泛滥”的现象不仅不利于著作权损害赔偿制度实现真正的“损害填平”,还会使其本身的制度功能发生异化。一方面,法定赔偿设有500元至500万元的固定幅度限制,对于投入成本高、市场价值大的影视作品而言,基于法定赔偿的判赔数额极易与实际损失严重偏离。这一现象所导致的后果不仅是权利人难以通过侵权赔偿制度弥补创作与投资成本,更可能在长远上抑制创作动力与投资信心。另一方面,法定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呈现出模糊与混乱的趋势,其原有补充救济的制度功能被逐渐消解。即在实践中,该制度常被异化为法官在酌定赔偿数额时的一项形式依据,致使赔偿金额的确定过程缺乏透明度与可检验性,裁判说理亦趋于简略和模板化。这种状况进一步导致了裁判标准在类案中难以统一,既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可能因机械适用而出现“类案皆同判”的现象。这种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期性,进一步削弱了影视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和影视行业的投资安全性。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与商标法、专利法一样采取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分立的模式。在该种模式之下,法定赔偿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但实践中法定赔偿的普遍化适用,使得绝大多数案件在具备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并未适用惩罚性赔偿专门条款,导致惩罚性赔偿专门条款被实质上“架空”。同时,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常综合考虑侵权主观恶意、重复侵权等情节,使赔偿额超出了“填补损失”的范围,隐含了惩罚与预防功能。这使得法定赔偿与专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混淆,进而导致重复评价或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三、以作品版权价值为中心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认定标准重构
(一)作品版权价值的稀缺性特征及其最优威慑功能的实现
著作权制度的核心是创造稀缺,即通过让作品变得稀缺,将其带入市场并为其计价的方式来为创作提供激励。因此,作品的版权价值正是其法律所塑造稀缺状态的经济体现。对版权价值的司法保护,本质上是对作品稀缺性的司法确认与保障,使其能够有效实现著作权制度的规范意图与激励功能。
从理论层面来看,著作权法的核心目标之一是界定并保护创作成果的稀缺性,使其价值在市场交易得以实现,进而激励创作。“稀缺性”原本是用于厘清实体财产与价值关系的经济学概念和指标,后被借鉴于对无形财产的分析。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财产需同时具备客体效用和稀缺性。著作权作为无形的知识产权,其客体本身并不具有稀缺性,即作品一旦被创造出来,任何人都可以极低的成本对其进行复制和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创作者或投资人虽然为作品创作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但是由于作品在市场上可以被无成本地传播与使用,导致其无法通过市场交易获得合理回报。长此以往,高投入、高质量的创作会急剧减少,而简单、低成本和同质化的作品则会充斥市场。此时,著作权法的制度价值就在于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人为创设一种稀缺性,以使权利人能够对作品行使一定程度的控制,保障其在法定期限内有机会获得收益。换言之,通过赋予权利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与传播的排他性权利,著作权法在作品之上构建了一种人为的、受法律保护的稀缺性。而基于这种排他权,创作者和投资者才能将作品投入市场,并通过授权、销售、许可等方式获得经济回报。对特定作品而言,权利来源的确定性与唯一性,是其具有市场价值并可进行交易的前提,这确保了作品能够安全、稳定地进入市场流通与开发环节。在此基础上,优质版权的价值得以伴随着市场需求增长而持续提升,创作者与投资者在获得充足的回报后也会更有意愿生产新的优质作品,并将其置于市场之中。以此,著作权制度实现了促进传播与激励创作的制度目标。
从实践层面来看,想要维护作品的稀缺性,不仅需要在立法层面明确产权的法定边界,更需要在司法层面为侵害该权利的行为设定一个客观且可预期的“对价”。但在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和法定赔偿的计算模式下,想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存在实践上的缺陷。这是因为在证明困难、举证不能和裁判理念等因素的影响下,法律判决侵权行为人所支付的“对价”实际上是一个概率事件。而在理性经济人假设下,“如果侵权行为能够获利,行为人很有可能(甚至当然)会实施侵权行为”。而以作品版权价值为中心的赔偿模式,则是解决这一问题、贯彻最优威慑理论的关键制度设计。最优威慑理论强调,法律应诱导行为人在生产或提供服务过程中采纳社会最优的注意水平,同时为社会提供最优质量的商品和服务。这一目标定位与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价值构造高度契合,即著作权法不仅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还要兼顾促进知识传播与文化繁荣的公共目标。因此,为实现上述价值目标,最优威慑理论要求侵权赔偿规则客观、准确地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外部成本予以内部化。而以作品版权价值为中心的赔偿模式即是实现最优威慑功能的重要工具,该模式通过建立与作品市场价值相称的赔偿标准,向潜在侵权人传递清晰、准确、稳定的价格信号,使其在行为前即可预见侵权可能带来的高昂成本,从而形成有效威慑。具体而言,在这种赔偿模式下,损害赔偿的计算不再局限于难以证明的直接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而是聚焦于作品本身应有的市场交易价值。其通过评估作品质量、知名度、市场许可费率等因素,确立一个更接近其真实社会成本的赔偿基数,从而有效地实现成本内部化。同时,对于权利人而言,作品版权价值能够更为客观、完整地反映其创作投入与市场收益,符合权利人对作品经济价值的合理期待,进而增强其通过诉讼维护权利的意愿与动力。而对潜在侵权人来说,以作品版权价值作为确定赔偿的核心依据,能够显著提高侵权的预期成本,进而促使侵权人转向寻求合法授权。
