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侵权诉讼中,主体注意义务构成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前提和基础。现行著作权法及其上位法对上述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是类推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法律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经营主体的注意义务,涉及主体性法律定位、合理性法理基础、规范性制度构成以及归责性侵权认定等问题。总的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为一种新型信息服务主体,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别;其注意义务的合理性,概以“技术中立”“平台中立”原则为基础;“通知—必要措施”等相关法律规范适用,应在类推和扩张解释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与补充,且能作用于开发、生成、传输等信息交易服务活动的整个过程。
目 次
一、注意义务承担者的主体属性
二、注意义务合理性的法理基础
三、注意义务内容的制度构成
四、违反注意义务的规范适用
五、结语
本文原载于《知识产权》2025年第11期(第3-23页)。注释和参考文献从略,详情请参考原文。本文作者吴汉东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文澜资深教授,樊赛尔系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如需查看或引用原文,请参考以下信息:吴汉东,樊赛尔.试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J].知识产权,2025,(11):3-23.