(二)许可使用费作为版权价值客观化工具的正当性证成
价值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认定的基础,对价值进行准确分析,是实现有效金钱救济的逻辑起点。这意味着,对作品版权价值进行准确认定,是司法实践必须直面的关键问题。知识产权的价值主要通过其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交换价值得以体现,而许可使用费作为市场交易中最直接的对价表现形式,是作品版权价值得以客观化和具体化的重要载体。司法实践借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作品版权价值的正当性主要在于其能够真实反映版权价值的市场规律、契合版权产业的实践惯例以及提供可供验证的证据形式。
首先,在市场中达成的许可使用费,反映了作品在交易时的供需关系与市场共识,是作品版权价值的最直接、最真实的价格信号。作品的版权价值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基于版权作品的原创性及其在有效期内不可复制而产生的,影响作品版权价值的因素包括作品独创性、作品的市场范围、作品的增值潜力、作品许可情况等等因素。许可使用费作为在充分市场竞争中,经过大量、重复的许可交易所形成的、能够有效反映版权真实市场价值的价格标准。换言之,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实质上凝聚了作品质量、市场需求、替代品竞争与用户偏好等综合信息,因而可以作为衡量版权价值的可靠参照。以此为基础进行损害赔偿认定,不仅能够提供相对公正、客观的计算基准,也有助于引导市场资源集中于高价值的创作领域,从而优化著作权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其次,将许可使用费作为版权价值客观化的工具,是对版权产业运作惯例的司法确认和采纳。版权产业以版权内容创作和运营为核心,在一个版权作品之上可以同时承载多个权项和多位权利主体。整个影视、音乐、软件等核心版权产业,其生产、投资与分销体系都建立在以许可费为核心的授权模式之上。这意味着,许可使用费本身就是产业内部通行的、用以衡量和交易版权价值的工具。司法对这一工具的采用,实质上是尊重并纳入已成熟的市场规则,确保了法律判决能够有效衔接商业实践,并提升了裁判的可接受度与可执行性。在实践中,这一做法也有明确依据,如国家版权局针对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特定类型,出台了《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使用音乐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等许可费标准文件指导司法审判实践。最后,许可使用费作为市场交易的产物,是由一系列可审查的客观证据所支撑。在实践中,许可使用费并非一个抽象的数字,而是由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许可合同、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可能的备案记录等记载在案的具体数字。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能为司法裁判提供有力的事实基础,并使法官能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进行审查。此外,与实际损失与侵权所得这两种计算模式相比,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不存在结构性偏在,权利人举证能力更强、证据可靠性更高。一方面,权利人无需证明侵权与自身收益下降之间复杂的因果关系,仅需提供其与第三方就涉案作品或同类作品达成的合法许可协议及相关履行凭证即可。另一方面,许可合同及交易记录作为计算所依据的核心证据,由权利人持有并可主动提供,从根本上避免了因证据偏在而导致的“举证不能”困局。即使侵权人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其侵权获利的情况,也不影响法院参照既有的、可验证的许可费标准进行认定。
(三)许可使用费作为损害赔偿核心基准的司法实践趋势
当前,对于涉计算机软件、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已出现法院将许可使用费作为核心参照因素的实践趋势。原因在于,计算机软件和体育赛事节目的价值实现都高度依赖许可机制,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往往会直接冲击其许可经济模式。而影视作品在商业模式和侵权损害特征上与计算机软件、体育赛事节目均具有相似之处。在商业模式上,三者的商业收益均来自将特定权利在特定范围、期限内许可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对价,特别是对于影视作品与体育赛事节目而言,其收益是多元的,包括但不限于会员订阅、付费点播、广告收益等。在侵权损害上,盗版影视资源对正版影视作品最直接的损害,即是使原本应该通过合法平台付费观看、会员订阅或单片点播的观众,转去选择免费的侵权渠道,直接导致了权利人本应获得的许可费或基于许可的分成收入减少。这与盗版软件导致正版许可销量减少、赛事盗播导致转播权许可价值贬损,在损害本质上完全相同。此外,这三类客体通常都具有较为清晰、可基于市场交易确定的许可费或定价标准,为客观评估其市场价值与侵权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提供了关键依据。因此可借鉴软件、体育赛事等领域和部分影视作品侵权案例以许可费为客观尺度的判赔经验,确立影视作品以许可使用费为核心的赔偿计算路径。
在近年司法实践中,多个典型案例都清晰展现了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裁判思路。例如,在欧洲杯赛事网络直播侵权案中,法院重点参考了当事人此前就同类赛事签订的许可合同,并结合赛事知名度与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故意以及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裁量赔偿数额。2023年的东京奥运会GIF动图侵权案中,法院在损失难以精确计算的情况下,明确指出可参照涉案赛事节目的权利许可使用费,并综合考虑授权期限、内容、范围、被诉行为涉及的赛事场次和时长等因素来确定赔偿基数。在擅用设计软件CATIA侵权案中,法院采纳软件合理市场价格,乘以通过证据妨碍规则推定的侵权数量,计算出了具体的赔偿基数。而在图书馆管理系统软件侵权案二审中,法院明确排除了合作期折扣价的适用,而是按照侵权分馆数量乘以市场标准授权费来确定基数,并在考量侵权故意与涉公共利益情节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领域,《德云斗笑社》著作权侵权案作为高额赔偿案例,具有重点参考价值。在该案中,法院综合节目制作成本、同类作品许可费市场行情,以制作费比例裁量了热播期的年许可费,并基于行为人的侵权规模与主观故意适用了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从对以上典型案件的梳理来看,在这些案件中,法院依据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基数时,首先将侵权行为拟制为一项未经许可的市场交易,进而参照权利人在正常市场条件下可获得的许可使用费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基准。在这一计算过程中,法院均要求作为参照的许可费须真实、合法,并能客观反映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同时,判赔并非简单照搬单一价格进行计算,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多结合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主观恶意等因素,对基础许可费进行合理化调整与惩罚性倍数适用,以确保赔偿结果与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匹配。
四、“价值中心主义”导向下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赔偿计算体系
(一)构建以许可使用费为价值基准的补偿性赔偿模型
影视作品是典型的集体性、高成本的创作成果,单一的“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均难以完整、客观地量化影视作品之上的复合价值。而影视作品的市场化许可使用费作为在市场流转中形成的、对作品整体商业价值的共识性定价,以此为基准进行损害补偿,更能覆盖影视作品的高昂创作成本与多元收益。基于此,对于影视作品而言,应构建以市场化许可使用费为基础,综合考量作品制作成本、市场类型、授权范围等核心因素的基准计算模型,同时依据侵权持续时间、传播范围和侵权手段等因素对其进行动态调整,以实现个案公正。
由于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其只有在社会传播和市场利用的过程中实现其资产价值,因此著作权的使用价值实质上是市场交易机会的利益。在这一理论下,以许可使用费来确认赔偿实际上是基于著作权的使用价值,目的是“通过拟制的方式来确定侵权人从著作权人那里盗用的公允市场价值”。但这一拟制并非任意的,而应建立在客观的、规范的标准之上。对于已进入市场流通的作品,若权利人能够提供与侵权使用在授权方式、对象、范围等方面上具有高度可比性的历史许可合同等材料,则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可直接参照该材料所载明的许可使用费予以确定。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难点在于,当作品尚未进行过市场交易,或既有许可合同在授权方式、授权内容等核心条款上与侵权使用方式差异较大,缺乏直接可比性时,法院应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此时,可借鉴“可比市场交易法”,通过寻找和分析真实市场中已经发生的、可比较的授权交易,来推算涉案影视作品的合理许可费。“可比市场交易法”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常用于对作品进行估值的基本方法之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中也明确指出,可比照历史许可费或许可费标准来确定知识产权许可费是否合理、公平。具体到影视作品领域,在采用“可比市场交易法”时,应以作品制作成本、市场类型、授权范围以及许可时间作为类比的核心因素。首先,作品制作成本作为影视作品最基础的价值依据,在比较时应寻找与其制作规模、主创阵容、特效投入等成本相近似的作品作为参照。其次,影视作品的市场类型对作品市场定价和收益能力具有重要影响。院线、网络平台、电视台的定价模式差异巨大,因而在寻找可类比授权交易时,应确保参照交易与侵权发生的市场类型一致。再次,授权范围的广度和深度直接决定了影视作品的交易定价。寻找可类比授权交易时,应明确对比授权范围的情况,是独家授权抑或非独家授权,是全球授权还是全国或特定区域内的授权,这些条款必须在比较时进行严格匹配或合理折算,否则会影响结果的准确性。最后,影视作品市场价值的一大特点就在于其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作品的市场价值会随着时间而剧烈波动。通常而言,热播期的授权价值远高于窗口期结束后。因此,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品所处的市场生命周期阶段,来寻找相同时间节点的可比交易。如在《德云斗笑社》案中,法院对被告所提交的“非独家许可”授权合同未予采信。法院指出,该类合同中绝大多数作品的首次播出时间与授权时间相距较远,已脱离作品的市场热播期,其许可使用费反映的是作品在价值衰退期的市场价值。该许可费无法评估作品在热播期、价值巅峰期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不具可比性和参考价值。最终,法院在该案中以作品的基础投资和初始价值作为客观依据,结合腾讯公司提交的类似授权许可合同、作品的市场类型等方面裁量确定赔偿基准为3094.8万元,这一裁量过程正是上述“可比市场交易法”的具体体现。
基于历史许可费或市场类似交易来确定的基准许可使用费,为法院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提供了较为客观的起点。然而,对这一基准不能僵化适用,而是应在具体案件中,在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状态、损害后果以及权利客体的实际市场价值等因素后予以调适。若机械套用基准数额,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与侵权行为不匹配、与权利人损失相脱节的后果。因此,司法裁量应在基准许可费的基础上,结合个案具体因素对其进行必要调整,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个案公正。这一理念在实践案例中也有所体现。在前述的图书馆管理系统软件侵权案中,被告在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后,仍然擅自复制、修改并销售涉案软件。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相关的历史许可合同,且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也直接援引了该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作为许可使用费的计算基准。但二审法院对此明确予以纠正,并在判决理由中指出:“注意避免将当事人在正常契约场景中基于意思自治和真实意愿达成的交易价格,直接照搬作为在侵权场景下交易一方针对相对方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计算标准”,最终法院以正常市场价格作为确定许可使用费的基础。因此,在具体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以基准许可费为基础,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与损害后果,通过司法裁量对最终数额进行合理调整。调整时应重点考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与地域范围、侵权内容的传播广度、侵权方式对作品正常使用价值和潜在市场的负面影响等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在贯彻市场价值基准的同时,充分实现个案的实质公正。
(二)完善以故意与情节严重为价值比例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惩罚性赔偿作为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民事赔偿制度,除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赔偿目的的惩罚性、适用范围的特定性、适用程序的法定性等独有特征。我国《著作权法》也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设定了“故意”与“情节严重”这两项实质要件,并规定赔偿数额的计算须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合理许可使用费为基础。在明确以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计算基础后,惩罚性赔偿在著作权领域适用时“基数不清”的核心障碍得以克服。因此,还需结合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特性,对“故意”和“情节严重”两项法定要件予以类型化解释。因此,法院可在法定的倍数范围内,根据侵权情节的轻重,设定相对明晰、层次分明的裁量梯度,从而增强裁判的可预期性,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威慑力。
“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法定适用要件之一,要求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主观上具有过错。我国法律在立法表达上存在“恶意”与“故意”两种不同的说法,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指出,对故意和恶意应当作一致性解释。但对于故意和恶意应当如何解释,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主观构成要件的判断应较一般损害赔偿责任更为严格,因此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也有学者主张,鉴于当前侵权环境的复杂性、多变性,侵权行为越发隐蔽,故意应当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当前的法律实践和现实需求来看,将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解释为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更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平台作为间接侵权行为人,通常对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后果的扩散持放任态度,即构成间接故意。若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仅限于直接故意,则会导致大量实质助推侵权发生且具有主观恶性的间接侵权行为人,逃脱与其过错程度相匹配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尤其在影视作品领域,平台间接侵权已成为最主要、亦是对权利人利益影响最显著的侵权形态,因此有必要在解释论上扩大“故意”的涵盖范围,以回应现实的治理需要。此外,该《解释》还列出了认定故意的相关因素,即“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结合影视行业的特点,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故意的认定应紧密围绕作品时效性、高价值性和技术依赖性等特征展开。首要的核心考量因素是侵权行为人对作品热播期的利用,即其是否在作品首播、热映或宣传期内,同步或以极短的时间进行大规模侵权。在商业模式上,侵权账号或机构若专门从事影视搬运、剪辑解说,并通过广告、引流、带货等方式获利,则应当直接认定其具有故意。在技术手段上,平台如果通过算法推荐、设置专题、编辑合集、热搜排行等方式,主动推广侵权,法院往往倾向于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此外,还应考察侵权人接触作品的可能性与特定性,即是否曾与权利人有合作、谈判、授权历史,或通过内部渠道提前获取作品。而对于已收到权利人事先预警和通知的侵权行为人,在接到合格通知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或继续放任侵权的,则应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
“情节严重”作为法定要件,要求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具备相当程度的严重性,《解释》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具体到影视行业,对侵权行为起止时间的判断应处于核心地位。由于影视作品的市场价值会随时间推移而逐渐递减,发生在涉案影视作品热播期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利益影响最为突出。侵权的规模与替代性也是实践中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在前诉《德云斗笑社》案中,法院就指出,快手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已超越常见的“切条”“搬运”片段,而是对作品完整内容的结构化、系统化传播,足以实质性替代用户在正版平台的观看需求。这一行为直接冲击了权利人通过独家播出获取会员、广告等收益的核心商业模式,侵权情节严重。此外,法院还应对侵权手段的技术性与恶劣性进行衡量,特别是当前AI等新技术的发展和普遍适用,使得利用“AI一键生成解说”、自动化抓取并重新拼接等技术,进行规模化、批量化侵权的现象愈发严重。这一行为表明侵权已具有组织化、工业化的特征,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强,是“情节严重”的直接反映。
对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其实质是对恶意程度与情节严重性这两大核心要素,进行精细化权衡的过程,即应根据行为人的恶意和情节严重程度的高低不同,确定阶梯式的赔偿倍数。具体而言,对于在热播期侵权,但经通知后即停止的一般故意行为,可能仅需在基数上适用1倍惩罚。对于大规模、有组织地利用技术手段在作品热播期进行侵权且多次警告后仍不整改的恶劣行为,其恶意与情节严重叠加后的倍数应提升至2-3倍。而对于那些以侵权为业、长期系统性盗播,甚至直接以此进行对外宣传的极恶劣行为,法院应顶格适用4-5倍惩罚,以彰显威慑。总的来说,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法院应重点审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最终在法定幅度内选择一个与侵权行为整体不法程度精准匹配的倍数,以实现赔偿与制裁的平衡。
五、结论
影视行业作为我国文化产业的重要支柱,近些年的发展深受互联网技术的影响。技术革新一方面重塑了作品传播方式、驱动行业运营模式转型;另一方面也滋生了视频切条、浏览器聚合、网盘分享等新型侵权形态。并且侵权现象的屡禁不止,已然成为制约产业价值回收与持续创新的突出障碍。因此,如何通过事后司法救济,对创作者与投资人给予充分补偿、保障其成本回收,并对未来侵权形成有力威慑,已成为当前实践的关键问题。基于影视作品高成本投入、多模式盈利的特点,以及侵权呈现成本低廉、违法所得难以查证的现实困境,司法实践应确立以作品版权价值为中心的损害赔偿裁量路径。该路径能够最大限度地还原作品市场交易的真实价格,更准确地反映权利人实际损失,为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较为客观的基础。在此之上,司法可进一步提高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精确性与合理性,从而实现我国著作权损害赔偿制度补偿与威慑的双重功能,进而促进影视行业生态的良性循环与创新发展。
本文原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6年第1期(第17-31页)。注释和参考文献从略,详情请参考原文。
如需查看或引用原文,请参考以下信息:黄玉烨,陈菲羽.论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价值中心主义”——以作品版权价值为核心的司法裁量路径探索[J].版权理论与实务,2026,(01):1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